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奕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52號、112年度偵字第43423號、112年度偵字第44190號、112年度偵字第447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113年度偵字第23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奕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編號4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5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 文
一、莊奕謙(香港籍)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香港地區友人黃家輝(綽號「細輝」,於本件所涉部分,由該管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前來臺灣地區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莊奕謙可獲得免費來回機票、住宿、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生活費、領款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並由黃家輝購買機票,與莊奕謙共同於112年10月1日搭機來臺,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80day」(下稱「180day」)、綽號「林昱成」、「阿遠」、「泡咪」等成年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其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依以下方式參與組織分工:「180day」分派莊奕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莊奕謙則回報其每日領款之金額予黃家輝,供黃家輝結算莊奕謙犯罪所得。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乙所示之人,致附表乙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匯款,再由莊奕謙依「180day」指示,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乙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乙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隨後再將所領取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莊奕謙於112年10月16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執勤員警並當場扣得莊奕謙所持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品牌型號:SAMSUNG GALAXY S2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提領贓款現金120,000元與薪資現金4,300元等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乙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奕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均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亦為有罪之陳述。故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至本案證人曾換珠之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本判決附表乙所示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本件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177頁與第210頁);並有證人曾換珠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偵38852卷(一)第51至第53頁、第55至第6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413至第415頁)、告訴人王禹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38852卷(一)第475頁至第477頁)、告訴人黃熠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38852卷(一)第491頁至第492頁)、告訴人李明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38852卷(一)第517頁至第519頁)、告訴人黃琪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38852卷(一)第533頁至第534頁)、告訴人劉世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38852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告訴人鍾文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38852卷(一)第563頁至第566頁)、告訴人胡𥣞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38852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告訴人莊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38852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告訴人林妤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746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被害人邱文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38852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告訴人吳若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38852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告訴人卓岳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746卷第245頁至第247頁)、告訴人黃心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746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告訴人張俐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746卷第291頁至第293頁、告訴人陳思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746卷第301頁至第305頁)、告訴人李欣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746卷第393頁至第394頁)、告訴人許明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44190卷第31頁至第33頁)、告訴人張容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44190卷第45頁至第46頁)、告訴人楊子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44190卷第65頁至第67頁)、告訴人沈柏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44727卷第75頁至第78頁)、告訴人李櫸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43423卷第152頁至第156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告訴人王禹喆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1746卷第145頁至第150頁、112偵38852卷(一)第479頁至第484頁),告訴人黃熠程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746卷第168頁至第175頁、112偵38852卷(一)第153頁至第167頁),告訴人李明庭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1746卷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1頁),告訴人黃琪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46卷第195頁至第201頁),告訴人劉世萬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8852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547頁至第561頁),告訴人鍾文軒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746卷第208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4頁),告訴人胡𥣞籈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8852卷(一)第595頁至第599頁、第605頁至第607頁、第609頁至第613頁),告訴人莊鎮宇112 年10月16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8852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告訴人林妤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1746卷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3頁),被害人邱文冠112年10月16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8852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告訴人吳若薰112年10月16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8852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告訴人卓岳霖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46卷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告訴人黃心瑜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746卷第278頁至第289頁),告訴人張俐婉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746卷第295頁至第300頁),告訴人陳思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746卷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17頁至第324頁、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45頁、第347頁至第392頁),李欣靜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46卷第395頁、第397頁至第401頁、第403頁、第407頁至第411頁),告訴人許明峰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44190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告訴人張容慈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44190卷第47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告訴人楊子萱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190卷第69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告訴人沈柏宇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44727卷第71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7頁),告訴人李櫸中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3123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至第1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本案相關扣押物清單(見112偵38852卷(一)第12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305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Telegram通訊軟體之群組(180day、牛和阿)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8852卷(一)第151頁至第179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Telegram通訊軟體之(牛大笨)與「180day」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8852卷(一)第181頁至第194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Telegram通訊軟體之(牛大笨)與「細輝」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8852卷(一)第195頁至第21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數採字第86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見112偵38852卷(二)第39頁至第474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2年10月31日移署境桃特
字第1128470885號函及其所附入出境許可資料(見112偵38852卷(一)第351頁至第37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38852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0頁、第469頁至第471頁,112偵43423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7頁,112偵44190卷第26頁,112偵44727卷第37頁至第57頁,113偵1746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33頁,113偵2312卷第23頁、第25頁),提領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2偵38852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57頁、第461頁、第473頁至第474頁,113偵1746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本案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2偵38852卷(一)第249頁、第423頁至第435頁、第441頁至第443頁、第467頁,112偵43423卷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頁,112偵44190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112偵44727卷第25頁,113偵1746卷第19頁),被告所持用護照之影本(見112偵38852卷(一)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 年11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6997號函及該公函所附之犯罪事實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偵38852卷(一)第657頁至第663頁)等卷證資料可資參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二)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參與持提款卡提領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上繳予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是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其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1.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乙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乙記載之各該人頭帳戶內,最後由被告分工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等款項,並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收受,其目的乃在藉由人頭帳戶、提款車手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既稱不知詐欺集團之上手為何人,亦不知悉所有接觸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其主觀上對於提領本件各該人頭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本件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黃家輝、「180day」、綽號「林昱成」、「阿遠」、「泡咪」等人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共犯關係: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附表乙所示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既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則其組織自應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與收受被告所繳交贓款之上手人員等,其成員顯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於本件情節中,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贓款提款轉交之車手分工,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足認被告本件所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被告先後數次自本案人頭帳戶內提領附表乙所示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客觀上均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取得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附表乙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之各次提領行為,各均論以一罪。
2.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乙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部分: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於檢察官偵訊時與法官行羈押訊問時,均坦認本件犯行不諱(見112偵38852卷(一)第619頁至第624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本院偵聲卷第26頁),且嗣於本院審判中,被告亦維持原先之答辯意旨而自白全部犯行,此業詳如上述。故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又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等之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依三人以上縝密分工方式對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利用企業化經營而有高度組織分工之模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尚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往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所實際提領轉交之金額、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國中肄業,來臺任車手前在香港沒有工作,曾在餐廳擔任外送,家裡有父母、祖母,父親賺錢養家,父親月薪約港幣10,000元等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4.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5.驅逐出境之部分:
⑴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⑵查被告係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固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此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112偵38852卷(一)第35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是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與編號2欄內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施行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按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又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內所載時、地遭查獲之際,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丙編號3欄內所示之現金,雖無具體證據證明該部分現金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有關,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以:該部分現金係已提領而未及上繳之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明確,可知此部分現金為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未及上繳之犯罪所得,屬本案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故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於被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本案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經扣案如附表丙編號4欄內所示之現金與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5欄內所示之金額,均核屬被告因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後所取得之報酬,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故其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賠償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損失,亦未將本案所領得之贓款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件情節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事由。故依上開規定,應就此報酬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丙編號5欄內所示之金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至編號9等欄內所示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4張,其均屬帳戶申設人所有,而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且依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等提款卡之所有權已歸被告。再以,該等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本身亦均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並可經由掛失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故該等提款卡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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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乙:(以下金額均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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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 戶名:吳承燁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 | | 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市○○區○○街○段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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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 戶名:張有彬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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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 戶名:唐詠欣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庫商銀 戶名:憨宏恩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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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國信託 戶名:蔡閔鈞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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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10月16日18時53分07秒匯款17,9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洪文)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銀行 戶名:陳洪文 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元大銀行 戶名:李聖輝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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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 戶名:張意晨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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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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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 戶名:張意晨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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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 戶名:吳承燁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附表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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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支(品牌型號:SAMSUNG GALAXY S2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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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