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毓琇
被 告 宋逸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毓琇所提書狀固記載「自訴狀」,並使用「自訴人」乙詞及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之規定,然細觀該自訴狀之內容,其意係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242號不起訴處分,是本案應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非向本院提起自訴,合先敘明。查聲請人為本案聲請時,並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13年1月27日以前提出委任狀,難認聲請人業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該程式欠缺無法補正,是本案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