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馬叔平
被 告 鐘永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永導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鐘永導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因與前妻協議離婚,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臺北○○○○○○○○○。詎鐘永導因不滿其前妻委任馬叔平律師在場協助處理離婚協議事宜,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在上址臺北○○○○○○○○○電梯間走道上,見馬叔平在電梯門旁,按壓電梯按鈕,等待鐘永導之前妻、2女進入電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將馬叔平推入電梯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馬叔平行動自由之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鐘永導固坦承有以雙手將自訴人馬叔平推入電梯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與我前妻及2女已說好要在自訴人不在場的情形下相處,但自訴人突然又反悔,我才會有此反射動作,且我與自訴人肢體接觸的時間只有4秒,並無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雙手將自訴人推入電梯內:
⒈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因與前妻協議離婚,而至上址臺北○○○○○○○○○。詎被告因不滿其前妻委任自訴人在場協助處理離婚協議事宜,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在上址臺北○○○○○○○○○電梯間走道上,見自訴人在電梯門旁,按壓電梯按鈕,等待被告之前妻、2女進入電梯,竟以雙手將自訴人推入電梯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自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至89、105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09至17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所為係有意識之行為,並非反射動作:
依卷附前述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附圖73至80)所示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見自訴人在電梯門旁,按壓電梯按鈕,遂走向自訴人,並以雙手將自訴人推入電梯內乙節甚明,足見被告所為,係意識清楚下,依其大腦運作而決意所為,被告以前詞辯稱:為反射動作云云,難以採信。
㈡被告所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自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
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第689號、第699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自訴人在遭被告以雙手推入電梯內前,原站立在電梯門外,因被告以雙手施加不法腕力,始遭推入電梯內,已如前述,故被告以此強暴方式致使自訴人被迫移動至電梯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已妨害自訴人停留在電梯門外之行動自由權利,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與自訴人肢體接觸的時間只有4秒,並無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犯意:
被告明知自訴人在電梯門旁,按壓電梯按鈕,係待被告之前妻、2女進入電梯後,始欲再進入電梯內,被告竟仍以雙手對自訴人施加不法腕力,強推自訴人進入電梯內,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犯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
⒈按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何以有以雙手將自訴人推入電梯內之行為,固辯稱:當時我與我前妻及2女已說好要在自訴人不在場的情形下相處,但自訴人突然又反悔云云。然查,依卷附前述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4、137至138頁,附圖48至62、69至72)所示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於被告將自訴人推入電梯內前,被告與其前妻有激烈口角爭執,且電梯門開後,自訴人先至電梯門外,而被告之前妻及2女均係繞過被告,與被告保持相當距離之情形下,往電梯方向移動等情,足見被告之前妻與2女始終與被告保持相當距離,不願過於靠近被告,甚而被告之前妻在被告靠近時,更與被告有激烈口角,被告辯稱已與其前妻及2女協議在自訴人不在場下相處云云,與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其前妻及2女於案發當時之互動不符,尚難認被告所辯為實。
⒊故被告不顧其前妻已委任自訴人在場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之前妻及2女不願在自訴人未在場情形下與被告相處,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將自訴人推入電梯內,欲以此方式排除自訴人在場,而單獨與其前妻、2女相處,其手段及目的均非合法,更難認手段與目的間有何合理關聯,已非社會倫理所得容忍者,故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依上說明,確具有違法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自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不僅無視任何人均有委任律師在場維護其合法權益,除依法律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禁止或限制律師在場權,亦未尊重律師為維護委任人利益,在場陪同委任人並提供相關法律意見,妨礙律師執行職務,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88至89、105至107頁),參酌自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退休,與母、妹及母之看護同住,須扶養母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