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71、28515、4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軒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附表二「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友軒於民國111年6月間積欠龐大債務亟需資金,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代購商品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至10月間,在BBS網站「PTT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內,以PTT帳號「Laoda245566」,於PTT/看板HelpBuy上張貼[代買]apple官網88折之詐欺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向不特定人散布代購apple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閱覽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李友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二、李友軒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並無足夠資金繳付貨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聯繫小資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資電腦公司)表示欲購買該公司之商品,並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前開公司之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1室門市以李友軒擔任負責人之酉宣實業廠名義,佯稱以賒帳方式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約定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貨款,致小資電腦公司陷於錯誤,而依李友軒指示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然於付款期限屆至,李友軒並未給付貨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李友軒於112年7月14日警詢及偵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主張:我在112年7月14日被違法拘提,員警要脅我要將我使用的iphone 13 pro max扣押,利誘我要提審不配合警方即扣押我的手機,且警詢時我全程單手被上銬,警方未寄送傳票即逕行拘提,另同日偵訊時,檢察官全程不讓我坐下應答等語(訴字卷一第279至280頁)。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3月18日函已說明:被告涉犯詐欺案,籍設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拘票等語(訴字卷一第303頁),故非違法拘提;又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同意警方查看其持用之手機,被告回答:不同意,我會自己再整理,日後再提供等語(偵28515卷第25頁),再觀諸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筆錄(偵28515卷第63至69頁),該次搜索並未扣得任何物品,難認員警詢問被告有何利誘情形;另被告於該日警詢、偵訊時均有其選任之辯護人在場陪同,且上開筆錄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確認內容後簽名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偵28515卷第19至26、105至106頁),難認有何違背被告陳述之情形。況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並未自白其有本件犯行,難認其陳述有何自由意志受壓迫之情形,故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警詢及偵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其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二、被告固主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未傳喚證人、逕採警察職務報告未具結而違法,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45至246頁)。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判決係本院審理另案刑事案件,基於職務製作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判決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指摘上開判決未傳喚證人、逕採警察職務報告等情,均係上開判決就證據之採擇,充其量僅屬得否據以提起上訴之問題,與上開判決有無證據能力無關,被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三、按被告所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動搖檢察官舉證證明力之反證或消極證據,因其並非資為積極證明犯罪事實之用,因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提出被證1即其與訴外人之成功交易紀錄、113年12月3日刑事準備狀所附資料(訴字卷一第112至239、283至290頁),均屬消極證據,不必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主張:被證1是另案資料,被告刑事準備狀所附資料也沒有辦法看出來源,應該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48頁),委不足採。
四、被告固主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件中之勘驗逐字稿及截圖係檢察官要脅被告不提供手機號碼就要將被告羈押,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52頁)。惟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既賦予法院、檢察官以勘驗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之權,其勘驗結果,如已依同法第42條製成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即為證據,自難謂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件中之勘驗逐字稿及截圖本身即為證據,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五、被告固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訴字卷二第63至71頁)為被告遭上銬時簽署,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52頁)。然查,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亦未釋明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記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而被告是否遭上銬亦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記載有無錯誤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抗辯,委不可採。
六、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字卷一第90至9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小資電腦公司以賒帳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未支付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雙務契約本就伴隨交易風險,本案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我有完成交易400多筆;附表一編號1至3我沒辦法出貨是因為我的卡先存額度,出貨前才會扣款,必須透過銀行手機APP點選確認,才會成功扣款,後來我的手機都被扣押,所以無法扣款;附表一編號3我沒有直接把商品寄送給告訴人陳永昌,因為我當初設定的方式是我拿到現貨後再去和他交易,我與告訴人陳永昌的對話可證明是因為告訴人陳永昌沒空收貨;附表一編號3實際付款人並非告訴人陳永昌、也不是告訴人陳永昌要購買手機,我沒有和實際付款的人聯繫,沒有施用詐術,不符合詐欺罪的構成要件;附表二部分,我先收貨再轉賣,過程中亦有利潤存在;我原本和另一個廠商有預計交易內容,後來有不實的新聞導致我原本的生意突然就不行了,導致無法順利交付款項;我有履約的能力;我的手機被另案扣押,無法正常聯絡買家與賣家等語(訴字卷一第71至95頁、訴字卷二第257至259頁)。其辯護人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使用境外信用卡,驗證方式與我國不同,需要在蘋果出貨前確認信用卡扣款,然因被告手機遭扣押,以致無法進行後續給付貨款之確認程序,導致交易遭蘋果官網取消,無法認定被告在交易時就有不法意圖;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永昌部分,被告有意交貨時,陳永昌無暇面交,以致被告將好不容易在蘋果官方取得的手機先安排給他人,之後再行調貨,無法認定被告一開始沒有履約意願;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議定價格都是用臉書MESSENGER溝通,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範疇;附表二部分,被告將所收取的貨物先轉賣他人,事後因為沒有辦法履行付款,無從認定被告有意欺騙告訴人小資電腦公司;被告並非無資力,另案法官將被告限制出境理由是因為被告在海外有資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59至261頁)。經查:
㈠被告有以PTT帳號「Laoda245566」,於PTT/看板HelpBuy上張貼本案貼文;告訴人許庭瑋有在111年9月18日跟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7,312元購買iphone 14 pro max 2支,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到本案中信帳戶;闕楚臻在111年9月17日跟被告以3萬7,312元購買iphone 14 pro max 1支,並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到本案中信帳戶内;陳永昌有在111年8月18日跟被告用2萬8,952元買iphone 14 1支;在111年9月16日以6,578元訂金及2萬7,034元尾款,向被告購買1支iphone 14 pro,並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到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收受附表一各編號款項後,並未出貨,且未將附表一各編號價金返還給被害人;被告於112年5月8日起聯繫告訴人小資電腦公司表示欲購買告訴人小資電腦公司之商品,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小資電腦公司之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1室門市,以酉宣實業廠之名義,用賒帳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約定於附表二「約定給付貨款時間」欄所示時間給付尾款,告訴人小資電腦公司依被告指示賒銷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惟告訴人小資電腦公司迄至上開約定給付貨款時間均未收到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71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瑋、闕楚臻、陳永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小資電腦公司告訴代理人李碩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1131卷第25至27、43至44頁、偵26071卷第19至21、129至133頁、偵28515卷第45至46頁、訴字卷二第213至238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亦未獲退款,業經認定如前,自已受有財產上損害。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PTT上看到被告的貼文,我和被告連絡上,之後我們用FB聯繫,約定購買2支手機,兩個朋友委託我購買手機,他們直接付款給被告,但這些錢由我墊付中等語(訴字卷二第231頁),顯見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陳永昌施用詐術(詳參下述),致告訴人陳永昌陷於錯誤,最終使告訴人陳永昌墊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告訴人陳永昌自為本案被害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實際付款人並非告訴人陳永昌、也不是告訴人陳永昌要購買手機,我沒有和實際付款的人聯繫,沒有施用詐術,不符合詐欺罪的構成要件等語(訴字卷二第257至259頁),委不足採。
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應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案貼文是被告在PTT網站所發布之公開貼文,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可先認定。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8日14時許在PTT代購版,一名網友ID:「Laoda245566」稱說要販賣iphone 14 pro max,1支賣3萬7,312元等語(偵41131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PTT有發文章說他有代買蘋果產品88折,我有私訊他,他就主動LINE敲我等語(訴字卷二第215頁)。證人即告訴人闕楚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於網路論壇PTT上看見有人可以代買APPLE手機,於是透過該網路於論壇站內信私訊後,對方加入我的LINE,並透過LINE聯繫下訂一支APPLE IPH0NE 14 Pro Max手機等語(偵41131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PTT看到被告發文,我就向他購買等語(訴字卷二第22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5日在PPT上認識一名帳號名稱為laoda245566之網友,後續轉用line以及FB聊天,該網友聲稱可以取得當時還未上市的iphone l4 pro,因此我向其表示購買意願並匯款等語(偵26071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在PTT上看到被告的貼文,我跟被告連絡上,最後我們就是用FB轉,確定我們約定購買2支手機等語(訴字卷二第230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告訴人陳永昌有透過PTT跟我購買手機等語(偵26071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許庭瑋、闕楚臻、陳永昌均係透過被告於PTT代購版上之公開貼文而獲知被告代購之訊息,至於被告嗣後透過LINE或臉書與告訴人許庭瑋、闕楚臻、陳永昌聯繫,進而分別向渠等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係為施用詐術之一環,無從割裂,自應整體評價而認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辯護人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議定價格都是用臉書MESSENGER溝通,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範疇等語(訴字卷二第259至261頁),要無可採。
⒊被告在PTT上張貼本案貼文之訊息,確係施用詐術,且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⑴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如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即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此時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12月29日函所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知被告迄至112年12月29日前已積欠各金融機構借款共642萬9,000元、信用卡帳款共163萬1,560元,且被告之信用卡自111年8月14日起即陸續因未繳卡費而遭強制停用,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酉宣實業廠亦於111年6月27日出現50萬元之退票紀錄,導致被告與酉宣實業廠自同年7月8日起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憑(訴字卷二第97至131頁),並參以法務部票據信用連結作業資料(訴字卷二第133頁),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開立之支票已陸續出現退票紀錄。綜合上情,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積欠各金融機構大量債務。另參以被告向玉山銀行提交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李友軒於111年4月25日貴行申辦信用貸款300萬元,該次申請資料所附之財力資料(110年3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本人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等語(訴字卷一第423頁),及相關不實財力證明等件(訴字卷一第425至465頁),可知被告在111年上半年因需款孔急,甚至不惜偽造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在111年6月間已積欠龐大債務,週轉不靈,其資力已有破綻,並無為他人代購商品或繳付貨款之資力,且有詐欺他人之動機。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另案法官將被告限制出境理由是因為被告在海外有資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58至261頁),然查,另案法官將被告限制出境之理由並不拘束本院,況倘被告在海外有資力,當可就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如期履約,即無本案之發生,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⑶被告供稱之獲利方式顯與常情不符:
①衡諸常情,一般團購、代購業者通常是向買家彙整需求後,向官方平台或上游業者一次大量下訂付款,藉由大量買進的方式與上游議價並爭取折扣,同時藉由大量託運的機會節省運費、手續費,以便賺取價差。倘若發起團購、代購之人也是零星、個別地向官方購物平台付款訂貨,便無法議價或節省運費,不僅無法營利,也無法以優惠價格賣予買家,買家大可自行向官方購物平台洽購,顯然無需透過團購、代購為之。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向我購買的商品,都是在蘋果官方網站購買等語(訴字卷一第71至81頁)。觀諸被告提出之蘋果官網訂單截圖(偵41131卷第17頁),被告於111年9月18日固分別訂購訂單編號為Z0000000000(訂單內容為Iphone 14 pro max 256GB 深紫色,運送地址記載許庭瑋之地址,下稱本案許庭瑋訂單)、Z0000000000號(訂單內容為Iphone 14 pro max 256GB 深紫色,運送地址為闕楚臻之地址,下稱本案闕楚臻訂單),其向蘋果官網訂購之價格均為原價4萬2,400元,並無任何折扣,顯與上開一般團購、代購業者藉由大量買進的方式與上游議價並爭取折扣,同時藉由大量託運的機會節省運費、手續費,以便賺取價差之方式有異。且被告亦自承:我賣1支手機賺的錢不等,有些賠錢,有些賺錢等語(訴字卷一第75頁),顯見其為他人代購手機反而可能會賠錢,更與交易常情不符。再參以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本案於收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一空,去向不明,被告復辯稱:已不記得轉帳原因、帳戶間互轉調度資金等語(訴字卷一第283至至284頁),顯見被告於收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並未用於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訂購之商品,亦與團購、代購業者收足款項後向上游廠商同時下訂、繳付價金之常情不符。
⑷參以被告於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件中於PTT、Facebook、Dcard,以及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張貼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111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各存款帳戶內,而經該案判決認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307至361頁),顯見被告反覆公開發起團購、代購,卻出現大量違約情事,被告本案手段與前開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件手段相同,均以公開發起團購、代購,嗣後以各種理由推託不履行,倘若被告有履約之誠意與準備,違約件數不可能如此之高,亦可見被告於本案張貼本案貼文,發起代購時,即無履約的真意,其目的在於套取現款,以圖週轉並填補財務缺口,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⑸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中間幾次說會到貨、寄出手機、還有明確說要去寄貨;被告跟我說他有跟朋友調到貨,可以準備拿給我,要寄給我,所以跟我要尾款6,578元;被告後來只有給我黑貓出貨單,讓我可以查詢2支手機,我去查單號,但沒有這個單號,我問被告,被告說他查不到要問客服,並說貨沒有掉,他拿去7-11寄出,被告又說他帳戶被凍結沒辦法拿到貨等語(訴字卷一第229至238頁)。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永昌之對話,被告傳送「他取消了 他去現場排」、「那一樣0.88」、「我跟你收兩成訂金?」、「這個是因為 那個人退掉」、「2成 6758」之訊息,告訴人陳永昌傳送匯款6,75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截圖後,被告傳送「這週可以寄給你兩隻?」「看你方不方便 兩隻都先給我尾款 我今明寄出」、「27000多」,告訴人陳永昌詢問「突然都到貨了嗎」,被告回復「一個跟我朋友調,請他先給我 所以我要現在給...錢」等語(偵26071卷第57至60頁),已可見被告先向告訴人陳永昌表示有人退掉訂單,要求告訴人陳永昌匯入2成訂金後,又表示跟朋友調到貨,請告訴人陳永昌匯入剩餘尾款之事實。另參酌告訴人陳永昌與被告之對話(114年4月25日截圖),告訴人陳永昌於111年11月2日詢問「你寄了嗎」,被告回覆「寄了」、「他打給你沒接」;告訴人陳永昌於111年11月4日傳送「可以給我黑貓單號嗎 兩天都沒電話 其實很不正常」,被告回復「我送去7-11的 我會去找單子給你」,被告於111年11月5日傳送黑貓宅急便寄送單據照片後,又傳送「查不到 明天問客服」、「黑貓跟我說沒有這個貨的紀錄」、「叫我去7-11問」、「我去問了 因為不在台北 沒有掉 是沒給黑貓 我是去7-11投」等語(訴字卷二第289至2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3沒有面交也沒有出貨;告訴人陳永昌說黑貓寄送,是我當初和朋友調貨,請朋友去寄送,我朋友沒有實際寄出等語(訴字卷二第254、256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貨,且未將告訴人陳永昌訂購之商品寄出,卻於告訴人陳永昌向被告追討其訂購之商品後,佯稱已寄出商品,是告訴人沒接到電話,並傳送虛捏之黑貓宅急便寄送單據照片後,又以其去7-11寄出商品,但黑貓沒有這個貨的紀錄等詞搪塞告訴人陳永昌,以掩飾其實際上並未出貨,且未將告訴人陳永昌訂購之商品寄出之事實,益徵被告確實有意使告訴人陳永昌繼續陷於錯誤,以圖保有不法利得,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證人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這2天收回很多訊息,我剛好之前有備份;我上次在4月25日截圖,我昨天準備庭審資料時,很多訊息內容被收回了等語(訴字卷二第235至236頁),再勾稽告訴人陳永昌與被告之對話截圖(114年4月25日及114年5月4日),可見被告刪除多則訊息內容(訴字卷二第289至293頁),更顯見被告有湮滅對其不利證據之舉,亦佐證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⑹至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我沒辦法出貨是因為我的卡先存額度,出貨前才會扣款,必須透過銀行手機APP,LIVI BANK點選確認,才會成功扣款,後來我的手機都被扣押,所以無法扣款等語(訴字卷一第71至95頁)。辯護人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使用境外信用卡,驗證方式與我國不同,需要在蘋果出貨前確認信用卡扣款,然因被告手機遭扣押,以致無法進行後續給付貨款之確認程序,導致交易遭顏果官網取消等語(訴字卷二第259至261頁)。惟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蘋果官網訂單截圖(偵41131卷第17頁),固可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向其匯款後,有向蘋果官網訂購商品之事實。
②然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陳永昌部分我是向臺灣蘋果公司訂購其向我買的商品,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我的簽帳金融卡無法使用,導致原先訂購的商品被取消,再加上我後來被拘提,身上的電子設備都被沒收等語(偵26071卷第12頁);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為我的銀行帳號在111年11月被警示,我在111年11月中又被萬華分局拘提,手機被查扣,所以無法使用LINE,導致蘋果無法向銀行正常請款(偵41131卷第7至10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訂購之商品,均供稱係向臺灣蘋果公司官網訂購,且係因銀行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簽帳金融卡,導致原先訂購之商品被取消。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卡先存額度,出貨前才會扣款,必須透過銀行手機APP,LIVI BANK點選確認,才會成功扣款,後來我的手機在111年11月被扣押,所以無法扣款(訴字卷一第75、78至80頁),就其訂單遭蘋果公司取消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又被告之手機係於111年11月21日遭另案扣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63至71頁),然勾稽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蘋果官網訂單(訴字卷二第279至283頁),訂單編號Z0000000000(即本案許庭瑋訂單)、Z0000000000號(即本案闕楚臻訂單)均係於111年11月10日被取消,可見上開訂單被取消之時間係於被告手機遭另案扣押之前,當與被告手機遭另案扣押無關。況縱使被告手機遭到扣押,被告仍可利用其他手機、電腦,登入其通訊軟體、電子信箱帳戶或雲端硬碟,查詢被害人資料、登入APPLE ID、銀行帳戶以確保其向蘋果官方網站訂購之商品如期扣款、到貨,並無困難可言,依被告準備程序所述其以境外信用卡向蘋果官方訂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需要在蘋果出貨前確認信用卡扣款,然被告卻於蘋果官方出貨前未主動確認信用卡扣款,放任訂單遭取消,亦未主動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償還款項事宜,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先於蘋果官網訂購本案許庭瑋、闕楚臻訂單,不過係為取信告訴人許庭瑋、闕楚臻之詐欺手段,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訂單遭取消之原因,及被告辯稱我的手機被另案扣押,無法正常聯絡買家與賣家等語(訴字卷二第258頁),均無可採。
⑺至被告雖辯稱:我成功完成超過400件訂單,本案違約情形僅占一小部分云云,並提出其訴外交易資料為證(訴字卷一第71至95、112至239頁),然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1(訴字卷一第112至239頁),僅有被告提出之附表及片段對話紀錄,並無任何交易項目、時間之相關證據以供查核,且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亦存有大量退款紀錄,究屬違約,亦非屬交易完成,又倘被告有履約之誠意與準備,豈有可能有如此大量退款紀錄,被證1無從為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⑻至被告又辯稱:附表一編號3我沒有直接把商品寄送給告訴人陳永昌,因為我當初設定的方式是我拿到現貨後再去和他交易,我與告訴人陳永昌的對話可證明是因為告訴人陳永昌沒空收貨等語(訴字卷二第257至259頁);辯護人辯護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永昌部分,被告有意交貨時,陳永昌無暇面交,以致被告將好不容易在蘋果官方取得的手機先安排給他人,之後再行調貨,無法認定被告一開始沒有履約意願等語(訴字卷二第259至261頁)。惟查,被告於告訴人陳永昌向被告追蹤其訂購之商品後,被告表示已寄出商品,是告訴人沒接到電話,傳送虛捏之黑貓宅急便寄送單據照片後,又以其去7-11寄出商品,但黑貓沒有這個貨的紀錄等詞搪塞告訴人陳永昌,以掩飾其實際上並未出貨,且未將告訴人陳永昌訂購之商品寄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倘曾寄送告訴人陳永昌訂購之商品,豈有必要提供虛捏之黑貓宅急便寄送單據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附表一編號3沒有面交也沒有出貨;告訴人陳永昌說黑貓寄送,是我當初和朋友調貨,請朋友去寄送,我朋友沒有實際寄出等語(訴字卷二第254、256頁),更顯見被告根本未曾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永昌訂購之商品寄出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二部分:
⒈告訴人小資電腦公司依被告指示賒銷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然未於附表二所示約定給付貨款時間收到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商品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當受有財產上損害。
⒉被告向告訴人小資電腦公司表示以賒帳方式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在111年6月間已積欠龐大債務,週轉不靈,其資力已有破綻,並無為他人代購團購商品或繳付貨款之資力,且有詐欺他人之動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⑵被告供稱之預計取得附表二貨款之方式顯與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支付附表二合計60萬100元款項之資金來源是我原本和另一個廠商有預計交易內容,廠商要出售我15張4090顯示卡,我就有預期的收入,該廠商也是用賒帳方式;該廠商沒有把15張顯示卡交給我;後來有不實新聞,導致我原本生意突然就不行了等語(訴字卷一第82至85頁)。然查,被告以賒帳方式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與告訴人小資電腦公司約明於附表二「約定給付貨款時間」欄所示時間給付貨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被告提出其與「深圳市時代力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之「採購合同」,而上開「採購合同」記載:簽訂日期112年3月30日;產品名稱 4090 ASUS TUF Gamimg GeForce RTX OC 24G 15張;總金額20萬2,500元整;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後,甲方(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酉宣實業廠)112年3月30日應給付意向金港幣6萬0,750元,乙方(即「深圳市時代力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收到後安排甲方現場驗貨,貨到指定地點驗收合格後支付該批貨物剩餘款項,即港幣14萬1,750元;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向甲方供貨,收款後不晚於112年5月月30日安排甲方香港指定現場驗貨等語(訴字卷一第285頁),而依被告提出其與「深圳弈銘科技有限公司」之「產品購銷合同」記載:簽約日期112年4月15日;乙方(即「深圳弈銘科技有限公司」)向甲方(即酉宣實業廠)採購NVIDIA ROG 4090 10個,合計金額美金2萬1,800元;乙方先支付合同額30%預付款,收貨後10天(112年5月25日),乙方驗收完畢並支付70%尾款給甲方等語(訴字卷一第288頁),顯見「深圳市時代力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要出售給被告15張4090顯示卡之交貨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且被告取得該批貨品時亦需支付剩餘剩餘款項港幣14萬1,750元,換算成新台幣已達55萬餘元,且被告尚需出售該批商品始有可能有款項入帳。又縱使依被告與「深圳弈銘科技有限公司」之「產品購銷合同」,「深圳弈銘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5日前將支付美金2萬1,800元,換算成新臺幣約67萬餘元,然被告取得上開金額後尚需先支付「深圳市時代力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之前開剩餘貨款55萬餘元,「深圳弈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之剩餘款項12萬餘元(67萬餘元-55萬餘元)遠低於附表二總計款項60萬100元,被告豈有可能以該「預期收入」支付告訴人小資電腦公司附表二款項。又被告並未提出上開「深圳市時代力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深圳弈銘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之新聞而取消交易之相關佐證,被告辯稱其有預期收入可得於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30日支付本案附表二所示款項,因不實新聞生意突然不行了等語,顯係移花接木之詞,要無可採。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附表二的商品銷售出去,但我還有其他款項所以沒把錢拿去支付告訴人小資電腦公司等語(訴字卷一第86至87頁)。辯護人辯護稱:附表二部分,被告將所收取的貨物先轉賣他人,事後因為沒有辦法履行付款,無從認定被告有意欺騙告訴人小資電腦公司等語(訴字卷二第259至26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商品我有一部份交易給別人,還沒販賣的貨物還在我身邊,可能放在身上或住所;我變賣附表二商品之現金有些放在我車上,有些交給家人或朋友等語(偵28515卷第23至24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已將附表二的商品銷售出去,將販賣的款項支付給其他廠商、全額清償其他廠商等語(訴字卷一第87頁,訴字卷二第258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另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其將附表二的商品銷售出去之相關佐證資料,被告卻供稱:我和個別消費者面交,不會保留消費者的聯繫方式、我的微信目前被限制,無法傳送訊息,訊息同步失敗等語(訴字卷一第286至287頁),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出售商品給大陸廠商,該廠商已經倒帳,我可以提供報價單,我有相關金流進出紀錄,我有面交,可以回去看看有無相關翻拍簽收單的照片或我將商品交給對方的簽收單等語(偵26071卷第131至132頁),嗣後又改稱無法提供上開資料,其辯稱有將附表二的商品銷售出去之詞,難認可採。又觀諸告訴代理人李碩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李碩唐傳送「問一下喔 下午三點半前能入帳嗎?我們要以銀行3點半前結款,還要算給廠商的金額」,被告回覆「等我一下,我們要用電腦電匯」、「今天憑證怪怪的,如果還是不行,我帶現金過去,有進度我會立刻回報你」;李碩唐於113年5月26日傳送「再請您幫我確認一下,今天能先入昨天的帳嗎?」,被告回覆「最晚可能是月底前 保守」,李碩唐詢問「所以今天還沒辦法入帳嗎?要到30號?」;李碩唐於112年5月30日傳送「再麻煩你幫我確認一下 今天帳款可以匯款嗎?公司帳務要在下午三點半之前入帳 如果來不及的話先跟我說 我要先跟公司回覆」,被告嗣後回覆「我整理一下回覆,我還是希望能匯款給您們」,嗣後於112年6月1日李碩唐以LINE聯繫被告,被告卻未回覆等語(偵28515卷第91、93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李碩唐說的憑證是指匯款的憑證,我還沒有匯款,我說憑證怪怪的是我的推託之詞等語(訴字卷一第85至86頁),顯見被告經告訴人小資電腦公司催帳後,被告不斷虛捏各種理由推託不付款。又倘被告有成功將附表二所示產品銷售予他人,當可將銷售之款項支付予告訴人小資電腦公司,被告捨此未為,於附表二所示約定給付貨款時間屆至,不僅分毫未付,更虛捏各種理由搪塞小資電腦公司人員,其與辯護人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⑷綜合上情,被告向告訴人小資電腦公司表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商品之際,已屬債信不佳狀態,仍佯稱以賒帳方式購買附表二所示商品,復其提出有「預期收入」、被廠商倒帳之理由均不可信,更未能提出附表二所示商品下落,甚於約定給付貨款時間屆至時惡意不履行,並編造各種理由拖延不付款,其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至為灼然。
⒊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二、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代購為餌、佯稱賒購等方式詐欺他人,致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破壞社會間相互信賴之基礎,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並斟酌被告於偵、審否認犯行,飾詞狡賴,未曾正視己非,更湮滅罪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與告訴人許庭瑋達成調解並給付5,000元,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始給付闕楚臻5,000元等情(訴字卷二206-1至206-2、287頁)之犯後態度;參以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許庭瑋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訴字卷二第221頁)、告訴人闕楚臻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訴字卷二第228、260頁)、告訴人陳永昌表示請從重量刑(訴字卷二第237、260頁)、告訴代理人李碩唐表示請從重量刑(訴字卷二第260頁)之意見;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二第2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等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事後有意填補損害,與告訴人許庭瑋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闕楚臻現金5,000元,並承諾之後會給付款項給告訴人闕楚臻、陳永昌,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訴字卷二第260頁)。惟查:被告賠償被害人,本屬被告依法應回復被害人受損害前原狀義務之一部分,而非恩賜,且本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履約期限屆至後,迄至114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有長達2年多之時間可與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且本院於113年11月4日為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安排調解,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出庭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訴字卷一第25、27、65至68頁),未珍惜本院安排調解之機會,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始與告訴人許庭瑋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闕楚臻現金5,000元,難認可作為宣告緩刑之有利考量。再者,本案被告詐騙之總金額非微,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賴,未曾正視己非,更湮滅罪證,倘予以宣告緩刑,不足收警惕之效。又被告另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9月,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本案顯非偶然為之誤觸法網,綜合上情,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故不予緩刑之諭知,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肆、沒收:
本案被告詐得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7萬4,500元(計算式:3萬7,312+3萬7,312+3萬7,312+2萬8,952+6,578+2萬7,034=17萬4,500元),並詐得附表二「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告訴人許庭瑋5,000元、闕楚臻5,0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1萬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犯罪所得16萬4,500元及附表二「商品」欄所示之商品,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一(起訴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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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友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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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許庭瑋112年8月26日警詢之證述(偵41131卷第25至27頁) 2.李友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41131卷第65至85、87至110頁) | | | |
| | | | | 李友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闕楚臻112年9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41131卷第43至44頁) 2.闕楚臻與李友軒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41131卷第53至54頁) 3.李友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41131卷第65至85、87至110頁) | | | |
| | | | | 李友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1.陳永昌112年3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26071卷第19至21頁) 2.陳永昌與LINE暱稱「Tony Lee」、「Y.X. Lee」之對話紀錄(偵26071卷第57至60頁) 3.李友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41131卷第65至85、87至110頁) | | | |
附表二(起訴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 | | | | |
| | | | 華碩顯示卡(ROG RTX 4080 O16G )4張、華碩顯示卡(ROG RTX 4090 O24G )1張、Iphone 14 Pro Max 256GB 紫色3支,價值共37萬8,400元。 | |
| | | | Iphone 14 Pro 256GB 紫色3支,價值共10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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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Iphone 14 Pro Max 256GB 紫色3支,價值共11萬6,700元。 | |
| 1.小資電腦公司告訴代理人李碩唐112年6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偵28515卷第45至46頁) 2.小資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李碩唐112年12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偵26071卷第129至133頁、偵28515卷第123至12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偵28515卷第59至61頁) 4.小資電腦公司(112年5月9日)估價單(偵28515卷第83頁) 5.小資電腦公司(112年5月18日)估價單(偵28515卷第85頁) 6.小資電腦公司(112年5月12日)估價單(偵28515卷第87頁) 7.告訴代理人李碩唐與李友軒之LINE對話紀錄(偵28515卷第89至93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酉宣實業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26071卷第55頁) 9.酉宣實業廠工作電腦平台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訂購單(偵28515卷第77頁) 10.酉宣實業廠工作電腦平台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訂購單(偵28515卷第79頁) 11.酉宣實業廠工作電腦平台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訂購單(偵28515卷第81頁)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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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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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