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鈺禎現因糖尿病、腎衰竭之疾病而癱瘓在床,需長期洗腎、鼻胃管餵食、24小時專人照顧,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福中心)將被告安置在「新北市私立慧和護理之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同仁醫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9頁),堪認被告現因疾病不能到庭,即有停止審判之事由,揆依首揭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