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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四、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建霖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某時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吳碩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朝輝首席分析師」、「YUKI徐思敏」聯絡鄒立華,並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MIG MIN」投資股票獲利,詐欺集團見其陷於錯誤,即由「外務部-陳志誠」指派陳建霖擔任面交車手,陳建霖依其指示於同年5月24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關渡醫院,出示印有假名「陳建和」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工作證,向鄒立華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交付上有偽造「BIG MIN BancLogix」公司印文之送款回單以取信於鄒立華,嗣依「外務部-陳志誠」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放於指定之地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建霖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鄒立華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卷【偵字卷】第29-35頁;本院卷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送款回單(偵字卷第89頁)、工作證(偵字卷第5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59-6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7-87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吳碩彥、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間,就本案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坦白承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時值壯年,當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告訴人15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且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106年間因詐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被告雖有意賠償,然無法一次清償,是被告、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非能全然歸咎於被告,自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家中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之前打零工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
 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文並沒有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因此,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⒉本案被告既已將本案不法所得依指示將自告訴人取得之款項置放於不詳處所,是其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以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其自陳:每一次面交報酬2,000元等語(偵字卷第20頁),依前開說明,應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6紙及識別證1張,為被告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之。至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已非屬被告所有,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所配戴之識別證,難謂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印文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告訴人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BIG MIN BancLogix」之印文及「陳建和」之署押各1枚,均應沒收之。被告預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BIG MIN BancLogix」印文6枚均應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
    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交與告訴人之送款回單
1紙
收訖蓋章
「BIG MIN BancLogix」收訖章1枚
代表人
「陳建和」署押1枚
2
存款憑證
6紙
收訖蓋章
「BIG MIN BancLogix」收訖章壹枚,共6枚
3
識別證
1張
X
X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