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8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之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郭之凡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則於同條第5項增訂未遂犯之處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整體以觀,本案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揭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總計658萬5千1百元,已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郭之凡因參與洪鼎清、林鑫宏及年籍不詳成員「言言」、「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曾永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遂行犯行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彼此間有層級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㈡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交付薪水予集團成員或帳戶提供者,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洪鼎清、林鑫宏及年籍不詳成員「言言」、「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等人之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詐欺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2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則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將一併予以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交付薪水予集團成員或帳戶提供者,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自白犯罪,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各到庭之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每月大約獲得8至10萬元報酬,做了大約半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卷一第35頁),合計48至60萬元,參酌卷內事證,別無證據證明其確切收取之報酬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其因本件犯行之報酬為48萬元。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48萬元既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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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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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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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被 告 郭之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之凡(原名:郭鈞維,綽號阿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塵海飛揚」,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參與成員有洪鼎清(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曾冠豪(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林鑫宏(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言言」、「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烏梅子醬」之詐騙集團,工作內容為交付薪水予成員或帳戶提供者。郭之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述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鼎清之友人林偉男(無證據證明知悉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存在,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將曾永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洪鼎清,洪鼎清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曾永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渠等再於同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同居5日,期間林鑫宏亦會同住一室,除看管自己負責之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外,也負責看管曾永華,若洪鼎清不在時,曾永華需得到林鑫宏同意,始能出門。洪鼎清藉此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郭之凡再指示洪鼎清找人帶曾永華去開設人頭公司之帳戶,洪鼎清遂聽從指令,要求曾冠豪出面陪同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處之分行辦理人頭公司帳戶,雖未申辦成功,曾冠豪仍隨後從郭之凡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後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附表所示之陳白蓮等2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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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郭之凡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郭之凡於偵訊中之證述 | (1)被告郭之凡於警詢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供稱:我是「阿川」、「塵海飛揚」。我是洪鼎清、曾冠豪的上手,由我指揮及提供酬勞、住宿費等語。 (2)被告郭之凡於偵訊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除了「威川機動部隊」,沒有加入其他團。我沒有做警詢筆錄的事情。洪鼎清帶曾永華去住旅館的事情與我無關,我不知情等語。 (3)指證「言言」、「言出法隨」、「言重九鼎」為被告曾維胤。但於偵訊中又改口:曾維胤是「言言」,但我和曾維胤沒辦法互相指揮,應該不能算同一團等語。 |
| 同案被告曾維胤(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 (1)坦承外號為「小胤」,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Yin」,且曾介紹車商予同案被告洪鼎清認識之事實。 (2)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我沒有跟洪鼎清一起做,我和他的聊天紀錄是真的在講汽車。我不是「言言」,我不知道郭之凡為何指證我等語。 |
| (1)同案被告洪鼎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洪鼎清提出之與「Yin」、「言重九鼎」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含還原資料)1份 | (1)同案被告洪鼎清指證被告郭之凡即為「阿川」,且被告郭之凡為幕後操盤手,會提供住宿費及薪水之事實。 (2)同案被告洪鼎清指稱「言言」、「Yin」、「言重九鼎」為「王昱翔」。 |
| (1)同案被告曾冠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曾冠豪於偵訊中之證述 | (1)同案被告曾冠豪指證被告郭之凡即為「阿川」,被告郭之凡於集團內地位高於同案被告洪鼎清,故他及同案被告洪鼎清均會聽從被告郭之凡指示行事之事實。 (2)推斷「言言」、「言出法隨」、「言重九鼎」均為同一人。 (3)同案被告曾冠豪聽從同案被告洪鼎清指示,出面帶證人曾永華前往銀行辦理人頭公司戶之事實。 (4)同案被告曾冠豪從被告郭之凡處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5)同案被告曾冠豪不曾看過「言言」本人。 |
| (1)證人曾永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曾永華與被告洪鼎清、「岳」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份 | (1)證人曾永華因缺錢,而經由同案被告林偉男介紹而認識欲收購帳戶之同案被告洪鼎清。證人曾永華進而與同案被告洪鼎清一同前往「西門日記六福館」、「西門好好玩旅社」各同住5日,證人曾永華並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洪鼎清之事實。 (2)證人聽從同案被告洪鼎清之指示,與同案被告曾冠豪一起前往銀行開公司帳戶之事實。 |
| (1)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共18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碧娥、王音慈共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3)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 告訴人、被害人2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曾永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且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
| 同案被告曾冠豪提出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均為截圖) | (1)被告郭之凡使用暱稱「塵海飛揚」與同案被告曾冠豪均加入群組「調度中心」。 (2)被告郭之凡使用暱稱「塵海飛揚」(顯示暱稱為+00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曾冠豪討論帶人申辦帳戶之過程,並向同案被告曾冠豪稱「我跟小胤說了」,同案被告曾冠豪則回覆「收」。可證被告曾維胤為同一集團之成員,且並非因為閒聊其他事情而提及「小胤」。 (3)同案被告曾冠豪、「塵海飛揚」、「言出法隨」均在群組「調度中心」內之事實。 (4)同案被告曾冠豪、「阿清」(即同案被告洪鼎清)、「言言」均在群組「版圖大業」內之事實。 |
| 西門日記-六福館住宿資料、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館住宿資料各1份 | 同案被告洪鼎清前往「西門日記六福館」、「西門好好玩旅社」開房入住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對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所為,為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首次犯行,故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對附表所示全體被害人所為,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鼎清、曾冠豪、林鑫宏、「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烏梅子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名;對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22所示之全體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名,請均論以想像競合犯後,依照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冠豪、林鑫宏於本案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同案被告曾冠豪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選股)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審理中,此有追加起訴書、同案被告林鑫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