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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威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威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75頁),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此外,審酌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後始到庭,足見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被告於二週內即有陸續販賣二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㈡又斟酌本案尚未審結之審理進度,以及審酌被告被訴罪嫌之罪質、對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亦無從預防被告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5月17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