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容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4號)暨聲請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淑容因有債務協商紀錄,知悉自己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富利寶」代辦貸款官方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緯俊 貸款顧問」之人聯繫,表示可為陳淑容代辦貸款,但因收入及信用情況,需進行交易評估才能確認是否核貸,即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家輝」之人聯絡,「張家輝」即表示可為陳淑容製作交易往來之金流外觀,陳淑容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再交還,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陳淑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之不確定故意,竟與「陳緯俊 貸款顧問」、「張家輝」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曉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9日後,陸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封面、內頁、明細),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張家輝」,並應允將配合製作金流外觀流程。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楊國元,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中,陳淑容再依「張家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上述楊國元匯入之款項,並依「張家輝」之指示分次交付其指定之「曉君」。嗣因楊國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淑容固不否認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告訴人楊國元因附表二所示之原因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後,被告依「張家輝」指示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曉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張家輝」、「曉君」他們是詐欺集團成員,因為我需要現金,所以依照指示去領款跟交付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5、26頁)。惟查:
㈠依被告分別與「陳緯俊 貸款顧問」、「張家輝」間之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4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81、164至175頁),可見被告有拍攝其金融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投保紀錄等照片後,陸續傳送予「陳緯俊 貸款顧問」、「張家輝」等情。而「張家輝」取得本案帳戶後,告訴人楊國元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可認識其行為違法,且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家輝」、「曉君」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被告於111年間曾因辦理貸款需求而提供其自身郵局帳戶(含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後,因此涉嫌詐欺犯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院卷第50、57頁),足認被告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乙節已有認識。被告明知其有債務協商之紀錄,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未採取合法金融機構借貸管道,擬透過民間貸款協助辦理貸款途徑,然觀諸被告與「陳緯俊 貸款顧問」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自承:「我想詢問一下、機率大嗎?基本上不可能,因為協商他們銀行當初跟我說,基本上我是沒辦法在貸款」等語(偵卷第162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信用評等、債信狀況已有認識,對於金融借貸實務也不陌生,亦詳知一般金融機構通常不願再核准其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從而「陳緯俊 貸款顧問」及「張家輝」等人卻承諾其等可為被告貸得款項,其真實性及合法性,已大有可疑。
3.關於個人信用貸款審核內容係考量申請人個人信用評等狀況、工作狀況、未來還款能力等事項,而非金流進出、往來明細與否,以「張家輝」等人所稱為被告製作金流往來外觀(即美化帳戶)之申貸方式,實係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交還,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向一般金融機構成功辦得貸款。仔細梳理此流程,被告與「張家輝」係透過網路所結識,彼此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在未與之談妥實際債務情形、工作狀況、欲借貸金額等重要事項,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品,僅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信用有瑕疵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又被告與「張家輝」、「陳緯俊 貸款顧問」等人素無淵源,然渠等卻可在尚未信任被告之情形下,隨即將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而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被告自可高度懷疑此等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是非法獲得之贓款,縱使遭被告私吞亦無損失,而「張家輝」復要求被告自其帳戶內領取款項交給「曉君」,則被告依其過往所受犯詐騙宣導之經驗,亦可警覺其行為客觀上實與詐騙集團車手無異。
4.依被告與「張家輝」之LINE對話紀錄中,「張家輝」傳送「臨櫃提領388000 匯款人原上企業有限公司 我們備註材料款 看看櫃檯怎問吧!隨機應變」等語,被告則回傳「現金提領一樣說囍事對吧 我就說囍事」等內容,有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67、168頁),衡情,倘為合法交易,「張家輝」何須被告配合向銀行行員說謊?被告又為何會自願配合?另被告見富邦銀行致電後以正在騎車為由敷衍來電,卻於掛斷電話後即以LINE告知「張家輝」上情,富邦銀行再次來電,被告選擇不接電話、轉靜音等情(偵卷第171、172頁),被告既自承其目的係為申辦貸款,為何不願接聽銀行來電,以確認貸款進度或細節?再再顯示被告僅在乎「張家輝」等人所稱透過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現金後交付所能得之貸款利益,卻對於可能產生之詐欺、洗錢之風險視若無睹,更肯認其有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另「張家輝」於LINE對話紀錄對被告稱:6月25日已收陳淑容現金新臺幣(下同)44萬6,000元整,由曉君繳回公司,張家輝收等語(偵卷第169頁),益徵被告可清楚區分「張家輝」與收錢之「曉君」為不同人,堪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察覺受騙後,有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可見並無主觀故意云云。被告事後固於113年7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等情(偵卷第133至135頁),然而,被告早於113年6月25日已將匯至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依「張家輝」指示交予「曉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13年7月5日之報案作為均在告訴人匯出款項並經被告自行提領、依指示交付款項後所為,自無從憑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並無與「張家輝」、「曉君」及「陳緯俊 貸款顧問」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未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密碼及金融卡予對方,僅提供帳號供對方匯入款項,並由「張家輝」指示其提領款項再行交付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可以掌控自己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非全然無法控制該等帳戶使用狀況,是縱使該等帳戶中有其薪轉帳戶或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或帳戶可能因此遭警示凍結之不便等情節,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該等帳戶係作為薪轉用途,並非閒置帳戶,故無法推認被告有詐欺故意,且被告前案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涉幫助詐欺部分,與本案未提供之情形有別而使被告誤會為由置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罪,而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緯俊 貸款顧問」、「張家輝」、「曉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管道申辦貸款或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作為日常所用,因需錢孔急,以僥倖心態貪圖申請貸款之利益、規避其實際債信狀況,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情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4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利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2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後即全數交予「曉君」,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27號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四所示內容,併辦意旨認上述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
二、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擔任車手,持其提款卡至ATM提領告訴人楊國元匯入款項,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所為構成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以共同加重詐欺罪論處。然而,檢察官於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列「張麗茹」,與本案被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楊國元並非同一,要難認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示犯行與本案犯行間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附表二:
| | |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 |
| |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中午12時6分,佯為楊國元之子撥打電話予楊國元,佯稱投資而需款孔急云云,致楊國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 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16分,由楊國元之配偶莊容妙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匯款4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 1.告訴人楊國元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94至96頁) 2.告訴人楊國元提供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份(偵卷第103至105、109頁) 3.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審訴卷第35至41頁) |
| | | 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1分,由楊國元之配偶莊容妙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匯款38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 |
◎附表三:
| | | | |
| | |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大路郵局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1.於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43分,臨櫃提領38萬元。 2.於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58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3.於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此部分為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4.於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8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此部分為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 1.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審訴卷第35至41頁) 2.現場及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0張(偵卷第55至60頁) |
◎附表四:
| | |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 |
| |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佯為彰化師範大學副校長專案秘書、合作廠商撥打電話向張麗如謊稱:要與你簽約施作防水工程,需先與合作廠商聯繫並支付訂金云云云云,致張麗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 113年6月25日中午12時28分,以「元上企業有限公司」帳戶,透過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4萬6,2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 1.告訴人張麗茹於警詢之指述(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427號卷第33至34頁) 2.告訴人張麗茹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427號卷第37、69至71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427號卷第8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