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琦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被告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分別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7月間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是被詐騙,台新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戶,帳戶內仍有我的薪水,入帳後也被提領走,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均不知情,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替被告辦理外幣帳戶將較容易且迅速之話術誆騙,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亦為薪轉戶,此與常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情形迥異,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對價或酬勞,且被告於發現受騙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見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284至28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9、51至52、53至57、59至61、63至66、67至73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收款收據、匯款明細及憑證、營業執照、合作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8至142、159至163、181至195、237至241、252至253、269至295、329至343、379至397、411至428、451至475、491至506、523至528、559至567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自稱為永豐銀行之「張華文」介紹做外幣定存,才請我寄出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張華文」知道我生活情況不好,就說可不可以1個月存1萬元買外幣,「張華文」沒有說是什麼幣別,我不清楚是要買哪個國家的貨幣,我去寄帳戶的時候「張華文」說有一個代理人,但名字不是「張華文」,他們有專門配合的人,到時候寄到那邊會再轉交給「張華文」,所以我相信這個人就是永豐銀行的員工。「張華文」叫我寄的時候說他們跟便利商店有配合,就叫我去那邊列印紙張出來直接寄過去樹林的便利商店及郵局,當永豐銀行有款項進來時我有收到通知,收到簡訊當時我覺得很奇怪,我從來沒有收到這種訊息,覺得很奇怪就用手機打給「張華文」,我問「張華文」為何我會一直收到有轉帳之資料,「張華文」叫我不用理會,在幫我辦理時這是正常的,因為他知道我裡面沒有錢等語(見訴卷二第295至298頁)。復參照被告與「張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審訴卷第85至91頁),顯示「張華文」曾於112年7月27日詢問被告帳戶之戶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提款卡密碼,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後,於112年7月30日即詢問「請問卡什麼時候可以寄回」等語,「張華文」則回稱「禮拜六禮拜天沒有作業喔,禮拜五是幫你審核開通的第一天,正常來講是3到5個工作天系統才會審核開通好,再麻煩你耐心等待一下」等語,被告嗣於112年8月10日傳送「請問一下還沒處理好嗎」之訊息予「張華文」,「張華文」則回覆「不會喔,因為確實平常帳戶用比較少,所以我們有幫你延長保留期限」等語,被告再追問「那這星期不會好是嗎」等語,「張華文」則回應「這禮拜會用好寄回,有寄回的時候我會跟你講」等語,被告又於112年8月14日傳送「處理好了嗎?我急著要用卡,不是說上禮拜會寄回嗎,你有空請回覆一下好嗎?」之訊息予「張華文」,「張華文」則回覆「明天就會到,已經有寄出了,不好意思」等語,被告再追問「是寄我給的地址是嗎,是寄貨運的嗎?」等語,「張華文」則回應「對」等語,被告復於112年8月16日傳送「請問一下我還沒有收到,有空請回答一下吧,我的提款卡,錢?這是我的救命錢,急需用到」之訊息予「張華文」、於112年8月17日傳送「為什麼都不讀」之訊息予「張華文」,並撥打多次語音電話,「張華文」均未接聽或回應任何訊息,並於112年8月31日離開對話。是由前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於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後,隔幾日即詢問何時能將提款卡返還,經「張華文」以審核作業尚未完成之話術推託後,仍持續於112年8月間數次詢問「張華文」何時能歸還提款卡,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交付後即漠不關心帳戶使用狀況之常情有別,且在對話過程中,「張華文」有提及「審核開通」、「工作天」、「延長保留」等語,亦與被告所供稱其係因「張華文」推薦而將提款卡交付用以辦理外幣帳戶之用有關,則被告供稱其係因「張華文」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介紹辦理外幣帳戶存款,始依「張華文」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並交付予「張華文」指定之人等節實非子虛。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張華文」跟我說,如果同時寄兩張提款卡給他,幫我申辦外幣帳戶時,看哪一家銀行辦得過,就用那一家幫我辦理,可以快速開通外幣帳戶,寄的兩張提款卡都是我薪資轉帳用的提款卡,裡面有我的薪水,都被人家領走了。案發時的薪轉戶是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是前一個公司的薪轉戶,在我離開前一個公司後就沒有使用了,所以案發當時永豐銀行帳戶並非薪轉戶等語(見訴卷二第298至299頁)。再參照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可知碧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5日以薪資之名義匯款2萬5,054元、於112年8月4日以薪資之名義匯款2萬5,63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於前開112年8月4日款項匯入後之餘額為7萬6,114元,並於112年8月7日遭提領7萬6,000元而使餘額僅剩114元,是依前開以薪資名義所為之匯款係發生於每月相近之日期,來源均為碧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匯款之金額相仿,足見前開匯款確實係被告之薪水,被告係以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其現任職公司之薪轉戶。是台新銀行帳戶於被告交付提款卡時仍屬被告之薪轉戶,被告並以此帳戶受領薪資,而薪資在被告未持有提款卡之情況下亦連同其他詐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故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確實受有薪資遭盜領之損害,實屬被害人,再與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不斷向「張華文」請求返還提款卡之情節互核,堪認被告應係在受「張華文」鼓吹開設外幣帳戶進行外幣定存之情況下,聽信「張華文」之指示而將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是否確實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可能,已屬有疑。
㈣、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見審訴卷第73頁),可知被告之配偶於108年9月間離世,被告於該時起獨自扶養3歲之兒子至今,且被告供稱:我每月薪資約基本工資2萬8,000元,我要扶養1個小孩,我假日會去打工,小孩就想辦法請家人幫忙顧或者我帶去上班,我沒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買賣外匯、從事投資之經驗等語(見訴卷二第297至298頁),是被告係於獨自扶養兒子、經濟收入不佳、缺乏金融交易經驗之情況下,為使家庭生活狀況改善,而誤信「張華文」所稱提供提款卡辦理外幣帳戶設定外幣定存之話術,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與前述被告一再詢問何時將返還提款卡、被告之薪資亦遭一併提領等情相互勾稽,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張華文」騙取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故尚難僅以被告有將台新銀行帳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逕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則難遽認被告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95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黃俊傑遭詐欺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康栢書
於112年8月9日下午4時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林宜潔
(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3
紀聿軒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9分、同日下午4時許
5萬元
2萬元
4
丁瑞華
(提告)
於112年8月3日下午2時25、2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周中英
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6分及同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6
何昆益
(提告)
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7
游綉華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下午4時2分許
5萬元
8
趙曉梅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上午9時53分許
20萬元
9
張家瑜(提告)
於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李青儒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7分許
3萬元
11
蘇羿帆
(提告)
於112年8月3日上午8時50、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12
葉宇華
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57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