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冠宇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愛德華艾力克」、「崇明」、「文中」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向加入上開投資群組之李明隆佯稱依指示以「良益-LY」應用程式操作股票即可獲益,並會指派外派經理收取李明隆儲值之金額云云,致李明隆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到場收款之外派經理,王冠宇即依「愛德華艾力克」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冒稱其為外派經理「李敏弘」欲向李明隆收款,然因誤認休假員警為李明隆而上前談話,經該員警察覺有異報警,警方通報到場逮捕王冠宇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隆之證訴(見偵卷第29至36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刑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9、83、84、87頁、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74頁)等件在卷足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業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愛德華艾力克」之指示,至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誤認休假員警為告訴人而上前談話,經該員警察覺有異報警,且於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方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2頁),是被告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至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款而著手本案洗錢犯行,僅因誤認員警為告訴人方於收款後遭逮補,以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檢察官起訴雖未就被告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且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據檢察官所起訴(見起訴書第1頁、本院訴字卷第190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而此部分犯罪應與其所犯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等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亦經本院告知其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未使被告防禦權受有影響,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與「愛德華艾力克」、「崇明」、「文中」及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誤認員警為告訴人,方遭員警通報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所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嫌(見偵卷第121、123頁),即將被告此部分行為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為賺取報酬,擔任該集團中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轉交集團上手之車手,其知悉收取之款項為被害人款項,且承認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見偵卷第122、123頁),核係對上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此種不利益不應轉嫁由被告承受,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復參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跑貨車,月收約5、6千元,入所前與奶奶同住,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乘車收據、印章1個,屬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30萬元,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當場為警查獲本案犯行,故尚未領取報酬及車資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197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11、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工作證
1張
3
乘車收據
3張
4
印章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