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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綽號眼鏡)與顏裕勛、御騰人本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之主要主持人曾文廷、該辦事處員工闞浚瑀(綽號小胖)、游霈紳均相識。緣張天浩(綽號檸檬)因與曾文廷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5時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毀損該辦事處玻璃大門(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曾文廷因而心生不滿,指示闞浚瑀聚集游霈紳、陳維慶、顏裕勛、少年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分由顏裕勛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陳維慶、游霈紳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闞浚瑀、少年彭○○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少年李○○,前往張天浩、高敏貴等人承租之臺北市文山區店面(完整地址詳卷,原係文信實業開發公司【下稱文信公司】之營業處所,下稱本案店面),先由陳維慶自A車上引燃鞭炮、潑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守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游霈紳、闞浚瑀即趁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分由游霈紳朝本案店面潑撒冥紙,闞浚瑀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使在場之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達轉告而獲知前情之高敏貴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遭毀損部分,業據高敏貴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
二、案經高敏貴訴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維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E卷㈠第20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F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㈡第385至386、789至79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㈡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C卷㈠第21至31頁、卷㈡第895至898頁,D卷第141至144頁,E卷㈠第141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闞浚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卷第41至44、73至80頁,B卷㈡第7至17、19至28、793至738頁,C卷㈠第101至103頁、卷㈡第813、817至819頁,E卷㈠第142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霈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卷第45至47、81至86頁,B卷㈡第457至466、517至520頁,C卷㈡第773至774頁,E卷㈠第142至155、197至217頁、卷㈡第142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卷第53至55頁,C卷㈡第311至317頁,D卷第135至138頁,E卷㈠第197至217頁、卷㈡第144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彭○○、李○○於警詢時之供述(C卷㈡第259至265、299至303頁)、證人即本案前曾分乘機車欲前往本案店面,惟遭警攔截帶回之證人方杰祥、張景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卷㈠第9至25、85至88、163至166、171至183、249至260、309至312、319至329、373至375、523至525 頁;卷㈡第181至198頁)、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㈠第413至418頁),並有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0時45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照片(B卷㈡第759至775頁)、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B卷㈡第713至720、775至788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不人至刀(中和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曾文廷與闞浚瑀間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闞浚瑀與暱稱「Pei Wen」、同案被告顏裕勛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B卷㈡第61至68、71至73頁)附卷可查,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E卷㈠第210至259頁)。足認被告陳維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共同犯罪之人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一同前往本案店面之少年彭○○、李○○為同案被告闞浚瑀所聚集,已認定如前,惟同案被告闞浚瑀稱與少年彭○○、李○○是做葬儀社認識、不知渠等未成年(E卷㈡第195頁),由卷內事證以觀,亦不足認被告陳維慶主觀上可預見此2人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犯,爰不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陳維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維慶之恐嚇行為係針對以本案店面為據點之文信公司及其成員,而使在場之被害人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達轉告而獲知情形之告訴人、租用本案店面之高敏貴均心生畏懼,屬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曾文廷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慶受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之邀集,為回應同案被告曾文廷與案外人張天浩間債務糾紛及砸店行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手段恐嚇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所為均波及糾紛對項以外之他人,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已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存卷可查(C卷㈡第853至855頁),渠等已不再追究,被告陳維慶於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陳維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F卷第35至49頁);兼衡酌被告陳維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F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李○○得知文信公司現場有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亦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同案被告顏裕勛騎乘A車搭載被告陳維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騎乘B車搭載同案被告闞浚瑀;少年彭○○騎乘C車搭載少年李○○,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往本案店面,先由被告陳維慶自機車上投擲引燃鞭炮、潑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以此方式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同案被告游霈紳、闞浚瑀隨即趁上開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由同案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而共同以上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由少年李○○則乘坐在少年彭○○騎乘之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程而在場助勢。因認被告陳維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維慶有妨害公務、妨害秩序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彭○○、李○○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方杰祥、張景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45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盤查照片、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FACEBOOK「黑色豪門企業」粉絲專業、被告闞浚瑀個人業面翻拍畫面、被告闞浚瑀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順暢,以確保公務員之安全及所履行職務之順暢,是倘被告之行為並未影響公務員之安全,或並無干擾或阻撓公務員履行職務,自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查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為順利遂行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先推由被告陳維慶乘坐同案被告顏裕勛之騎乘A車上丟擲引燃鞭炮、潑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已認定如前,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呈,渠等並非朝員警丟擲,而僅係刻意以此種方式吸引守望員警注意(E卷㈠第211至216、231至259頁),而員警因此前去追趕,正係繼續履行渠等看守瞭望勤務而應對本案店面附近發生之狀況所致,而非因被告陳維慶之行為受到干擾或阻撓而無法順暢執行,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無證據顯示前述引燃鞭炮、潑撒冥紙之行為係朝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所為而足影響員警安全,或員警因此無法順暢執行守望勤務,該行為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
 ㈤、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同案被告闞浚瑀受同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出面聚集被告陳維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顏裕勛、紹年彭○○、李○○,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往本案店面,待被告陳維慶、同案被告顏裕勛引開守望員警後,同案被告游霈紳、闞浚瑀隨即趁此空檔,由同案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另由少年李○○則乘坐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程,雖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等人行為之動機係報復及示威案外人張天浩於110年2月20日15時許,夥同他人持棍棒毀損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大門之舉,亦如前述,其行為係針對案外人張天浩及其所屬之文信公司,又係在4時13分許之深夜實行,依現有事證未能認定其行為已影響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且被告等所採行在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對鐵捲門、玻璃門撥撒紅色油漆等舉動,亦無證據可徵有因此產生對人之物理作用力,而與強暴之定義有間,依前揭說明,應認為渠等所為尚未符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妨害秩序之犯行。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郭昭吟、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2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卷
F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