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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倫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上,關於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及附件所載「自113年2月17日起羈押3月」,應更正為「自113年2月16日起羈押3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魏伯倫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提起公訴,並隨案解送在押之被告,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諭知交保,後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再於翌日即17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因無法提出任何保證金,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裁定應予羈押並製發押票。惟該押票之「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及附件誤載為「自113年2月17日」起羈押3月部分,依前開說明,係誤寫之顯然錯誤均應更正為「113年2月16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