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揚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112年度偵字第397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4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揚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鴻揚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3日間同意於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年籍不詳自稱「陳麗玲」與「張子軒」者之指示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於同年4月13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埔運門市」予年籍不詳之"艾凌翔",並同意「張子軒」以不詳方式變更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年2月間某時起,先後以㈠"匯誠"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齊媛部分】、㈡"滿盈"投資網站買賣資訊【林素真部分】、㈢"胡睿涵"股票分析師之股票投資網站【徐儒景部分】、㈣"鼎成"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謝盈渝部分】、㈤"彭佳琪"股票分析師之股票投資網站【麥憲雄部分】、㈥提供「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股票投資網站【林志明部分】、㈦"波段盈利法"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簡安儀部分】、㈧"滿盈投信"與"承寶投資顧問"網站買賣資訊【龍益心部分】、㈨"P 一本萬利"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蔡逸蓁部分】及㈩"匯誠客服No.1"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陳美月部分】等事由,致前揭齊媛、林素真、謝盈渝、麥憲雄、林志明、簡安儀、蔡逸蓁、被害人徐儒景、龍益心與陳美月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共計10萬元【齊媛部分】、同年4月25日匯款3萬元【林素真部分】、同日匯款共計10萬元【徐儒景部分】、同年5月1日匯款共計10萬元【謝盈渝部分】、同年4月19日匯款3萬元【麥憲雄部分】、同年4月18日匯款17萬元【林志明部分】、同年4月24日與4月25日匯款共計40萬元【簡安儀部分】、同年4月19日匯款5萬元【龍益心部分】、同年4月18日匯款共計30萬元【蔡逸蓁部分】及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零500元【陳美月部分】至徐鴻揚所有之本案帳戶,旋遭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齊媛、林素真、謝盈渝、麥憲雄、林志明、簡安儀、蔡逸蓁(下統稱告訴人等)、被害人徐儒景、龍益心與陳美月(下統稱被害人等)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網路匯款資料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159號函,及被告與LINE暱稱「陳麗玲」與「張子軒」者談話內容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如公訴意旨所載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網友「陳麗玲」要我幫她找公寓,匯了港幣5萬元租房子所需款項至我帳戶,但她說我帳戶無法收取港幣致無法匯入,要我與她在外匯局工作之友人聯繫,我便依她傳送之聯繫資訊,陸續與「何瑞平」、「張子軒」取得聯絡,而後依其等指示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便其等處理上開款項匯入事宜,我也是被騙的等語;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陳麗玲」持續安撫被告及噓寒問暖,使被告不疑有他,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使用中之帳戶,並用於收取租金,非長期未使用之空帳戶,加以被告持續向所謂外匯局人員追蹤處理進度及催促返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可見被告與一般自願提供帳戶供詐欺者使用之情形不同,亦非漠不關心、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故被告不具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以上揭方式交付本案帳戶,另一方面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於公訴意旨所稱時間經詐欺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公訴意旨所稱款項至本案帳戶等後,旋遭詐欺者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22至129頁),並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指訴在卷(見偵25861卷第13至14頁、偵29170卷第15至21頁、偵29293卷第31至32頁、偵31265卷第7至9頁、偵32287卷第9至11頁、偵33379卷第9至13頁、偵36073卷第175至181頁、偵39783卷第11至12頁、偵45469卷第39至44頁、偵43439卷第17至25頁),且有上揭公訴人提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見偵25861卷第17至49、55至57、75至85頁、偵29170卷第23至35、70至71、75至77頁、偵29293卷第33至35、41至49頁、偵36073卷第199頁、偵31265卷第11至16、35至37、43至44、52至61、75至77頁、偵32287卷第21至31頁、偵33379卷第31至36、39至41、53至55、59至127頁、偵36073卷第185至186、188至193、第206至208、219至221頁、偵39783卷第17至24、27至29頁、偵45469卷第51至56、65至66、87至101、109、129頁、偵43439卷第67至69、73、103至146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如前,並提出其與「陳麗玲」、「何瑞平」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17號卷第65至307、321至441頁)為證。而觀諸前揭文件,可知被告先於112年4月10日與LINE暱稱「陳麗玲」之人聯繫,「陳麗玲」表示要認識被告、要在臺定居,而請託被告幫忙找房承租,以先行匯款所需費用予被告為由,向被告索取帳號後,傳送已匯港幣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轉帳頁面擷圖予被告,復以無法轉入為由,於同月13日要被告聯繫外匯局管理員之友人並提供該友人之LINE帳號予被告,被告即於是日與「沒有其他成員」聯絡該筆款項匯入之事,對方亦向其佯稱該帳戶無法收港幣,致該款項停留於系統中端,需要被告其他帳戶供轉帳,且能以新臺幣匯入云云,被告復依該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以賣貨便之方式交寄至指定之門市及收件人,被告同時向「陳麗玲」轉述其與外匯局人員處理方法略以:要以被告金融卡進行申請,始能接受該筆款項等語,而後上開「沒有其他成員」之人陸續佯稱工程師處理中,辦妥後將寄還被告云云,並於同年5月1日傳送LINE帳號資訊予被告,佯稱該帳號即為工程師LINE帳號,要被告與該帳號聯繫,被告旋即於是日與暱稱「何瑞平」取得聯繫後詢問帳戶金流是否辦妥,「何瑞平」陸續傳送內容為委託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辦理金融卡外匯入款功能而委託開通等之委託書檔案,及其正在進行最後測試,及全部開通完成,已將卡片寄回等訊息予被告,另期間「陳麗玲」每日問候被告,被告並向「陳麗玲」說明處理進度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尚屬相符。經審酌前開對話內容之時序連貫、被告與「陳麗玲」聯繫頻繁且親暱,又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無明顯表露起疑之心之情,亦持續關切款項匯入情形、處理進度,及何時能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被告非無可能相信「陳麗玲」之說詞,進而誤信「陳麗玲」所稱於外匯局上班之友人係屬可信,遂認該外匯局人員及其所稱之工程師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之事由為真,便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未預見「陳麗玲」等人要其交寄本案帳戶資料係存有其他意圖。
三、被告固心智正常,且自陳大學畢業、前任醫檢師至88年,而後靠房租收入維生至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0至191頁),堪認係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然其於案發時已年滿78歲,距離其退出職場亦達20餘年,被告對於報章媒體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或有不足(況本案被告並未寄交帳戶資料,與政府常宣導勿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情節並不相同),且本案詐欺者之手法極為細膩,以「陳麗玲」、「何瑞平」等多角設局,讓被告先陷入網路交友之詐騙圈套,再以其他角色陸續介入,互相配合,又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陳麗玲」、「何瑞平」等所言深信不疑,則其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匯款處理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四、且被告供稱:我天天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亦用於每月收取5萬7,000元房租等語(見偵3317卷第61至62頁),核與本案帳戶自110年至112年6月期間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自110年3月後之月初,確實經常有金額為5萬7千餘元之款項存入一情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7至55頁);再依上開交易明細表內容,亦見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即持續有頻繁之支出、存入,及信用卡銀行扣款等交易紀錄,甚且被告於喪失對本案帳戶提款卡持有之期間,仍以本案帳戶收取房租,其因而於112年5月2日以LINE向「何瑞平」表示本案帳戶將有5萬7,000餘元之款項入帳,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何瑞平」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3頁、偵3317卷第435頁)可徵,基前足見被告所言本案帳戶為其經常使用且為收租之帳戶等節非虛。又觀諸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時而關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回期程,復等無消息後,更持續聯絡「陳麗玲」、「何瑞平」等人等情,益徵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具一定重要性。衡諸常情,苟被告知悉、懷疑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洗錢之用,豈會提供其經常使用且用於收取主要收入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繼續存入款項而有遭凍結可能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非是明知不法,或基於輕率無所謂、甘心被利用的態度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五、另被告於偵訊時固承認幫助洗錢罪(見偵3317卷第448頁),然其審理中否認,且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自難逕以被告偵查時之自白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本案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前揭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46號、113年度偵字第5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113年度偵字第135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黃士元、郭盈君、許文琪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