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112年度偵字第30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致綱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致綱明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發行作為支付工具之禮物卡(下稱家樂福禮物卡),可用於支付於家福公司全國各分店購買商品等消費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儲值卡之犯意,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0時48分許,至家福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重溪尾分店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共計40張(39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1張面額8,000元,共計39萬8,000元,卡號詳附表三編號1至40號)後,將該等真實禮物卡之發票交與趙致綱。趙致綱遂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與上開真實家樂福禮物卡40張相同卡號及其他卡號之家樂福禮物卡9張(卡號詳附表三編號41至49號,其中編號48、49為相同卡號,共計49張),並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9月13日20時32分許前某日,將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卡號之偽造家樂福禮物卡以1萬元之代價讓與不知情之友人蔡明儒(所涉詐欺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明儒復於111年9月13日20時32分許,持該張偽造之家樂福禮物卡,向家福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重慶分店店員稱該卡片無法使用、要求換卡等語,店員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同意更換為新卡(更換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嗣於翌(14)日12時51分許,蔡明儒持上開更換之新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福公司重新分店購買售價1萬0,290元之Samsung A53手機1支,而僅支付現金290元。
㈡除承前偽造儲值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友人翁正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將其上身分證照片更換為其個人相片,復於111年9月14日16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蘆洲橫著走」,向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下稱飛躍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優酷3C收購中心)傳送上開變造後之「翁正發」身分證正反面佯稱:其為翁正發本人,飛躍公司有無收購家樂福禮物卡之意願等語。嗣於同日17時許,前往優酷3C收購中心上址門市,向飛躍公司店員陳慈文提出偽造之家樂福禮物卡共計48張(卡號詳附表三編號1至48號,共計46萬8,413元),並出示前開取得之真實禮物卡40張之發票取信於陳慈文。再於「讓渡證」填寫翁正發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翁正發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翁正發欲販售家樂福禮物卡48張之不實私文書,將該「讓渡證」向陳慈文主張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陳慈文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1,310元之現金向趙致綱購買上開48張偽造之家樂福禮物卡(起訴書誤載被告有交付偽造之身分證影本,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飛躍公司、翁正發、家福公司禮物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趙致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李海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將其上身分證照片更換為其個人相片,復於112年5月1日11時18分許,以李海嵩名義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旗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冠公司,營業地點在微風南京內),以3萬8,900元價格購買Apple iPhone 14 Pro Max 128G深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以4萬2,400元價格購買Apple iPhone 14 Pro Max 256G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後,旋即於不詳地點,以模型機、黏土替換上開2支手機並重新包裝,使外觀與原廠未經拆封之包裝無異後(下稱假手機),嗣於同日13時許,持上開假手機,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閎大通訊行」,向閎大通訊行負責人林傳惟佯稱:其在微風南京以刷卡購買2支全新iPhone手機,因為有刷卡回饋、會員點數折扣等,願意以低價出售,另購買1支二手Apple iPhone手機等語,並出示前開於旗冠公司購入之前開真實手機2支之購買確認書取信於林傳惟,再於「手機買賣切結書」填寫李海嵩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基本資料,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李海嵩之簽名,而偽造李海嵩欲販售iPhone手機2支之不實私文書,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李海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林傳惟而行使之,致林傳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萬7,000元向趙致綱購買上開2支假手機,遂交付價值1萬7,500元之Apple iPhone 12 Pro Max256G二手手機1支及現金4萬9,500元與趙致綱,足以生損害於林傳惟、李海嵩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趙致綱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90頁),核與告訴人林傳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5號卷【下稱A卷】第25-27頁、第29、30頁、第123-125頁)、家福公司告訴代理人詹明玉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2號卷【下稱B卷】第39-42頁、第255-257頁、第371-373頁)、被告友人蔡明儒之證述(B卷第11-13頁、第291-293頁)、被害人翁正發之陳述(B卷第363、364頁)、被害人李海嵩之陳述(A卷第153、154頁)、證人陳慈文之證述(B卷第29-31頁、第33-38頁、第291-293頁)大致相符,並有蔡明儒與被告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295-317頁)、家樂福禮物卡防偽辨識表(B卷第101-103頁)、附表三編號49所示卡號家樂福禮物卡更換明細資料暨清單(B卷第173頁、第265頁)、111年9月14日家福公司重新分店監視器面截圖(B卷第381-383頁)、告訴人飛躍公司與「蘆洲橫著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48-51頁)、偽造之家樂福禮物卡照片(B卷第51-65頁)、「翁正發」身分證正反面相片(B卷第47頁)、讓渡書(B卷第69頁)、優酷3C收購中心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B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17028653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B卷第153-156頁)、閎大通訊之手機購買切結書(A卷第39頁)、閎大數位生活有限公司收據(A卷第127頁)、旗冠公司出具之購買確認書(A卷第43頁)、「李海嵩」之身分證影本(A卷第41頁)、112年5月1日閎大通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A卷第155-157頁)、趙致綱當庭書寫之「李海嵩」筆跡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卷第45頁)、假手機照片擷圖4張(A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所謂儲值卡乃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家樂福禮物卡則係家福公司所發行,於儲值一定金額後可予以直接使用消費、並得反覆加值,可見家樂福禮物卡即屬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
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若有違反此等規定之情形,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行使本案變造身分證雖然是電子影像檔,然其用途、證明之公信力與紙本實體無異,是應該當戶籍法第75條之罪。
㈡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儲值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儲值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增列法條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填載翁正發、李海嵩之基本資料,是本院就此部分增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法條及罪名,並提示相關事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㈣競合、罪數:
⒈犯罪事實欄之部分:
⑴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家樂福禮物卡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家樂福禮物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家樂福禮物卡內儲存有金錢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貨幣並無二致,是行使偽造儲值金額之家樂福禮物卡,亦應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行使偽造家樂福禮物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偵查檢察官認被告行使偽造儲值卡以出售詐得金錢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家樂福禮物卡,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偽造儲值卡罪屬偽造有價證券罪章,其直接被害法益為社會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非個人之財產法益,雖行使偽造儲值卡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應以保護社會公共信用法益為重;又行使偽造儲值卡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儲值卡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儲值卡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已如前述;偽造儲值卡而復行使之,因刑法所定偽造之刑,已較行使為重,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自當依偽造法條處斷,而以偽造儲值卡行為為計算罪數之標準,非以行使對象即被害人之財產個數為標準。本案被告係偽造儲值卡供行使取得財物所用,其偽造儲值卡而復行使,行使之對象固有蔡明儒、飛躍公司,行使行為有2次,但依卷存事證,僅足以認定其有一偽造儲值卡行為(接續犯),2次行使偽造家樂福禮物卡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儲值卡罪。至偵查檢察官認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持偽造儲值卡與蔡明儒、飛躍公司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⑷被告所為上開理由欄㈡⒈所示之罪名,均係出於偽造儲值卡供行使而獲取財物之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時間密接而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複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儲值卡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之部分:
被告所為上開理由欄㈡⒉所示之罪名,均係出於詐欺而獲取財物之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時間密接而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複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偽造數量不少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資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已經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及戶政機關管理制度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順暢,損及社會交易市場秩序,更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前曾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本案犯行,難謂係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因被告執行中無法一次賠付或告訴人之其他因素而無法與部分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又其與家福公司已達成調解,現未至期限末日而告訴人尚未獲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考量。另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母親與兒子、從事外送及保險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65、66頁)等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偽造之儲值卡:
⒈偽造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儲值卡49張,均應予以沒收之。
㈡偽造之署押及指印:
⒈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⒉觀諸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依內容整體脈絡觀察,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均具表彰為本人所為簽名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當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而取得1萬元;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取得之35萬1,310元、犯罪事實之犯行取得價值1萬7,500元之Apple iPhone 12 Pro Max256G手機1支及現金4萬9,5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俱扣案,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與飛躍公司及林傳惟,非屬被告所有,尚無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之。另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變造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第2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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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致綱犯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附表三所示之儲值卡,均沒收之。 |
| 趙致綱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 Apple iPhone 12 Pro Max256G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簽名,均沒收之。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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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人」、「讓渡人」、「交易金額」、「來源」、「身分證統一編號」、「日期」、「受讓人」旁空白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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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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