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4號
自 訴 人 韓宏道
自訴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何積儀
何積翰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積儀、何積翰係姊弟,自訴人韓宏道為其等之舅舅,亦為玉麒麟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為不動產開發需求,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向吳正雄以新臺幣205萬元購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然因自訴人當時債務纏身,為避免本案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先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予自訴人之胞姊即被告何積儀、何積翰之母親韓雲霞,復因貸款需求,自訴人與被告何積儀達成合意,將本案土地自韓雲霞之名下再移轉並借名登記予被告何積儀,並於110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被告何積儀旅居美國,無法親自處理銀行貸款、不動產處分、登記等事宜,被告何積儀遂於111年1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之兒子韓玉璽。然被告何積儀、何積翰明知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自訴人,以及本案土地權狀仍由自訴人持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何積儀於112年2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終止雙方間授權及委任關係,以及通知韓玉璽終止信託契約,並出具載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再委由被告何積翰代理被告何積儀於112年2月2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致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何積儀名下,使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何積儀、何積翰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4條亦有明定。再同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個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但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上開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一般固認為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但實亦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故如個人法益因而直接受害者,當仍得提起自訴。因此,自訴意旨認被告何積儀、何積翰涉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首應審究者,即係自訴人是否係因被告何積儀、何積翰之前開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倘其非屬直接被害人,即無提起自訴之適格,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乃係認被告何積儀、何積翰,均明知本案土地係由自訴人借名登記予被告何積儀,竟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終止雙方間授權及委任關係,以及通知韓玉璽終止信託契約,並出具載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再於112年2月2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致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何積儀名下,使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因認被告何積儀、何積翰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姑不論自訴意旨所述本案土地係由自訴人借名登記予被告何積儀,被告何積儀、何積翰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屬不實等情是否為真,然被告何積儀委由被告何積翰於112年2月2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事項係本案土地之「塗銷信託登記」,透過此塗銷信託登記之作成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何積儀之名下,是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所登載之內容係將上開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之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形式上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故就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就本案土地有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人即係因該登記所影響之權利人及義務人,即現登記名義人被告何積儀、原登記名義人韓玉璽,則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何積儀、何積翰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法益直接受損害者,應係為該犯罪發生當下即「直接」喪失本案土地所有人地位之登記名義人即韓玉璽,而非自訴人甚明。縱認自訴人所陳其係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何積儀,被告何積儀、何積翰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屬不實等情為真,然自訴人自始至終既無否定本案土地係由其借名登記予被告何積儀,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現今移轉登記至被告何積儀名下,實難想像對自訴人有何因犯罪所受損害可言。另前開切結書係因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之要求而出具,與土地法第79條補發權狀應敘明滅失原因之情形顯然有別,又核其內容亦未否定本案土地之權狀係由自訴人或韓玉璽保管,且被告何積儀、何積翰得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主要憑據在於已終止被告何積儀與韓玉璽間自益信託法律關係,則地政機關係本於此一自益信託法律關係業經終止之事實作為將塗銷信託登記之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合法依據,實非以前開切結書之內容為判斷基礎。因此,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何積儀、何積翰之犯罪行為並無對自訴人在犯罪發生當下「直接」造成損害,即使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自訴人洵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據首揭規定與說明,其即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