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桓
選任辯護人 楊家興律師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晨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晨桓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託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準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撤銷關於王晨桓原處分,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5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於113年5月7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於114年1月3日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於114年9月3日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除否認涉犯藏匿人犯罪外,均坦承犯行,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前為國內知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應有相當之資力及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逃亡他處,將有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且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可能有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已就本案大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及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之。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後均配合要求,並無違反相關命令,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按時出庭,未曾有逃亡跡象,參以被告之財產事業、親友等均在我國境內,現又定期進行原住民扶助事務及其他公益活動,被告在境外並無人脈、財產或持有他國護照或居留證件,自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定期報到,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與財產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報到、被告之財產事業及親友均在我國境內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委無足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