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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7號
自  訴  人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振邦

自訴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洪楷峻律師
被      告  周衍屏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再經本院通知自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並將庭期於傳票上註記告知自訴人後,自訴代理人於當次庭期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2紙、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自訴人雖於114年3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參,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等罪名,俱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自訴,當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