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宏逸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沈威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
一、饒宏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二、沈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貳、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饒宏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沈威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威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上山打老虎」帳號與廖日豐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廖日豐。嗣於同日(即112年12月16日)18時,沈威宇與廖日豐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見面交易,沈威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廖日豐,廖日豐當場交付沈威宇現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沈威宇、饒宏逸(下稱沈威宇等二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威宇於112年12月28日23時許,透過LINE與廖日豐商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饒宏逸負責備妥交易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29日)0時41分許,饒宏逸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沈威宇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9巷附近,由沈威宇下車與廖日豐見面交易,沈威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廖日豐,廖日豐當場交付沈威宇現金5,500元而完成交易,並由饒宏逸分得5,000元、沈威宇分得500元。嗣因沈威宇等二人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沈威宇等二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0至375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威宇等二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2723卷第166頁,偵字2724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廖日豐證述內容相符(偵字2723卷第181至182頁,偵字2724卷第47至53頁、第171至17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路線資料、車牌辨識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偵字2723卷第75至121頁、第187頁、第190至193頁,偵字2724卷第57至107頁、第178至179頁),堪認被告沈威宇等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查本案被告沈威宇自承: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交易,伊忘記進價為何,但伊多少有賺一點利潤;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價金為5,500元,伊賺500元,剩下5,000元是被告饒宏逸的等語(偵字2724卷第158頁,本院卷第376頁),被告饒宏逸自承: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價金為5,500元,伊分得5,000元,被告沈威宇分得500元,伊的毒品成本是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7頁),益徵被告沈威宇等二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威宇等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沈威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沈威宇等二人如事實欄「二、」所為,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沈威宇等二人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沈威宇等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威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沈威宇等二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字2723卷第166頁,偵字2724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375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查,被告沈威宇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饒宏逸,並提供手機內對話紀錄資料,臺北地檢署、信義分局因而查獲被告饒宏逸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4年4月29日北檢力岡113偵2723字第114904258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第331頁),堪認被告沈威宇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沈威宇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供稱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玩網路遊戲認識之人(本院卷第376頁);被告饒宏逸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稱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狼人」之人(本院卷第376頁),均未能供出毒品來源,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饒宏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饒宏逸辯以:本案被告饒宏逸係因經濟狀況受疫情影響,誤觸毒品,先前無類似前科紀錄,被告饒宏逸本案所販毒品數量非多,利潤甚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被告沈威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沈威宇辯以:本案被告沈威宇所販毒品數量非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35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沈威宇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沈威宇等二人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係共同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均有獲利,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辯護人前開所指犯罪動機目的等情形,實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應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沈威宇等二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應認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威宇等二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沈威宇等二人為牟私利,透過通訊軟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手段、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毒品種類、販賣人數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沈威宇等二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沈威宇等二人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饒宏逸自述為:五專肄業、從事清潔清運工作、需要照顧父親(本院卷第379頁)、被告沈威宇自述為: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工地油漆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沈威宇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係分別供被告沈威宇等二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沈威宇等二人供呈在卷(本院卷第376頁),並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偵字2723卷第99至119頁),應屬被告沈威宇等二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沈威宇等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沈威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獲得價金5,000元、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得價金500元,合計5,500元(計算式:5,000+500=5,500);被告饒宏逸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得價金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屬被告沈威宇等二人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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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字2723卷第187頁)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4日搜索扣得(偵字2723卷第75至79頁) | 合計毛重2.7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29公克(含包裝2只) |
| | | | | 毛重1.1490公克,驗餘淨重0.9265公克(含包裝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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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字2723卷第19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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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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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字2724卷第178頁)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4日扣得(偵字2724卷第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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