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萃英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楊東昇
楊素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0號、111年度偵字第7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萃英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東昇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㈣「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楊素芳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楊閔喆」、「楊閔珺」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東昇於民國106年1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其前配偶江萃英出資10萬元而設立楊揚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於109年9月9日更名為「楊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復於110年9月1日更名為「揚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楊揚公司),另楊素芳為楊東昇之胞妹,江萃英與楊東昇育有子女楊閔喆、楊閔珺。詎楊素芳明知楊東昇因於109年12月30日突發性腦出血而一度病危(歷經3次手術,至110年2月1日仍存有意識及語言障礙,於110年5月21日始出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江萃英(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將楊東昇所持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楊揚國際有限公司(後於110年9月1日更名為揚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楊揚公司)股份分別轉讓新臺幣(同)200萬元、430萬元及220萬元予江萃英及楊閔喆、楊閔珺,遂未經楊東昇、楊閔喆、楊閔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0年1月間某日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專精會計事務所內,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閔喆、楊閔珺之印章,再持該等印章及其所保管楊東昇之印章,在「楊揚公司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股東簽名處、法定代理人處,偽造「楊東昇」、「楊閔喆」、「楊閔珺」之印文各2、3、1個【詳附表二所列之所在欄位及數量】,藉以不實表彰楊東昇、楊閔喆及楊閔珺均同意「改推江萃英為董事」及「楊東昇部分出資額630萬元、220萬元分別轉讓由江萃英、楊閔喆承受,江萃英部分出資額210萬元、220萬元分別轉讓由楊閔喆、楊閔珺承受」、「修改公司章程」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持上開文件併同江萃英、楊閔喆國民身分證件及戶口名簿影本,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楊揚公司之股份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10年1月14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東昇、楊閔喆、楊閔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江萃英適值楊東昇身體狀況日漸復原之際,卻發現楊東昇與前同事郭淑芝外遇多年,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2月28日23時許,無故輸入楊東昇手機之密碼,冒用楊東昇LINE通訊軟體「Afastor-@-@」帳號之名義,傳送「很.難」、「等到什麼時候」、「我很需要支持」、「會一直。嗎」、「看不到盡頭」、「我老婆她不懂我」、「剛才聽見妳的聲音心裡舒坦一點」、「謝謝妳...」、「妳。最了解我」、「我們的感情很深 不可能放掉 我現在不能動」、「我不能走路」、「我想跳。下去」等文字予郭淑芝,郭淑芝誤信係楊東昇本人,故與江萃英傳送訊息,足以生損害於楊東昇。
㈡、於110年間某日,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無故輸入楊東昇之手機密碼,冒用楊東昇於LINE通訊軟體帳號「東昇-Afastor」之名義,傳送「Charles,你好嗎」、「中風在醫院復健」、「已經4個月」、「酒喝太多不聽老婆言」、「半側癱了」、「我迷迷糊糊胡言亂語跟我老婆說去越南玩女人死定了」等語予楊東昇之前同事Charles,使Charles誤信與其對話之人為楊東昇,足以生損害於楊東昇。
三、江萃英前因楊東昇於109年12月30日因突發性腦出血而一度病危,已如前述,遂在楊東昇之胞妹即擔任執業會計師之楊素芳建議下,於110年1月間,將楊東昇所持有之楊揚公司股份分別轉讓200萬元、430萬元及220萬元予江萃英及其等子女楊閔喆及楊閔珺,其後楊東昇之身體狀況日漸復原,惟江萃英卻於此時發現楊東昇已外遇多年,以致夫妻感情瞬間發生裂痕。江萃英明知楊揚公司印鑑並未遺失,係在楊素芳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佯稱印鑑遺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楊揚公司之印鑑章,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上,而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楊揚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楊東昇於要求江萃英回復股權未果後,竟與楊素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江萃英、楊閔喆及楊閔珺之同意或授權,即推由楊素芳於110年8月間,蓋用「江萃英」、「楊閔喆」及「楊閔珺」等印文而偽造楊揚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藉以不實表彰江萃英、楊閔喆及楊閔珺均同意「改推楊東昇為董事」及「江萃英部分出資額即200萬元、楊閔喆全部出資額即430萬元及楊閔珺全部出資額即220萬元均轉讓由楊東昇承受」等情,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楊揚公司之股份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及印鑑變更等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110年8月20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萃英、楊閔喆、楊閔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萃英、楊東昇及楊素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二,下稱訴字第1586號卷二,第118至119、146至147頁;113年度訴字第147號卷二,下稱訴字第147號卷二,第20至21、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萃英、楊素芳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東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9362號卷,下稱他字第9362號卷,第121至128、143至147頁;111年度偵字第711號卷,下稱偵字第711號卷,第25至33、183至188頁;112年度他字第11505號卷,下稱他字第11505號卷,第7至9、91至93、131至133頁;112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一,下稱訴字第1586號卷一,第172至183頁)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9日府產業字第10953652510號函及其附件楊揚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電話錄音及譯文、110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准予楊揚國際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備查函、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資料影本、110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准予楊揚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以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函、110年8月16日楊揚國際有限公司章程、110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准予楊揚國際有限公司更名為揚昇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統一編號、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楊揚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443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8日調科貳字第403236560號函及附件(110年度他字第12271號卷,下稱他字第12271號卷,第27至61、63頁;他字第9362卷,第11至12、15至21、23至27、29至36、129至137、169至171、173至174、185至188、195至201、203至205、249至254頁;他字第11505號卷,第11至30頁;訴字第1586號卷一,第121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江萃英所為:
⑴、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江萃英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核被告楊東昇、楊素芳所為:
⑴、被告楊東昇、楊素芳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楊素芳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楊素芳偽造「楊東昇」、「楊閔喆」、「楊閔珺」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蓋用「楊東昇」、「楊閔喆」、「楊閔珺」之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⑶、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東昇、楊素芳就事實欄四部分涉犯盜用印章,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訴字第1586號卷二,第118頁),故此部分自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楊東昇、楊素芳就事實欄四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楊素芳就事實欄一所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楊閔喆」、「楊閔珺」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1、接續犯:
被告江萃英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想像競合:
⑴、被告楊東昇就事實欄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楊素芳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數罪併罰:
⑴、被告江萃英就事實欄二、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楊素芳就事實欄一、四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楊素芳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足認被告楊素芳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相合,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江萃英因與被告楊東昇之感情因素,竟冒用告訴人即被告楊東昇名義並擅自使用被告楊東昇所有之通訊軟體,偽造不實文字訊息並持之向他人行使,對被告楊東昇造成困擾及名譽上之貶損,亦危及人際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江萃英、楊東昇及楊素芳渠等三人,因己身家庭因素,竟分別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亦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實非可取,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程度及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萃英所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楊東昇所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楊素芳所為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就被告江萃英、楊素芳所涉前開犯行部分,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楊東昇與被告江萃英已達成和解,是被告三人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前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經查: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所在欄位」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被告楊素芳偽刻印章後所偽造之印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楊素芳所偽刻之「楊閔喆」、「楊閔珺」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楊素芳在附表二編號㈠及㈥「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所在欄位」上「偽造之印文」,是使用被告楊東昇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上揭說明,毋庸沒收。另事實欄四由被告楊東昇、楊素芳所盜蓋之「江萃英」、「楊閔喆」、「楊閔珺」印文,是使用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上揭說明,毋庸沒收。
㈡、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事實一、四所蓋印文之文書,業經交付臺北市政府行使,已非被告楊東昇、楊素芳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江萃英發現告訴人楊東昇與前同事郭淑芝外遇多年,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下列1及5部分所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詳如前開壹、一及二之說明】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1、於110年2月28日23時許,無故輸入告訴人楊東昇手機之密碼,冒用告訴人楊東昇LINE通訊軟體「Afastor-@-@」帳號之名義,傳送「很.難」、「等到什麼 時候」、「我很需 要支持」、「會一直。嗎」、「看不到盡頭」、「我老婆她不懂我」、「剛才聽見 妳的聲音 心裡舒坦一點」、「謝謝妳...」、「妳。最了解我」、「我們的感情很深 不可能放掉 我現在不能動」、「我不能走路」、「我想跳。下去」等文字予郭淑芝,郭淑芝誤信係楊東昇本人,故與被告江萃英傳送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東昇。
2、於110年3月3日7時24分許至同年5月8日23時46分許,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無故輸入告訴人楊東昇手機之密碼,使用告訴人楊東昇於iMESSAGE通訊軟體之名稱「Henry」,以自己名義,傳送「郭淑芝,我告訴妳 要清楚妳是什麼的卡肖 妳他媽的什麼都不是 還說他老婆夠嗆 是誰在嗆 搞曖昧!!!他是有老婆小孩的人 妳在那邊 糾纏不清 已經10幾年了 我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 不聞問 給你們在富基留個面子 妳寂寞得不到Lobo的慰藉 來搞楊東昇心軟的人 真是夠賤的!現在楊東昇都生病了 妳還來搞得他妻離子散 如果妳得目的是要搞得他老婆離開 讓他沒有人可以照顧他 妳就是害慘他了 妳不是說要一輩子陪他 等他 照顧他 妳那麼行 來呀!把他帶走啊!他人就是癱了妳來把屎把尿如妳願你們一起到老啊!真是他媽的搞不清楚狀況 還在說想念他 想跟他在一起 楊東昇是妳求回來的嗎 妳當他的老婆是死了嗎?光那些曖昧字眼就可以毀了他的家庭毀了他的人生 任何病人看到那些字眼也會搞得心癢癢的 妳行 目的達到了 去跟Lobo說妳要照顧楊東昇一輩子啊!歡迎,馬上帶走楊東昇!妳很自私想利用就利用他 明知道他是心軟熱心腸的人來騙他的感情 還讓他去妳家搞東搞西的 現在利用完了就破壞他的家庭得意了吧!妳有沒有想過他老婆的心情夠痛苦要照顧癱瘓的病人還來惹事妳郭淑芝欠我一個道歉!!!不然妳的後半人生名譽掃地!證據在我手上我有聯繫Lobo的資料 也有妳的FB 怎麼做在妳」、「…妳什麼卡都不是居然搞得妳像他老婆似的 是要昭告天下妳是他的情婦嗎!?妳那些用詞已經超過一般朋友的對話關心…在人家的老婆眼裏看來是沒辦法接受跟火冒三丈…」、「妳是Lobo的小三,又介入楊東昇的家庭還是小三,妳會背負因果,永遠只能當人家的小三,讓人唾棄 楊東昇因為違背做人的道理背叛家庭這是現世報 妳是始作俑者上天也會透過不同的形式讓妳難過痛苦 這是天律!楊東昇不停的懺悔 遇見妳是人生中最大惡夢恨死妳了 他懊惱付出的代價太大了…」等內容予郭淑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東昇。
3、於110年5月28日,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無故輸入告訴人楊東昇之手機密碼,使用告訴人楊東昇之henryYang〈afastor.he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以自己名義,發送「狐狸精」之主旨及「狐狸精拉著別人老公接吻擁抱的賤女人…」等內容之信件予郭淑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東昇。
4、於110年6月間某日20時40分許,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無故輸入告訴人楊東昇之手機密碼,使用告訴人楊東昇Wechat通訊軟體「Henry楊東昇」帳號,以自己之名義,傳送「南港重陽路…住家秘密…對嗎?109.7已經離職還常去郭的閨房跟去廚房那麼自然已經去了10多年還有一串郭的鑰匙要歸還給您唷」等文字、大樓外觀照片與對話紀錄予郭淑芝之友人羅振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東昇。
5、於110年間某日,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無故輸入告訴人楊東昇之手機密碼,冒用告訴人楊東昇於LINE通訊軟體帳號「東昇-Afastor」之名義,傳送「Charles,你好嗎」、「中風在醫院復健」、「已經4個月」、「酒喝太多不聽老婆言」、「半側癱了」、「我迷迷糊糊胡言亂語跟我老婆說去越南玩女人死定了」等語予告訴人楊東昇之前同事Charles,使Charles誤信與其對話之人為告訴人楊東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東昇。因認被告江萃英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8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63條定有明文。
茲因告訴人楊東昇撤回對被告江萃英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影本(訴字第1586號卷一,第145至1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本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江萃英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李敏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
| | | |
| | | 楊素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江萃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江萃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東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素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