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修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王韋霓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王世彬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徐肇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32號、113年度偵字第3689、470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王韋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世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
徐肇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修(綽號:Trump)為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1樓)之負責人,王韋霓為天狼星策略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天狼星公司,同上址)之負責人,陳正修、王韋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暱稱為「大發」、「火柴人」、「小金剛」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陳正修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同年8月間,招攬王世彬(綽號:彬少主、紅茶)、徐肇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正修、王韋霓承上犯意,王世彬、徐肇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正修提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6至22所示之物供徐肇鈞發送釣魚簡訊,及支付薪資、門號儲值之電信費用等款項予王世彬、徐肇鈞,王韋霓則提供其以天狼星公司名義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狼星帳戶)供陳正修使用,並負責成員遭檢警查緝之訴訟事宜,王世彬負責尋找人頭戶申辦門號及儲值發送簡訊門號之電信費用,徐肇鈞發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發」等人撰擬之釣魚簡訊予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門號」欄之門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等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等信用卡資料綁定行動支付,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9「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詐得商品或服務。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1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口分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苓雅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正修、王韋霓、王世彬、徐肇鈞(下稱被告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以下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訴797卷一【詳附表三所示卷宗對照表,下同】第371、372頁;113訴797卷二第108頁),核與證人游哲銘於偵查之證述(見112偵40832卷第449至455頁)大致相符,並有天狼星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689卷第241至245頁)、被告陳正修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112偵40832卷第67、87至89頁)、劉蕙如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0832卷第53、91至92頁)、被告徐肇鈞與暱稱「Trump 」、群組「大發payyyyyyyy」、「代儲」、「JACK發訊」、「消息通」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0050卷一第99至109、111至118、119至125、127至131、133至139頁)、被告王世彬與暱稱「阿修」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40832卷第275至285頁)、被告陳正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發」、「謙譜音樂教室」之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40832卷第95、96頁)、王韋霓與暱稱「香菇」、「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40832卷第201至205頁)、被告徐肇鈞扣案行動電話之簡訊及電磁紀錄截圖(見112他10527卷第133至153頁)、扣案手機、SIM 卡、WIFI機之照片(見113偵10050卷一第175至176頁;113偵10050卷二第261至264頁)、通聯記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10527卷第195至213頁;112他8331卷第65至138、173至179頁)、被告徐肇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0832卷第55至6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件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10至22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4人犯如附表一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4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4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被告陳正修雖與附表一編號1、2、5、7、8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王韋霓、王世彬雖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惟被告王韋霓、王世彬於偵查中均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見112偵40832卷第381、391頁),被告陳正修雖於警詢、偵查中稱其坦承詐欺云云(見112偵40832卷第29、398頁;113審訴511卷第105頁;113訴797卷第90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伊係與「大發」交易虛擬貨幣,因游哲銘經營行銷公司須發送簡訊,故伊介紹被告王世彬、徐肇鈞給其,且因游哲銘之戶頭不能使用,故由伊代游哲銘發送薪資予被告王世彬、徐肇鈞;發簡訊僅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伊僅係跑腿賺價差,不清楚支付薪資、匯款之用途;伊未經手被告王世彬、徐肇鈞之工作、薪資;指揮被告王世彬、徐肇鈞之「Trump」係游哲銘並非伊,打電話、傳訊息之人均非伊云云(見112偵40832卷第18至29、396、397頁),是被告陳正修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僅係介紹,對於發簡訊、匯款之用途均不知悉,自難認被告陳正修業於偵查中自白詐欺犯行,是被告陳正修、王韋霓、王世彬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徐肇均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之全數金額(見113訴797卷二第11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發送簡訊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訊,進而盜刷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信用卡消費為目的,且該詐欺集團於實施取得門號人頭戶、儲值點數、發送簡訊、盜刷信用卡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4人外,尚有「大發」、「火柴人」、「小金剛」等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觀被告4人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預見,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足見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又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舉,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113訴797卷二第5至14頁;本院113訴844卷第15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被告陳正修另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被告徐肇鈞、王世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113訴797卷二第20頁;本院113訴844卷第150頁),而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⒊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信用卡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消費商家」所示之網路商家消費取得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消費金額」之服務;及如附表一編號8「消費金額」之商品,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113訴797卷二第20頁;本院113訴844卷第150頁),而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⒋核被告陳正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王韋霓、王世彬、徐肇鈞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4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4人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
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行,與「大發」、「火柴人」、「小金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3、4、6、7、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多次信用卡遭盜刷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取得其等之信用卡資訊,再先後多次盜刷其等之信用卡,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各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陳正修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⑵被告王韋霓、王世彬、徐肇鈞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處斷。
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共9罪)所示犯行,均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陳正修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刑之適用。被告王韋霓、王世彬、徐肇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致被害人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4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盜取他人信用卡資料,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情節;復參以被告陳正修與如附表一編號1、2、5、7、8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完畢;被告王韋霓、王世彬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明細足參(見113審訴511卷第191至192頁;113訴797卷一第100、183、184、280、372、375、391、431頁),另經附表一編號3、4、6、9所示之人表示無須安排調解各情(見113訴797卷一第100、101、372頁);復衡酌被告4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訴797卷二第109、1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一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被告陳正修、王韋霓、王世彬宣告緩刑,被告徐肇鈞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陳正修給予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就前揭第1款所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指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2494、2495、2496號判決理由之說明)。被告陳正修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01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乙情,有上開裁判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3訴797卷二第6頁)在卷可憑,是以尚不能認為被告陳正修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5、7、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堪信具有悔意,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正修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正修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陳正修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王韋霓給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王韋霓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01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有上開裁判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3訴797卷二第11頁)在卷可憑,是以尚不能認為被告王韋霓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信具有悔意,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王韋霓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王韋霓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王韋霓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被告王世彬給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王世彬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3訴797卷二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王世彬於案發後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3訴792卷一第401至403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依被告王世彬目前之身心及經濟狀況,認被告王世彬不宜宣告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款項之緩刑條件,然為使被告王世彬記取教訓,建議延長其緩刑期間為3年等情(見113訴792卷二第112頁),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⒋被告徐肇鈞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徐肇鈞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113訴844卷第15頁),是其不符得宣告緩刑規定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正修:
被告陳正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報酬以王世彬、徐肇鈞之薪資之0.5%計算等語(見112偵40832卷第397頁;113訴797卷一第91頁),而被告王世彬之犯罪所得共計1,800元(詳後述⒊);被告徐肇均犯罪所得共2萬5,000元(詳後述⒋),據此核計被告陳正修取得之報酬為134元(計算式:2萬6,800元×0.5%=134元),惟被告陳正修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2、5、7、8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是被告陳正修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王韋霓:
被告王韋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本案並無報酬等語(見113訴797卷一第373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王韋霓已實際領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世彬:
被告王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每日之報酬300元等語(見113訴797卷一第373頁),據此核計被告王世彬取得之報酬為1,800元(附表一所示共6日,計算式:300元×6=1,800元),雖未據扣案,惟被告王世彬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王世彬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徐肇鈞:
被告徐肇鈞於審理中自陳其報酬共2萬5,000元等語(見113訴844卷第243頁),是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徐肇鈞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正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韋霓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世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22所示之物為被告徐肇鈞所有,且均供其等犯本案所用等情,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113訴797卷二第102至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下諭知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被告徐肇鈞於112年8月15日18時32分許,以右列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黃楷元,佯稱其燃料稅逾期未繳納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右列卡號、信用卡到期日、授權碼等資訊後,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消費右列金額。 | |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偵3689卷第543至547頁) 2.告訴人黃楷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理服務網站、手機簡訊、消費明細截圖(見113偵3689卷第541、549至559頁) 3.被告徐肇鈞傳送簡訊之電磁紀錄(見113偵3689卷第439頁) | 陳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韋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被告徐肇鈞於112年8月21日14時45分許,以右列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陳得霙,佯稱台灣大哥大點數積分快到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右列卡號、信用卡到期日、授權碼等資訊後,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消費右列金額。 | |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得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689卷第565至566頁) 2.告訴人陳得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大哥大網頁、手機簡訊、消費明細截圖(見113偵3689卷第563、567至571、575至577頁) 3.被告徐肇鈞傳送簡訊之電磁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689號卷第441頁) | 陳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韋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被告徐肇鈞於112年8月21日17時57分許,以右列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許慧如,並佯稱汽車燃料稅逾期未繳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右列卡號、信用卡到期日、授權碼等資訊後,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消費右列金額。 | | 星展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見113訴797卷一第411至413頁) | | | | 1.證人即告訴人許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689卷第583至584頁) 2.告訴人許慧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簡訊、消費明細截圖(見113偵3689卷第581至582、587、591、595至599頁) 3.被告徐肇鈞傳送簡訊之電磁紀錄(見113偵3689卷第440頁) 4.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2月25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8900號函暨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見113訴797卷一第411至413頁) | 陳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韋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徐肇鈞於112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以右列門號傳送簡訊予被害人黃婉婷,並佯稱台灣大哥大點數積分快到期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右列卡號、信用卡到期日、授權碼等資訊後,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消費右列金額。 | |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證人黃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689卷第603至605頁) 2.證人黃婉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簡訊、消費明細截圖(見113偵3689卷第601至602、607至612、615至617頁) 3.被告徐肇鈞傳送簡訊之電磁紀錄(見113偵3689卷第448至44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陳報狀暨消費明細(見113訴797卷一第417至429頁) | 陳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韋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徐肇鈞於112年8月24日14時14分許,以右列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蘇淑芬,並佯稱台灣大哥大點數積分快到期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右列卡號、信用卡到期日、授權碼等資訊後,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消費右列金額。 | |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證人即告訴人蘇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689卷第621至622頁) 2.告訴人蘇淑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簡訊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影本(見113偵3689卷第619、620、623至631頁) 3.被告徐肇鈞傳送簡訊之電磁紀錄(見113偵3689卷第445頁) | 陳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韋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被告徐肇鈞於112年8月24日14時30分許,以右列門號傳送簡訊予被害人蘇淑芬之女兒,並佯稱台灣大哥大點數積分快到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右列卡號、信用卡到期日、授權碼等資訊後,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消費右列金額。 | |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見113偵3689卷第637頁) | | | | 1.證人蘇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689卷第637至638頁) 2.蘇淑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689卷第635至636、639至643頁) 3.被告徐肇鈞傳送簡訊之電磁紀錄(見113偵3689卷第448、44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2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350號函暨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見113訴797卷一第407至409頁) | 陳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韋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徐肇鈞於112年8月24日14時25分許,以右列門號傳送簡訊予被害人楊帛翰,並佯稱台灣大哥大點數積分快到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右列卡號、信用卡到期日、授權碼等資訊後,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消費右列金額。 | |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楊帛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689卷第649至651頁) 2.告訴人楊帛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簡訊截圖、聯邦銀行持卡人爭議款聲明書(見113偵3689卷第665至666、669至675頁) 3.被告徐肇鈞傳送簡訊之電磁紀錄(見113偵3689卷第448至449頁) | 陳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韋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徐肇鈞於112年9月11日16時11分許,以右列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古欣穎,並佯稱台灣大哥大點數積分快到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右列卡號、信用卡到期日、授權碼等資訊後,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消費右列金額。 | | 永豐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古欣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689卷第667至668頁) 2.告訴人古欣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簡訊、消費明細截圖、永豐銀行信用卡影本(見113偵3689卷第665至666、669至675頁) 3.被告徐肇鈞傳送簡訊之電磁紀錄(見113偵3689卷第440頁) | 陳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韋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被告徐肇鈞於112年9月11日17時22分許,以右列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柯明伶,並佯稱台灣大哥大點數積分快到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右列卡號、信用卡到期日、授權碼等資訊後,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消費右列金額。 | | 中國信託銀行 卡號000000-xxxxxx-8163號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柯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689卷第681至682頁) 2.告訴人柯明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大哥大網站、手機簡訊、消費明細截圖(見113偵3689卷第679至680、683至685、689至691頁) 3.被告徐肇鈞傳送簡訊之電磁紀錄(見113偵3689卷第44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陳報狀暨消費明細(見113訴797卷一第417至429頁) | 陳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韋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 |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689卷第15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4705卷第29至30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8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97卷一第45至46頁) |
| | | | |
| 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12、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 (型號:POCO M5、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筆記型電腦 (型號:ASUS tuf gaming A17 、含充電器、滑鼠) |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689卷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4705卷第29至30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8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97卷一第45至46頁) |
| 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XR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 (型號:Samsumg galaxy A54、青黃色、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689卷第17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4705卷第29至30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8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97卷一第45至46頁) |
| | | | |
| 行動電話 (型號:Samsumg galaxy A33 5G、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689卷第38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4705卷第29至30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8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97卷一第45至46頁) |
|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宸伃) | | | |
| 行動電話 (型號:Samsumg galaxy M14、IMEI:000000000000000) | |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113偵10050卷第65至66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0634卷第11至12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844卷第47至48頁) |
| 行動電話 (型號:POCO M5、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 (型號:OPPO A72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台灣大哥大SIM卡 (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 遠傳電信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 台灣大哥大SIM卡 (ICCID: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 台灣大哥大SIM卡 (ICCID: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 台灣大哥大SIM卡 (ICCID:0000000000000) | | | |
| 遠傳電信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 | | | |
| tp-link機 (SSID:TP-Link-CD5A、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