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威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3、12272、15514、155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23、28393、2839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8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威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移審後經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訊問被告,並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比例原則與本案審理進度,裁定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同年月9日繳納保證金後獲釋,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4年5月29日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6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將於115年2月8日期滿。
㈡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表示建請續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見本院卷七第24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並無外國籍,在海外並無資產或親友,且被告前以高額重保,實無可能潛逃,本案就被訴事實尚待釐清,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
㈢本院審酌卷內現有卷證及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復否認犯行,考量檢察官、同案被告賴季倉、李昊承、官厚賢、李佳玟、鍾璨鴻、陳漢笙、林佳毅及其等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衡諸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多有熟識,以現今網路及通訊方式發達等情以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作為事務所主持律師,難認其無滯留海外之資力與能力,佐以比例原則相權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使其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惟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堪認已屬對其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是本院基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考量,斟酌本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孟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