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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建霖明知其與張世傑前曾因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746號、6393號、8100號及149213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判決陳建霖有期徒刑3年6月、張世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且知悉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及在墊款金主處以自己、他人名義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張世傑使用並為張世傑下單,張世傑可能持各該帳戶為連續高價買入或連續相對成交某特定股票,藉以抬高某特定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不確定故意,竟與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負責人周武賢(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確定)、王寶葒(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蘇美蓉(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劉永暢即蘇美蓉之配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曾能聰(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7年4月在案)、張世傑(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6年8月在
  案),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上櫃公司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由陳建霖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梁高昇、賴惠妙、徐文發、徐張美墜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詳如附表1各編號即如附表2編號7-1至9、24、25、27-1及35號所示證券帳戶)
  供張世傑使用,蘇美蓉、劉永暢、張世傑及由張世傑指示陳建霖,分別使用如附表2所示其個人之控制證券帳戶(關於張世傑、蘇美蓉使用、借用證券帳戶、丙種墊款使用額度及指示下單情況,由張世傑控制部分,下稱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由蘇美蓉、劉永暢控制部分,下稱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
  ),自行及以如附表2所示掌控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詳如附表3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詳如附表4 所示)等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每日成交
  買賣超唐鋒公司股票及累計數量詳如附表5所示)及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唐鋒公司股價自每股39.25元(即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飆漲至每股238.5元(即同年8
  27日之收盤價)。
二、嗣因張世傑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在588網站、所發行之588週刊、記者會及雜誌等散布不實利多消息(無證據證明陳建霖有此散佈不實消息之事實及犯意,且此部分亦未經起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9984要求唐鋒公司提出其於同年月3日記者會發布之新聞稿定稿資料內所提及「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每股盈餘有機會達78元的水準」之佐證資料,而因唐鋒公司所提之佐證資料不足
  ,櫃買中心遂於同年月13日函請唐鋒公司於10日內出具經會計師核閱之完整式財務預測,唐鋒公司乃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連淑凌進行財務預測之查核簽證,雖唐鋒公司於998月間自結當年度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5.72元
  、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6.89,惟因唐鋒公司始終無法提供該公司新增光電部門營收之基本假設及相關佐證資料,亦無法就銷售依據及銷售對象提出合理說明,連淑凌會計師乃拒絕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唐鋒公司因無法於櫃買中心所定之期限內提出財務預測,而經櫃買中心於99827日處以唐鋒公司股票自同年月31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導致陳建霖等人前開炒股行為因無法繼續交易而於同年月30日終止。迄至同年月30日止,公司方出售持股合計獲利總額為3
  1,5261,7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6、附表6-1至6-4
  示),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22,6638,13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7、附表7-17-20所示)、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合計獲利7,1936,4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8、附表8-1至8-14所示)。是陳建霖與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葒、周武賢與曾能聰共同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6
  1,3836,382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建霖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開㈠被告陳建霖提供其在不知情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
  、梁高昇、賴惠妙、徐文發、徐張美墜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詳如附表1各編號即如附表2編號7-1至9、24、25、27-1及35號所示證券帳戶)供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及3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被告張世傑使用,分別由另案被告張世傑自行及被告聽從另案被告張世傑指示,分別使用如附表2所示之由另案被告張世傑之控制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詳如附表3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詳如附表4 所示)等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另案被告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及第38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楊積勇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聖慧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文發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領組鄒靜茹於調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6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61頁、第284頁至第298頁、第318頁至第320頁、第322頁)大致相符;又㈡另案蘇美蓉、劉永暢,則各使用如附表2所示之由蘇美蓉控制之證券帳戶,自行及以如附表2所示掌控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亦詳如附表3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詳亦如附表4所示)等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每日成交買賣超唐鋒公司股票及累計數量詳如附表5所示),且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均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價象,使唐鋒公司股價自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每股39.25元,飆漲至每股238.5元(即同年8月27日之收盤價)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第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並無高買證券之犯意云云。惟查,依證人張世傑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陳建霖主動向我表示徐文發有買賣不少唐鋒公司股票,徐文發帳戶可以按照我的意思進出,如果最後結算有賺錢,會給我三成的利潤,若有虧損,我要負責,因為我就徐文發的帳戶沒有出保證金,也沒有出任何本錢,對徐文發來說風險很高,後來在陳建霖為前開提議後一、二天,即開始使用徐文發帳戶買股票,徐文發帳戶有按照我意思進出。我下達指示之方式係告知被告陳建霖數量、價格等語(見偵緝卷第284頁至第288頁),堪認係被告主動向證人張世傑提議可依證人指示使用徐文發之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依證人張世傑指示於上開下單期間,以如附表1各
  編號所示證券帳戶名義下單購入唐鋒公司股票,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事,參以被告既負責以上開證券帳戶操盤下單,對證人張世傑指示購入唐鋒公司股票之數量、價格知之甚詳,並可隨時注意唐鋒公司股票價格情形,倘非2人具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渠等各以自己之證券帳戶自行購買唐鋒公司股票已足,被告何須向證人張世傑提議並接受證人張世傑委託使用不同證券帳戶名義代為操盤下單,並以高於市場價格且足以影響成交價之下單買進方式,持續購買唐鋒公司股票?顯見被告有連續高價買入或連續相對成交某特定股票,藉以抬高某特定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不確定故意,進而參與上開炒股之舉,並與另案被告周武賢、王寶葒、蘇美蓉、劉永暢、曾能聰、張世傑有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三、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本案被告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獲取之財物」部分,為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意旨及議案關係文書,載明「犯罪所得之認定,...對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亦有立法院議案院總字第861號(政府提案第9390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所檢附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參。
  本案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其計算方式詳述如下:
 ⒈若為買超之情形:①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賣出金額×千分之3)。②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買超數量×平均買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
  3)。③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
  ⒉若為賣超之情形:①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
   金額/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
   ×買進股數-買進手續費(買進金額×千分之1.425-賣出
   手續費(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
   易稅(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②擬制性獲
   利金額=【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賣超股數-買進手
   續費(賣超數量×期初收盤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
   (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
   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③合計:實際獲利
   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
 ⒊又如附表6所示公司方帳戶內之股票,均係炒作開始前即取
   得,取得成本不易確定,惟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認定,係以買賣股票之損益中與炒作行為具因果關係之部分作為犯罪獲取之財物,即以炒作期間之損益計算犯罪所得,又公司方參與炒作之部分,係配合作手方之指示於特定時點賣出持股獲利,而本案炒作期間自9972日開始,即應以9972日至賣出股票時之價格變動(即以9972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39.25元作為此部分股票之買進金額)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買超之部分,則以炒作期間最末一日即99830日之收盤價作為擬制賣出價格,方屬公允。又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係公開市場股票買賣之必要成本,而炒作行為本質上仍屬股票買賣態樣之一種,稅費的發生與炒作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且不可避免,故計算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時需另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又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因有明確公式可合理估計,故在無實際買(賣)價格,而使用擬制買(賣)價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時,仍以相同公式計算該擬制買(賣)價所需負擔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併此敘明。
 ㈢依櫃買中心函文暨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合併以觀,並依據上開計算方式,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⒈公司方部分:依附表6之1至附表64之交易明細彙總,本案
  公司方總賣出價格為438,223,900元、總賣出股數為3,079,0
  00股,平均每股賣價為142.326697元。公司方賣出之持股均為炒作開始前即持有,且無買進記錄,故犯罪所得全數屬賣超情形之擬制性獲利,其中擬制買價依前述認定為9971日收盤價39.2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315,261,797元【計算式
  :公司方犯罪獲取之財物=(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賣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
  142.000000 00.25)×3,079,000-(39.25×3,079,000×
  0.001425)-(142.326697×3,079,000×0.001425)-(142
  .326697×3,079,000×0.003)=317,373,150172,212-624
  ,4691,314,672315,261,797】。
 ⒉作手方部分:
 ①依附表7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另案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屬買超之情形,需以炒作最末日(即99年8月30日)收盤價222元作為買超股數之擬制賣價,則其中,實際獲利金額為64,4
  98,138元【算式: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153.000000-000.300796)×4,987,000-(4,987,00
  0×139.300796×0.001425)-(763,559,900×0.001425)-(763,559,900×0.003)=68,866,829-989,938-1,088,07
  3-2,290,680=64,498,138】;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62,139,
  999元【計算式: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000-000.300796)×1,989,000-(1,989,000×139.3
  00796×0.001425)-(1,989,000×222×0.001425)-(1,98
  9,000×222×0.003)=164,488,717-394,824-629,220-1,
  324,674=162,139,999】。故被告張世傑控制帳戶獲利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加總,合計為226,638,137
  元(計算式:64,498,138+162,139,999)。
 ②依附表8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另案被告蘇美蓉控制帳戶屬買超之情形,需以炒作最末日(即99830日)收盤價222元作為買超股數之擬制賣價,則其中,實際獲利金額為57,532,163元【計算式: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161.000000000.057756)×4,766,000
  (4,766,000× 148.057756×0.001425)-(767,577,500×
  0.001425)-(767,577,500×0.003)=61,934,236- 
  1,005,542-1,093,798-2,302,733=57,532,163】;擬
  制性獲利金額為14,404,285元【算式:擬制性獲利金額=
  (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
  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000-000.057756)×198,000
  -(198,000×148.057756×0000000)-(198,000×222×
  0.001425)-(198,000×222×0.003 )= 14,640,564-
  41,774-62,637-131,86814,404,285】。是被告蘇美蓉
  控制帳戶獲利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加總,合
  計達71,936,448元(算式:57,532,16314,404,285)。
 ⒊從而,公司方犯罪所得加計作手方即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控制帳戶之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613,836,382元(
  計算式:315,261,797226,638,137+71,936,448)。
 ⒋另按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諸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雖表明「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成立僅係客觀結果,與主觀要件無關。準此,本案犯罪獲取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既經本院認定為613,836,382元,已達1億元以上,被告自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相繩,此與被告實際朋分之金額及是否對實際金額有所認知,均非所問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陳建霖行為後,證券交易法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將原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
  ,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價格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
  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修正後在法定刑並無不同,僅是將該條項「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情,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正僅係為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171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5款、第2項之規定,因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及個人犯罪所得財物合計超過一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云云,容有誤會,然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已針對起訴「犯罪事實」之幫助犯部分坦認不諱,且已進行答辯,本院亦已告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名,對於其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於犯罪各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其與另案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周武賢、蘇美蓉
  、劉永暢彼此間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之目的,則其等就上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王寶葒、周武賢、蘇美蓉、劉永暢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等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為達炒作唐鋒公司股價獲取利益之目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5款、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重者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有無與張世傑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該公司股票活絡現象而有約定同時買入或出售相對行為,或連續賣出或買入之行為及有無買入唐鋒公司股票等節詢問被告,被告即稱「不記得」、「忘了」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及第70頁),並未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自無自白之可言,是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辯護人此節所請,難認可取。
 ㈡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共同為上開炒作股票之行為,危害金融秩序,然衡量被告非居於主導地位,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犯罪所得,如科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科刑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次為本案操縱股價犯行,對於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尚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參與本案之程度、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獨居且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物數額及因本案犯罪所實際分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本件所宣告之刑有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自無宣告緩刑之餘
  地,併此指明。
伍、沒收:
  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法諭知沒收。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實際朋分上
  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第171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19978月間陳建霖提供炒作唐鋒公司關連戶表
附表2:本院認定本案證券帳戶使用狀況表
附表3:操縱模式:連續高價買入表
附表4:操縱模式:相對成交表
附表5: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每日成交買
     賣超唐鋒公司股票及累計數量統計表(自99
     起至同年30日止)
附表:公司方出售持股獲利總額計算表
附表: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
     
附表: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持股獲利計算及剩餘持股價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