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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慧綸
代  理  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吳坤達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樓000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所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原阜揚公司)以被告吳坤達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用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3年3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達為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天力離岸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即告訴人原阜揚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6月與天力離岸公司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合約(下稱本案承攬合約),承攬金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3億3,000萬元,天力離岸公司並因而持有告訴人簽發之付款行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號碼NTA0000000號、面額3,325萬元保證金支票(下稱本案保證金支票)。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及為天力離岸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辦公處所,以天力離岸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任意終止本案承攬合約,拒付聲請人所餘工程款近2億元,並佯指聲請人進行之工程有缺失云云,拒不辦理結算;且明知聲請人已於111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本案保證金支票,仍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將本案保證金支票提示付款,嗣於同年7月5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退票,使聲請人遭銀行註記退票紀錄,並登載於銀行及聯徵電腦系統,供不特定人可得閱覽而知悉,足以貶損告聲請人之名譽及損害信用,並以此方式詐取2億元之工程款利益,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並無本案承攬合約即「天力離案分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合約書」第31條第2項所定各款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拒付工程及提示本案保證金支票,顯已構成詐欺犯意。
 ㈡聲請人與天力公司曾於110年6月8日進行和解,雙方朝取得使用執照建廠方向前進,聲請人也往完成本案工程努力。
 ㈢被告於110年8月9日起,發函聲請人要求驗收、修補,並指聲請人違約、工程有瑕疵、未完工,要聲請人賠償損失,足認被告全無依約支付之意願,反而虛構聲請人工程違約。
 ㈣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情節未予詳查,而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並未就聲請再議狀所載理由詳為審查,亦未於理由詳予記載。
 ㈤綜上,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請准聲請人提起本案自訴。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案卷全卷核閱,卷查:
 ㈠天力離岸公司於109年4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本案承攬合約,天力離岸公司因而持有本案保證金支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7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且該工程於110年7月30日完成初驗;被告於110年8月9日以天力離岸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終止本案承攬合約,且拒付所餘工程款;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本案保證金支票,而被告將本案保證金支票提示付款,該支票於111年7月5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本案承攬合約書、本案保證金支票、110年4月15日、16日天力-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ABC棟廠區完成及機具設備進場照片、110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竣工查驗抽查紀錄表、110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110年7月29日、同年8月6日竣工資料簽收單、110年7月30日聲請人工程驗收查驗紀錄-初驗、被告於110年8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本案承攬合約總價為13億3,000元,施工範圍分為建照中與非建照中之部分,雙方約定百分之10之履約保證票;於110年7月時,建築物的部分完成而取得使用執照,但其他非建照中的工程尚未完成;當時伊已經支付11億8、9,000萬元,但聲請人將使用執照扣住,要求伊支付尾款始願意將使照交出;百分之10之履約保證票係按施工進度,依比例退還給聲請人,因此至110年7月時,仍有1張3,000多萬元的本案保證金支票仍在天力離岸公司;伊希望依照合約履行將工程施作完成,但聲請人不願意,要求要拿到1億9,000萬元的尾款才願意施作;就總工程款13.3億元扣除已支付之11.8億元,尾款為1.2億,0.7億元係聲請人單方主張追加工程款,雙方認知有差距;伊在110年8月9日終止合約後,於8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8月17日辦理結算,但聲請人無故不到,故天力離岸公司即由監造方進行驗收,於110年9月7日通知聲請人工程瑕疵與未完工的部分,聲請人也在110年9月17日回函承認上開瑕疵與未完工部分,並同意修繕;因本案承攬合約第32條有規定有未完工或情形,被告可以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也可兌現本案保證金支票,所以直至111年6月30日時效消滅前,伊始提示本案保證金支票;該支票會跳票係因聲請人資金不足或故意跳票,因此聲請人若有信用受損也並非伊行為所導致等語。再參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足見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就本案工程之承攬工作,聲請人有無實際依約完工?有無被告所指之工程瑕疵需修補?是否發生天力離案公司得依約終止合約之情形?天力離案公司可否依約拒絕支付後續工程款?天力公司有無正當權利可提示本案保證支票?等情形,其等立場及意見對立,而有所爭執甚明。
 ㈢天力離岸公司與聲請人所簽署之本案承攬合約書,依據該合約第9條工程管理、第21條逾期罰款、第29條完工驗收、第31條契約終止解除等規定,聲請人若有施工進度落後預期等情,除衍生違約金責任外,天力離岸公司有權終止本案合約,驗收時,聲請人若未到場,天力離岸公司得逕行辦理驗收,聲請人對驗收結果不得異議;雙方復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4日簽署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補充新建工程數項重要的里程碑應於110年4月15日完成,並於110年4月2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18日、110年7月14日以天力離岸公司名義發函予聲請人,通知聲請人就本案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7月13日核發本案工程使用執照,備註附表載明「部分使用執照(不含雜項工作物擋風牆)」;被告於110年8月9日以天力離岸公司名義發函聲請人因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遲誤里程碑等狀況而終止本案承攬合約,並依本案承攬合約第19條辦理後續驗收及結算事宜;又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以天力離岸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應於110年8月17日會同就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辦理驗收,以利結算等情,有本案承攬合約書(參被證3)、增補協議書(參被證4)、補充協議書(參被證5)、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暨地號、樓層、雜項工作物及備註附表(參被證15)、天力離岸公司110年6月18日、110年7月14日及110年8月9日天力字第1100618001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參被證26、27)、天力離岸公司110年8月13日存證信函(參被證7)附卷可參。可認天力離岸公司與告訴人雙方既於契約中約定新建工程數項重要的里程碑應於110年4月15日完成,並於110年4月2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因聲請人確有施作工程進度落後情形,經天力離案公司認為已達重大之程度,天力離岸公司遂接續於110年6、7月間發函告知,又本案工程之使用執照直至110年7月13日始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不含雜項工作物擋風牆)」,與原定合約延遲達77日,天力離岸公司始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並告知110年8月17日會同驗收,惟當日聲請人並未到場而僅由天力離岸公司與監造方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進行已完成之工程驗收,則被告顯係因聲請人施工進度落後並通知未果後,始依合約終止契約並辦理驗收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縱聲請人對於天力離案公司主張終止合約一事不予認同,尚難逕以被告代表天力離案公司終止契約之行為,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㈣觀諸卷附本案工程驗收紀錄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21日就本案工程之會勘紀錄表,其內容顯示110年8月17日天力離岸公司與監造方力方公司進行已完成之工程驗收,未完成項目為45項、瑕疵項目為15項,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會勘共35項,未完成工項共14項,可知聲請人就本案工程之施作,完工部分確有諸多瑕疵,並有數項未完工之項目,被告於與監造方力方公司驗收後,並通知聲請人改善未完成及瑕疵項目,聲請人回覆天力離岸公司同意修補瑕疵,此有天力離岸公司110年9月7日存證信函(參被證8)、本案工程驗收紀錄(參被證13)、告訴人110年9月17日存證信函(參被證9)、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9月1日函(參被證14)存卷可考。是本案工程既就完工部分有瑕疵,且未完工部分亦有延遲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所辯聲請人施作本案工程有所缺失等語,即屬有據。難認被告於代表天力離案公司發函終止本案承攬契約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而聲請人既曾發函同意修補瑕疵,益證聲請人本已知悉其於本案工程之施作,確有瑕疵及未完工部分無疑,故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㈤至聲請人指訴被告拒不辦理結算至其受有損害乙情,惟依本案承攬合約第19條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本案工程終止後,天力離岸公司有權單方核算已完成之工程計價,並在告訴人認可後,於新建工程完工時,再結清餘款,聲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索賠損失;又本案承攬合約終止後,聲請人除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交給天力離岸公司全權使用外,不論天力離岸公司後續自理或招他商承辦,均應俟全部工程完工後,始行結算。故依上開合約約定,天力離岸公司有權單方核算聲請人已施作工程之計價,後續亦須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始進行結算,則被告辯稱係因工程尚未完工始無法辦理結算等語,應非無據。縱聲請人對天力離岸公司之工程計價未予認可,亦因聲請人施作工程瑕疵及延遲,導致被告迄今尚未完全履行與聲請人間之承攬合約而衍生之民事糾葛,並非被告自始即未給付工程款而欲詐騙聲請人,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㈥本院審酌卷附本案承攬合約書第32條第3項規定:「乙方如有下列 情形者,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或要求為乙方提供履約保證之銀行或其他機關兌付履約保證金:1.甲方因乙方之過失,依前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合約者;......3.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份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工程款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4.未依合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罰款之金額,自待付工程款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6.其它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是依上開約定條款,天力離岸公司因聲請人未依契約履行而終止合約後,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或兌付履約保證金,則聲請人就本案工程之施作既有瑕疵及延遲,天力離岸公司因聲請人未依契約履行之情事,始於111年6月30日將本案保證金支票提示付款,係本於其自認法律上之正當權益,而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至為顯明。又本案保證金支票遭退票導致聲請人債信不良之緣由,實因聲請人在金融機關之存款不足所致,然其退票之真實原因,是否係聲請人出於不欲使天力離案公司所執之該張支票順利兌現,而故意使其在金融機關之存款不足?雖不得而之,然本院可確認者,該退票並非單由被告本於其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所致,應無疑義。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及加重妨害信用等犯行。
 ㈦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情節未予詳查,且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並未就聲請再議狀所載理由詳為審查,亦未於理由詳予記載等語。經審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本院認為,縱原檢察官就上開本院論述以外之其餘告訴人之主張未予調查,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未予說明,惟本院認原檢察官所為之調查已臻詳實,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詳載被告犯嫌尚有不足之理由,高檢捨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亦已記載原不起訴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則與本院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結論,並無不同,於其認定偵查之結果無影響。
 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