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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判決第2頁第6行)
(一)附表一編號1、2至25、30至41部分:
(判決第2頁第6行)
(一)附表一編號1、3至25、30至41部分:
(判決第2頁第10至11行)
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25、30至41部分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判決第2頁第10至11行)
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25、30至41部分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