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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玉珍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