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芳
自訴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陳志棟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永富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張國章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地號土地)及同段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地號土地)(系爭319地號土地及系爭3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志棟所有,同段320地號土地原為台北市教育會所有(下稱系爭320地號土地)。被告陳志棟前於民國93年9月17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19地號土地,擔保其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4,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590萬元,身為建築師之被告陳永富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志棟復於95年3月29日提供其所有系爭3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共同擔保其對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為玉山銀行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玉山銀行借款2,000萬元。
㈡其後,自訴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1日借用席中珍之名義,與被告陳志棟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陳志棟買受系爭319地號土地、系爭321地號土地暨被告陳志棟與台北市教育會就系爭320地號土地所簽合建契約之權利,並由自訴人支付第1期至第3期買賣價款。被告陳志棟因而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席中珍,席中珍再依自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黃旭田名下。豈料,被告陳志棟竟分別與被告陳永富及張國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被告陳志棟於95年9月26日自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2,000萬元及1,596萬3,815元(合計共3,596萬3,815元)至被告陳永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陳永富於收到前開匯款後,旋即於同日以前開3,596萬3,81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使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於00年0月00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19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陳永富,並與被告陳永富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而被告陳永富為配合被告陳志棟箝制系爭319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席中珍,渠明知清償被告陳志棟之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均係由被告陳志棟所出資清償,被告陳永富並未實際出資,即無法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受讓取得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被告陳志棟及陳永富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仍由陳永富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19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永富設定4,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年9月27日完成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財產。
⒉此外,被告陳志棟復於95年9月29日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契據變更約定書,增加被告張國章為被告陳志棟之玉山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國章旋於同日(95年9月29日)由其設立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電匯1,500萬元進入被告張國章設於玉山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帳號詳卷),再於同日由玉山銀行總行營業部上開帳戶電匯1,500萬5,425元至陳志棟設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陳志棟於收受該匯款後,隨即將該1,500萬5,425元轉帳匯入玉山銀行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帳號詳卷),用以清償被告陳志棟之玉山銀行借款。然被告張國章明知伊僅有實際出資800萬元代被告陳志棟清償玉山銀行借款,其餘700萬元係由被告陳志棟所自行出資清償,且被告張國章僅係為配合被告陳志棟箝制系爭321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席中珍,而無代被告陳志棟清償借款之意,被告張國章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受讓取得玉山銀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被告陳志棟竟向玉山銀行聲稱其借款均係由被告張國章所代償,使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於00年0月00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21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張國章,並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被告陳志棟與張國章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由張國章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2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國章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年10月2日完成登記,被告張國章並進而於112年間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號土地,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陳志棟、陳永富及張國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被告陳志棟與陳永富、被告陳志棟與張國章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將貨車靠行營業,該車已登記為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所有,係屬信託關係,在法律上該貨車所有權人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因之,不論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情事,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文義自明。從而信託關係成立後,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既已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即取得信託之財產權,對於信託財產擁有管理、處分權能。而信託人因已非信託財產之權利主體,縱基於內部關係得對受託人加以指示,仍不能自己行使信託財產上之權利,且除有信託法第4條第1項所定經信託登記之情形者外,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依卷附錫標公司原登記卷宗(外放)顯示,熊陳慕蘭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新台幣40萬元,上訴人並非該公司登記之股東。上訴人自訴意旨所稱伊出資錫標公司,基於信託關係,乃將股東權登記熊陳慕蘭名義等旨,既未辦理信託登記,雖其基於內部信託關係,就受託人管理之股東權得主張信託人之權利,然茍非經由終止或消滅信託關係,其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關錫標公司股東之表決權、監察權、表冊承認權、出資之優先受讓權、派分盈餘之受領權等,悉由受託人熊陳慕蘭享有並行使,上訴人自無逕向錫標公司或第三人主張上開股東權之餘地,尚難謂就上開股東權具事實上之管理權。而依上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茍偽造熊陳慕蘭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及錫標公司章程,持以辦理熊陳慕蘭名義之出資股份轉讓屬實,其直接被害人為熊陳慕蘭及錫標公司,上訴人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志棟於93年9月17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19地號土地,擔保其對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之清償,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4,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590萬元,被告陳永富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志棟於95年3月29日提供其所有系爭3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共同擔保其對玉山銀行債務之清償,為玉山銀行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玉山銀行借款2,000萬元;席中珍於95年4月11日與被告陳志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陳志棟買受系爭土地暨被告陳志棟與台北市教育會就系爭320地號土地所簽合建契約之權利,並由自訴人(斯時其代表人為許清芳)支付第1至3期買賣價款,被告陳志棟因而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席中珍,席中珍(即委託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即受託人);被告陳永富以其名義於95年9月26日以3,596萬3,81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本息,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於同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19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陳永富,並與被告陳永富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19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永富設定4,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年9月27日完成登記;被告陳志棟於95年9月29日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契據變更約定書,增加被告張國章為被告陳志棟之玉山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國章旋於同日以其名義以1,500萬5,42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之玉山銀行借款債務本息,玉山銀行因而於同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21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張國章,並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2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國章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年10月2日完成登記;黃旭田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被告張國章於112年間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提出系爭31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32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32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自訴人所簽發支票3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25日及113年1月19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玉山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系爭319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3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契據變更約定書、系爭321地號土地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3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60、73至75、91至95、113至118頁),固可認定。
㈡惟查,自訴人就系爭319地號土地部分,自訴被告陳志棟與陳永富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時為95年9月26至27日間,且就系爭321地號土地部分,自訴被告陳志棟與張國章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時為95年9月2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下合稱本案行為時),而於本案行為時,自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況系爭土地既由委託人席中珍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黃旭田,則依前開說明,受託人黃旭田即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權,且為對於系爭土地擁有管理、處分權能之人,是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實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黃旭田,而非本案行為後數年,方因買賣而於98年8月31日自信託受託人黃旭田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自訴人甚明。
㈢至於自訴人下列主張,並不可採:
⒈自訴人(代表人:許清芳)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實際出資向被告陳志棟購買而得,僅係借用席中珍之名義出面與被告陳志棟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而已,是自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等語。然此除與許清芳先前於另案主張由其個人(即非自訴人)以席中珍之名義,於95年4月11日與被告陳志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由,而對被告3人提出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之告訴者(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9372、9373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偵續一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互有矛盾,已難遽採;況第三人支付他人間買賣契約價款之原因多端,無法由自訴人支付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第1至3期買賣價款,即認自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再倘自訴人本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何必嗣後大費周章地由信託受託人黃旭田再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訴人?若此,自訴人豈非就同一系爭土地,先後支付雙重之買賣價金予「被告陳志棟」及「信託受託人黃旭田或其委託人席中珍」?是自訴人之主張,亦顯悖常情、常理,無法採信。又縱認自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然斯時系爭土地既由席中珍(不論是否由自訴人借用席中珍之名義)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黃旭田,依前開說明,自訴人當無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何所有權利或事實上管領力之餘地,自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
⒉自訴人主張被告張國章於112年間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號土地,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等語。然即使依自訴人之主張,自訴人至多僅係於自訴被告陳志棟與張國章於95年9月2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10多年後,因被告張國章依該行為之結果主張權利,而間接被害,無從憑此認自訴人為本案罪嫌當時之直接被害人。
㈣綜上,自訴人並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