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林進雄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建中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昆明分隊(下稱昆明分隊)擔任隊員兼駕駛迄今,負責一般廢棄物及資源回收之清運、處理及駕駛車輛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進雄係林進雄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在臺北市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交由清潔隊員清運,負責路霸清除作業之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中,除得清運可回收物外,不得將堆置在人行道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裝之一般廢棄物投入資源回收車清運。林進雄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未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盛裝其家中垃圾及一般廢棄物,即堆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下稱本案人行道)上,而陳建中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接獲昆明分隊副領班方新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本案資源回收車),前往本案人行道執行路霸清除作業,由同車不知情之隊員曾文南將堆放在本案人行道上屬可資源回收之紙箱、廢電風扇等物品搬運至本案資源回收車上後,對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棉被、雨傘及草席等一般廢棄物即留在原處。嗣陳建中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進入林進雄診所內,向林進雄告知剩餘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垃圾需自行清運,詎林進雄竟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陳建中違法協助清運其堆放在本案人行道、未以専用垃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並當場從其衣服口袋中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賄賂交付予陳建中作為對價,陳建中回稱自己是公務員,不得收受民眾金錢,經與林進雄推託數次後,竟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下林進雄所交付之1,500元賄賂,並允諾稍晚來清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後於同日稍晚某時,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回到本案人行道,將林進雄置放在該處、未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搬上本案資源回收車,載往臺北市市民大道3號水門口的轉運站並卸載在該處,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被告林進雄(下合稱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南、證人即昆明分隊巡查員陳威光、證人即被告林進雄之妻謝碧珠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陳建中與臺北市環保局簽訂之職工勞動契約、昆明分隊112年3月份隊員輪班表、被告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之錄影光碟及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8日勘驗報告、證人陳威光及臺北市環保局東園分隊林志軒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林進雄診所與證人謝碧珠對話之錄音光碟暨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7日勘驗報告、被告陳建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網基地臺位置移動軌跡節錄、被告林進雄於112年3月29日出具收到被告陳建中於同月15日退還賄賂1,500元之收據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進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林進雄所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賄賂之犯行所吸收,僅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所收受、交付之賄賂金額為1,500元,係在5萬元以下,且其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進雄就本案所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在審判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⒊被告陳建中就本案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在偵查中自白,且其於112年3月15日即將所收取之賄賂1,500元退還予被告林進雄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該賄賂已非由被告陳建中支配管理中,即其已無所得,而毋庸再自動繳交所得,爰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建中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建中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就本案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損害公務員形象,其行為雖無可取,惟考量被告陳建中收取之賄賂僅有1,500元,且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於收受上開賄賂後之第3天即112年3月15日,即將賄賂1,500元退還予被告林進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其他敗壞公務員官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者,其行為對於國家利益、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較為有限,縱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建中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在臺北市應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一般廢棄物,否即不得交由清潔隊員清運,然被告陳建中為謀個人微薄私利,被告林進雄為貪圖一時之便,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將一般廢棄物堆置在本案人行道上,復交付賄賂1,500元予被告陳建中收受,而由被告陳建中違背職務,將上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載往轉運站卸載,渠2人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交付、收受之賄賂僅有1,5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陳建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臺北市環保局昆明分隊之清潔隊員,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哥哥的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林進雄則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均為林進雄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月收入20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弊端而設。
㈡、查被告陳建中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進雄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97頁),斟酌其等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且諭知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各如主文第1項中段、第2項中段所示,以勵自新。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禠奪公權之宣告: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惟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㈡、被告陳建中、林進雄就本案所犯之罪,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賄賂即現金1,500元,乃供被告林進雄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賄賂由被告林進雄交付被告陳建中之後,被告陳建中已於112年3月15日退還予被告林進雄,而為被告林進雄所有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進雄所有、未扣案之賄賂即現金1,5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