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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康立錡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貫中

    主  文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重文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所得係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光公司)因公托案採購合約書,應給付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雲端公司)之款項,又台智光公司本於公托案採購合約書現已給付合約之價款共新臺幣811萬3040元係匯入立錡雲端公司,並轉匯759萬8940元(含手續費90元)至維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鑛公司)、轉匯45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外至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又康公司),是本案相關之合約款自可能為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所有,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