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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第2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家綸可預見受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及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倘依該人指示領送包裹後轉交,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張家綸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湞琳(邱湞琳涉犯幫助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57、50803、34089、34169、3668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求職須提供金融卡核對云云,致邱湞琳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僑門市,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塔優門市(下稱塔優門市),而張家綸之友人張瑋達(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指示,於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由張家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達至塔優門市,由張瑋達下車前往該門市領取上揭邱湞琳索寄送之包裹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交付給「小胖」,因張家綸車輛故障,故張瑋達、張家綸則一同搭乘計程車將該包裹送至新北市汐止區與「小胖」收取,「小胖」並因此給付張瑋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邱湞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湞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張家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下稱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達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我本來就是要去看車子零件,是張瑋達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去臺北一趟,張瑋達沒有說要去臺北做什麼,我是在海洋大學接張瑋達及張瑋達的朋友,我車子不知是開到南港或松山時發生故障,我請張瑋達下車去便利商店替我買水,但水箱加了水後,溫度仍持續上升,後來車子完全不能開就停在路邊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僑門市,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塔優門市,張瑋達遂依「小胖」之指示,於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達至塔優門市領取包裹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與證人張瑋達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審訴卷第10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截圖、7-11貨態查詢資料、塔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就被告對於112年3月19日為何開車搭載張瑋達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塔優門市乙節,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偵查中先供稱:(經檢察官提示112年3月19日塔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後座身穿英文字黑色上衣的人是張瑋達,副駕駛座身穿藍色格子衫的是張瑋達的朋友,當時應該是水箱壞掉,我叫他們去幫我買水。那天是張瑋達問我有無工作,我說自己在休息,張瑋達就請我載他去松山,說要去買東西。買完水後,我們有再到南港一個豪宅區,我車子在那邊壞掉,之後停在附近的機車格,印象中後來張瑋達是搭計程車離開的,我不知道張瑋達要去做什麼,張瑋達只叫我載他去臺北云云(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又稱:當初是張瑋達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休息,張瑋達就叫我載他去臺北,我的車開到內湖時,因溫度過高故障,我請張瑋達去超商買水,後來車子又開了一陣子,還是無法繼續開,我就坐車返回基隆,我不知道張瑋達去哪邊領包裹,也沒有印象有去松山區撫遠街、車上有幾人,當日應該是我載張瑋達跟他的朋友,連我共3人,因我與張瑋達認識很久了,張瑋達只叫我載他去臺北一趟,但沒有說要去臺北哪裡,我也沒多問,張瑋達沒有說要給我車資或車馬費,我沒有跟張瑋達去汐止,車子故障後,張瑋達就拿幾百元讓我坐計程車回基隆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天我本來就是要去看車子零件,但我沒有邀張瑋達,是張瑋達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一趟,但張瑋達沒有說要去臺北做什麼云云(院卷第123頁、第137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言,就112年3月19日當日為何開車到臺北,先係稱是張瑋達打電話請被告開車載張瑋達到臺北買東西,之後又改口稱是自己當時本來就要到臺北買車子零件,張瑋達沒有說要到臺北做什麼,而對於自己於當日是否本有計畫開車前往臺北、開車搭載張瑋達前往臺北之目的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盡信。
 ⑶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自己當時是請張瑋達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水,自己不知道張瑋達有領包裹,後來自己跟張瑋達有再去南港一個豪宅區,車子在那邊壞掉,便停在附近的機車格,印象中後來張瑋達是搭計程車走的,自己不知道張瑋達要去做什麼云云,然證人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小胖」跟我說要去領包裹,說要給我錢,被告剛好沒工作,我就叫被告載我去臺北領包裹,被告是跟他朋友一起到海洋大學載我,當天被告開車,被告的朋友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去臺北哪裡領包裹,我是在路上才跟被告說,我叫被告導航到塔優門市,到了塔優門市,我跟被告說我要去領東西跟買東西,我就一人下車,當時被告跟同行的人有說口渴,要我買水,但我當時沒錢,好像沒有幫忙他們買水,等我拿到包裹後,我們三人原本是要回基隆,但「小胖」傳LINE叫我把包裹拿去汐止,然因被告的車子在臺北時已經有點故障,當下我們是先下車,在路邊等車子降溫,但後來車子開到南港時,就完全不能開了,所以我們就把車子停在路邊,三個人一起坐車去汐止,我把包裹給「小胖」,「小胖」給我1,000元,大家再一起搭計程車回基隆,因為計程車錢就花了500多元,剩下的錢就大家買飲料喝一喝等語(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明確證稱當日被告之所以會開車前往塔優門市全係因張瑋達接獲「小胖」指示,張瑋達因此要求被告開車前往塔優門市,且張瑋達當時因身上沒有錢,除了領取包裹外,並沒有多餘的金錢可以買水,之後被告車輛故障,被告便把車輛留在路邊,與張瑋達一起搭計程車前往汐止,待張瑋達將包裹交給「小胖」後,被告與張瑋達再一起搭計程車返回基隆,均與被告先前辯稱自己之所以在塔優門市停車,係因為當時自己車子壞掉,被告要張瑋達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水,以及後來車子完全不能開後,張瑋達拿錢讓被告自己搭計程車返回基隆等節,全然不符,惟本院審究張瑋達於本院作證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倘若虛偽證述,恐另涉偽證刑責,且張瑋達就其所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其是否供出共犯,實已無影響其本案刑責,衡情,其當不至於甘冒偽證風險而杜撰情詞構陷被告,故其所證自具相當之憑信性。故被告刻意隱匿自己開車前往塔優門市係因受張瑋達指示所為,甚至否認車輛故障後,曾與張瑋達一同搭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將包裹交與「小胖」等舉,均足以啟人疑竇。再參以,臺灣便利商店設店密集,物流貨運服務完善,而張瑋達在基隆市居住生活,縱其有採買物品或領取包裹之需求,衡情應會就近選擇自身生活領域範圍內為之,除便於採買外,甚可請寄件人直接寄送自身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或直接寄送到府,並無刻意遠離自身生活範圍領取包裹之必要,然張瑋達卻請被告駕車從基隆市至臺北市松山區領取包裹,之後再拿至新北市汐止區交付他人,該包裹收件人以此種耗時費力、增添包裹遺失或損壞風險之方式,曲折迂迴地取得包裹,其目的不外是為了衍人耳目,規避稽查,益徵該包裹內容物實可能高度涉及不法,再酌以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知道張瑋達沒錢,過程中也對張瑋達何以如此四處奔波領取包裹、交付包裹有所質疑(院卷第130頁、第133頁),則被告明知張瑋達當時經濟窘迫,卻千里迢迢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領取包裹後,再轉往新北市汐止區轉交包裹給「小胖」,被告就其中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應有所預見,然其猶駕車搭載張瑋達前往「小胖」指定之地點,甚至於車輛故障後,拋下自己車輛而與張瑋達共同搭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以完成轉交包裹之任務,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係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即「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而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故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然張瑋達接獲「小胖」指示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張瑋達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塔優門市領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復依「小胖」指示將該包裹拿至新北市汐止區給「小胖」,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乃係詐欺取財中甚為重要之取財一環,是被告與張瑋達、「小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可預見張瑋達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仍開車搭載張瑋達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轉交「小胖」,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取犯罪所得、隱匿真實身分,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不需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38頁)、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一情,業據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明確(審訴卷第10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戶名
與告訴人關係
金融帳戶
1
邱鈴宣
胞妹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顏綺緯
母親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註)
3
顏綺緯
母親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4
林秋足
祖母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註:日盛銀行於113年4月1日併入富邦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