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崇伶係麥斯平方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平方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李莉苓(下稱李莉苓)、被害人李泳志(下稱李泳志)二人為姊弟,李莉苓係兆拓商號之名義負責人,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則係李泳志,兆拓商號因經營資金短缺,遂由李泳志出面請被告幫忙借錢週轉。被告得知李泳志有此資金需求,見有機可乘,竟意欲詐得他人支票便於自己借款變現花用,而為以下等行為:㈠被告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李泳志佯稱:有借錢管道可以幫忙借錢,惟需提供支票擔保,但不會去提示支票云云,使李莉苓、李泳志二人均陷於錯誤,由李泳志於民國111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兆拓商號李莉苓之支票2張予被告,供被告做為向金主票貼借款擔保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向李莉苓、李泳志二人詐得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得逞。㈡被告詐得附表所示2張支票得手後,另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莉苓及李泳志二人之同意,於111年7月間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冒用兆拓商號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兆拓商號」與「李莉苓」之印文,進而偽造表彰兆拓商號有與麥斯平方公司就藝人宣傳活動達成協議之「合約書」1份(下稱本案合約書),足生損害於李莉苓、李泳志二人。被告旋即以需要款項支付模特兒費用為由,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作擔保向友人即被害人王宇睦(下稱王宇睦)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偽造之本案合約書予王宇睦而行使之,同時對王宇睦佯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係本案合約書上記載之藝人宣傳費云云,王宇睦因此陷於錯誤而允應,遂先將該30萬元借款扣除被告先前所積欠款項後,再由王宇睦擔任股東之萬源整銷股份有限公司將扣除後之餘額5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其父趙健樵名下之合庫帳戶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以此方式詐貸得逞。因認被告就前開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前開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本案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李莉苓於警詢中之指述、李泳志、王宇睦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名稱:Mable)與李泳志(名稱:Jones)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李泳志(名稱:Jones)與王宇睦(名稱:Joe)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影本與本案合約書之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李泳志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隨後復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擔保,同時提出本案合約書之翻拍照片,以向王宇睦借款30萬元,王宇睦遂同意借貸該筆款項,並於扣除被告先前所積欠債務後,將餘額5萬5,000元匯至前述被告所指定其父親名下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並不認識李莉苓,李泳志先前有欠我錢,當時是李泳志拿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給我拜託我幫他調借款項,我有跟李泳志說如果調借不到款項,該2張支票就歸我所有,以清償李泳志欠我的債務,到後來款項沒調成我也有跟李泳志說,李泳志就擅自將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止付。另本案合約書也是李泳志拜託我調借款項時,一併在該合約書上蓋印後交給我的,我確實有拿附表編號1的支票向王宇睦借錢,但原因與幫李泳志調借款項無關,這是我自己與王宇睦間的借款,我也確實有傳送本案合約書的翻拍照片給王宇睦,但只是要證明附表編號1的支票是李泳志蓋給我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自李泳志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隨後復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擔保,同時提出本案合約書之翻拍照片,以向王宇睦借款30萬元,經王宇睦同意借款並於扣除被告先前所積欠債務後,將餘額5萬5,000元匯至前述被告所指定其父親名下之金融帳戶內等節,有李莉苓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李泳志、王宇睦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李泳志部分: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王宇睦部分:見偵緝卷第99頁至第101頁)、被告(名稱:Mable)與李泳志(名稱:Jones)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139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25頁)、李泳志(名稱:Jones)與王宇睦(名稱:Joe)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45頁)、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影本(見偵卷第227至第229頁、第255頁)與本案合約書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51頁)等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2頁)如上,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前開一、㈠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因此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即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⒉查李莉苓於警詢時與李泳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指述以:兆拓商號因經營資金短缺,故曾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給被告幫忙借調款項等情明確,然依該二人前揭所指述之內容,均未見被告於雙方往來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致李莉苓與李泳志二人陷於錯誤之具體情節。再綜觀卷內被告與李泳志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知,本件實際聯繫被告並交付支票委請被告調借款項之人時係李泳志,從而李莉苓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究係其親身經歷,抑或僅係自李泳志處轉述聽聞,實不無疑義,故李莉苓與李泳志二人之指述內容自無由藉相互勾稽比對而彼此補強。又審諸前開被告與李泳志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向李泳志告知調借款項未果後,即多次向李泳志傳訊表明要求其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之款項,李泳志聞訊後並未否認欠款,而係回覆以:所以你要用支票扣起來是嗎?請你去告我等語(見偵卷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第219頁至第225頁)。是以更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我有跟李泳志說倘若調借款項無果,附表所示2張支票即用以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之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另再依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甚且傳訊李泳志以:「你錢不還那麼多年那這是什麼,你心甘情願拿票給我,我侵占什麼啊」等文字(見偵卷第137頁、第209頁)以觀,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不無疑義。
⒊況參以前揭被告與李泳志間LINE對話內容,可認本件實係李泳志先主動提出附表所示2張支票委請被告調借款項,且觀察雙方全部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致李莉苓李泳志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之具體情事。而被告事後雖拒絕返還附表所示2張支票,然此亦不足逕爾推認被告於先前收受該等支票之當下,其主觀上即已有詐欺故意。準此,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由證明被告有何對李莉苓與李泳志二人實施詐欺得利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本院自無由徒以李莉苓與李泳志二人片面且內容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
㈢就前開一、㈡之部分:
⒈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必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始得構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等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刑法第210條及第211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所執以認被告偽造本案合約書之事證,其僅有李泳志之片面指述,至王宇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其來源本係聽聞自李泳志之告知而非王宇睦親身見聞,而李莉苓於警詢中,則未曾見有任何關於本案合約之陳述。是以王宇睦與李莉苓之陳述內容,均不足以作為李泳志片面指述被告偽造本案合約書之補強證據。且參諸本件係李泳志委請被告向金主調借款項,則李泳志於交付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當下,同時一併蓋印與交付本案合約書予被告,以作為出示給金主參考之資料,於事理上亦非不可想像。從而本案合約書是否確係被告冒用李莉苓與兆拓商號名義所偽造,已不無疑義。本件依卷內事證,自難認被告對本案合約書有何有形偽造之情事。
⒊而本案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即兆拓商號委請麥斯平方公司進行藝人宣傳活動)雖非真實交易,公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持本案合約書向王宇睦貸款,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然查,王宇睦於本院審理時業結證以:我先前就已經與被告有借款往來,被告也有陸續償還部分借款,這次我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合約書只是想知道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的來源,主要還是看擔保的支票,我有去查兆拓商號的票信,覺得沒問題才決定借款,如果被告沒有提供本案合約書,我如果有能力還是會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13頁)確實。是足見本案合約書僅係貸款之參考資料,被告縱使未提出本案合約書,王宇睦於查詢票信無誤後仍後會借款予被告。則被告向王宇睦提出行使本案合約書之行為,亦難認已構成足生損害於王宇睦之要件。
⒋末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客觀上首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須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本罪。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不實資訊之意,然而在交易上並非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一有不實,即遽認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應審究該資訊是否是相對人作成交易決策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以判斷相對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是倘行為人縱有傳遞未臻翔實甚或不實之資訊,但並非相對人作成決策時所考慮之因素,則相對人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行為人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僅為詐欺既未遂與否之問題。查本案合約書並非王宇睦決定是否同意借貸30萬元予被告之攸關資料,此已詳如前述,故本案依其情節更不足認王宇睦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