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陞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陳立人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被 告 陳昱禎(原名陳雅萍)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洪晙翔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許鈞傑律師
被 告 游丞澤(原名游丞瑋)
唐銘陽
選任辯護人 李穎皓律師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余凱祥
選任辯護人 許季堯律師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被 告 黃士瑋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蕭景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49、18947、1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陞犯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1至17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編號1所示之內容。
陳立人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3至42、45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陳昱禎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至51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編號2所示之內容。
洪晙翔犯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編號3所示之內容。
游丞澤犯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編號4所示之內容。
唐銘陽犯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編號5所示之內容。
余凱祥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編號6所示之內容。
黃士瑋犯如附表二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蕭景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品陞於圓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民國112年5月5日解散登記,下稱圓富物業公司)擔任管理部主任,陳立人、陳昱禎、洪晙翔、游丞澤、唐銘陽、余凱祥於圓富物業公司擔任業務,黃品陞對外自稱係恆志禮儀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恆志公司)經理,陳立人、陳昱禎、洪晙翔對外自稱係恆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109年2月24日解散登記,下稱恆笙公司)業務員,游丞澤、唐銘陽、余凱祥對外自稱係玉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2,109年2月12日撤銷登記,下稱玉山物業公司)業務專員;黃士瑋係豐興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3,109年8月11日解散登記,下稱豐興公司)業務員,蕭景彥係梵天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2,110年1月29日解散登記,下稱梵天公司)業務員。黃品陞、陳立人、陳昱禎、洪晙翔、游丞澤、唐銘陽、余凱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士瑋、蕭景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對於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附表一「告訴人交付財物」欄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66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8、9雖載有許文裕、陳盈蓁、許珉嘉、廖世博、自稱「丁仁傑」之人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書當事人欄未列明上開之人為被告,與前開法條不合,難認起訴意旨已就上開之人提起公訴,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8、9所列之許文裕、陳盈蓁、許珉嘉、廖世博、自稱「丁仁傑」等人所涉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又公訴人雖以113年度蒞字第26734號補充理由書增列被告許文裕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見113訴1047卷一【詳附表四所示卷宗對照表,下同】第423頁),然許文裕所涉犯行未經起訴意旨提起公訴,業如上述,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補充理由書所載僅為特定犯罪分工及犯罪所得比例,並非要增列起訴(見113訴1047卷二第76頁),是該部分亦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黃品陞、陳立人、陳昱禎、洪晙翔、游丞澤、唐銘陽、余凱祥、黃士瑋、蕭景彥(下稱被告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9人、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訴1047卷二第438、439、440頁),核與證人許文裕、姚予曦於警詢之證述(見109他10932卷一第235至237頁、111偵18948卷二第571至581、591至59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111偵11949卷三第419至421、425至441頁)、臺北市政府109年10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360000號函暨恆笙公司登記資料(見109他12176卷第409至413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75960號函暨恆志公司、宜城開發有限公司歷次登記表(見109他12176卷第365至408頁)、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137800號函暨玉山物業公司登記資料(見109他12176卷第355至363頁)、圓富物業公司業務部業績獎金統計表、薪資發放表、通訊錄(見111偵18948卷二第279至337頁)等件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1至21、23至42、45至51所示之物足佐,足認被告9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黃品陞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9;被告陳立人、陳昱禎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被告洪晙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0;被告游丞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唐銘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余凱祥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被告黃士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被告蕭景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2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9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9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黃品陞、陳立人、陳昱禎、洪晙翔、游丞澤、余凱祥、黃士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被告蕭景彥於偵查中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見111偵18947卷第95至98、165至167、169、170頁、111偵11949卷三第195、207頁、113審訴891卷第180、318、319頁),是被告9人均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9人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被告唐銘陽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唐銘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唐銘陽於警詢、偵查中稱:伊沒有介紹買家予告訴人李佳縈;伊只有接到告訴人電話稱要請伊代辦,伊任職之公司並無販售殯葬商品;伊沒有向告訴人稱有其他買家要購買殯葬設施,伊是直接接到告訴人來電稱要代辦,所以公司協助告訴人向其他公司購買殯葬設施,伊再將購得商品轉交給其;伊完全沒有說過有買家要買殯葬設施,伊不知情;伊只是接到告訴人電話幫其代辦而已,伊沒有做過銷售;伊不知道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之塔位、墓園、祭祀區、骨灰罈等殯葬商品係不合法,當時公司跟伊說係合法,要伊安心轉交告訴人;伊從來沒有跟客戶說有其他買家要購買靈骨塔等商品云云(見111偵18948卷二第433、439、444至448頁、111偵11949卷三第1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否認涉犯加重詐欺犯行(見113審訴891卷第319頁),是被告唐銘陽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僅係受告訴人李佳縈委託代辦,未曾向告訴人李佳縈表示有買家要購買靈骨塔等商品,對於告訴人李佳縈受騙之過程均不知悉云云,自難認被告唐銘陽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辯護人所陳自非可採。
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品陞如附表一編號2至4、9所為;被告陳立人、陳昱禎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被告洪晙翔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游丞澤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唐銘陽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余凱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黃士瑋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被告蕭景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士瑋、蕭景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士瑋、蕭景彥除認識彼此外,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存在有所認識,是難認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為辯論(見113訴1047卷二第437頁),已無礙被告黃士瑋、蕭景彥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
如附表一「涉案被告」欄所示之被告間就其等相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品陞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陳立人、陳昱禎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被告游丞澤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唐銘陽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余凱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被告黃士瑋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詐騙告訴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基於上開裁判意旨各論以一罪。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多次交付款項部分,為如附表一「涉案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各論以一罪。
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品陞如附表一編號2至4、9所為(3罪);被告洪晙翔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2罪);被告余凱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2罪);被告黃士瑋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2罪);被告蕭景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2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品陞、陳立人、陳昱禎、洪晙翔、游丞澤、唐銘陽、余凱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暨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致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性無以復加,是本院酌以上開被告等所為與上述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並無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形;被告黃士瑋、蕭景彥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反藉由本案詐騙犯行而謀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人之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9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告訴人受損金額;復參以被告黃品陞與告訴人李佳縈、王佳琪、賴慧娟成立調解;被告陳立人、陳昱禎、游丞澤、唐銘陽與告訴人李佳縈成立調解;被告洪晙翔、余凱祥與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達成調解(被告黃品陞、陳立人、陳昱禎、游丞澤、唐銘陽、洪晙翔、余凱祥履行情況參附件「迄114年7月22日履行狀況」欄所示);被告黃士瑋、蕭景彥與告訴人賴慧娟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黃士瑋與告訴人王佳琪達成調解,尚未給付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匯款明細、告訴人114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附卷足參(見109他10932卷一第99至100頁、113審訴891卷第319至320頁、113訴1047卷一第299頁、113訴1047卷二第113至116、247至256頁、113訴1047卷三第53、55、101至104、107、121、147至155頁);復衡酌被告9人之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訴1047卷二第434、4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黃品陞、洪晙翔、余凱祥、黃士瑋、蕭景彥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品陞、洪晙翔、余凱祥、黃士瑋、蕭景彥所犯如附表二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被告黃品陞、陳立人、陳昱禎、洪晙翔、游丞澤、唐銘陽、余凱祥宣告緩刑,被告黃士瑋、蕭景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黃品陞宣告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品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3訴1047卷二第285至291頁)在卷可憑,且被告黃品陞與告訴人李佳縈、王佳琪、賴慧娟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經告訴人等3人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113訴1047卷二第441頁)各情,可認被告黃品陞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黃品陞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黃品陞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另為使被告黃品陞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黃品陞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黃品陞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⒉被告陳立人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指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2494、2495、2496號判決理由之說明)。被告陳立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年訴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尚未確定乙情,有上開裁判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3訴1047卷三第223、249頁)在卷可憑,是以尚不能認為被告陳立人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李佳縈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113訴1047卷三第151頁),並經告訴人李佳縈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113訴1047卷二第441頁)各情,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告陳立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陳立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立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⒊被告陳昱禎宣告緩刑
被告陳昱禎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3訴1047卷三第225頁)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李佳縈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經告訴人李佳縈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113訴1047卷二第441頁)各情,可認被告陳昱禎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陳昱禎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陳昱禎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為使被告陳昱禎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昱禎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昱禎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⒋被告洪晙翔宣告緩刑
被告洪晙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3訴1047卷二第279至280頁)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113訴1047卷二第441頁)各情,可認被告洪晙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洪晙翔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洪晙翔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為使被告洪晙翔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洪晙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洪晙翔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⒌被告游丞澤宣告緩刑
被告游丞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3訴1047卷二第277至278頁)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李佳縈達成調解,已賠償部分款項,餘款約定分期給付,並經告訴人李佳縈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113訴1047卷二第441頁)各情,可認被告游丞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游丞澤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游丞澤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為使被告游丞澤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游丞澤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游丞澤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⒍被告唐銘陽宣告緩刑
被告唐銘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3訴1047卷二第275頁)在卷可憑。其已與告訴人李佳縈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餘款分期給付,並經告訴人李佳縈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113訴1047卷二第441頁)各情,可認被告唐銘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唐銘陽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唐銘陽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為使被告唐銘陽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唐銘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唐銘陽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⒎被告余凱祥宣告緩刑
被告余凱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3訴1047卷二第273頁)在卷可憑。其已與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並經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113訴1047卷二第441頁)各情,可認被告余凱祥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余凱祥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余凱祥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為使被告余凱祥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余凱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余凱祥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⒏被告黃士瑋、蕭景彥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黃士瑋、蕭景彥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113訴1047卷二第259至267、269至272頁),是其等不符得宣告緩刑規定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9人均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附表一編號1至10
被告陳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犯係以其銷售款項之25%為伊之業績,再乘以20%係伊所領獎金等語(見113訴1047卷一第262頁);被告陳立人、唐銘陽、余凱祥、陳昱禎具狀陳報:業績匯報表「市場開發部」欄位上所載之百分比為伊等之業績,再乘以20%為伊所領獎金等情(見113訴1047卷一第278、327、336、339、340頁、113訴1047卷二第5至7頁);被告余凱祥具狀陳報:銷售憑證單張之獎金為500元等情(見113訴1047卷一第336、339、340頁)。查,證人姚予曦於警詢中證述:伊依據業務取回之訂單上記載之分配比例計算業務獎金;業績匯報表「市場開發部」欄位上所載暱稱後之百分比為業績獎金分配比例,但如何分配伊不清楚,業績匯報表「市場開發部」欄位上所載暱稱「胖」為被告陳立人、暱稱「小陽」為被告唐銘陽、暱稱「丞」為被告游丞澤、暱稱「小萍」為被告陳昱禎;扣案之通訊錄、業務獎金規範、業積獎金統計表、薪資條為公司內部資料等語(見111偵18948卷二第575、577、578、594至596頁),而暱稱「胖」為被告陳立人乙情,據被告陳立人具狀自陳在卷(見113訴1047卷一第327頁);暱稱「小陽」為被告唐銘陽、暱稱「丞」為被告游丞澤、「陳雅萍」為被告陳昱禎乙情,據被告游丞澤陳述在卷(見111偵18948卷二第364、366頁),復參諸扣案之進件流程管控表、業務部業績獎金統計表、薪資條及明細所示(見111偵11949卷三第95、101、103、105、107、132至145頁),各業務所分配之獎金(即業務部業績獎金統計表之「獎金」欄)數額,係將業務業績(即進件流程管控表之「業務業績」欄),依照各業務分配業績比例(即業務部業績獎金統計表之「比」欄)計算其業績後,再乘以獎金計算比例(即業務部業績獎金統計表之「%」欄),可徵各業務所得獎金係將向客戶銷售之業績總金額,先依業務人數及業績分配比例計算出各業務之業績數額後,再乘以獎金比例計算各業務之業績獎金,再參以扣案之業務獎金規範(見111偵18948卷二第339頁)內容載明「新人業務獎金20%……憑證1張2,800元,業務獎金500元」,可見各業務之業務獎金比例至少為20%,憑證單張之獎金為500元,核與前開被告所陳相符,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0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扣案之業績匯報表「市場開發部」欄位上所載各被告分配之業績百分比計算其等之業績後,再乘以20%為其所得獎金;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銷售憑證單張所得獎金為500元乘以銷售憑證張數為其所得獎金(犯罪所得及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所得」欄)。
⑵附表一編號11、12
被告黃士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共獲取5萬元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取4萬4,000元報酬等語(見113訴1047卷一第366頁);被告蕭景彥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分潤為15萬元至20萬元等語(見113訴1047卷二第445頁),可認被告黃士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分別獲取5萬元、4萬4,000元之報酬;被告蕭景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獲取15萬元至20萬元之報酬。
⒉被告黃品陞
依附表一編號2至4、9「犯罪所得」欄記載,被告黃品陞參與本案犯行金額共計49萬4,000元(計算式:11萬8,000元+12萬8,000元+10萬元+14萬8,000元=49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黃品陞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李佳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迄114年7月22日止,被告黃品陞業支付共計144萬1,000元(見113訴1047卷三第151至155頁),是被告黃品陞賠償予上開告訴人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所得財物),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立人
依附表一編號5至7「犯罪所得」欄記載,被告陳立人參與本案犯行金額共計16萬2,500元(計算式:8萬元+4萬元+4萬2,500元=16萬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立人業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李佳縈以6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113訴1047卷三第151頁),是被告陳立人賠償予告訴人李佳縈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所得財物),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陳昱禎
依附表一編號5至7「犯罪所得」欄記載,被告陳昱禎參與本案犯行金額共計17萬3,000元(計算式:8,000元+8萬元+8萬5,000元=17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昱禎業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李佳縈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迄114年7月22日止,被告業支付共計43萬元(見113訴1047卷三第151頁),是被告陳昱禎賠償予告訴人李佳縈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所得財物),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洪晙翔
依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得」欄記載,被告洪晙翔參與本案犯行金額共計40萬8,139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洪晙翔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迄114年7月22日止,被告業支付共計80萬5,000元(見113訴1047卷三第153、155頁),是被告洪晙翔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所得財物),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被告游丞澤
依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記載,被告游丞澤參與本案犯行金額共計23萬7,750元(計算式:3,500元+5萬9,000元+6萬4,000元+5萬元+2萬元+2萬元+2萬1,25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游丞澤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李佳縈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迄114年7月22日止,被告業支付共計120萬元(見113訴1047卷三第151頁),是被告游丞澤賠償予告訴人李佳縈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所得財物),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⒎被告唐銘陽
依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記載,被告唐銘陽參與本案犯行金額共計19萬6,500元(計算式:3,500元+5萬9,000元+6萬4,000元+5萬元+2萬元=19萬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唐銘陽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李佳縈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迄114年7月22日止,被告唐銘陽業支付共計109萬元(見113訴1047卷三第151頁),是被告唐銘陽賠償予告訴人李佳縈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所得財物),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⒏被告余凱祥
依附表一編號8至10「犯罪所得」欄記載,被告余凱祥參與本案犯行金額共計40萬5,434元(計算式:1萬8,000元+7萬9,000元+30萬8,434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余凱祥業與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迄114年7月22日止,被告業支付共計92萬元(見113訴1047卷三第153、155頁),是被告余凱祥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所得財物),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⒐被告黃士瑋
依附表一編號11、12「犯罪所得」欄記載,被告黃士瑋參與本案犯行金額共計9萬4,000元(計算式:5萬元+4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黃士瑋、蕭景彥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人賴慧娟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據告訴人賴慧娟陳述在卷(見113審訴891卷第319至320頁),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109他10932卷一第99至100頁),而被告黃士瑋、蕭景彥就上開100萬元各自負擔50萬元,亦據被告黃士瑋、蕭景彥自承在卷(見113訴1047卷二第436、437頁),是被告黃士瑋賠償予上開告訴人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所得財物),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⒑被告蕭景彥
被告蕭景彥自陳本案報酬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獲取15至20萬元報酬等語(見113訴1047卷二第445頁),而被告蕭景彥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賴慧娟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告蕭景彥業支付共計50萬元,業如上述,是被告蕭景彥賠償予上開告訴人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所得財物),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1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品陞所有,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游丞澤所有,用來聯繫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物為被告唐銘陽所有,用來聯繫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3至42、4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立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1之物用來聯繫本案,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3至42、4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至5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昱禎所有,均與本案有關等情,據被告黃品陞、游丞澤、唐銘陽、陳立人、陳昱禎供承在卷(見113訴1047卷二第405至40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各於其所犯罪刑下諭知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22、43、4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增列被告黃品陞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表示被告黃品陞依「報酬分配」欄所載業績彙報表所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犯行分配12.5%報酬;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犯行分配29.2%報酬等語(見113訴1047卷一第423頁、113訴1047卷二第101、102頁),惟公訴人未具體指明被告黃品陞就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何,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黃品陞就上開部分涉有詐欺犯行,是難認被告黃品陞上開經公訴人增列部分與其本案經起訴之犯行有犯罪事實擴張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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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9月間,被告游丞澤、唐銘陽自稱係玉山物業公司業務專員,向告訴人李佳縈佯稱其等知悉其有投資真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菌堂公司)靈芝培育,惟真菌堂公司已宣告倒閉,真菌堂公司老闆遭提告,請玉山物業公司協助處理與真菌堂公司投資人和解事宜,以宜城塔位憑證作為賠償,協助投資人購入宜城殯葬設施並代為銷售藉此獲利云云;又在高雄市林森路上某餐飲店,出示一疊宜城墓園憑證,並佯稱每張憑證可再轉賣到10萬元,現以每張4,000元出售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 | 告訴人李佳縈於107年9月間,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被告游丞澤、唐銘陽,購買7張宜城塔位憑證。 | | 憑證1張之業務獎金500元(見111偵18948卷二第339頁) | ⒈被告游丞澤:3,500元(計算式:500元×7張憑證=3,500元) ⒉被告唐銘陽:3,500元(計算式:500元×7張憑證=3,5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12176卷第163至172頁、111偵18947卷第87至90頁) ⒉告訴人李佳縈之遠傳電信通話明細、被告游丞澤之玉山物業管理公司名片(見109他12176卷第33、43頁) |
| | | 107年12月間,被告黃品陞偽稱係恆志公司經理,向告訴人李佳縈並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宜城功德牌位5個,可直接向玉山物業公司業務人員游丞澤、唐銘陽購入,完成本交易等云云,並交付10萬元斡旋金予告訴人李佳縈以取信之,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 | 告訴人李佳縈於107年12月間,在屏東夜市停車場,交付現金128萬元予被告游丞澤、唐銘陽,購買5個懷親園區功德牌位(每個牌位配有淡水區水源段549地號持分10萬分之2)。 | 業績彙報表顯示業績分配比例: 被告黃品陞50% 被告唐銘陽25% 被告游丞澤25% (見111偵11949卷二第207頁)
| 業務獎金20%(見111偵18948卷二第339頁) | 128萬元扣除告訴人李佳縈收取之斡旋金10萬元之118萬元分別計算: ⒈被告黃品陞:11萬8,000元(計算式:118萬元×50%×20%=11萬8,000元) ⒉被告游丞澤:5萬9,000元(計算式:118萬元×25%×20%=5萬9,000元) ⒋被告唐銘陽:5萬9,000元(計算式:118萬元×25%×20%=5萬9,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12176卷第163至172頁、111偵18947卷第87至90頁) ⒉被告黃品陞簽發之斡旋簽收款證明及恆志禮儀有限公司名片、被告游丞澤之玉山物業管理公司名片、108年1月1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業績彙報表、108年6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業績彙報表、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108年6月26日發狀之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品名:功德牌位,編號0000000至0000000)、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見109他12176卷第33、37、59、85至103、119頁、111偵18947卷第45頁、111偵18498卷二第159至163、175至181頁) ⒊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見111偵18948卷第13至15頁) |
| | | 108年1月間,被告黃品陞向告訴人李佳縈佯稱:買方欲再加購5個宜城功德牌位才願意成交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嗣被告黃品陞卻稱買方取消購買意願。 | 告訴人李佳縈於108年1月14日,在屏東夜市停車場,交付現金128萬元予被告游丞澤、唐銘陽,購買5個懷親園區功德牌位(每個牌位配有淡水區水源段549地號持分10萬分之2)。 | 業績彙報表顯示業績分配比例: 被告黃品陞50% 被告唐銘陽25% 被告游丞澤25% (見111偵11949卷二第209頁)
| 業務獎金20%(見111偵18948卷二第339頁) | ⒈被告黃品陞:12萬8,000元(計算式:128萬元×50%×20%=12萬8,000元) ⒉被告游丞澤:6萬4,000元(計算式:128萬元×25%×20%=6萬4,000元) ⒊被告唐銘陽:6萬4,000元(計算式:128萬元×25%×20%=6萬4,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12176卷第163至172頁、111偵18947卷第87至90頁) ⒉被告黃品陞簽發之斡旋簽收款證明及恆志禮儀有限公司名片、被告游丞澤之玉山物業管理公司名片、108年1月1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業績彙報表、108年6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業績彙報表、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108年6月26日發狀之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品名:功德牌位,編號0000000至0000000)、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見109他12176卷第33、37、59、85至103、119頁、111偵18947卷第45頁、111偵18498卷二第159至163、175至181頁) ⒊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見111偵18948卷第13至15頁) |
| | | 108年3月間,被告黃品陞向告訴人李佳縈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宜城功德牌位10個及宜城火化土葬位家族10人位,可向玉山物業公司業務人員游丞澤、唐銘陽加購宜城火化土葬位家族10人位等云云,並匯款30萬元斡旋金予告訴人李佳縈,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嗣被告黃品陞卻告知買方表示非完整配套不願購買。 | 告訴人李佳縈於108年3月29日,在屏東縣○○市○○街0○0號,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被告游丞澤、唐銘陽,購買懷親園區火化土葬(家10人位) | 業績彙報表顯示業績分配比例: 被告黃品陞50% 被告唐銘陽25% 被告游丞澤25% (見111偵18948卷二第171頁)
| 業務獎金20%(見111偵18948卷二第339頁) | 130萬元扣除告訴人李佳縈收取之斡旋金30萬元之100萬元分別計算: ⒈被告黃品陞:1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20%=10萬元) ⒉被告游丞澤: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5%×20%=5萬元) ⒊被告唐銘陽: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5%×20%=5萬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12176卷第163至172頁、111偵18947卷第87至90頁) ⒉被告黃品陞之恆志禮儀有限公司名片、被告游丞澤之玉山物業管理公司名片、告訴人李佳縈與黃品陞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黃品陞簽發之斡旋簽收款證明、臺北中崙郵局存款收執聯、108年3月2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業績彙報表、108年4月1日發狀之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品名:火化土葬【家10人位】,編號0000000)(見109他12176卷第33、37、105至115頁、111偵18948卷二第167至171頁) |
| | | 108年7月間,被告陳立人、陳昱禎自稱係恆笙公司業務員,向告訴人李佳縈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宜城功德牌位10個及宜城火化土葬位10位,惟為節稅,建議再向玉山物業公司業務人員游丞澤、唐銘陽加購宜城祭祀區土地持分,即可滿足買方需求等語,並交付告訴人李佳縈70萬元訂金以取信之,致告訴人李佳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
| 告訴人李佳縈於108年7月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鐵高雄站「莫凡彼咖店館」,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游丞澤、唐銘陽,購買祭祀區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持分10萬分之20)。 | ⒈業績彙報表顯示業績分配比例: 被告陳立人50% 被告游丞澤12.5% 被告唐銘陽12.5% (見111偵11949卷二第223頁) ⒉被告陳昱禎於偵查中自陳獎金以買賣金額除以2,再收50%價格的2%等語(見111偵11949卷三第207頁)
| 業務獎金20%(見111偵18948卷二第339頁) | 150萬元扣除告訴人李佳縈收取之訂金70萬元之80萬元分別計算: ⒈被告陳立人:8萬元(計算式:80萬元×50%×20%=8萬元) ⒉被告游丞澤:2萬元(計算式:80萬元×12.5%×20%=2萬元) ⒊被告唐銘陽:2萬元(計算式:80萬元×12.5%×20%=2萬元) ⒋被告陳昱禎:8,000元(計算式:80萬元×50%×2%=8,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12176卷第163至172頁、111偵18947卷第87至90頁) ⒉被告陳立人之恆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被告游丞澤之玉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被告游丞澤簽收現金150萬元之收據2張、108年9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業績彙報表、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被告陳立人簽發之訂金簽收款證明、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10張空白之骨灰罐提貨憑證(編號4091至4100)(見109他12176卷第33、41、61至79、81至83頁、111偵18948卷二第183至189頁) |
| | | 108年9月間,被告陳立人、陳昱禎又向告訴人李佳縈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宜城功德牌位10個、宜城火化土葬位10位、骨灰罐10個,建議再向玉山物業公司業務人員游丞澤、唐銘陽加購骨灰罐即可滿足買方需求等語,並交付告訴人李佳縈70萬元訂金以取信之,致告訴人李佳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 | 告訴人李佳縈於108年9月10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鐵高雄站「莫凡彼咖店館」,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游丞澤、唐銘陽,購買10個骨灰罐。 | 業績彙報表顯示業績分配比例: 被告陳昱禎50% 被告陳立人25% 被告游丞澤12.5% (見111偵18948卷二第185頁)
| 業務獎金20%(見111偵18948卷二第339頁) | 150萬元扣除告訴人李佳縈收取之訂金70萬元之80萬元分別計算: ⒈被告陳昱禎:8萬元(計算式:80萬元×50%×20%=8萬元) ⒉被告陳立人:4萬元(計算式:80萬元×25%×20%=4萬元) ⒊被告游丞澤:2萬元(計算式:80萬元×12.5%×20%=2萬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12176卷第163至172頁、111偵18947卷第87至90頁) ⒉被告陳立人之恆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被告游丞澤之玉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被告游丞澤簽收現金150萬元之收據2張、108年9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業績彙報表、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被告陳立人簽發之訂金簽收款證明、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10張空白之骨灰罐提貨憑證(編號4091至4100)(見109他12176卷第33、41、61至79、81至83頁、111偵18948卷二第183至189頁) ⒊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見111偵18948卷第13至15頁) |
| | | 108年10月間,被告陳立人、陳昱禎偕同買家「林先生」,在臺北火車站星巴克咖啡館,被告陳立人先向告訴人李佳縈佯稱:「林先生」欲以300萬元簽約,但要看骨灰罐云云,經告訴人李佳縈通知被告游丞澤拿1個骨灰罐過來供被告陳昱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先生」過目後,被告陳昱禎即向告訴人李佳縈訛稱:骨灰罐要刻經文才會買,可直接請玉山物業公司業務人員游丞澤幫忙刻經文云云,並於108年10月23日交付10萬元訂金予告訴人李佳縈以取信之,致告訴人李佳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 | 告訴人李佳縈於108年10月9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鐵高雄站「莫凡彼咖店館」,交付現金95萬元予被告游丞澤以將10個骨灰罐刻經文。
| 業績彙報表顯示業績分配比例: 被告陳昱禎50% 被告陳立人25% 被告游丞澤12.5% (見111偵18948卷二第193頁)
| 業務獎金20%(見111偵18948卷二第339頁) | 95萬元扣除告訴人李佳縈收取之訂金10萬元之85萬元分別計算: ⒈被告陳昱禎:8萬5,000元(計算式:85萬×50%×20%=8萬5,000元) ⒉被告陳立人:4萬2,500元(計算式:85萬元×25%×20%=4萬2,500元) ⒊被告游丞澤:2萬1,250元(計算式:85萬×12.5%×20%=2萬1,25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12176卷第163至172頁、111偵18947卷第87至90頁) ⒉被告陳立人之恆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被告游丞澤之玉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被告陳立人簽發之訂金簽收款證明、108年10月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業績彙報表、10張骨灰罐提貨憑證變更為10張刻經文之骨灰罐提貨憑證(見109他12176卷第33、41、117、465至485頁、111偵18948卷二第191至198頁) |
| | | 107年11月間,被告余凱祥偽稱係玉山物業公司業務專員,向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佯稱:知悉其等有投資真菌堂公司靈芝培育,惟真菌堂公司已宣告倒閉,真菌堂公司老闆遭提告,請玉山物業公司協助處理與真菌堂公司投資人和解事宜,惟須換取宜城塔位使用憑證,始可代為銷售獲利,每張憑證過戶費及手續費2,800元等云云,致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 | 於107年11月27日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麥當勞,告訴人王佳琪交付現金7萬2,800元予被告余凱祥辦理過戶26張宜城塔位使用憑證,告訴人賴慧娟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被告余凱祥辦理過戶10張宜城塔位使用憑證。 | | 憑證1張之業務獎金500元(見111偵18948卷二第339頁) | 被告余凱祥:1萬8,000元(計算式:500元×36張憑證) |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18947卷第17至19、87至90、225至2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慧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10932卷一第155至162頁、111偵18947卷第17至19、87至90頁) ⒊被告余凱祥簽發之收據、玉山物業公司名片(見109他10932卷一第21至22頁) |
| | | 108年2月間,被告黃品陞向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佯稱:有買家欲委託恆志公司購買宜城火化土葬位12個,可向玉山物業公司業務專員余凱祥加購9個宜城火化土葬位即可一併出售給買家等云云,被告黃品陞於108年2月27日交付10萬元斡旋金予告訴人王佳琪,致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 | 於108年3月4日,告訴人王佳琪存入83萬6,000元、告訴人賴慧娟存入74萬4,000元,合計158萬元至玉山物業公司之台新銀行雄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告訴人王佳琪名義購買9個懷親園區火化土葬(個人位)。 | 業績彙報表顯示業績分配比例: 被告黃品陞50% 被告余凱祥25% (見111偵18949卷二第279頁) | 業務獎金20%(見111偵18948卷二第339頁) | 158萬元扣除告訴人王佳琪收取之10萬元斡旋金之148萬元分別計算: ⒈黃品陞:14萬8,000元(計算式:148萬元×50%×20%=14萬8,000元) ⒉余凱祥:7萬9,000元(計算式:148萬元××25%×20%=7萬9,0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18947卷第17至19、87至90、225至2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慧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10932卷一第155至162頁、111偵18947卷第17至19、87至90頁) ⒊被告黃品陞之恆志禮儀有限公司名片、被告余凱祥之玉山物業公司名片、被告黃品陞簽發之斡旋簽收款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08年2月2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業績彙報表、同意印章及使用授權書、108年3月4日發狀之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品名:火化土葬【個人位】,編號0000000至0000000)、108年3月20日發狀之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品名:火化土葬【個人位】,編號0000000至0000000)(見109他10932卷一第31至42頁、109偵12176卷第21、37頁、111偵11949卷二第277至287頁) |
| | | 108年3月18日,被告洪晙翔自稱係恆笙公司業務員,向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佯稱:有買家要購買40個宜城火化土葬位,可直接向玉山物業公司業務專員余凱祥加購28個宜城火化土葬位即可一併出售給買家云云,並交付100萬元斡旋金予其等以取信之,致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嗣被告洪晙翔卻告知買家反悔不買。 | ⒈告訴人賴慧娟於108年3月18日匯款118萬8,000元購買6個懷親園區火化土葬(個人位);108年4月3日匯款300萬元及交付現金297萬元(手續費)予被告余凱祥購買15個懷親園區火化土葬(個人位);108年5月9日匯款36萬元購買60張憑證,均匯款至玉山物業公司之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告訴人王佳琪於108年3月26日匯款30萬購買52張憑證(起訴書誤載為50張,應予更正,見111偵11949卷二第245頁);於108年4月26日匯款158萬4,000元購買8個懷親園區火化土葬(個人位),均匯款至玉山物業公司之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業績彙報表顯示業績分配比例: ⒈118萬8,000元業績獎金分配比例: 被告洪晙翔29.2% 被告余凱祥29.2%(見111偵11949卷二第253頁) ⒉297萬元業績獎金分配比例: 被告洪晙翔50% 被告余凱祥18.75%(見111偵11949卷二第263頁) ⒊36萬元業績獎金分配比例: 被告余凱祥34% 被告洪晙翔33% (見111偵11949卷二第289頁) ⒋30萬元業績獎金分配比例: 被告余凱祥40% 被告洪晙翔30% (見111偵11948卷二第245頁) ⒌158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8萬元,應予更正,見111偵11949卷二第279頁)業績獎金分配比例: 被告余凱祥25% (見111偵11949卷二第279頁) | 業務獎金20%(見111偵18948卷二第339頁) | 94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40萬2,000元,應予更正。) ⒈被告洪晙翔:40萬8,139元(計算式:【118萬8,000元×29.2%×20%=6萬93,79元】+【297萬元×50%×20%=29萬7,000元】+【36萬×33%×20%=2萬3,760元】+【30萬元×30%×20%=1萬8,000元】) ⒉被告余凱祥:30萬8,434元(計算式:【118萬8,000元×29.2%×20%=6萬9,379元】+【297萬元×18.75%×20%=11萬1,375元】+【36萬×34%×20%=2萬4,480元】+【30萬元×40%×20%=2萬4,000元】+【158萬4,000元×25%×20%=7萬9,200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18947卷第17至19、87至90、225至2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慧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10932卷一第155至162頁、111偵18947卷第17至19、87至90頁) ⒊被告洪晙翔之恆笙資產管理公司名片、余凱祥之玉山物業公司名片、108年4月3日、2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業績彙報表、同意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被告余凱祥簽發之代辦文件簽收表、收據、108年3月4日發狀之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品名:火化土葬【個人位】,編號0000000至0000000)、108年3月20日發狀之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品名:火化土葬【個人位】,編號0000000至0000000)、108年4月9日發狀之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品名:火化土葬【個人位】,編號0000000至0000000)、108年4月29日發狀之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品名:火化土葬【個人位】,編號0000000至0000000)(見109他10932卷一第21、43至78頁;109他10932卷二第133頁、111偵11949卷二第261至275頁) ⒋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見111偵18948卷第13至15頁) |
| | | 108年6月間,被告黃士瑋、許珉嘉偽稱係豐興公司業務,向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佯稱:有買家要買100個宜城火化土葬位及骨灰罐,須設法購足,始可一併代為銷售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嗣被告黃士瑋、許珉嘉卻告知買家反悔不買。
| 於108年6月20日前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店內,交付現金237萬元予被告黃士瑋,購買18個懷親園區火化土葬(個人位)。
| | | 被告黃士瑋:5萬元(見113訴1047卷一第366頁)
|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18947卷第17至19、87至90、225至2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慧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10932卷一第155至162頁、111偵18947卷第17至19、87至90頁) ⒊108年6月20日發狀之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品名:火化土葬【個人位】,編號0000000至0000000)、黃士瑋之名片(見109他10932卷一第79至97頁) |
| | | 108年11月間,被告蕭景彥透過被告黃士瑋介紹偽稱其係梵天公司業務,向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佯稱:有買家可以購買火化土葬位,惟須加購22個黑晶玉骨灰罐子作為節稅使用,始可一併代銷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嗣被告蕭景彥卻告知買家反悔不買。 | 告訴人王佳琪、賴慧娟交付現金135萬元予被告黃士瑋,購買22個黑晶玉骨灰罐。
| | | ⒈被告黃士瑋:4萬4,000元(見113訴1047卷一第366頁) ⒉被告蕭景彥:15萬元(見113訴1047卷二第445頁)
|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18947卷第17至19、87至90、225至2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慧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10932卷一第155至162頁、111偵18947卷第17至19、87至90頁) ⒊被告黃士瑋之名片、被告蕭景彥之名片(見109他10932卷一第97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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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品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陳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陳昱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游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唐銘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余凱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黃品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洪晙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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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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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1949卷一第2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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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1949卷一第2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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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公司業績彙報表(繳件日期108年6月21日、客戶:李佳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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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8948卷二第389頁) 2.具領保管單(見111偵18948卷二第423頁) |
|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8948卷二第465頁) 2.具領保管單(見111偵18948卷二第491頁) |
|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3Pr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1949卷二第27頁) |
|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1949卷二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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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1949卷二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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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1949卷二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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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1949卷二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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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 Pro Max、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1949卷二第61頁) 2.證物具領保管單(見111偵18948卷二第567頁)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1949卷二第61頁)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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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黃品陞願給付李佳縈壹佰柒拾萬元。給付方式:㈠於114年5月29日前給付李佳縈參拾萬元。㈡於114年6月20日前給付玖萬捌仟元。㈢餘款壹佰參拾萬貳仟元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玖萬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㈣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李佳縈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 被告黃品陞業給付49萬1,000元予告訴人李佳縈。 | ⒈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見113訴1047卷二第247至248頁) ⒉告訴人114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見113訴1047卷三第151頁) |
| | | 被告黃品陞願給付王佳琪玖拾萬元。 給付方式:㈠於114年5月29日前給付王佳琪貳拾柒萬元。㈡餘款陸拾參萬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王佳琪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 被告黃品陞業給付42萬7,500元予告訴人王佳琪。 | ⒈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見113訴1047卷二第255至256頁) ⒉告訴人114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見113訴1047卷三第153頁) |
| | | 被告黃品陞願給付賴慧娟壹佰壹拾萬元。給付方式:㈠於114年5月29日前給付參拾參萬元。㈡餘款柒拾柒萬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賴慧娟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 被告黃品陞業給付52萬2,500元予告訴人賴慧娟。 | ⒈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見113訴1047卷二第253至254頁) ⒉告訴人114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見113訴1047卷三第155頁) |
| | | 被告陳昱禎願給付李佳縈陸拾萬元。 給付方式:㈠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李佳縈肆拾萬元。㈡餘款貳拾萬元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李佳縈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 | ⒈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見113訴1047卷二第115至116頁) ⒉告訴人114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見113訴1047卷三第151頁) |
| | | 被告洪晙翔願給付王佳琪壹佰零捌萬元。給付方式:㈠於114年2月21日當庭給付參拾壹萬伍仟元。㈡餘款柒拾陸萬伍仟元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陸仟元(最末期為壹萬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王佳琪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 被告洪晙翔業給付36萬3,000元予告訴人王佳琪。 | ⒈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見113訴1047卷二第113至114頁) ⒉告訴人114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見113訴1047卷三第153頁) |
| | | 被告洪晙翔願給付賴慧娟壹佰參拾貳萬元。 給付方式:㈠於114年2月21日當庭給付參拾捌萬伍仟元。㈡餘款玖拾參萬伍仟元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玖仟元(最末期為肆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賴慧娟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 被告洪晙翔業給付44萬2,000元予告訴人賴慧娟。 | ⒈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9號(見113訴1047卷二第131至132頁) ⒉告訴人114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見113訴1047卷三第155頁) |
| | | 被告游丞澤願給付李佳縈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式:㈠於114年5月5日前給付李佳縈壹佰萬元。㈡餘款肆拾萬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拾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以匯款方式匯入李佳縈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嗣因被告游丞澤無法依上開調解內容於114年7月5日給付餘款貳拾萬元,被告游丞澤、李佳縈於114年7月1日再簽立協議書: 被告游丞澤同意給付李佳縈貳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游丞澤應自114年10月起至11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壹萬元至李佳縈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至貳拾參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游丞澤遲誤其中一期之給付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均已到期。 | | ⒈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見113訴1047卷二第249至250頁) ⒉114年7月1日協議書(見113訴1047卷三第131頁) ⒊告訴人114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見113訴1047卷三第151頁) |
| | | 被告唐銘陽同意賠償李佳縈壹佰參拾萬元。 給付方式:㈠頭期款壹佰萬元,被告唐銘陽應於114年1月20日前匯款至李佳瑩指定帳戶(帳號詳卷)。㈡餘款參拾萬元,被告唐銘陽應自114年2月起至115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壹萬伍仟元至李佳瑩指定之上開帳戶,至參拾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唐銘陽遲誤其中一期之給付者,其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均已到期。 | | ⒈114年1月17日協議書(見113訴1047卷一第283頁) ⒉告訴人114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見113訴1047卷三第151頁) |
| | | 被告余凱祥願給付王佳琪柒拾貳萬元。 給付方式:㈠於114年5月6日給付王佳琪壹拾捌萬元。㈡於114年5月9日給付王佳琪貳拾貳萬伍仟元。㈢餘款參拾壹萬伍仟元,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玖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王佳琪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 被告余凱祥業給付41萬4,000元予告訴人王佳琪。 | ⒈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見113訴1047卷三第103至104頁) ⒉告訴人114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見113訴1047卷三第153頁) |
| | | 被告余凱祥願給付賴慧娟捌拾捌萬元。 給付方式:㈠於114年5月6日給付賴慧娟貳拾貳萬元。㈡於114年5月9日給付賴慧娟貳拾柒萬伍仟元。㈢餘款參拾捌萬伍仟元,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賴慧娟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 被告余凱祥業給付50萬6,000元予告訴人賴慧娟。 | ⒈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見113訴1047卷三第101至102頁) ⒉告訴人114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見113訴1047卷三第15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