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巧玉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巧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丁巧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志芬」之成年大陸地區女子(下稱李志芬)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間起至111年5月16日止,依李志芬之指示,提供自身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供李志芬使用,非法辦理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人民幣之匯兌業務,方式如下:先由李志芬指示匯款人將款項以新臺幣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待丁巧玉確認款項入帳後,再由李志芬於大陸地區交付等額之人民幣予客戶指定之人;或由李志芬在大陸地區收取買匯之人民幣,指示丁巧玉將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匯至李志芬指定之受款帳戶內。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察覺系爭帳戶交易內容有異,通知丁巧玉說明款項往來原因,丁巧玉乃於111年9月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經核算系爭帳戶可辨認係收受自李志芬所指示他人匯入款項額達新臺幣(下同)121,696,734元,受李志芬指示匯與所指定受款帳戶總金額則達為85,917,627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丁巧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32-33頁、第45頁、第664-665頁、第680頁,金訴卷第62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53-171頁、第459-657頁)、被告與李志芬之對話紀錄(他卷第173-336頁、第671-673頁,金訴卷第99-10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057號起訴書(他卷第343-3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818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357-359頁)、中央銀行外匯局關於被告外匯收入支出之函文及附件(他卷第433-443頁)、大額通貨查詢紀錄(偵卷第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在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時間,自101年間起至111年5月16日止,橫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31日、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而施行之前後,然因屬集合犯,應逕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2.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惟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則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達121,696,734元(詳如附表),是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應已足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1年間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如附表所示多次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以相同行為模式,與相同共犯多次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志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科刑
1.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在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⑵經查,被告就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係主動向臺北地檢署自首,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5-6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金訴卷第75-76頁),惟審酌被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時間非短、金額亦鉅,危害社會金融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匯兌業務主謀或跟隨者等角色之別,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經查,被告雖在臺灣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李志芬指示從事匯兌業務,經手金流之操作,然終究並非實際接洽匯兌客戶、擴大業務規模之人,審酌其係於行政機關詢問後,即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坦承供述客觀事實,面對自己錯誤,並積極繳回李志芬留存在其處之犯罪所得,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即2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協助李志芬,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時間、反覆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參酌被告犯後已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且清楚計算、陳報並繳回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往前科尚稱良好(金訴卷第107頁)、本案之犯罪情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係碩士畢業,從事自營業、每月收入約1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人須其扶養、家庭成員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07頁),雖罹刑典,然審酌其犯後已自首坦認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3.然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其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之輕重程度、犯後態度情形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係李志芬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結束後,留存在系爭帳戶之剩餘款項1,238,348元(他卷第103頁李志芬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結餘款項為1,238,348元),此部分款項既仍為被告所實際支配掌控,應予宣告沒收,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為保障可能存在之被害人,另於沒收時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註1:系爭帳戶顯示蘇家蓁係經常、大額存入款項之匯款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受詢問時坦承不認識蘇家蓁。
註2: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經提示卷附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對此曾以巨款存入系爭帳戶之代交易人被告坦承不認識。
註3:於110年8月5日13時40分57秒,被告傳訊與李志芬稱:「有人轉30給我,然後我再轉42出去對嗎?」;李志芬稱:「對,雷姐轉」,而當日被告900帳戶確有自此帳號收到30萬元,嗣後被告轉出42015元(含手續費)至已知李志芬使用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金額吻合,且查此帳戶戶名為雷立霞,是此帳戶為李志芬匯款與被告之帳戶。另該匯款人雷立霞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0號銀行法案件中,證稱有為該案被告匯款至他人之事實。
註4:李志芬於111年1月14日12時29分49秒以微信傳訊息「803 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戶名: 陳思伶44萬」,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5:李志芬於111年2月23日11時8分47秒傳訊稱「902025」,其餘帳號戶名等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被告自系爭帳戶匯至該帳戶款項分別為300,015、300,015、302,040元,扣除每筆手續費15元,即與李志芬指示金額吻合,是此3受款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中之1(302,040元+15元手續費);李志芬於111年1月21日14時1分44秒以微信傳訊息,亦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6:李志芬於110年10月29日12時45分57秒傳訊稱:「匯343200」,其餘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時被告自系爭帳戶匯出0000000元至此帳戶,係上開金額加計手續費,是此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7:該匯款人廖翠菱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0號銀行法案件中,證稱有為該案被告匯款至他人之事實。
註8:於109年12月10日12時49分30秒,被告傳訊與李志芬稱:「432800進來,但但…他用公司的名義轉耶…=432800+0000000=458945、啊我轉好了」;李志芬稱:「沒事」,被告900帳戶確有自此帳號收到432800元,嗣後被告轉出485960元(含手續費)至已知李志芬使用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若筠),相關金額吻合,是此帳戶為李志芬匯款與被告之帳戶。
註9:經查大額通貨查詢紀錄,曾為巨額存款入彰銀902帳戶之代交易人,然被告坦承不知此人。
註10:李志芬於111年1月20日13時48分32秒以微信傳訊息「高雄三信銀行,瑞祥分社,帳號:000 0000-000-0000,王豐賜,總代號:204,分支代號:0181用490000」,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11: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經提示卷附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對此曾以巨款存入系爭帳戶之代交易人被告坦承不認識。
註12:李志芬於111年2月10日9時52分54秒以微信傳訊息「000 000 000 000 林信志430000」,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13: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經提示卷附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對此曾以巨款存入系爭帳戶之代交易人被告坦承不認識。
註14: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經提示卷附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對此曾以巨款存入系爭帳戶之代交易人被告坦承不認識。
註15:李志芬於111年2月10日11時1分35秒傳訊稱:「麻煩175000」,其餘帳號戶名等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被告自系爭帳戶匯至此帳戶17501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即與李志芬指示金額吻合,是此受款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16:李志芬於111年3月22日14時15分13秒以微信傳訊息「803 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 徐寶樹49萬」,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17:被告於112年3月1日詢問時,自卷附其警詢所提出之系爭帳戶明細選取數人,坦承該匯款人係李志芬指示之匯兌對象。
註18:李志芬於110年7月20日13時49分47秒以微信傳訊息「00000 0000000 洪若筠,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44」,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19:被告於112年3月1日詢問時,自卷附其警詢所提出之系爭帳戶明細選取數人,坦承該匯款人係李志芬指示之匯兌對象。
註20:李志芬於110年10月18日12時44分27秒以微信傳訊息「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 城東分行(代碼:013)帳號: 000-00-000-0000用875000」,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21: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經提示卷附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對此曾以巨款存入系爭帳戶之代交易人被告坦承不認識。
註22:李志芬於110年12月22日13時24分00秒傳訊稱:「這兩個共轉902832」,其餘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被告回訊息稱:「450000+452832=902832,這樣OK嗎?」,而當日時被告自系爭帳戶匯至該帳戶款項分別450015、452847元,係上開金額加計手續費,而被告匯至此受款帳戶金額為452832元,是此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23:李志芬於110年12月22日13時24分00秒傳訊稱:「這兩個共轉902832」,其餘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被告回訊息稱:「450000+452832=902832,這樣OK嗎?」,而當日時被告自系爭帳戶匯至該帳戶款項分別450015、452847元,係上開金額加計手續費,而被告匯至此受款帳戶金額為45015元,是此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24:李志芬於111年1月5日9時37分16秒以微信傳訊息,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25:李志芬於111年5月6日10時54分05秒以微信傳訊息,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26:李志芬於110年11月1日14時5分50秒傳訊稱:「用39」,其餘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被告回訊息稱:「好」,而當日時被告自系爭帳戶匯出390015元至此帳戶,係上開金額加計手續費,是此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27:李志芬於110年12月20日13時19分4秒傳訊稱「40」,其餘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13時22分30秒回訊息稱「好」,而當日時被告自系爭帳戶匯出400015元至此帳戶,係上開金額加計手續費,是此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28:李志芬於110年6月24日12時15分31秒傳訊稱:「姐姐幫我匯35000」,其餘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時被告自系爭帳戶匯出35000元至此帳戶,是此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29:於111年1月17日11時27分46秒,被告傳訊與李志芬稱:「12880有」,而當日被告900帳戶確有自此帳號收到12880元,與被告所稱金額吻合,是此帳戶為李志芬匯款與被告之帳戶。
註30:被告於112年3月1日詢問時,自卷附其警詢所提出之系爭帳戶明細選取數人,坦承該匯款人係李志芬指示之匯兌對象。
註31:李志芬於110年9月10日11時40分17秒以微信傳訊息「洪若筠 0000 0000 00000 玉山銀行大昌分行45萬」,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32:李志芬於111年2月23日11時8分47秒傳訊稱「902025」,其餘帳號戶名等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被告自系爭帳戶匯至該帳戶款項分別為300,015、300,015、302,040元,扣除每筆手續費15元,即與李志芬指示金額吻合,是此3受款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為其中之1(300,015元+15元手續費)。
註33:李志芬於110年6月16日12時13分49秒傳訊稱:「用42500」,其餘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時被告自系爭帳戶匯出42515至此帳戶,係上開金額加計手續費,是此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34:李志芬於110年11月10日12時58分39秒以微信傳訊息「洪羚越 0000 0000 00000 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438000」,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35:李志芬於110年5月27日12時9分52秒傳訊稱:「永豐銀行匯42700」,其餘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時被告自系爭帳戶匯出相同金額至此帳戶,是此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36:李志芬於110年8月2日11時13分17秒以微信傳訊息「台南新南郵局高稜雲148750」,指示被告以此等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等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37:李志芬於111年2月23日11時8分47秒傳訊稱「902025」,其餘帳號戶名等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被告自系爭帳戶匯至該帳戶款項分別為300,015、300,015、302,040元,扣除每筆手續費15元,即與李志芬指示金額吻合,是此3受款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為其中之1(300,015元+15元手續費)。
註38:李志芬於110年8月4日13時23分29秒以微信傳訊息「永豐銀行 西湖分行000 000 0000 0000用221000 李雅芳」,且李志芬於110年9月29日13時30分25秒以微信傳訊息,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39:李志芬於110年8月4日13時23分29秒以微信傳訊息「華南銀行 內湖分行000 00 000 0000用20萬」,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40:李志芬於111年2月14日14時55分18秒傳訊稱:「這個匯341600」,其餘帳號戶名等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被告自系爭帳戶匯至此帳戶34161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即與李志芬指示金額吻合,是此受款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41:李志芬於110年8月30日13時15分28秒傳訊稱:「匯322000」,其餘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時被告自系爭帳戶匯出322015元至此帳戶,係上開金額加計手續費,是此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42:李志芬於110年8月30日13時16分34秒傳訊稱:「匯27030」,其餘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時被告自系爭帳戶匯出27045元至此帳戶,係上開金額加計手續費,是此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43:李志芬於111年2月23日14時27分53秒以微信傳訊息「第一銀行 代號:007 帳號:00000-000000朱宇程16887」,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44:李志芬於110年10月8日10時19分42秒以微信傳訊息「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 A/C:000000000000用415452」,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45:李志芬於110年10月12日13時8分52秒傳訊稱:「匯253500」,其餘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時被告自系爭帳戶匯出253515元至此帳戶,係上開金額加計手續費,是此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46:李志芬於110年10月15日11時50分39秒傳訊稱:「匯223100」,其餘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時被告自系爭帳戶匯出223115元至此帳戶,係上開金額加計手續費,是此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47:李志芬於110年10月18日12時45分08秒以微信傳訊息「戶名林妙音/郵局(700)0000-0000-0000-00麻煩30萬」,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48:李志芬於110年11月5日13時30分31秒以微信傳訊息「國泰世華銀行 銀行代號:013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顏於凱41930」,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49:李志芬於110年11月8日13時2分44秒以微信傳訊息「開戶行: 玉山銀行 東港分行帳號: 0000 0000 00000用101750」,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50:李志芬於111年3月4日12時45分40秒以微信傳訊息「洪羚越 000 0000 00000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福分行」,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51:李志芬於111年12月29日13時30分11秒傳訊稱「姐姐今天幫我匯高姐姐兩個」,其餘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被告旋即於同日時31分23秒回訊息稱「不用給我帳號,439000+438000」,而當日時被告自系爭帳戶匯至該帳戶款項分別為439015、438015元扣除每筆手續費15元,即與被告所稱金額吻合,而當日時匯至此帳戶438015元,是此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52:李志芬於110年11月16日10時37分00秒以微信傳訊息「台新銀行敦南分行 ,洪羚越 ,0000 0000 0000 00用439000」,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53:李志芬於110年12月21日13時44分18秒以微信傳訊息「0000-00-0000000戶名: 齊啟瑞匯款金額: 158540元」,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54:李志芬於110年12月21日13時44分24秒以微信傳訊息「000-000-000-000戶名: 簡碩俊匯款金額: 593000元」,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55:李志芬於110年12月21日13時44分29秒以微信傳訊息「000-000-000-000-00戶名: 鴻良興業有限公司匯款金額: 76186元」,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56:李志芬於111年1月18日16時10分21秒以微信傳訊息「聯邦New New銀行 銀行代號:803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朱宇程25370」,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57:李志芬於111年1月5日12時50分25秒以微信傳訊息「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 盧建宏金額: 126000元.005 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戶名: 北進國際有限公司金額: 145824元.803 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戶名: 徐寶樹金額: 103690元 .803 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戶名: 陳思伶金額: 30萬元.803 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戶名: 蘇金傑金額: 157862」,指示被告以此等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盧建宏等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58:李志芬於111年4月20日14時18分30秒以微信傳訊息「高淑儀 0000 0000 0000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59:李志芬於111年2月21日12時36分28秒傳訊稱:「三個共0000000看姐姐怎麼安排」,其餘帳號戶名等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被告自系爭帳戶匯至該帳戶款項分別為490015、490015、470215元,扣除每筆手續費15元,即與李志芬指示金額吻合,是此3受款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此為其中之1,且李志芬另於111年1月28日12時38分27秒指示被告匯款至此帳戶,並敘明戶名帳號。
註60:李志芬於111年5月18日15時54分03秒以微信傳訊息「第一銀行 銀行代號:007 帳號:00000000000朱宇程12180」,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61:李志芬於111年1月12日10時25分46秒傳訊稱:「用65000」,其餘帳號戶名等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被告自系爭帳戶匯至該帳戶款項為65015元,扣除每筆手續費15元,即與李志芬指示金額吻合,是此受款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62:李志芬於111年1月17日12時20分31秒以微信傳訊息「陽信銀行東寧分行 洪峻筠 0000 0000 0000」,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63:李志芬於111年1月20日13時49分8秒以微信傳訊息「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前鎮分行,劉淑珍用101萬」,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64:李志芬於111年1月21日13時59分43秒以微信傳訊息「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 黃明雄金額: 5萬元」,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65:李志芬於111年1月21日13時59分43秒以微信傳訊息「822 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 李諮潤金額: 68000元」,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66:李志芬於111年2月8日13時33分23秒傳訊稱:「用854000」,其餘帳號戶名等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被告自系爭帳戶匯至此帳戶450015、404015元,扣除每筆手續費15元,即與李志芬指示金額吻合,是此受款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67:李志芬於111年2月14日14時54分42秒傳訊稱:「這個匯60萬」,其餘帳號戶名等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被告自系爭帳戶匯至此帳戶450015、150015元,扣除每筆手續費15元,即與李志芬指示金額吻合,是此受款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68:李志芬於111年2月21日12時36分28秒傳訊稱:「三個共0000000看姐姐怎麼安排」,其餘帳號戶名等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被告自系爭帳戶匯至該帳戶款項分別為490015、490015、470215元,扣除每筆手續費15元,即與李志芬指示金額吻合,是此3受款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此為其中之1。
註69:李志芬於111年2月21日12時36分28秒傳訊稱:「三個共0000000看姐姐怎麼安排」,其餘帳號戶名等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被告自系爭帳戶匯至該帳戶款項分別為490015、490015、470215元,扣除每筆手續費15元,即與李志芬指示金額吻合,是此3受款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此為其中之1。
註70:李志芬於111年2月23日10時50分13秒傳訊稱:「這個幫我用129900」,其餘帳號戶名等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被告自系爭帳戶匯至該帳戶款項為129915元,扣除每筆手續費15元,即與李志芬指示金額吻合,是此受款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71:李志芬於111年3月28日13時24分01秒傳訊稱「438000」,其餘帳號戶名等資訊可能為圖檔,被告提供之微信文字紀錄未顯示或遭刪除,而當日被告自系爭帳戶匯至該帳戶款項為438015元,扣除每筆手續費15元,即與李志芬指示金額吻合,是此受款帳戶為李志芬指示被告收付對象之帳戶。
註72:李志芬於111年4月25日13時16分10秒以微信傳訊息「佳裡郵局匯464500」,指示被告匯款,相同時間被告帳戶有此對郵局帳戶之支出,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73:李志芬於111年5月16日12時46分17秒以微信傳訊息,指示被告以此帳戶為匯款對象,並指定金額,是此帳戶係李志芬為交易所用。
註74: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經提示卷附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對此曾以巨款存入系爭帳戶之代交易人被告坦承不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