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岳
選任辯護人 寗先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鴻燊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葉濬誼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陳韋勝律師
被 告 駱勁達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被 告 游立綸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鄧長安
許政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陳茂己
李謙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留美琴
林緻菱
謝尚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吳滿足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楊純華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吳展榮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煜堤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被 告 鄭家欣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王婉柔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鄭叔聞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韓宏彬
黃靖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被 告 陳彥名
魏劍秋
楊凌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曾宏福
文祥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柯乃瑜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張國忠
朱柏翰
吳詠潔
劉育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被 告 林春卿
倪林花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莊智全
葉俊麟
王品惇
高均安
蔡明融
羅雲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趙筠律師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陳信昇
李冠儒
王俊傑
黃明裕
蔡誼溱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傅亞建
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宇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1號、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6號、113年度偵字第3166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7號、113年度偵字第40742號、113年度偵字第407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尚岳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二、蔡鴻燊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三、葉濬誼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四、駱勁達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五、游立綸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六、鄧長安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七、許政鎧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八、陳茂己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九、李謙國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十、留美琴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一、林緻菱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二、謝尚恩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十三、吳滿足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十四、楊純華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十五、吳展榮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六、王煜堤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貳年。
十七、鄭家欣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十八、王婉柔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十九、鄭叔聞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十、韓宏彬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十一、黃靖軒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十二、陳彥名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十三、魏劍秋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十四、楊凌峰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十五、曾宏福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十六、文祥威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十七、柯乃瑜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二十八、張國忠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二十九、朱柏翰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三十、吳詠潔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三十一、劉育維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三十二、林春卿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三十三、倪林花子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十四、莊智全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三十五、葉俊麟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三十六、王品惇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三十七、高均安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三十八、蔡明融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三十九、羅雲仕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四十、陳信昇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十一、李冠儒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十二、王俊傑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十三、黃明裕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四十四、蔡誼溱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附表三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扣案如附件一之1編號1、編號2、附件一之2、附件一之3編號1等物均沒收。
三、傅亞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
五、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代筆遺囑、結婚證書內之「陳月英」、「仲璽」、「林蘭耀莊」、「林詩旦」、「任曼屏」、「劉梅花」、「劉永胤」、「顏瑞美」、「陳玉珍」、「劉福來」、「王元貞」等署押、印文均沒收。
參、黃靖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鴻燊係蔡鴻燊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證書號碼109年度民公證字第0031號),在○○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開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鴻燊事務所」(下稱蔡鴻燊事務所),係由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並指定於一定區域內從事公、認證事務之人,就其所執行者為公共事務,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公務員。
二、葉濬誼自民國102年起迄今在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擔任辦事員、戶籍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依法調閱戶政資料權限之公務員;駱勁達為警員,先後任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民權一派出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刑事案件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游立綸(原名:游秉凡)曾任內政部警政署警員,於110年11月8日起任職新北地院家事科書記官迄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受法官指示辦理執行事項權限之公務員,上開人等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鄧長安為新北市永和區安和里第2、3屆里長;許政鎧為新北市永和區永樂里第2、3、4屆里長;陳茂己為新北市永和區店街里第2、3屆里長;李謙國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安里第3、4屆里長(現任為第4屆)。
三、附表一編號1陳月英案:
㈠蔡尚岳長期從事土地整合等工作,因而熟識時任新北市永和區安和里里長鄧長安。鄧長安於109年7月16日經民眾通知里民陳月英疑似在住處往生,乃會同轄區派出所巡邏警察進入陳月英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住處,因而知悉陳月英在屋內過世未遺留遺囑,後事係由無繼承權之外甥甲○○、外甥媳乙○○協助處理,雖有繼承人丙○○○,然無人辦理遺產繼承。鄧長安於110年4、5月間與蔡尚岳談及此事,蔡尚岳認有機會謀取陳月英遺產,遂與鄧長安進入陳月英住處取得陳月英之身分證件,確認其財產情形,並向尚不知情之蔡鴻燊諮詢關於代筆遺囑之法律意見後,蔡尚岳即找留美琴、林緻菱、謝尚恩,鄧長安則覓時任新北市永和區永樂里里長許政鎧,渠等均明知陳月英生前無遺贈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緻菱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於110年4、5月至110年7月5日間某日,書立日期為109年3月27日、遺囑內容為「本人陳月英在○○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及基地(○○市○○區○○段0000建號、0000建號共有部分、0000建號共有部分、同段000地號)全部由留美琴為受遺贈人。本人其餘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全部由留美琴為受遺贈人。本人其餘股票及股利全部由留美琴為受遺贈人。指定留美琴為遺囑執行人。上開遺囑由陳月英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理人林緻菱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等語,由林緻菱、鄧長安、許政鎧在遺囑「見證人」欄位簽名、留美琴在「受遺贈人」欄位簽名,由林緻菱偽造陳月英之筆跡在「立遺囑人」欄位簽名,而共同偽造陳月英之代筆遺囑,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丙○○○及國庫。
㈡嗣蔡尚岳等人持該份代筆遺囑辦理相關程序時,遭該管公務員質疑代筆遺囑之真正,並表示應有公證人之認證以徵其憑信性,蔡尚岳諮詢尚不知情之蔡鴻燊法律意見後,遂製作前揭遺囑之「聲明書」,內容略為「一、立遺囑人陳月英女士...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所立遺囑(附件)上之簽名及用印,確實為陳月英女士本人親身為之,並經見證人林緻菱...鄧長安...許政鍇見證確認。二、系爭遺囑上聲明人等所留存之簽名及用印,亦皆為聲明人林緻菱...鄧長安...許政鍇...留美琴...等親自為之。三、聲明事項皆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或其他不法情事,願受有關法律之制裁。」等語,於110年7月5日前往蔡鴻燊事務所,委請蔡鴻燊就前開代筆遺囑之聲明書(以代筆遺囑影本為附件)進行認證,而作成內容不實之認證文書。
㈢代筆遺囑相關文件完足後,蔡尚岳即指示謝尚恩以受託人或代理人身分,於110年7月12日持上開不實代筆遺囑等資料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陳月英除戶戶籍謄本,再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遺產稅,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於110年7月22日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取得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再由蔡尚岳以代理人身分,於110年8月9日持不實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欄上勾選「遺囑執行人」、「繼承」、「遺贈」,佯以遺贈為由,辦理前開不動產贈與予留美琴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周玉婷陷於錯誤,依偽造之代筆遺囑意旨,於110年8月12日將陳月英遺產(土地4筆及建物1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留美琴,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丙○○○及國庫。
㈣蔡尚岳得手後隨即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於110年8月25日自民間借貸業者許富凱取得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復以售價約1,400萬元出售變現,將其中400萬元償還貸款及支付房屋仲介費用42萬元,剩餘尾款957萬9,632元,先於110年10月8日匯款至留美琴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留美琴分次提領交予蔡尚岳。又蔡尚岳指示謝尚恩於110年7月23日、7月26日、10月20日至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已於112年4月1日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持前揭偽造之代筆遺囑,佯以遺贈為由,辦理具領陳月英存款贈與予留美琴而行使之,致前開金融機構承辦人陷於錯誤,依偽造遺囑意旨,由謝尚恩代為提領陳月英之存款結餘現金56萬2,935元、82萬1,246元及40萬5,571元。另由謝尚恩將其等取得之陳月英名下股票出售而得款8萬元。
四、附表一編號2仲璽案:
㈠許政鎧因陳月英案獲有報酬後,思及其里內有獨居老人仲璽於106年7月6日入住禾軒精神護理之家(址設○○市○○區○○○○000號),且於107年5月14日提供其所有位在○○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漢鴻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鴻地產公司)辦理合建,並於107年8月10日將土地信託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然仲璽驟於108年7月6日逝世,未遺留遺囑,亦無繼承人,許政鎧遂將仲璽上揭情形告知蔡尚岳,以比照「陳月英案」作法詐取仲璽遺產。許政鎧即找仲璽生前乾女兒吳滿足、禾軒精神護理之家院長楊純華及鄧長安重施故技,而與蔡尚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尚岳書立日期為107年6月15日、內容略為:「立遺囑人仲璽位在○○市○○區○○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0建號...及前開信託契約書乙份(附件一)內委託人應有之權利義務及上述房地範圍由受遺贈人一人獨得。上開遺囑由仲璽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鄧長安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等語,經許政鎧分別將代筆遺囑拿給吳滿足在「受遺贈人」欄位簽名、鄧長安在「見證人兼代筆人」欄位簽名、楊純華及許政鍇在「見證人」欄位簽名,蔡尚岳則在立遺囑人欄偽簽仲璽之署名,共同偽造前開仲璽之代筆遺囑,足生損害於可受利益之人及國庫。
㈡蔡鴻燊明知依公證法第70條、第107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惟蔡尚岳於完成「陳月英案」後,即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向蔡鴻燊告知「陳月英案」之代筆遺囑係陳月英死亡後偽造,往後若有類似文書需要進行認證,希望以遺產實際獲利之10%作為對價,請蔡鴻燊以民間公證人身分加以認證,以利案件遂行,蔡鴻燊竟罔顧公證法相關規定而應允之。嗣蔡尚岳、許政鎧於110年10月5日安排鄧長安、楊純華至蔡鴻燊事務所,蔡鴻燊明知仲璽之代筆遺囑為虛偽,仍基於違背職務而期約賄賂之犯意,及與上開蔡尚岳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蔡尚岳、許政鎧、鄧長安及楊純華,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渠等所製作、內容略為「一、立遺囑人仲璽...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所立遺囑(附件)上之簽名及用印,確實為仲璽本人親身為之,並經見證人楊純華...鄧長安...許政鎧...見證確認。二、系爭遺囑上聲明人等所留存之簽名及用印,亦皆為聲明人楊純華...鄧長安...許政鍇...等親自為之。三、聲明事項皆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或其他不法情事,願受有關法律之制裁。」等語,由楊純華、許政鎧及鄧長安於聲明人欄處簽名之聲明書加以認證,而作成內容不實且違反刑事法律之認證文書。蔡鴻燊並告知蔡尚岳因仲璽無繼承人,依法必須選任遺產管理人始能辦理遺贈程序。
㈢嗣由蔡尚岳於110年底偕同吳滿足至浩宇法律事務所,由吳滿足委任不知情之執業律師林凱擔任被繼承人仲璽之遺產管理人,林凱遂於111年1月13日以吳滿足名義撰狀,檢附蔡尚岳提供之不實代筆遺囑、聲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以處理仲璽遺產為由,向新北地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選任林凱為遺產管理人而行使之,致新北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劉玉川陷於錯誤,誤信吳滿足確為仲璽之受遺贈人,而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69號裁定選任林凱為遺產管理人,前開裁定於111年5月31日確定。林凱於111年8月12日陳報仲璽之遺產清冊,復於111年10月6日、7日、14日、6日及31日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至臺灣銀行連城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中華郵政公司永貞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理具領仲璽存款,共計2萬2,137元,由林凱保管中。至於合建部分,則待漢鴻地產公司完成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仲璽應得之合建利益(價值約1,738萬元,即房屋部分1,633萬元及車位部分105萬元)予林凱,林凱再依代筆遺囑意旨,將存款、合建所得利益等遺產交予吳滿足,足生損害於法院就遺產管理人制度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庫。
五、附表一編號3至9案:
蔡尚岳以上揭方式詐得陳月英之遺產後,知悉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經地方政府地政局列冊管理15年期滿後,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其可藉由列管清冊查得無人辦理繼承之不動產,偽造被繼承人代筆遺囑,虛偽填載被繼承人生前擬「遺贈」不動產之不實內容,經擔任民間公證人之蔡鴻燊辦理認證,再佯以遺贈為由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詐得不動產。蔡尚岳為獲取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後續處分之不法利益,評估查獲可能性低,獲得之利益則甚豐厚,為求執行上更有效益,利用其於110年3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登記設立之全絨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其配偶林緻菱為登記負責人,下稱全絨公司),並邀約亦從事土地整合,且握有查詢被繼承人戶政資料管道之王煜堤加入全絨公司,共同合作謀劃詐取被繼承人遺產事宜,並約定辦理繼承案件所得扣除案件費用、員工分紅後,以蔡尚岳55%、王煜堤45%之比例分潤。蔡尚岳、王煜堤2人遂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全絨公司)之犯意聯絡,指示全絨公司員工鄭家欣、王婉柔、謝尚恩、鄭叔聞、吳展榮、韓宏彬、劉育維、莊智全(其等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此犯罪組織),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未辦理繼承登記專區之列管名冊作為案源,另透過管道確認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確認繼承人有無,並指派全絨公司員工實地勘查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後,再篩選出可經營之標的,後尋覓配合擔任代筆遺囑之「受遺贈人」、「見證人」人選,復由林緻菱仿照立遺囑人筆跡書立遺囑,蔡尚岳、王煜堤指揮員工偕同「見證人」配合蔡鴻燊完成代筆遺囑及聲明書認證,嗣全絨公司員工持不實代筆遺囑、經認證之聲明書、申辦繼承文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至金融機構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蔡尚岳、王煜堤再於得手後主導不動產處分事宜,指揮林緻菱、黃靖軒記帳及分派犯罪所得(2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此犯罪組織;另黃靖軒為王煜堤配偶,其於附表一編號6劉梅花案始加入該組織,詳後述),而陸續詐得被繼承人林蘭耀莊、林詩旦、任曼屏、劉梅花、顏瑞美之遺產,至於被繼承人劉永胤、陳玉珍部分則未得逞。上開人員分工詳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3林蘭耀莊案:
⒈蔡尚岳於前揭列管名冊發現林蘭耀莊、林詩旦(2人為夫妻)仍遺有不動產未辦理繼承,即請王煜堤確認2人戶籍狀況。王煜堤因長期從事土地開發等業務,因而認識在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擔任戶籍員之葉濬誼,知悉葉濬誼有財務狀況,乃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葉濬誼表示:「開發繼承案件過程中有需查詢戶籍資料之需求,若其能協助私下查詢,會將辦理案件所得按比例朋分與葉濬誼」,葉濬誼乃應允之。嗣王煜堤即以WhatsAPP傳訊息請葉濬誼協助查詢林蘭耀莊、林詩旦之繼承人戶籍資料,葉濬誼明知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且查詢後之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然其為個人私利,仍基於洩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接續違法查詢林蘭耀莊、林詩旦之戶籍資料,查知渠等繼承人丁○○、戊○○、已○○均已遷出戶籍而在國外,即將查得之手抄型戶籍謄本資料交與王煜堤。蔡尚岳、王煜堤再指派員工至林蘭耀莊名下址設○○市○○區○○街00巷0○0號、0之0號地下室,實地確認使用情況後,共同決定為標的,蔡尚岳即找陳彥名、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等4人參與,與林緻菱、全絨公司員工鄭家欣、王婉柔、謝尚恩等人,明知林蘭耀莊生前無遺贈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劍秋於不詳時間,以陳彥名為受遺贈人,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為見證人,書立日期為99年5月10日、內容略為:「立遺囑人林蘭耀莊因不便書寫文字,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如下:本人林蘭耀莊在○○市○○區○○街00巷0○0號及0之0號地下室...全部由陳彥名為受遺贈人,並指定由魏劍秋為遺囑執行人。上開遺囑由林蘭耀莊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等語,由鄭家欣分別將代筆遺囑拿給陳彥名在「受遺贈人」處簽名、魏劍秋在「見證人兼代筆人」處簽名、楊凌峰及曾宏福在「見證人」處簽名,林緻菱在「立遺囑人」處偽簽林蘭耀莊署名,共同偽造前開林蘭耀莊之代筆遺囑,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丁○○、戊○○、已○○(業於113年5月3日過世)及國庫。
⒉嗣蔡尚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指示鄭家欣於111年5月16日安排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至蔡鴻燊事務所,蔡鴻燊仍基於違背職務而期約賄賂之犯意,及與上開蔡尚岳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蔡尚岳、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內容略為「一、立遺囑人林蘭耀莊...於民國99年5月10日所立遺囑(附件)上之簽名及用印,確實為林蘭耀莊本人親身為之,並經見證人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見證確認。二、立遺囑人林蘭耀莊生前確實透過上開遺囑,確立將不動產(○○市○○區...)遺贈予陳彥名。三、系爭遺囑上聲明人等所留存之簽名及用印,亦皆為聲明人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等親自為之。四、聲明事項皆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或其他不法情事,願受有關法律之制裁。」等語,由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於聲明人欄處簽名之聲明書加以認證,而作成內容不實且違反刑事法律之認證文書。
⒊嗣由全絨公司不詳員工於111年5月19日持上開不實代筆遺囑等資料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林蘭耀莊除戶戶籍謄本。謝尚恩於111年5月20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王婉柔領有地政士執照,負責指導全絨公司員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所須填寫、登打之文件,及協助補正地政機關要求資料。謝尚恩於111年5月30日持不實代筆遺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欄上勾選「遺囑執行人」、「繼承」、「遺贈」,佯以遺贈為由,辦理前開不動產贈與予陳彥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曾于暄陷於錯誤,依偽造遺囑意旨,於111年5月30日將林蘭耀莊遺產(建物2筆)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彥名,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丁○○、戊○○、已○○及國庫。
⒋蔡尚岳得手後,欲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惟陳彥名聯徵債信不佳,蔡尚岳與林緻菱商議後,參酌實價登錄資訊,佯以490萬元為買賣價金,於111年7月7日以假買賣之方式將林蘭耀莊遺產所有權移轉至林緻菱名下,而獲有該不動產(市價估算為1,028萬元,起訴書誤繕為1,082萬元)。
㈡附表一編號4林詩旦案:
⒈蔡尚岳、王煜堤操作「林蘭耀莊案」過程中,已確認林詩旦、林蘭耀莊夫婦之繼承人均在境外,遂以相同手法故技重施。蔡尚岳再次找陳彥名、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參與,而與王煜堤、謝尚恩、鄭家欣、王婉柔、林緻菱等人,明知林詩旦生前無遺贈事實,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劍秋於不詳時間,以陳彥名為受遺贈人,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為見證人,書立日期為94年7月3日、內容略為:「立遺囑人林詩旦因不便書寫文字,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如下:本人林詩旦在○○市○○區○○街00巷00號...全部由陳彥名為受遺贈人,並指定由魏劍秋為遺囑執行人。上開遺囑由林詩旦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等語,由鄭家欣分別將代筆遺囑拿給陳彥名在「受遺贈人」處簽名、魏劍秋在「見證人兼代筆人」處簽名、楊凌峰及曾宏福在「見證人」處簽名,林緻菱在「立遺囑人」處偽簽林詩旦署名,共同偽造林詩旦之代筆遺囑,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丁○○、戊○○、已○○及國庫。
⒉嗣蔡尚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指示鄭家欣於111年6月7日安排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至蔡鴻燊事務所,蔡鴻燊明知林詩旦之代筆遺囑為虛偽,仍基於違背職務而期約賄賂之犯意,及與上開蔡尚岳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蔡尚岳、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渠等所製作、內容略為:「一、立遺囑人林詩旦...於民國94年7月3日所立遺囑(附件)上之簽名及用印,確實為林詩旦本人親身為之,並經見證人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見證確認。二、立遺囑人林詩旦生前確實透過上開遺囑,確立將不動產(○○市○○區...)遺贈予陳彥名。三、系爭遺囑上聲明人等所留存之簽名及用印,亦皆為聲明人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等親自為之。四、聲明事項皆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或其他不法情事,願受有關法律之制裁。」等語,由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於聲明人欄處簽名之聲明書加以認證,而作成內容不實且違反刑事法律之認證文書。
⒊嗣由全絨公司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持上開不實代筆遺囑等資料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林詩旦除戶戶籍謄本。謝尚恩於111年7月19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王婉柔填寫、登打繼承文件,及協助補正地政機關要求資料。陳彥名於111年7月19日持不實代筆遺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欄上勾選「遺囑執行人」、「繼承」、「遺贈」,佯以遺贈為由,辦理前開不動產贈與予陳彥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江子軺陷於錯誤,依偽造遺囑意旨,於同日將林詩旦遺產(建物1筆)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彥名,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丁○○、戊○○、已○○(以鄰近建物實價登錄估算,該不動產價值約為908萬元)及國庫。
㈢附表一編號5任曼屏案:
⒈蔡尚岳所選「林蘭耀莊案」、「林詩旦案」遺產均不易出售,遂改由王煜堤挑選,王煜堤擇定已於107年12月30日過世之被繼承人任曼屏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不動產。王煜堤即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葉濬誼協助查詢任曼屏之繼承人狀況,葉濬誼即基於洩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查詢任曼屏之戶籍資料,得知其繼承人庚○遷出戶籍人在國外,即將查得之手抄型戶籍謄本資料交與王煜堤。蔡尚岳找文祥威、柯乃瑜、張國忠參與,與王煜堤、謝尚恩、鄭家欣、王婉柔、林緻菱等人,均明知任曼屏生前無遺贈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原預計由文祥威擔任「代筆人」,然其抄寫代筆遺囑後,遭蔡尚岳以字醜為由,改由蔡尚岳書立日期為107年5月28日、內容為:「立遺囑人任曼屏因不便書寫文字,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如下:本人任曼屏在○○市○○區○○○路0段000巷0樓房屋及其基地...全部由蔡尚岳為受遺贈人。本人金融遺產,包括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全部由蔡尚岳為受遺贈人。上開財產,指定由蔡尚岳為遺囑執行人。上開遺囑由任曼屏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等語,由蔡尚岳在「受遺贈人」欄位簽名,並代替文祥威在「見證人兼代筆人」欄位簽名,柯乃瑜及張國忠則在「見證人」欄位簽名,蔡尚岳並在立遺囑人欄偽簽任曼屏之署名,共同偽造前開任曼屏之代筆遺囑,足生損害於庚○及國庫。
⒉嗣蔡尚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鄭家欣於111年6月8日安排文祥威、柯乃瑜、張國忠至蔡鴻燊事務所,蔡鴻燊明知任曼屏之代筆遺囑為虛偽,仍基於違背職務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上開蔡尚岳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蔡尚岳、文祥威、柯乃瑜、張國忠,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渠等所製作、內容略為:「立遺囑人任曼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立遺囑(附件)上之簽名及用印,確實為任曼屏本人親身為之,並經見證人文祥威...柯乃瑜...張國忠...見證確認。二、立遺囑人任曼屏生前確實透過上開遺囑,確立將不動產(○○市○○區...)遺贈予蔡尚岳。三、系爭遺囑上聲明人等所留存之簽名及用印,亦皆為聲明人文祥威...柯乃瑜...張國忠...等親自為之。四、聲明事項皆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或其他不法情事,願受有關法律之制裁。」等語,由文祥威、柯乃瑜與張國忠於聲明人欄處簽名之聲明書加以認證,而作成內容不實且違反刑事法律之認證文書(即111年6月8日111年度新北院民認燊字第57號)。
⒊嗣由蔡尚岳於111年6月9日持上開不實代筆遺囑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任曼屏除戶戶籍謄本。謝尚恩於111年6月10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王婉柔填寫、登打繼承文件,及協助補正地政機關要求資料。謝尚恩再於111年6月23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持前揭偽造之代筆遺囑,佯以遺贈為由,辦理具領任曼屏存款贈與予蔡尚岳而行使之,致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偽造遺囑意旨,由謝尚恩代為提領任曼屏之存款結餘現金101萬7,556元。謝尚恩於111年6月24日持不實代筆遺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欄上勾選「遺囑執行人」、「繼承」、「遺贈」,佯以遺贈為由,辦理前開不動產贈與予蔡尚岳而行使之。謝尚恩於111年7月1日申請遺贈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完成補正,致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凌筱薇陷於錯誤,依偽造遺囑意旨,於111年7月6日將任曼屏遺產(土地1筆及建物1筆)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蔡尚岳,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庚○及國庫。
⒋另蔡尚岳指示謝尚恩於111年6月28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提領任曼屏帳戶內466萬8,345元時,因行員察覺該代筆遺囑之任曼屏簽名顯與任曼屏開戶留存之簽名不同,即未交付款項予謝尚恩而未遂,並及時通知在美國之繼承人庚○,嗣蔡尚岳為取得該等存款,即承上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偽造日期為107年6月5日之任曼屏代筆遺囑,並由文祥威、柯乃瑜與張國忠在該代筆遺囑上簽名,再接續於111年7月1日由文祥威、柯乃瑜與張國忠於聲明書上簽名,復由蔡鴻燊對該聲明書加以認證,而作成內容不實且違反刑事法律之認證文書(即111年7月1日111年度新北院民認燊字第66號)。又庚○接獲通知後旋回臺處理,並於111年7月7日查知不動產已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11年7月10日前往該不動產查看時,撞見蔡尚岳委任之搬家公司人員正在清空該不動產,庚○阻止搬家公司人員後即置換門鎖,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禁止蔡尚岳就該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然蔡尚岳獲悉其犯行曝光後,即未行使上開111年7月1日111年度新北院民認燊字第66號之認證文書,並於111年7月11日向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張志宇,實際負責人為郭錦駩)申請以該不動產辦理抵押借貸,並於同日取得此不動產之估價報告,再於111年7月12日與嘉品公司約定借款1,2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1年10月12日,雙方均知悉蔡尚岳屆期不會還款),同時將該不動產信託予郭錦駩,嘉品公司即匯款1,114萬2,680元至蔡尚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蔡尚岳便將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予嘉品公司,並由謝尚恩分次提領上開款項交予蔡尚岳。後嘉品公司即聲請士林地院拍賣該不動產,並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81號拍得13,741,000元之價金。
㈣附表一編號6劉梅花案:
⒈全絨公司員工鄭叔聞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列管名冊挑選被繼承人劉梅花所遺不動產,並回報查勘結果予蔡尚岳、王煜堤。王煜堤即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葉濬誼協助查詢劉梅花之戶籍資料,葉濬誼即基於洩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查詢劉梅花之戶籍資料,並交與王煜堤。蔡尚岳與駱勁達為舊識,駱勁達明知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且查詢後之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且查得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竟基於洩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背職務期約、收賄之犯意,受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之蔡尚岳請託確認劉梅花之繼承人現況,而於111年8月16日以警用行動電腦M_Police系統查詢,確認繼承人辛○○已取得日本國籍、遷居境外之個人資料後,洩漏予蔡尚岳,使蔡尚岳、王煜堤共同擇定已於105年11月9日過世之被繼承人劉梅花遺留之不動產為標的。
⒉蔡尚岳再找朱柏翰(由基於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駱勁達介紹)、魏劍秋、吳詠潔參與,而與王煜堤、吳展榮、鄭叔聞、韓宏彬、鄭家欣、王婉柔、林緻菱、黃靖軒等人,明知劉梅花生前無遺贈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蔡尚岳再指派鄭家欣以電腦打字書立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內容略為:「立遺囑人劉梅花因不便書寫文字,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如下:本人劉梅花在○○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全部由吳展榮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為魏劍秋。本人之金融財產,包括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等所有金融財產,全部由吳展榮為受遺贈人。見證人為立遺囑人劉梅花所熟識,故特地前來見證本份遺囑。上開遺囑由劉梅花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等語,經鄭家欣分別將代筆遺囑拿給吳展榮在「受遺贈人」欄位簽名、魏劍秋在「見證人兼代筆人」欄位簽名、吳詠潔與朱柏翰在「見證人」欄位簽名,共同偽造前開劉梅花之代筆遺囑。
⒊鄭家欣、鄭叔聞於111年9月3日安排魏劍秋、吳詠潔、朱柏翰至蔡鴻燊事務所,蔡鴻燊明知劉梅花之代筆遺囑為虛偽,仍基於違背職務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上開蔡尚岳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蔡尚岳、魏劍秋、吳詠潔、朱柏翰,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渠等所製作、內容略為:「一、立遺囑人劉梅花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所立遺囑(附件)上之簽名及用印,確實為劉梅花女士本人親身為之,並經聲明人即當時之見證人魏劍秋...吳詠潔...朱柏翰...見證確認。二、系爭遺囑上聲明人等所留存之簽名及用印,亦皆為聲明人魏劍秋...吳詠潔...朱柏翰...等親自為之。三、立遺囑人劉梅花...生前確實透過上開遺囑,確立將不動產(○○市○○區...)...等遺產遺贈予吳展榮...。四、聲明事項皆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或其他不法情事,願受有關法律之制裁。」等語,由魏劍秋、吳詠潔及朱柏翰於聲明人欄處簽名之聲明書加以認證,而作成內容不實且違反刑事法律之認證文書。
⒋嗣由鄭叔聞於111年9月5日持上開不實代筆遺囑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劉梅花除戶戶籍謄本。王婉柔填寫、登打繼承文件,及協助補正地政機關要求資料。韓宏彬於111年9月7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於111年9月8日持不實代筆遺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欄上勾選「遺囑執行人」、「繼承」、「遺贈」,佯以遺贈為由,辦理前開不動產贈與予吳展榮而行使之,魏劍秋於111年9月12日申請遺贈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完成補正,致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陳畇錙陷於錯誤,依偽造遺囑意旨,於111年9月22日將劉梅花遺產(土地1筆及建物1筆)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吳展榮,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繼承人辛○○及國庫。
⒌蔡尚岳得手後隨即將不動產出售變現,王婉柔、鄭家欣聯繫不知情之買家楊秉逸,將以買賣價金2,520萬元匯入吳展榮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吳展榮、王婉柔分次提領交予蔡尚岳。嗣蔡尚岳指示魏劍秋、吳展榮、韓宏彬於不詳日期至安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持前揭偽造之代筆遺囑,佯以遺贈為由,辦理具領劉梅花存款贈與予吳展榮而行使之,致前開金融機構承辦人陷於錯誤,依偽造遺囑意旨,交付劉梅花之存款結餘現金43萬8,249元、11萬2,655元、108萬6,600元。
㈤附表一編號7劉永胤案:
⒈游立綸現為新北地院家事庭書記官,其與駱勁達為警專同學,游立綸明知司法院內部系統非因公務需要,不得任意查詢民眾之戶籍、入出境紀錄,且查得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竟於111年9月17日與駱勁達、蔡尚岳、林緻菱聚餐後,即接受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之蔡尚岳請託,同意協助查詢蔡尚岳辦理遺產過戶所需之戶籍資料。合作方式係蔡尚岳先將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人入出境紀錄等需求由駱勁達轉告游立綸,游立綸假借查詢職務上案件登入司法院內部系統,登打內容不實之網路資料查詢表,未經法官授權,逕自將法官職章蓋印在網路資料查詢表上,交予新北地院單一查詢窗口查詢人員而查得上開個人資料,再以telegram回覆查詢結果,或當面提示予駱勁達知悉而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復由駱勁達轉達蔡尚岳,使蔡尚岳能據以擇定詐取遺產之標的。蔡尚岳約定於完成繼承登記後交付現金予駱勁達,由駱勁達轉交予游立綸作為協查資料之報酬。
⒉劉育維、鄭叔聞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列管名冊挑選被繼承人劉永胤所遺不動產,2人前往查訪後取得劉永胤之字跡,並回報查勘結果予蔡尚岳、王煜堤,王煜堤乃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葉濬誼協助查詢劉永胤之戶籍狀況,葉濬誼乃基於洩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16時48分許、6月30日13時44分許、8月10日10時51分許,接續查得劉永胤之戶籍謄本,並洩漏予王煜堤。另游立綸接獲駱勁達轉達來自蔡尚岳之指示後,基於洩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及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登打網路資料查詢表,未經法官授權,蓋印法官職章於查詢表上,進而查得劉永胤之入出境紀錄,洩漏予駱勁達,再由駱勁達轉知蔡尚岳;蔡尚岳、王煜堤憑前開資料確認劉永胤無繼承人,乃共同擇定已於107年3月18日過世之被繼承人劉永胤之不動產為標的。蔡尚岳從辦理「仲璽案」之經驗,得知無繼承人者須先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過程冗長,遂突發奇想,找留美琴作為劉永胤生前結婚對象,並託駱勁達遊說其母親林春卿、阿姨倪林花子為證婚人、見證人,駱勁達明知蔡尚岳從事遺產詐欺行為,竟仍協助遊說林春卿、倪林花子參與,並提供林春卿、倪林花子之字跡及駱勁達父親年輕時候照片與鄭家欣,留美琴亦提供年輕時候照片予鄭家欣。
⒊蔡尚岳、王煜堤、林緻菱、留美琴、駱勁達、林春卿、倪林花子、鄭家欣、鄭叔聞、劉育維及黃靖軒,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尚岳先指示林緻菱偽造新郎劉永胤與新娘留美琴於9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林緻菱並在「證婚人」欄位代簽林春卿、倪林花子之署名,再交予留美琴在新娘及結婚人欄位簽名。蔡尚岳又指揮鄭家欣於111年11月3日將駱勁達父親及留美琴年輕時候照片合成為劉永胤與留美琴之結婚宴客照,鄭家欣、鄭叔聞、駱勁達再於111年11月9日安排留美琴、林春卿、倪林花子至蔡鴻燊事務所,蔡鴻燊明知前揭結婚證書為虛偽,仍基於違背職務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上開蔡尚岳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蔡尚岳、留美琴、林春卿、倪林花子,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渠等所製作、內容略為:「一、劉永胤...與聲明人留美琴...於93年10月30日(星期六)於現址為臺中市北屯區....門戶皆敞開、賓客送往迎來之公開場合,辦理儀式婚,並經當時之證婚人即共同聲明人林春卿...倪林花子...見證(附件一)。二、附件一上聲明人等所留存之簽名,確實皆為聲明人留美琴...林春卿...倪林花子...等親自為之。三、聲明事項皆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或其他不法情事,願受有關法律之制裁。」等語,由留美琴、林春卿及倪林花子於聲明人欄處簽名之聲明書加以認證,而作成內容不實且違反刑事法律之認證文書。
⒋嗣倪林花子於111年11月11日反悔,遂將紅包託駱勁達退還予蔡尚岳,並於111年12月1日寄存證信函予蔡鴻燊,表明不願擔任上開結婚證書之證婚人,蔡鴻燊收到該函後,僅要求蔡尚岳妥善處理,並未積極改正錯誤的認證。嗣留美琴於112年1月7日持上開不實結婚證書、結婚照片、聲明書等資料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庫,惟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劉永胤之入出境紀錄,發覺劉永胤於93年10月30日下午始入境,與結婚證書所載當日上午結婚之情形不符,乃於112年1月11日予以駁回。蔡尚岳等人因未能完成結婚登記,而未能詐得劉永胤之遺產。
㈥附表一編號8顏瑞美案:
⒈王煜堤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列管名冊挑選被繼承人顏瑞美所遺不動產,即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葉濬誼協助查詢,葉濬誼即基於洩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8時7分許,查得顏瑞美之戶籍謄本,並洩漏予王煜堤、黃靖軒。蔡尚岳則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請駱勁達、游立綸協助查詢顏瑞美戶籍資料,駱勁達竟基於洩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背職務期約、收賄之犯意,查得顏瑞美有尚有胞弟壬○○為繼承人,游立綸復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21日基於洩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及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登打網路資料查詢表,蓋印法官職章而接續查得顏瑞美之親等、配偶之戶籍資料及壬○○之入出境紀錄,確認壬○○自92年即出境未歸,游立綸再以telegram回覆查詢結果而洩漏予駱勁達知悉,由駱勁達轉達予蔡尚岳,蔡尚岳、王煜堤憑前開資料共同擇定已於107年9月14日過世之被繼承人顏瑞美不動產為標的。
⒉蔡尚岳即找莊智全、葉俊麟,王煜堤找王品惇,王品惇找高均安參與,而與鄭叔聞、鄭家欣、王婉柔、吳展榮、韓宏彬、林緻菱、黃靖軒,明知顏瑞美生前無遺贈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派鄭家欣以電腦打字書立日期為106年2月15日、內容略為:「立遺囑人顏瑞美因不便書寫文字,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如下:本人顏瑞美在一、○○市○○區...二、○○市○○區...三、○○市○○區...上開房地全部由莊智全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為莊智全。本人之金融財產,包括但不限於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等所有金融財產,全部由莊智全為受遺贈人。見證人為立遺囑人顏瑞美所熟識,故特地前來見證本份遺囑。上開遺囑由顏瑞美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等語,經莊智全在「受遺贈人」欄位簽名,葉俊麟在「見證人兼代筆人」欄位及王品惇、高均安在「見證人」欄位簽名,共同偽造前開顏瑞美之代筆遺囑。蔡尚岳為利後續以遺贈之方式詐得不動產,遂指示王婉柔辦理於111年12月5日將莊智全遷入被繼承人顏瑞美位在○○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0樓之遺產內。鄭家欣、鄭叔聞指示莊智全於111年12月7日接送葉俊麟、王品惇、高均安至蔡鴻燊事務所,蔡鴻燊明知顏瑞美之代筆遺囑為虛偽,仍基於違背職務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上開蔡尚岳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蔡尚岳、葉俊麟、王品惇、高均安,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渠等所製作、內容略為:「一、立遺囑人顏瑞美...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立遺囑(附件一)上之簽名及用印,確實為顏瑞美女士本人親身為之,並經聲明人即當時之見證人葉俊麟...王品惇...高均安...見證確認。二、系爭遺囑上聲明人等所留存之簽名及用印,亦皆為聲明人葉俊麟...王品惇...高均安...等親自為之。三、立遺囑人顏瑞美...生前確實透過上開遺囑,確立將不動產(○○市○○區...、○○市○○區...、○○市○○區...)、動產...等遺產遺贈予莊智全...。四、聲明事項皆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或其他不法情事,願受有關法律之制裁。」等語,由葉俊麟、王品惇及高均安於聲明人欄處簽名之聲明書加以認證,而作成內容不實且違反刑事法律之認證文書。
⒊嗣鄭家欣於111年12月8日持上開不實代筆遺囑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顏瑞美除戶戶籍謄本。王婉柔偕同莊智全於111年12月13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王婉柔、莊智全又於111年12月19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土地增值稅資料,取得遺贈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王婉柔、莊智全再於111年12月22日持不實代筆遺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稅單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欄上勾選「遺囑執行人」、「繼承」、「遺贈」,佯以遺贈為由,辦理前開不動產贈與予莊智全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白可欣陷於錯誤,依偽造遺囑意旨,於111年12月29日將顏瑞美遺產(土地4筆及建物2筆)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莊智全,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庫。
⒋蔡尚岳、王煜堤得手後,王煜堤佯以假買賣之方式將顏瑞美前開位在松山區遺產之所有權移轉予王煜堤名下,再設定抵押權貸款,貸款款項自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先匯入東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2年1月18日轉匯2,300萬元至王煜堤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王煜堤、黃靖軒分次提領共2,000萬元,接著以2,730萬元出售予童俊傑;另吳展榮、韓宏彬依蔡尚岳指示進入、清理顏瑞美前開位在○○區之不動產後,於112年1月6日自不知情之民間借貸業者馬慶文取得貸款約1,300萬元至1,450萬元,接著莊智全於112年1月10日與吳展榮進行假買賣而移轉給吳展榮,吳展榮再於112年5月9日以總價2500萬元出售給張婉瑜,吳展榮乃於112年5月16日清償向馬慶文、林美圻之借款後,於112年5月18日收到出售尾款22,424,525元後交付予王煜堤、林緻菱(因蔡尚岳於112年3月因另案入監執行)。吳展榮再將士林區(土地2筆)遺產以總價15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21日存入支票至吳展榮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吳展榮提領現金交予王煜堤、林緻菱。
㈦附表一編號9陳玉珍案:
⒈王煜堤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列管名冊挑選被繼承人陳玉珍所遺不動產,乃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葉濬誼協助查詢戶籍資料,葉濬誼仍基於洩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查詢陳玉珍之戶籍資料,並交與王煜堤,王煜堤因而擇定已於106年4月28日過世之被繼承人陳玉珍之不動產為標的。蔡尚岳遂找蔡明融(暱稱阿寶、阿保),蔡明融再找羅雲仕、陳信昇參與,駱勁達則基於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找李冠儒擔任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而與王煜堤、鄭家欣、王婉柔、林緻菱、黃靖軒明知陳玉珍生前無遺贈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尚岳指示鄭家欣繕打日期為105年5月21日、內容略為:「立遺囑人陳玉珍因不便書寫文字,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如下:本人陳玉珍在○○市○○區○○街0巷0號二樓及其基地...,上開房地由蔡明融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為蔡明融。二、其餘之不動產及財產由兒子癸○○繼承。見證人為立遺囑人陳玉珍所熟識,故特地前來見證本份遺囑。上開遺囑由陳玉珍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等語,經蔡明融在「受遺贈人」欄位簽名,李冠儒在「見證人兼代筆人」欄位簽名,陳信昇、羅雲仕在「見證人」欄位簽名,共同偽造前開陳玉珍之代筆遺囑。
⒉嗣鄭家欣於112年3月23日安排李冠儒、陳信昇、羅雲仕至蔡鴻燊事務所,蔡鴻燊明知陳玉珍之代筆遺囑為虛偽,仍基於違背職務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上開蔡尚岳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蔡尚岳、李冠儒、陳信昇、羅雲仕,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渠等所製作、內容略為:「一、立遺囑人陳玉珍...於民國105年5月21日所立遺囑(附件一)上之簽名及用印,確實為陳玉珍女士本人親身為之,並經聲明人即當時之見證人李冠儒...陳信昇...羅雲仕...見證確認。二、系爭遺囑上聲明人等所留存之簽名及用印,亦皆為聲明人李冠儒...陳信昇...羅雲仕...等親自為之。三、立遺囑人陳玉珍...生前確實透過上開遺囑,確立將不動產(○○市○○區...)(附件二)遺贈予蔡明融...其餘遺產則由癸○○繼承。四、聲明事項皆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或其他不法情事,願受有關法律之制裁。」等語,由李冠儒、陳信昇、羅雲仕於聲明人欄處簽名之聲明書加以認證,而作成內容不實且違反刑事法律之認證文書。
⒊嗣鄭家欣於112年3月24日持上開不實代筆遺囑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陳玉珍除戶戶籍謄本。王婉柔填寫、登打繼承文件。蔡明融依鄭家欣指示先於112年7月4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承辦人員於112年7月13日另向蔡鴻燊確認聲明書之真偽後,於112年8月22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蔡明融。蔡明融於112年9月6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取得遺贈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嗣於112年9月12日持不實代筆遺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贈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欄上勾選「繼承」,佯以遺贈為由,辦理前開不動產贈與予蔡明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繼承人癸○○及國庫。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賴偉政見該代筆遺囑見證人欄位旁寫有「40萬/紅包」、「預支3」等文字,察覺怪異,要求蔡明融補正陳玉珍親筆簽名之文書,蔡明融因心虛於112年9月27日主動撤回申請而未得逞。
六、附表一編號10劉福來案:
㈠蔡尚岳於112年3月間因另案入監執行,鄭家欣、鄭叔聞、王婉柔等員工相繼離職。然王煜堤、黃靖軒仍欲繼續辦理偽造遺囑詐取無人辦理繼承之遺產,其將先前由劉育維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列管名冊挑選之被繼承人劉福來乙事告知許政鎧,許政鎧表明有意願一起處理,遂由王煜堤、許政鎧共同擇定已於95年6月17日過世之被繼承人劉福來之不動產為標的,改以偽造生前「自書遺囑」之方式行詐。許政鎧即找王俊傑、新北市永和區店街里里長陳茂己,與王煜堤、黃靖軒等人,明知劉福來無遺留遺囑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政鎧書立日期92年8月20日、內容略為:「本人劉福來(民國00年0月00日生)...早期受摯友王全仁(民國00年0月0日生)提攜幫助為答謝此恩情,本人自書遺囑內容如下:一、本人位於○○市○○區○○街000巷00○00號0樓...上開房地由王全仁獨子為受遺贈人王俊傑...取得。二、本人銀行存款及其他所有財產同樣由受遺贈人王俊傑...取得。三、本人指定好友臺北縣永和市店街里里長陳茂己...為遺囑執行人並保管本份遺囑。」等語,再於立遺囑人處偽簽劉福來之署名之不實自書遺囑。王煜堤並指示黃靖軒另覓公證人,黃靖軒、王煜堤及許政鎧遂於112年6月12日偕同陳茂己至臺北市○○區○○○000○00號00樓00000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由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楊程鈞就陳茂己出具內容為「本人在此聲明,後附遺囑影本所示之正本確實係劉福來親自將遺囑正本交由本人管理,以上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聲明書辦理認證。
㈡嗣由黃靖軒以陳茂己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迦南地政事務所地政士呂岳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蕭聿津辦理遺囑執行,並交付不實之自書遺囑、聲明書,呂岳霖、蕭聿津則於不詳日期申請劉福來除戶戶籍謄本,登打繼承文件,並於112年6月15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112年6月21日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於112年7月21日持不實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欄上勾選「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遺贈」,佯以遺贈為由,辦理前開不動產贈與王俊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子○○○、丑○○、寅○○、卯○○、辰○○、巳○○及國庫。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周素蘭因自書遺囑內立遺囑人之筆跡與內文筆跡不符,與自書遺囑規定未符,且劉福來尚有繼承人等原因,察覺有異,要求補正,嗣未於期限內補正,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8月18日駁回。呂岳霖將退件結果告知黃靖軒後,黃靖軒再提供劉福來住處循得之筆跡,要求呂岳霖至不同地政機關遞件,呂岳霖又於112年9月1日再持不實自書遺囑等上開資料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2次送件,然仍因逾期未完成補正,王煜堤等人欲以前開詐術詐取劉福來遺產,最終經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11日駁回而未得逞。
七、附表一編號11王元貞案:
㈠王煜堤挑選前由韓宏彬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列管名冊選出,並已親自查訪被繼承人王元貞遺留之不動產,且入內取得王元貞簽名文件等資料,王煜堤便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葉濬誼查詢王元貞之戶籍資料,葉濬誼仍基於洩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15時40分許,查得王元貞之戶籍謄本,並洩漏予王煜堤、黃靖軒,王煜堤憑此擇定已於109年5月23日過世之被繼承人王元貞為標的。王煜堤再找許政鎧共同參與,由許政鎧覓得黃明裕、新北市中和區中安里里長李謙國參與,渠等與黃靖軒、韓宏彬明知王元貞生前無遺贈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政鎧取得黃明裕、李謙國之年籍資料,書立日期為109年2月1日,內容略為:「本人王元貞...因義弟黃建中...一家長期如親人般的照顧,對本人及母親關愛有加,因無親人在臺灣,妹妹午○○自遠嫁德國之後,對這個家漠不關心,故本人特立自書遺囑內容如下:一不動產部分:以下不動產全部遺贈予我義弟的次子黃明裕0000000000...(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0樓...(二)門牌號碼:○○市○○區○○○000巷00號...(三)門牌號碼:○○市○○區○○○000巷00○00號0樓...。二、動產部分:現金、銀行存款、股票、基金、證券及其他所有財產全部遺贈予黃明裕...。三、本人指定黃明裕...為受遺贈人,並指定義姪○○市○○區○○里里○○○○○○○○號0000000000...擔任遺囑執行人並保管,本份遺囑於本人過世後由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等語,並由許政鎧偽簽王元貞之姓名,而製作不實自書遺囑,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午○○及國庫。
㈡王煜堤旋指示黃靖軒另覓公證人,黃靖軒遂於112年7月12日偕同李謙國至○○市○○區○○○○○段00號0樓之0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陳嫻蓁事務所,由不知情之公證人陳嫻蓁就李謙國出具之自書遺囑聲明書辦理認證。惟嗣後王煜堤、許政鎧進入王元貞屋內,竟發現尚有王元貞母親之遺體未入葬,為低調辦理後事,避免詐騙手法曝光,許政鍇再找蔡誼溱,與黃明裕、李謙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許政鎧以電腦打字書立日期為109年2月28日,內容同前揭自書遺囑,經黃明裕在「受遺贈人」欄位簽名,李謙國在「見證人兼代筆人」欄位簽名,許政鎧、蔡誼溱則在「見證人」欄位簽名,共同偽造王元貞之代筆遺囑,以辦理殯葬事宜。
㈢嗣由黃靖軒填寫、登打繼承文件,申請除戶戶籍謄本,復由黃靖軒偕同不知情之律師蘇三榮至李謙國之里長辦公室,並由李謙國即委託律師蘇三榮辦理遺產執行,並由黃靖軒交付不實之自書遺囑、聲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蘇三榮,蘇三榮則再委託不知情之信德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李天寶於112年8月16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3年4月1日函覆應補稅額,嗣檢警發動本案查緝,王煜堤等人因而未能得逞。
八、上開人等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9月間以前開手法陸續向臺北市各區地政事務所、金融機構詐取被繼承人陳月英、仲璽、林蘭耀莊、林詩旦、任曼屏、劉梅花及顏瑞美遺產既遂,劉永胤、陳玉珍、劉福來、王元貞遺產未遂,合計獲有不法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就蔡鴻燊收受賄賂部分,其因共同詐得之不動產有因此變現,即獲得:①因認證「任曼屏案」,蔡尚岳於111年7月13日取得任曼屏不動產抵押款後,即將120萬元現金賄款在蔡鴻燊事務所交付蔡鴻燊;②因認證「劉梅花案」,全絨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取得劉梅花不動產出售款後,鄭家欣即依蔡尚岳指示先至蔡尚岳辦公室簽收220萬元現金,再至蔡鴻燊事務所內將220萬元現金賄款交付蔡鴻燊;③因認證「顏瑞美案」,全絨公司於112年(起訴書誤繕為111年)1月18日取得顏瑞美不動產抵押款後,蔡尚岳即指示鄭叔聞向出納黃靖軒簽收400萬元現金,鄭叔聞即由王婉柔陪同而在蔡鴻燊事務所將400萬元現金賄款交付蔡鴻燊,後蔡尚岳另於112年3月間入監執行前,交付150萬元予蔡鴻燊。據此,蔡鴻燊共計分得890萬元賄款(即120萬元+220萬元+400萬元+150萬元)。葉濬誼因協查上開各案之戶籍資料,於111年某日及112年11日18日後不詳日期,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139號新北市立圖書館總館附近,收受王煜堤當面交付現金賄款合計共62萬元;駱勁達因協查上開各案之戶籍資料,於111年11月中旬在全絨公司辦公室收受賄款40萬元、112年1月間收受賄款6萬6,000元、112年農曆年前在全絨公司辦公室收受賄款40萬元,合計86萬6,000元;游立綸因協查上開各案之親等及入出境紀錄資料,於112年1月間在新北地院第二院區(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1號)外人行道,收受由蔡尚岳指示駱勁達轉交之賄款6萬6,000元。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卷宗代號表詳如附件三):
壹、關於被告蔡鴻燊於113年8月14日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而被告自白應否排除,應按其情形,分別依同法第93條之1、第95條、第98條、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3、第156條、第158條之2等規定及其蘊涵之法理決之,當無再依同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41號、95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鴻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鴻燊於113年8月12日警詢製作期間,因被告蔡鴻燊之辯護人嗣後有到場,且被告蔡鴻燊亦多次表示希望辯護人能陪同製作該筆錄,惟員警仍多次拒絕,事後經辯護人與員警協調後,員警始同意辯護人可以到場,然此已嚴重影響被告蔡鴻燊之辯護依賴權,應認員警所為已屬不正方法之訊問,而同年8月14日之調查筆錄既延續113年8月12日調查筆錄之內容而來,因此同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並提出113年8月12日警詢譯文為證(甲12卷第37至47、86至88頁)。
三、經查,被告蔡鴻燊於113年8月14日警詢中確曾自白:「蔡尚岳當時確實有找我討論陳玉珍(即附表一編號9)代筆遺囑的内容,所以我確實知道該份代筆遺囑係蔡尚岳等人所偽造,受遺贈人、見證人兼代筆人及見證人應該都是蔡尚岳找來的人頭,我最後再配合認證檢附偽造代筆遺囑的聲明書」(A20卷第265頁)、「我向鄭家欣表示『可能會需要一份廖先生他媽媽的遺囑來處理』,指的就是需要一份偽造的遺囑」(A20卷第256-257頁),可見被告蔡鴻燊確有上開自白,此情首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蔡鴻燊辯稱遭不正訊問部分:
依上開被告蔡鴻燊113年8月12日警詢譯文可知(甲12卷第41至47頁):被告蔡鴻燊在最初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即向員警表示「不用委任辯護人到場即可開始製作筆錄」,後其辯護人雖於筆錄製作期間到場並表明陪同之意,然因被告蔡鴻燊對於是否該選任辯護人到場陪同一事反覆(即先稱「我覺得不用,我自己做就好」,後又稱「沒關係,就讓學長知道好了,也沒關係」),以致員警不耐(即稱「我已經確認他好幾次了」),然在繼續製作筆錄前,員警亦同意被告蔡鴻燊委任之辯護人陪同製作筆錄,此時被告蔡鴻燊便表示「(哭泣)我想要認罪」,是實難認僅以員警上開不耐之舉,即認其所為已達不正訊問之程度,故認被告蔡鴻燊113年8月12日警詢仍具證據能力,則2日後之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自具證據能力。
貳、證人即被告蔡尚岳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蔡尚岳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確與被告蔡鴻燊共同為上開犯行」(詳後述),然審理中則改證稱「蔡鴻燊應該不知道仲璽案的遺囑是偽造的」、「顏瑞美案、劉梅花案我應該都沒有給蔡鴻燊錢,也沒有指示他人給蔡鴻燊錢」、「我後來給蔡鴻燊的150萬是我幫蔡鴻燊催討債務人的還款」(甲9卷第95至126頁),足見其警詢、偵訊中就上開部分所述,顯與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致。
三、關於蔡鴻燊有無參與仲璽案部分:
㈠證人蔡尚岳於審理中先證稱:「關於我於113年8月7日偵查時提到『因為蔡鴻燊具有民間公證人的身分,我覺得他只是想要賺錢而已吧,陳月英這件案子辦完之後我有跟他表明陳月英這個遺囑是偽造的,希望他繼續幫我們做這個公證遺囑的部分。我是當面跟他講這件事的,他沒什麼反應,我是在陳月英這個案子結束、房子賣掉、錢也都領了跟他說的,但我沒有再多給他錢』等語屬實」、「同一個時間我就跟他說以後每一個案子的10%利潤分給他,他沒有否認也沒有承認,等於是默認」、「仲璽案的分潤筆記是我所寫,只要分潤筆記上有記錄『蔡律分配其中一成獲利』,就代表已經告知蔡鴻燊遺囑是偽造」(甲9卷第92、97、100頁),並有該仲璽案的分潤筆記可考(A32卷第53頁),嗣又改稱:「蔡鴻燊應該不知道仲璽案的遺囑是偽造的」、「關於我於113年8月7日偵查時的證詞應該不屬實,我想我這次講的會比較貼近事實」、「仲璽案筆記上的『0.1』不是我的筆跡」(甲9卷第79、117、121頁)。
㈡惟證人蔡尚岳於113年8月7日偵查中為上開證詞後,仍於113年10月9日偵查時證稱「蔡鴻燊知道仲璽生前並沒有做遺囑,這份遺囑是偽造的」(A33卷第164、165頁),且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以「就蔡鴻燊有無參與仲璽案部分,你二次在檢察官訊問的回答內容均相同,為何與你今日審理所述不同?」,證人蔡尚岳僅稱「這我不知道怎麼講」(甲9卷第121頁),顯見證人蔡尚岳不僅未合理解釋其於審理中翻易前詞後之相關問題,甚所述與上開仲璽案的分潤筆記之記載情節不符,則其審理中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四、關於被告蔡尚岳有無就顏瑞美案、劉梅花案分潤被告蔡鴻燊部分:
㈠被告蔡尚岳於113年8月1日調查、113年8月7日偵查、113年9月23日調查、113年10月9日偵查均證稱:「就劉梅花案部分,我大概給蔡鴻燊220萬,這次應該是由我交代鄭家欣交付,這次是從吳展榮的金融機構帳戶以現金領出劉梅花不動產出售價款,交付時間及地點由鄭家欣與蔡鴻燊聯繫」、「就顏瑞美案部分,我自己確實有支付150萬元報酬給蔡鴻燊,當時是我親自到蔡鴻燊的事務所交付現金」、「全絨公司因蔡鴻燊認證偽造代筆遺囑相關文件,於任曼屏、劉梅花案及顏瑞美案分別支付蔡鴻燊共現金120萬元、220萬元、400萬元、150萬元,蔡鴻燊收取的現金報酬就是890萬元」(A11卷第340、341頁、第493頁、A32卷第425至427頁、A33卷第164、165頁),並於113年8月1日調查時證稱:「有一次我去蔡鴻燊事務所,他爸爸也在裡面,他爸爸就提到他有1筆200萬元至300萬元的欠款,希望我能幫他討回,我當場不好意思直接拒絕,事後我雖然有去現場看狀況,但沒有真的去替蔡鴻燊爸爸向對方討錢」(A11卷第344頁),且蔡尚岳上開所證,即與證人鄭叔聞所證「有依蔡尚岳指示交付400萬元予蔡鴻燊」、證人王婉柔所證「有陪同鄭叔聞去蔡鴻燊處送錢」、證人鄭家欣所證「有依蔡尚岳指示交付220萬元予蔡鴻燊」等語相符,更與該二案之分潤筆所載相同(詳後述),則蔡尚岳於審理中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㈡況經本院質以為何所證與證人鄭家欣不同,蔡尚岳則答稱「不記得,真的太久了」(甲9卷第118至119頁),可見證人蔡尚岳審理中之證詞除與其先前所證不同,更與卷內上開證據不符,是其審理中此部分所證顯不可信。復以證人蔡尚岳於警詢中,與被告蔡鴻燊分別接受詢問,較不受被告蔡鴻燊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其於警詢中所述與案發時間較近,至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甚久,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蔡鴻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被告蔡鴻燊、李謙國爭執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一、被告蔡鴻燊雖爭執證人即蔡尚岳、駱勁達、鄧長安、許政鎧、鄭家欣、王婉柔、鄭叔聞、吳展榮、留美琴、楊純華、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文祥威、柯乃瑜、張國忠、吳詠潔、朱柏翰、林春卿、倪林花子、葉俊麟、王品惇、高均安、李冠儒、羅雲仕、陳信昇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甲5卷第451頁);被告李謙國則爭執證人許政鎧、陳嫻蓁、蘇三榮、李天寶於偵訊中之供述(甲6卷第197頁),主張其等所證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蔡鴻燊、李謙國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蔡鴻燊、李謙國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蔡鴻燊、李謙國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上列證人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肆、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陸、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各被告發起、操縱、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自未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被告蔡尚岳、葉濬誼、駱勁達、游立綸、鄧長安、許政鎧、陳茂己、留美琴、林緻菱、謝尚恩、吳滿足、吳展榮、王煜堤、鄭家欣、王婉柔、鄭叔聞、韓宏彬、黃靖軒、陳彥名、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文祥威、柯乃瑜、張國忠、朱柏翰、吳詠潔、劉育維、倪林花子、莊智全、葉俊麟、王品惇、高均安、蔡明融、羅雲仕、陳信昇、李冠儒、王俊傑、黃明裕、蔡誼溱(下稱被告蔡尚岳等40人)部分:
一、被告蔡尚岳等40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除被告吳滿足、韓宏彬、陳彥名、朱柏翰、劉育維、倪林花子、王品惇、陳信昇、王俊傑、蔡誼溱外,其餘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告蔡尚岳等40人、李謙國、楊純華、林春卿、蔡鴻燊、死者之親友或被害之繼承人乙○○、未○○、甲○○、戊○○、申○○、酉○○、戌○○、亥○○、龔○○(姓名詳卷)、陳淑華、陳鏡富、遺產管理人林凱及證人賴偉政、呂岳霖、蘇三榮、陳尤榮、李天寶、陳嫻蓁等證述可證,復有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等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王煜堤之辯護人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雖主張「本案係由被告蔡尚岳發起、操縱、主持、指揮此犯罪組織,而被告王煜堤於本案所為及相關證人所證,實難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認僅該當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甲10卷第117至132頁、甲11卷第511至513頁),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㈡查被告蔡尚岳犯下陳月英及仲璽案後,即邀約亦從事土地整合,且握有查詢被繼承人戶政資料管道之被告王煜堤加入全絨公司,共同合作謀劃詐取被繼承人遺產事宜,並約定辦理繼承案件所得扣除案件費用、員工分紅後,以被告蔡尚岳55%、王煜堤45%之比例分潤,如前所述,並有被告王煜堤與被告黃靖軒之手機群組對話紀錄(即扣押物編號D-2-10黃靖軒持用iphonel5ProMax手機翻拍Whatsapp群組『東銳案件平台』畫面)、東銳公司及全絨公司合作協議書等可稽(A5卷第499至515頁)。又證人即蔡尚岳於114年4月23日審判中即證稱:「找王煜堤合作是因為他掌握戶政的線」(甲9卷第98頁),顯見因被告王煜堤掌握被告蔡尚岳所無法控制之重要查詢戶政資料之管道,始能取得上開將近半數之高額分潤,據此,二人即依上開分潤而發起該犯罪組織(即多數由全絨公司之成員組成),並主要由蔡尚岳操縱、主持、指揮該組織成員即謝尚恩等人,嗣被告蔡尚岳在扣除成本及欲發放予組織成員之分潤後,雙方即得以上開近乎均分犯罪所得的比例來分配報酬,亦即,被告蔡尚岳無法以一己之意即決定要分配多少報酬報予被告王煜堤,甚至被告蔡尚岳要指示被告鄭家欣以佯稱被告蔡鴻燊要提高分潤等方式(詳後述),以求減少被告王煜堤之分潤,足見被告王煜堤在該組織之重要性可見一班,其確與蔡尚岳共同發起該犯罪組織。
㈢況被告蔡尚岳因另案入監執行,曾寫信給被告林緻菱,該信件即陳明:「要林緻菱去跟蔡鴻燊互動一下,以免『阿堤』(即被告王煜堤)他們跳線」(A23卷第232頁),亦即被告蔡尚岳擔心其入監後,被告王煜堤會全盤操縱此犯罪組織,並與被告蔡鴻燊繼續合作,此益徵被告王煜堤並非僅參與組織之成員,而係與被告蔡尚岳共同發起、操縱、主持、指揮該組織之人。遑論被告王煜堤嗣後確循此組織,而與其內成員即黃靖軒、韓宏彬等共犯劉福來案、王元貞案,可見被告蔡尚岳上開顧慮並非無據,顯見被告王煜堤係利用被告蔡尚岳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而各自分擔該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此犯行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王煜堤自須負共同責任,自無分別何一行為係被告蔡尚岳所實行之必要(即不能單以該犯罪組織成員均僅受被告蔡尚岳指揮,即認被告王煜堤未為指揮等行為),是認被告王煜堤、蔡尚岳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則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貳、關於被告蔡鴻燊、李謙國、楊純華、林春卿(下稱被告蔡鴻燊等4人)之答辯及不爭執事項部分:
一、被告蔡鴻燊等4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等所辯如下:
㈠被告蔡鴻燊:我根本不知道代筆遺囑的部分是偽造的,我從頭到尾就是認證見證人的聲明書、聲明人的簽名。這150萬元當初是我請蔡尚岳去跟債務人吳文貴催討的錢,我不清楚這150萬元是本案犯罪所得,其餘的款項我沒有拿;關於倪林花子寄存證信函部分,她有打電話給我過,表示倪林花子因為年紀的關係,對於過去的記憶可能有所偏誤,或是說記憶不清,但她確實有見證過該結婚證書。我有在電話中,有跟她說請她自己本人親自過來辦理,如果只是一封存證信函過來,我不能確定是否她本人,如果她要撤回意思表示,我會要她本人來我事務所辦理。所以我才會以她第一次來我事務所辦理的情形為依據,如果她沒有撤回的話,那就還是以她第一次見證聲明為準;這些「記事」都是鄭家欣主動給我的,因為他們為了簡便流程,後續主動提供給我這些記事,希望我照著上面的問答進行相關確認。
㈡被告李謙國:當時許政鎧說有個死掉的獨居里民王元貞要處理遺產及辦理後事,許政鎧就帶著我去陳嫻蓁公證事務所那邊認證,然後許政鎧就將自書遺囑交給公證人,我僅係受好友即隔壁里的里長許政鎧之請託,因其表示需具里長身分之公正人士辦理認證,我們前往民間公證人陳嫻蓁辦公室時,辦理聲明書認證及交付印章後即離開;後來許政鎧說因為要處理王元貞的後事,需要兩個人簽名才可以處理,我也是以為是要處理後事,所以我才簽名的,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後續怎麼處理,也是到被傳喚到刑事局後,才知道許政鎧等人事後逕自偽造我的簽名及署押去委託律師及代書來處理王元貞遺產過戶事宜,我與許政鎧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㈢被告楊純華:仲璽生前居住於禾軒精神護理之家期間,許政鎧曾偕同一名婦女前往探視,經許政鎧告知該婦女為仲璽之遠房親戚,期間我更曾聽聞仲璽表示欲將遺產贈與該遠房親戚,後仲璽不幸離世後,許政鎧即持仲璽的代筆遺囑向我表示,因該遺囑尚缺少一位見證人簽名,仲璽之遺願將無法完成,須由我協助於遺囑中見證人欄位簽名,我基於對許政鎧之信任,便在遺囑見證人欄位簽名,我不理解在代筆遺囑見證人欄位簽名的意義,以為只要確認是仲璽之意願即可,不用一定要仲璽口述遺囑時在場。後來許政鎧只叫我要補簽一份聲明書,內容及意義都是一樣的,我簽完聲明書就走了,事實上我沒有很仔細看代筆遺囑及聲明書的內容,我不知道他們事後會拿去作本案詐欺犯行。
㈣被告林春卿:本案我只認識蔡尚岳,是蔡尚岳叫我跟他去律師那裡簽名,他說阿姨你做個好人當見證人,而且律師在那裡我想說沒有問題。我當時只知道是要擔任結婚介紹人,不知道是擔任何人的結婚介紹人,僅知道結婚之人年紀比較大,律師要我在白紙的聲明人欄位上簽名,當時白紙上有寫了介紹人、主婚人,但沒有填上結婚人為何,簽完後我發現不對勁,有問結婚不是應該要有喜帖嗎,為什麼不是在紅色的喜帖上簽名,但律師叫我不要問這麼多,後來他們才在我簽名的白紙加上這些文字和照片,我離開來的時候他們給我紅包,但我把紅包丟還給他們,因為我覺得他們要我簽名的東西不對,我想要看我到底簽了什麼,但律師不給我看,只是我後來也沒有做其他補救。
二、被告蔡鴻燊等4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蔡鴻燊係蔡鴻燊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及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鴻燊事務所),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公務員,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案件為認證;見證人即被告李謙國、楊純華、林春卿則分別於所涉各案之遺囑或聲明書上簽名,並到蔡鴻燊事務所就簽立之聲明書為認證,後被告蔡尚岳等40人及蔡鴻燊等4人於附表一各案件完成認證後,即由上開蔡尚岳等人持該等不實遺囑等文件及證人之聲明書至地政事務所等政府機關辦理繼承,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8等案件成功詐得上開遺產,其餘部分則未得逞,嗣即為警依前揭情形查獲等情,已有前揭事證可佐(即標題乙、壹、一部分),亦為被告蔡鴻燊等4人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蔡鴻燊是否知悉所認證之聲明書內容不實,且聲明書後附遺囑係偽造,其顯係對於違反法令事項為認證,惟仍配合辦理?抑或如其所辯,被告蔡鴻燊對於上開情節均不知情。
⒉被告李謙國是否知悉該自書遺囑、代筆遺囑係偽造,仍配合辦理認證及後續遺囑執行程序?抑或如其所辯,被告李謙國對於上開遺囑為偽造乙節並不知情。
⒊被告楊純華是否知悉該代筆遺囑係偽造,仍配合辦理不實認證程序?抑或如其所辯,被告楊純華對於上開遺囑為偽造乙節並不知情。
⒋被告林春卿是否知悉簽署之聲明書內容不實而仍參與認證過程?抑或如其所辯,被告林春卿當下即對於認證過程有質疑,並退還報酬予被告蔡尚岳而不同意此認證,惟蔡尚岳等人仍擅自辦理後續事宜。
參、被告蔡鴻燊知悉所認證之聲明書內容不實,且聲明書後附遺囑係偽造,其顯係對於違反法令事項為認證,惟仍配合辦理:
一、關於見證人在蔡鴻燊事務所之認證經過:
㈠就仲璽案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鄧長安於114年2月26日審理中即證稱:「(聲明書第3記載到『聲明事項皆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或其他不法情事,願受有關法律之制裁』,公證人蔡鴻燊有無說明若聲明不實會有如何的法律效果?)他現場有將聲明書給我們看,他說請確認上面所有的內容,確認內容後再一起簽名」、「(《請求提示A4卷第54頁,鄧長安113年7月23日調查筆錄》你於調查時稱『我想修正我前面的說法,我願意坦承我前述部分供述不符之處,貴處前述提示的聲明書我有看過,當時蔡尚岳指示我們把這件事辦好,所以聲明書的簽名人許政鎧及我都到蔡鴻燊事務所簽聲明書,我與許政鎧都是親筆簽名,蔡鴻燊當場表示『請你們簽好就好』,後續蔡鴻燊就把聲明書拿走」等語,是否實在?)實在。蔡鴻燊律師當時確實有讓我們看完內容,然後我才簽,我簽了之後他把它收回去,他說確認之後簽好就好。我能確定的是當時蔡鴻燊律師確實有讓我們把這份聲明書看完,當下聲明書至少我自己有把聲明書看完,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我才簽的。當時我在做這個筆錄時只是概述,我就是以當時的印象用最簡短的方式陳述,這份聲明書確實是我看過的,我有親簽,但實際上蔡鴻燊律師是否講過,我只可以確定他有給我們時間,讓我們看完這個聲明書的內容」、「(110年10月5日仲璽案在被告蔡鴻燊的事務所內時,被告蔡鴻燊有沒有詢問這件見證人為什麼與三個月前公證的陳月英案,都是你和許政鎧?)我沒有印象」(甲6卷第325、331、333頁)。
⒉證人即被告楊純華於114年2月26日審理中亦證稱:「認證時我印象中就是傳著簽名,我記得我就是簽名而已,沒有很詳細的看那個內容,只知道這個就是仲璽的遺囑聲明書,蔡鴻燊沒有說明這份聲明書的意思」(甲6卷第351頁);證人即被告許政鎧於114年2月26日審理中同證稱:「蔡鴻燊在認證時,我只有繳交身分證跟簽名,但到底他們講什麼其實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印象」、「被告蔡鴻燊沒有詢問我,為何仲璽案的見證人與陳月英案的見證人都是我和鄧長安」(甲6卷第340、344頁),可見被告蔡鴻燊在認證仲璽案之聲明書時,並未向上開3位見證人解釋或說明該聲明書之意旨,僅任由該等見證人自行瀏覽後即要求其等簽名,亦未向許政鎧和鄧長安詢問為何其等均為仲璽案、陳月英案之見證人。
⒊況被告許政鎧、鄧長安在仲璽及陳月英案(即附表一編號1、2)均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而被告蔡鴻燊在認證此二案聲明書之時間僅隔約3月,且被告蔡鴻燊於113年7月24日偵查亦自承「我認證代筆遺囑之案件,一年大概5到6件就差不多」(A6卷第168頁),則被告蔡鴻燊既每年僅認證少數關於代筆遺囑之案件,衡情,被告蔡鴻燊短期內就被告鄧長安、許政鎧為見證人之同類型遺囑為認證,自對2人有所印象,惟竟未向到場認證之許政鎧、鄧長安詳加確認何以其等均為仲璽、陳月英之代筆遺囑見證人?仲璽、陳月英2人有何關係?反而要求其等簽名即可,所為即與常情不符。
㈡就林蘭耀莊、林詩旦案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魏劍秋於113年7月24日偵查、審判時均證稱:「認證當時候蔡鴻燊律師幾乎沒有講話,也沒有特別講說見證的細節,蔡鴻燊就準備一下資料,有些是當場打字出來的,如果要我簽名的部分就再請我簽名」、「蔡鴻燊公證人也沒有當場跟我說明那份聲明書的意義跟内容」、「我有認證的林蘭耀莊、林詩旦、劉梅花案之情節,蔡鴻燊作法都是相同的」(A6卷第136至137頁、甲8卷第36至35頁)。
⒉證人即被告楊凌峰於113年7月24日偵查、審判時均證稱:「我先在車上是簽代筆遺囑,後來認證時,公證人被告蔡鴻燊律師沒有指示什麼事情,我記得我簽了2份文件資料,但內容是什麼我並不清楚,反正就叫我去二天,簽什麼和内容我也沒有看,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在文件上面簽名」、「林詩旦案這次跟第1次隔了1個禮拜,都是在同樣的地點,這次被告留美琴沒有去,是被告蔡尚岳的手下帶我去的,當時候被告蔡尚岳沒有去。被告蔡鴻燊認證時,幫我影印證件,打好單子要我簽名,他只有叫我核對我的個人資料,我沒有看內容,因為他們有講說跟遺囑有關」(A7卷第638至640頁、甲8卷第60至61、63至65頁)。
⒊證人即被告曾宏福於偵查、審判時均證稱:「到事務所時有一位先生(即蔡鴻燊)坐在那邊,我不知道他是律師還是代書,也不知道他是不是公證人,我沒有跟那位事務所的先生講到話,介紹我去的女服務生在樓下等我,蔡鴻燊拿已經寫好的文件叫我簽名,我沒有看內容就簽名,簽完名就跟女服務生搭車離開了」、「蔡鴻燊沒有跟我詢問見證的細節,他只有講說你在這邊簽名以後就可以回去了」、「認證林蘭耀莊、林詩旦案時,蔡鴻燊並沒有質疑該二案受遺贈人為何都是陳彥名,見證人都是我、魏劍秋、楊凌峰」(A8卷第856至857頁、甲8卷第70至71、73至75頁),顯見被告蔡鴻燊在認證林蘭耀莊、林詩旦案之聲明書時,並未向上開3位見證人解釋或說明該聲明書之意旨,即要求該等見證人於聲明書上簽名,甚至見證人曾宏福係在蔡鴻燊事務所於蔡鴻燊面前逕行就林蘭耀莊、林詩旦案聲明書、代筆遺囑簽名,應認被告蔡鴻燊知悉所認證之林蘭耀莊、林詩旦聲明書內容不實,且聲明書後附遺囑係偽造。
㈢就任曼屏案部分:
⒈被告蔡鴻燊就任曼屏案曾認證2份聲明書暨所附之代筆遺囑(見證人均為文祥威、柯乃瑜、張國忠),分別為111年6月8日111年度新北院民認燊字第57號(甲7卷第301至314頁,下稱第一份認證書,代筆遺囑載明107年5月28日製作)、111年7月1日111年度新北院民認燊字第66號(甲7卷第347至374頁,下稱第二份認證書,代筆遺囑載明107年6月5日製作)。比對2份聲明書所附之代筆遺囑,除遺囑之時間不同外,其內容亦有下列差異,合先敘明:
⑴第一份認證書之代筆遺囑就遺產部分係謂「本人之金融遺產包括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保管箱上市興櫃股票、未上市興櫃股票、短期票券之部分基金等,全部由蔡尚岳為受遺贈人」等語,然第二份認證書之代筆遺囑就此部分已改為「本人之遺產包括金融機構存款、彥臣生技藥品興櫃股票及股利全部由蔡尚岳為受遺贈人」等語,即將「保管箱」刪除,並特定任曼屏持有之股票名稱。
⑵第一份認證書下方係表示「本文件之簽名或蓋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鴻燊事務所認證」,而第二份認證書則記載「本文件文祥威、張國忠及柯乃瑜等人之簽名或簽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鴻燊事務所認證,本公證人僅認證文書內文祥威、張國忠及柯乃瑜等人之簽名簽章真正,其內容不在認證之列」等語,亦即,被告蔡鴻燊在第二份認證書強調「僅認證文書內文祥威、張國忠及柯乃瑜等人之簽名簽章真正,其內容(即代筆遺囑、聲明書之內容)不在認證之列」。又為何有此等記載,被告蔡鴻燊則稱:「因收到新北地院來函糾正,始會在第二份認證書上為此等記載」,並提出新北地院以111年6月2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0975號函為證,而此函確表明:「111年度新北院民認燊字第000041號、第000042號、第000043號:認證標的聲明書後附代筆遺囑之內容若屬無從查考或不明,而請求人仍堅請辦理並記明筆錄者,公證人雖得予認證;但應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4條但書規定於認證書註明:『本公證人僅認證文書內○○○簽名(簽章)真正(或繕本、影本與原本、正本對照相符),至其內容,不在認證之列』等字句,以促當事人及接受文書者注意」(甲11卷第249頁),是被告蔡鴻燊上開主張,認非無據,尚屬可採。
⒉證人即被告文祥威於偵查、審判時均證稱:「當時蔡尚岳跟我強調這筆土地國內没有繼承人,且有蔡鴻燊律師有協助,不會有人發現」、「認證現場蔡鴻燊有影印我的身份證並請我在認證的文件上簽名及蓋章,當下沒說什麼我就離開了」、「因為我收到警方通知之後蔡尚岳有說不用擔心,蔡鴻燊有經驗,有做過幾件」、「我有親眼看過蔡尚岳開槍,第一次收到警察通知時已經被告了,但蔡尚岳就說沒關係,蔡鴻燊律師有經驗」、「第二份認證書的代筆遺囑,我應該就是在蔡鴻燊律師那邊簽的,因為蔡尚岳沒有約我在其他地方簽代筆遺囑,同時也在那邊作第2次認證」(A4卷第125至126、204、207頁、甲8卷第212至213、215至216、218至220、222頁),顯見被告蔡鴻燊在認證任曼屏案之聲明書時,並未向見證人文祥威解釋或說明該聲明書之意旨,即要求其於聲明書上簽名,甚至第二次認證時,文祥威即於蔡鴻燊面前逕行於任曼屏案第二份認證書所附之代筆遺囑上簽名,且嗣後文祥威因此案為警調查時,蔡尚岳更安慰文祥威稱「配合辦理之蔡鴻燊律師有經驗,其不用擔心會出事」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柯乃瑜於偵查、審判時均證稱:「第1次、第2次認證時簽的文件,都是在位於蔡鴻燊事務所簽的,我記得當時我並沒有仔細看文件內容,律師事務所的蔡鴻燊直接要我在『聲明人』欄位簽名,並在『代筆遺囑』的『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及填寫身分證號」、「蔡鴻燊就叫我簽字,我不清楚簽什麼,聲明書、代筆遺囑我都沒有看內容,給我簽名的時候都只有拿空白的背面」、「聲明書第4點記載『聲明事項皆據實陳述恕,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或其他不法情事,願受有關法律之制裁』等語,蔡鴻燊當時沒有講,有講的話我不會簽。因為我那個時候正在被詐騙集團騙,所以我對這個很謹慎」(A3卷第443至444、480頁、甲8卷第226至230、236頁)。
⒋又證人即被告張國忠於偵查、審判時亦均證稱:「在我、柯乃瑜、某不知名男性都到齊後,當場有一個男性律師(即蔡鴻燊)跟我們說,要做一個見證,並告訴我們哪裡要簽字及蓋章,但我沒有詳細看文件內容,因為我不喜歡讀書,條文一大堆,加上當時也晚了,所以我懶得看,想說趕快簽一簽就回家」、「代筆遺囑上是我本人的字跡,姓名及身分證號都是我親手寫的,也是我提供我本人的印章給蔡鴻燊幫我蓋的」、「蔡鴻燊就叫我們簽字就好,我沒有看內容,蔡鴻燊也沒有說」、「我沒有在蔡鴻燊事務所外的其他地方簽過代筆遺囑,這二份代筆遺囑都是在蔡鴻燊事務簽的」(A5卷第210、213、216、246頁、甲8卷第242至243、249至251、255頁),可知被告蔡鴻燊在認證任曼屏案之聲明書時,並未向見證人柯乃瑜、張國忠解釋或說明該聲明書之意旨,即要求其等於聲明書上簽名,甚至二次認證柯乃瑜、張國忠均於蔡鴻燊面前就認證書所附之代筆遺囑上簽名,是應認被告蔡鴻燊知悉所認證之任曼屏聲明書內容不實,且聲明書後附遺囑係偽造。
⒌關於蔡鴻燊認證第二份認證書部分:
⑴被告蔡尚岳於111年6月9日即持第一份認證書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任曼屏除戶戶籍謄本,謝尚恩則於111年6月10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第一份認證書申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再分別於111年6月23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持第一份認證書詐領任曼屏之存款結餘現金101萬7,556元,後於111年6月24日連同第一份認證書等資料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佯以遺贈為由,辦理前開不動產贈與予蔡尚岳,後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即於111年7月6日將任曼屏上開遺產(土地1筆及建物1筆)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告蔡尚岳;另蔡尚岳指示謝尚恩於111年6月28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提領任曼屏帳戶內466萬8,345元時,因行員察覺該代筆遺囑之任曼屏簽名顯與任曼屏開戶留存之簽名不同,即未交付款項予謝尚恩而未遂,並及時通知在美國之繼承人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北國稅局任曼屏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節錄資料(併A3卷第669至684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士林字第073400號、073410號及073420號案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併A3卷第685至731頁)、兆豐銀行113年4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4376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考(A3卷第757至788頁)。
⑵又告訴人庚○書狀亦表明「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在美接獲母親任曼屏生前往來之上海商銀天母分行人員通知,有他人持任曼屏之代筆遺囑,以受遺贈人身分至上海商銀申請領取任曼屏之存款,且該代筆遺囑之任曼屏簽名顯與任曼屏開戶留存之簽名不一致,建議告訴人親至上海商銀辦理」(見庚○111年7月15日刑事告訴狀,A40卷第2至3頁),足見被告蔡尚岳等人僅依第一份認證書即已詐得任曼屏前開遺產,然因該代筆遺囑之任曼屏簽名顯與任曼屏開戶留存之簽名不一致,而未取得上開存款,且蔡尚岳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第二次才有取得任曼屏的筆跡,第一次偽造的代筆遺囑沒有拿到任曼屏的筆跡,就直接送去蔡鴻燊律師事務所那裡作認證,知道筆跡後才去做第二次認證」(甲9卷第122頁),可見被告蔡尚岳要求該等見證人再度到被告蔡鴻燊事務所進行認證之目的,意在取得前揭存款,然因告訴人庚○於111年7月10日前往任曼屏遺留之不動產處時,恰好撞見被告蔡尚岳委任之搬家公司人員正在清空該不動產,告訴人庚○於現場阻止搬家公司人員後,即置換門鎖,此有告訴人庚○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可佐(A18卷第83頁至86頁),則被告蔡尚岳於111年7月10日後即知悉任曼屏繼承人知悉其等所為不法犯行,始未行使第二份認證書以詐取上開存款,且證人蔡尚岳於113年8月7日偵查亦證稱:「告訴人庚○提告之前我們就知道告訴人庚○回來了,因為他有到房產那邊發現我們進去,我們當時是打算整理完後出售」(A11卷第494頁)。
⑶另細究兩份認證書所附偽造之代筆遺囑,其上所載之「任曼屏」字跡明顯不同,且關於代筆遺囑上遺囑人任曼屏簽名字跡不同乙節,被告蔡鴻燊於113年8月9日調詢時亦自承「於認證時即已發覺此事」(A20第86頁),則被告蔡鴻燊就內容相似之聲明書於短時間內即二度認證,且代筆遺囑之受遺贈者及見證人均相同,甚至二份遺囑關於任曼屏遺產之敘述並無明顯差異(即第一份代筆遺囑之遺產範圍已可含蓋第二代筆遺囑之遺產),而被告蔡鴻燊既已發覺第二份認證書所附代筆遺囑上任曼屏簽名存有明顯差異,衡情,被告蔡鴻燊倘未共同參與該案,自應向到場見證人詢問此節,然被告蔡鴻燊僅要求前開見證人簽名,所為即與常情不合,益徵被告蔡鴻燊知悉所認證之二份任曼屏案之聲明書內容不實,且後附之代筆遺囑係偽造。
㈣就劉梅花案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魏劍秋於113年7月24日偵查、審判時均證稱:「認證當時候蔡鴻燊律師幾乎沒有講話,也沒有特別講說見證的細節,蔡鴻燊就準備一下資料,有些是當場打字出來的,如果要我簽名的部分就再請我簽名」、「蔡鴻燊公證人也沒有當場跟我說明那份聲明書的意義跟内容」、「我有認證的林蘭耀莊、林詩旦、劉梅花案的情節,蔡鴻燊作法都是相同的」(A6卷第136至138頁、甲8卷第36至35頁)。
⒉證人即被告朱柏翰於偵查、審判時均證稱:「(認證時蔡鴻燊律師有無向你說明簽署聲明書的意義及內容?)沒有,就拿給我們簽而己」、「本案的聲明書、代筆遺囑都是在蔡鴻燊律師事務所裡簽的,我沒有先在蔡鴻燊律師事務所外面,比如在馬路邊簽完這些東西才上去,都是蔡鴻燊看著我簽的,蔡鴻燊有跟我說哪裡要簽名」(A10卷第236至238頁、甲8卷第292、295頁),可知被告蔡鴻燊在認證劉梅花案之聲明書時,並未向見證人朱柏翰、魏劍秋解釋或說明該聲明書之意旨,即要求其等於聲明書上簽名,甚至見證人朱柏翰係在蔡鴻燊事務所於蔡鴻燊面前逕行就聲明書、代筆遺囑簽名,應認被告蔡鴻燊知悉所認證之劉梅花聲明書內容不實,且聲明書後附遺囑係偽造,顯係對於違反法令事項為認證,仍配合辦理認證程序。
⒊況見證人魏劍秋先後於111年5月16日林蘭耀莊案、111年6月7日林詩旦案、111年9月3日劉梅花案,均擔任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並到場認證,且認證間隔不到半年,而被告蔡鴻燊每年亦僅認證少數之代筆遺囑,當對魏劍秋有所印象,惟竟未向魏劍秋詳加確認何以其為3案之代筆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劉梅花與林蘭耀莊夫妻有何關係?所為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蔡鴻燊知悉所認證之劉梅花聲明書內容不實,且聲明書後附遺囑係偽造甚明。
⒋遑論依被告蔡鴻燊與鄭家欣之對話紀錄所示:鄭家欣於111年8月31日先傳送劉梅花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及遺贈人之個人資料予蔡鴻燊,蔡鴻燊即詢問「遺囑?」、「不動產謄本?」,鄭家欣回稱「目前只有建物謄本,土地謄本我明天請同事去調再補拍給您」,蔡鴻燊便回稱「好」,嗣鄭家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傳送「劉梅花建物謄本」及「代筆遺囑」等照片予蔡鴻燊,然該代筆遺囑除立遺囑人欄位有劉梅花簽名、印章及統號外,其餘受遺贈人、見證人兼代筆人、見證人、簽署日期等欄位皆為空白,而蔡鴻燊對此則未有任何回應(A20卷第659至665頁),且證人鄭家欣於審理中亦證稱:「會傳上開空白的劉梅花代筆遺囑算是一個疏失」(甲9卷第392頁),則劉梅花既於105年11月8日已死亡,且鄭家欣已告知代筆遺囑見證人為何,卻於認證前3日誤傳未完成之劉梅花代筆遺囑予蔡鴻燊,倘被告蔡鴻燊不知該代筆遺囑係偽造,自應向鄭家欣提出質疑,惟竟未有任何回應,可見被告蔡鴻燊確知悉所認證之劉梅花聲明書內容不實,且聲明書後附遺囑係偽造。
㈤就劉永胤案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留美琴於偵查、114年3月26日審判時均證稱:「當時蔡鴻燊都沒有問我相關細節,我都是前往事務所在文件上簽完名後就離開了,跟蔡鴻燊都沒有什麼交談」(A4卷第375頁、甲8卷第416至4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春卿於審理時所證:「蔡鴻燊認證時沒有說明認證的相關事宜及法律責任,只是要求我簽名」等語相符(甲8卷第406頁)。
⒉又證人即被告倪林花子於審判時亦證稱:「駱勁達他們帶著我上樓,上4樓之後,就有1個男子大聲問我是不是倪林花子,接著又問我認不認識某某人,我跟對方說我不認識,那個男的就問我說我怎麼會不認識,這時候駱勁達就從旁邊插話說『我阿姨年紀大了,忘記了』,並且從我背後推我,跟我說『你只是年紀大了,忘記了』,接著他們要我去證明某對男女是夫妻,我又不認識他們,我要怎麼幫他們證明,我原本要離開,駱勁達這時候就跟我說我只要說認識那對男女就好,接著蔡鴻燊就拿出一張紙問我會不會寫字、簽名,我說我會簽名,我就在他給我的紙上簽名」、「我是簽名後回家事後回想在四樓蔡律師處所簽名時,感覺不對勁,駱勁達沒事把我帶去那裡,還要硬塞紅包給我,林春卿還告訴我錢加減賺,我覺得不對,我就透過新北市議員陳鴻源的法律顧問幫我寫存證信函,並寄給蔡鴻燊,蔡律師收到之後馬上打電話安撫我,並表示都沒有我的事了」(A30卷第253至254、285至286頁、甲8卷第377至393頁),可知被告蔡鴻燊在認證劉梅花案之聲明書時,並未向聲明人解釋或說明該聲明書之意旨,且依倪林花子之反應,即可知其並不認識結婚之人,惟被告蔡鴻燊仍要求其等於聲明書上簽名。
⒊另被告倪林花子於111年12月1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蔡鴻燊表明不願擔任結婚證書之證婚人,然被告蔡鴻燊收到該函後,並未積極處理等情,如前所述,且被告倪林花子於該存證信函即敘明「不認識留美琴及劉永胤」、「不願擔任此結婚證書之介紹人(或證婚人)」(併A4卷第255頁),然被告蔡鴻燊接獲通知,竟未有所作為,此舉即與常情不符。況就蔡尚岳0000000000手機截圖(關於劉永胤案)所示:被告蔡尚岳曾向被告林緻菱表示:「111年11月9日阿堤45萬,蔡律24萬(要報38)萬,阿嫂(留美琴)32萬,達媽(林春卿)1.8萬,達姨(倪林花子)1.8萬,養父1.8,紅包0.8」(C7卷第97頁、併A4卷第257頁),而被告林春卿、倪林花子確因此取得1.8萬元之報酬(詳後述),可證因被告蔡鴻燊配合認證,蔡尚岳擬配發24萬元報酬予被告蔡鴻燊。
⒋遑論被告蔡鴻燊在知悉倪林花子反悔後,依被告蔡尚岳之手機截圖所示(併A4卷第269頁):被告鄭家欣即向蔡鴻燊道歉稱:「昨天我們有實際去戶政事務所,了解他們希望看到哪些東西」、「會是林春卿跟他的前夫(即上開對話紀錄之可取得1.8萬元報酬之「養父」)會到,倪林花子不會出現」(併A4卷第269頁),可見被告鄭家欣「會將反悔的倪林花子排除在此案」、「林春卿及其前夫同意配合辦理」,然被告蔡鴻燊不僅未詢問「林春卿之前夫是否確見聞劉永胤結婚經過」,反而回稱:「她(即倪林花子)是否要出席不關我的事,現在是她想要撤回她的意思表示」、「她要撤回那就是整份文件要註銷」,但依倪林花子於辦理認證當時之反應,以及其後續存證信函表明不認識結婚之人留美琴、劉永胤等情,則被告蔡鴻燊即應明確知悉該份結婚證書係屬偽造,而涉及偽造文書、詐取遺產等違反刑事法律之不法情事,被告蔡鴻燊卻僅將之稱為「倪林花子要撤回意思表示」,而未為其他積極處理,任由被告蔡尚岳等人續為使用,甚至辯稱「如果倪林花子沒有撤回的話,那就還是以她第一次見證聲明為準」云云,被告蔡鴻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更益徵被告蔡鴻燊係配合被告蔡尚岳等人共犯此案之人,其顯知悉認證之劉永胤聲明書內容不實且違反刑事法律。
㈥就顏瑞美案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葉俊麟於113年7月24日偵查、審判時均證稱:「代筆遺囑是被告蔡鴻燊給我簽的,被告蔡鴻燊指示我在文件上哪些指定地方簽名,我依照他的指示簽名後,他就叫我離開。當時我進去的地方就是被告蔡鴻燊律師事務所,公證人沒有向我詢問見證的細節,只叫我在文件上指定地方簽名」、「我不知道教戰守則的內容是誰寫的,但是地政士事務所的一位男性員工在去蔡鴻燊事務所前給我的。他當初的確要我背誦以應付檢警偵訊,但這個內容太長我就不想看了,因為他說如果到時候出事,警察問的話一定要這樣講。但是我沒有去看,他有講大概,我說到時候再說,他有傳給我,說如果被警察抓到,要講怎麼認識他,怎麼跟其他見證人認識」、「給我教戰守則的人沒有跟我說要記熟,等下公證人可能會問這些問題,只有說如果出事,警察問的時候才講」(A9卷第124至127頁、甲8卷第505至507、509、513至515、519、520頁),則證人葉俊麟既未閱覽持有之顏瑞美記事,且被告蔡鴻燊認證時亦未就其取得之顏瑞美記事,確認葉俊麟所述是否與該記事相符,足見蔡鴻燊取得此等記事,非供其與聲明人確認之用。
⒉證人即被告王品惇於113年7月24日偵查、審判時均證稱:「被告蔡鴻燊沒有向我詢問見證的細節,我就上樓簽名,簽完就離開等事實,且代筆遺囑是被告蔡鴻燊給我簽的」、「因為蔡鴻燊就算跟我講這個法律的東西,我聽不懂,他就算有講我還是聽不懂啊,被告蔡鴻燊就跟我講『文件在這裡,請你簽名,看一下沒有問題,請你簽名』,我後面大概簽了至少兩三次,一份文件大概有兩三次,實際次數我不知道,簽完我就走了,而且我記得當下那份文件很多密密麻麻的,至少幾張紙,不是只有一張,如果他要全部覆誦完至少也要20分鐘,但是我沒有聽他講,他沒有念,如果念就是讓我發呆10幾20分鐘,我根本也坐不住,他如果有念,我一定會非常清楚的知道他在那邊念經念念念很久,但他就是沒有念」(A9卷第378至379、461頁、甲8卷第522至523、526、531頁),可知被告蔡鴻燊在認證顏瑞美案之聲明書時,並未向見證人葉俊麟、王品惇解釋或說明該聲明書之意旨,即要求其等於聲明書上簽名,甚至2人均係在蔡鴻燊事務所於蔡鴻燊面前逕行就顏瑞美案聲明書、代筆遺囑簽名,應認被告蔡鴻燊知悉所認證之顏瑞美聲明書內容不實,且聲明書後附遺囑係偽造,顯係對於違反法令事項為認證,仍配合辦理認證程序。
⒊至於見證人即證人高均安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證稱:「我之前認識一個朋友叫阿智(即被告王品惇),但是我不知道阿智的本名。我有欠阿智錢,阿智有一天將我約到板橋的超商見面,他還要我帶印章過去,我跟阿智見面後,阿智就拿出顏瑞美的代筆遺囑及聲明書要我在上面簽名。我就簽名了」、「我沒有去過蔡鴻燊事務所辦顏瑞美代筆遺囑認證,也沒有見過被告蔡鴻燊」(A3卷第371-373、436頁),然其於審理中卻證稱:「對此事都沒有印象」(甲9卷第211至215頁),而證人即被告王品惇於審理時亦證稱:「(依照葉俊麟、高均安、王品惇在認證書後所附身分證的影印時間,先後是葉俊麟14:53、高均安15:13、王品惇15:22,依照影印時間,你與高均安影印身分證的時間很相近,你們有一起上去嗎?)我忘記我跟高均安有沒有一起上去,但我記得我是自己上去的,一個好了下來換一個上去,我不記得帶我上去的業務叫什麼,剛剛是說鄭叔聞嘛,是他帶我上去的。我跟高均安是約在樓下,我們沒有一起上去,我忘記有沒有一起上去,我記得好像是個別上去」(甲8卷第532頁),顯與證人高均安前開警詢及偵查時所證不同,則證人高均安此部分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附此敘明。
㈦關於陳玉珍案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羅雲仕於偵查、審判時均證稱:「我在蔡鴻燊事務所簽聲明書時,原本公寓內有1位男性(即被告蔡鴻燊),還有帶我上去的1男1女,公寓內的男性拿文件給我簽的時候,沒有人向我說明我簽的文件是什麼,我在公司內只待短短幾分鐘就離開」(A9卷第647至648頁、甲8卷第591頁)。
⒉證人即被告陳信昇於偵查、審判時均證稱:「我到『阿寶』所指定的地點(即蔡鴻燊事務所)簽了聲明書時,現場沒有任何人詢問我關於陳玉珍立遺囑的事情,我到場直接簽了就走了,沒有任何人問我問題」(A8卷284頁、甲8卷第598、600至601頁),可知被告蔡鴻燊在認證陳玉珍案之聲明書時,並未向見證人羅雲仕、陳信昇解釋或說明該聲明書之意旨,即要求其等於聲明書上簽名。
⒊況被告蔡鴻燊於113年8月14日調查亦坦承:「(《提示:蔡尚岳0000000000手機內蔡尚岳與蔡鴻燊微信對話紀錄節錄資料1份及語音訊息1則》,蔡尚岳於112年3月9日下午5時39分傳訊『育維有傳一份給您過目』,隨即傳送一則語音訊息給你,内容如下:『因為他剛好就是說他的其他的不動產,這個價值性不高啦,那應該就是說他那段文字這樣陳列可以嗎?就是其他財產都由他的兒子繼承,這樣的文字,就這樣子的方式陳列出來不知道可不可以?』,陳玉珍已於106年4月28日死亡,蔡尚岳於112年3月9日仍與你討論陳玉珍代筆遺囑內容,你顯然明知陳玉珍代筆遺囑係偽造,是否屬實?)蔡尚岳當時確實有找我討論陳玉珍代筆遺囑的內容,所以我確實知道該份代筆遺囑係蔡尚岳等人偽造,受遺贈人、見證人兼代筆人及見證人應該都是蔡尚岳找來的人頭,我最後再配合認證偽造代筆遺囑的聲明書」(A20卷第265),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A20卷第313至319頁),可見被告蔡鴻燊知悉此部分所認證之聲明書內容不實,且聲明書後附遺囑係偽造。
⒋至證人即被告李冠儒於114年4月2日審判時雖證稱:「被告蔡鴻燊好像有問我是誰、陳玉珍幾歲,也有向我確認代筆遺囑是否親簽,聲明不實要負法律責任,並有讓我看聲明書內容」(甲8卷第581頁),惟證人即被告李冠儒於113年7月23日警詢及翌日偵查中均證稱:「對於認證之經過都不記得」(A9卷第595至604頁、第645至649頁),則其警偵所述離案發時點較近,即表示「對於認證經過都不記得」,惟嗣後在審理時反改稱如前,則其所證是否可信,尚非無疑,難認可採。
二、關於被告蔡鴻燊與被告蔡尚岳等人共犯本案部分:
㈠關於被告蔡鴻燊如何與被告蔡尚岳期約賄賂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蔡尚岳於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日調查、113年8月7日、113年10月9日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蔡鴻燊知道仲璽案遺囑是假的,因為陳月英案完了後我去找被告蔡鴻燊說類似案件可以配合,給他10%利潤,之後就有仲璽案。我因被告蔡鴻燊認證代筆遺囑,於任曼屏、劉梅花、顏瑞美案分別有給被告蔡鴻燊120萬元、220萬元、400萬元,另外我在顏瑞美案還有給被告蔡鴻燊150萬元」、「因為被告蔡鴻燊具有民間公證人的身分,我覺得蔡鴻燊只是想要賺錢而已,陳月英這件案子辦完之後我有跟他表明陳月英這個遺囑是偽造的,希望他繼續幫我們做這個公證遺囑的部分。我是當面跟他講這件事的,他沒什麼反應,我是在陳月英這個案子結束、房子賣掉、錢也都領了才跟蔡鴻燊說的,同一個時間我就跟蔡鴻燊說以後每一個案子的10%利潤分給他」、「仲璽就是要被告蔡鴻燊配合的第一件,蔡鴻燊知道仲璽案的狀況」(A5卷第19頁、A11卷第315頁、第336至337、349頁、第492頁、A33卷第164至165頁),可見被告蔡尚岳確有向蔡鴻燊告知「陳月英案」之代筆遺囑係陳月英死亡後偽造,往後若有類似文書需要進行認證,即由被告蔡鴻燊以民間公證人身分加以認證,並約定以遺產實際獲利之10%作為對價,以利案件遂行。
⒉又證人蔡尚岳於審理中亦證稱:「(蔡鴻燊的分潤你在記帳時用何名稱表示這是蔡鴻燊的分潤?)蔡律,沒有其他名稱或代號」(甲9卷第98頁),並於113年10月9日偵查時證稱:「(仲璽案你是不是也有估一個10%的金額給蔡鴻燊的?)如果我有寫10%的話就是要給蔡鴻燊的」(A33卷第165頁)。另110年7月23日被告蔡尚岳0000000000手機截圖仲璽案估價筆記即記載:「100萬(院長)100萬(里長)400萬(受贈人)5萬(雜支),利潤:約1800萬,0000-000=1195*0.3(委任費)=358.5萬,『358.5*0.1=35.8萬』,如無繼承人需他國資料佐證,另計」(A32卷第53頁),此與被告蔡尚岳上開所證「仲璽案後開始與被告蔡鴻燊約定其得分潤1成」等語相符。另反觀被告蔡鴻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第一次認證之陳月英案,被告蔡尚岳於分潤筆記即無此等記載(併A3卷第191至198頁)。況被告蔡尚岳於仲璽案後之「林蘭耀莊、林詩旦案分潤筆記」亦均記載:「蔡律,1成」、「未付款,1成,蔡律」(甲9卷第460頁),益徵被告蔡鴻燊為獲取高額不法利潤,自仲璽案起即配合被告蔡尚岳等人進行假遺囑認證程序,並期約以獲取之犯罪所得1成為賄賂。
⒊另依被告鄭家欣與鄭叔聞於112年1月15日之對話紀錄所示:鄭家欣曾表示「對阿,副總(即蔡尚岳)只是要借我的口告訴楊哥跟阿堤(即王煜堤),『蔡律』要提高分潤,我也做了,剩下的副總要怎麼跟他們談我就不知道了」(A5卷第688頁),且證人鄭家欣於113年7月24日偵查、審理均證稱:「後來有一個案子,確實是哪個案子我不記得了,但蔡尚岳給我的指示是說他不想要分給王煜堤這邊這麼多的分潤,因為他覺得他們的分潤太多了,所以他就是把蔡律師(即蔡鴻燊)拿出來當做一個藉口,但蔡律師是不是確實有開口要求要提高分潤,我不知道,他只是要求我把蔡律師當藉口,告訴楊哥跟阿堤說因為蔡律師要求要提高分潤,所以沒辦法給王煜堤他們那邊這麼多分潤,故蔡尚岳要求我跟吳展榮,吳展榮就是扮演蔡律師的角色,我們有用這樣做假的對話紀錄出來」(A5卷第679、732頁、甲9卷第383至384頁),姑不論其中所謂「提高分潤」之事是否屬實,但依上開對話錄及證述,即可明確認定被告鄭家欣、鄭叔聞等人都知悉被告蔡鴻燊有「分潤」之事,並長期配合被告蔡尚岳等人進行假遺囑認證程序。
⒋況蔡尚岳入監後曾於112年4月21日寄信給被告林緻菱,該信即提及「要去跟蔡鴻燊互動一下以免『阿堤』他們跳線」、「要讓育維告知蔡律師別跟我們體系以外的人接觸,不然無法保證安全」(A23卷381至385頁),亦即,被告蔡尚岳擔心被告王煜堤在其入監後會自立門戶,並拉攏蔡鴻燊繼續配合犯案,即寫信給林緻菱提醒上情,足見被告蔡鴻燊確與蔡尚岳期約分潤而長期配合犯案。
㈡證人即被告鄭叔聞於審理中即證稱:「蔡鴻燊協助公證偽造的遺囑等文件,蔡鴻燊確實知悉這些見證人與遺囑是假的,之前蔡鴻燊也跟我提過,這些見證人應該都知道內容(即扣案之記事)是什麼吧」、「我們有時候會提早到,會先上去跟蔡鴻燊講一下人到了,可以直接上來了嗎,或事情結束後有時候不會直接離開現場,就是見證人離開後,我們還是會在現場跟蔡鴻燊講一下話,因為可能有時候蔡尚岳會有些事要請我們跟蔡鴻燊說,是從那些過程中我可以判斷他是知道的,像顏瑞美案是在劉永胤案後面的時間點,他就有說『這不會像倪林花子上次一樣有其他問題吧』」(甲9卷第230至231、237頁),可見負責與被告蔡鴻燊接洽之被告鄭叔聞亦認為被告蔡鴻燊知悉認證之聲明書內容不實,及聲明書後附遺囑係偽造等情。
㈢又證人即被告鄭家欣對於「與被告蔡鴻燊關於劉永胤案對話內容之解譯」於審理中亦證稱如下(甲9卷第389至391頁),益徵被告蔡鴻燊知悉所認證之聲明書內容不實,且聲明書後附遺囑係偽造:
⒈「(《提示A20卷第203頁,鄭家欣與蔡鴻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妳在111年11月1日禮拜二當時有先傳送訊息,包括新郎劉永胤、ID,再稱『以上蔡律還需要什麼資訊再跟我說,完整說法我會再約定過去《誤繕為『國旗』》您那邊去,直接把紙本給你』。這裡所講的『完整說法』是何意?)就是記事,就是所謂的劇本」、「(劉永胤案妳有先把紙本提供給蔡鴻燊?)沒有,因為我如果這樣跟蔡鴻燊說,就是我過去的時候一併拿給他,沒有先把紙本提供給他,是我帶人過去的時候直接給蔡鴻燊,就是在蔡鴻燊事務所有扣到有關於林春卿問答的紙本內容《即扣案物A-4全絨有限公司卷宗,劉永胤案記事-林春卿之部分》」。
⒉「(《提示A20卷第209頁,鄭家欣與蔡鴻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提示甲8卷第478頁,蔡鴻燊114年3月26日刑事陳報證物㈡狀,被證10》111年11月9日妳說『蔡律今天辛苦了…』,後來蔡鴻燊傳了74年6月30日修正民法第982條條文的文字,妳問他說『所以在戶籍地結婚比較好嗎』,蔡鴻燊則回答『不影響,已經定稿了』、『只是要請大家確認回想公開這件事情,後來結婚門當天都是開的』,妳回答『沒問題』。蔡鴻燊說『不影響、已經定稿了』是何意?)我無法回答,因為劉永胤這個案子其實本來蔡尚岳想要的做法也都是跟林蘭耀莊這些案子是一樣的處理方式,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後來靈機一動變成要用結婚書約這個方式來處理,所以後來可能是因為這樣的關係,蔡尚岳要我跟蔡鴻燊做一個類似結婚的詢問,也叫我們打電話到戶政事務所」、「(妳前面先問蔡鴻燊所以應該在戶籍地結婚比較好嗎,如果這些人都是真結婚的話,什麼地方結婚是可以挑的嗎?)如果您要問我自己的主觀意識是蔡鴻燊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假的,我覺得他是知道,我會去傳『所以應該在戶籍地結婚比較好嗎』這句話給蔡鴻燊,是基於蔡鴻燊知道這個結婚都是假的為前提才會這樣子問蔡鴻燊,故蔡鴻燊回答『不影響,已經定稿了』,依照我的理解,是指記事已經定稿了」。
㈣況依被告蔡鴻燊與鄭家欣之對話紀錄,被告蔡鴻燊於111年11月14日即表示「這位廖先生有繼承不動產問題」、「會需要你們協助」、「可能會需要一份廖先生他媽媽的遺囑來處理」、「但這份遺囑可能不能在我這裡辦理」、「廖先生的妹妹很難溝通」、「現在100萬卡在銀行」、「妹妹不願意簽名」,並傳送法律諮詢表予鄭家欣,而該諮詢表上即記載「廖永發母親110年12月3日往生」(A20卷第693至697頁),則廖永發之母親既於110年12月3日過世,倘其往生前留有遺囑,蔡鴻燊自不會向鄭家欣稱「需要一份遺囑來處理」(即偽造遺囑之意),而係表示「帶遺囑來處理」,益徵被告蔡鴻燊知悉被告蔡尚岳等人會偽造遺囑以詐欺亡者遺產。
㈤至被告蔡鴻燊於審理中雖辯稱:「上開與鄭家欣關於廖永發母親繼承案之對話,我當時只是以為蔡尚岳他們在做類似當事人身後協助孤老的事情,或是要幫他們做遺物整理,或從居家鄰里找找看廖先生的母親有沒有做過遺囑,我當時的意思是要他去找廖先生母親有沒有立過遺囑,我之所以說遺囑不能在我這裡辦理是因為我已經受廖先生諮詢,擔心有利害衝突,我也有說如果是假的就不要找我」(甲1卷第492頁),惟其於113年8月14日調查時即自承:「當時是廖水發主動來向我諮詢繼承遺產的問題,當時他母親已往生,但好像並沒有預立遺囑,所以詢問我該如何處理,因為我在之前認證劉永胤及留美琴的結婚認證案時,已隱約懷疑全絨公司蔡尚岳等人疑似偽造遺囑及結婚證書等方式在處理被繼承人的遺產,所以這次我才將廖水發的案子介紹給鄭家欣,想要測試他們是否真的在從事偽造遺囑的工作,所以才會跟鄭家欣表示『可能會需要一份廖先生他媽媽的遺囑來處理』,指的就是需要一份偽造的遺囑」(A20卷第256-257頁),而與其審理中所辯不同,可見其關於上開要全絨公司尋找廖水發母親遺囑之說詞,難以遽信,顯有可疑。
㈥關於在被告蔡鴻燊處扣得之記事(即劇本)部分:
⒈員警於搜索時曾於蔡鴻燊事務所扣得資料夾(即扣押物編號A-4被告蔡鴻燊律師事務所「全絨公司卷宗」),該資料夾內即放有「任曼屏」、「劉梅花」、「顏瑞美」、「劉永胤」等記事(併A3卷第733至737頁)。
⒉證人蔡尚岳於113年8月1日調查、113年8月7日偵查均證稱:「(為什麼會提供劇本給蔡鴻燊?)因為任曼屏的兒子有回來提告,之後蔡鴻燊要求要有這樣子的東西」、「(蔡鴻燊知道你們被任曼屏的兒子告之後,還繼續幫你們做了劉梅花、顏瑞美、陳玉珍的認證?)是」、「(蔡鴻燊是為了因應可能被追查而要求你們提供劇本?)是,蔡鴻燊希望相關人之間自己要熟記劇本的内容」、「(是誰先想到要寫劇本這件事?)蔡鴻燊轉達說要寫清楚事情的來龍去脈以及為什麼被繼承人要把遺產給受遺贈人,還有見證人跟被繼承人的關係」(A11卷第338、339頁、第493、494頁),並於審理中證稱:「任曼屏案之前有陳月英案、仲璽案、林蘭耀莊案及林詩旦案,但這四件都沒有劇本」(甲9卷第124頁)。
⒊證人蔡尚岳前開所證,核與證人即顏瑞美案之見證人葉俊麟前揭所證「我不知道教戰守則(即記事)的內容是誰寫的,但是地政士事務所的一位男性員工在去蔡鴻燊事務所前給我的。他當初的確要我背誦以應付檢警偵訊,但這個內容太長我就不想看了,因為他說如果到時候出事,警察問的話一定要這樣講。但是我沒有去看,他有講大概,我說到時候再說,他有傳給我,說如果被警察抓到,要講怎麼認識他,怎麼跟其他見證人認識」、「給我教戰守則的人沒有跟我說要記熟,等下公證人可能會問這些問題,只有說如果出事,警察問的時候才講」等語相符,可見扣案記事係被告蔡鴻燊在蔡尚岳於任曼屏案遭告訴人庚○查覺後,為應付見證人將來如何應訊指示蔡尚岳等人製作,自己併留存該等記事,以確認見證人之說詞為何。
⒋況上開見證人均證稱:「被告蔡鴻燊認證時並未詢問見證人與死者之關聯,僅要求其等簽名」,則該等見證人既不用熟記劇本,以應付被告蔡鴻燊之詢問,顯見扣案記事並非供被告蔡鴻燊認證使用,而係其等為了應付之後檢警查緝之「串供劇本」。況倘被告蔡鴻燊確在公正執行認證業務,又豈需參考該等記事,其於認證時向見證人當場確認即可。遑論被告蔡鴻燊既辯稱其僅認證聲明書上簽名為真正,不必確認聲明書及所附代筆遺囑內容之真偽,自不用持有扣案記事以瞭解見證人與立遺囑人之關係,是認被告蔡鴻燊辯稱「取得扣案記事是為了便於執行認證業務之用」云云,洵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蔡鴻燊收受賄賂部分:
㈠證人蔡尚岳於113年8月1日調查、113年8月7日偵查、113年9月23日調查、113年10月9日偵查均證稱如下(A11卷第340、341頁、第493頁、A32卷第425至427頁、A33卷第164、165頁),顯見被告蔡鴻燊因配合為不實認證,而於任曼屏、劉梅花、顏瑞美案分別收受120萬元、220萬元、550萬元(共890萬元)之賄賂:
⒈就任曼屏案部分:「我給蔡鴻燊100萬元上下,在任曼屏不動產及動產都被我們取得後,我應該是用微信是先與蔡鴻燊聯繫好,問他何時有空我要過去找他,約定時間後我就把現金放在公事包,親自開車停在蔡鴻燊律師事務所附近,上去蔡鴻燊4樓的事務所,親自把現金拿出來交給他,他收下後沒多久我就離開,這100多萬現金是從我台北富部銀行的帳戶領出來的」,且證人蔡尚岳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在任曼屏案確實有拿100萬元上下給蔡鴻燊」(甲9卷第105至106頁)。
⒉就劉梅花案部分:「我給蔡鴻燊大概220萬,這次應該是由我交代鄭家欣交付,是從吳展榮的金融機構帳戶以現金領出劉梅花不動產出售價款,交付時間及地點由鄭家欣與蔡鴻燊聯繫」。
⒊就顏瑞美案部分:「我自己確實有支付150萬元報酬給蔡鴻燊,當時我親自到蔡鴻燊的事務所交付現金」、「(本處於113年7月23日於黃靖軒住處扣得鄭叔聞112年1月18日領取全絨公司於顏瑞美案要支付給蔡鴻燊之協助款新臺幣400萬元簽收單,簽收單上有鄭叔聞及黃靖軒簽名,與顏瑞美案犯罪所得分配筆記相符,鄭叔聞113年9月5日於本處供稱『我記得當時在全絨公司辦公室現場有我、蔡尚岳、王煜堤、林緻菱及會計黃靖軒,蔡尚岳要我將這400萬元拿給蔡鴻燊,當時他們還有現場清點金額給我看,確認為400萬元現金,用紙袋裝著,我拿到現金後就直接去蔡鴻燊事務所給他」,則你支付給蔡鴻燊之顏瑞美案報酬實際金額為何?)我確實因顏瑞美案支付150萬元報酬給蔡鴻燊,當時是我親自到蔡鴻燊的事務所交付現金;至於所提示之400萬元簽收單,並由鄭叔聞支付給蔡鴻燊一事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112年1月間我與林緻菱關係緊繃,每天都需要服用安眠藥助眠,所以精神狀況不太好,很多事情都只有短暫的記憶而已」。
⒋關於任曼屏、劉梅花、顏瑞美案部分:「全絨公司因蔡鴻燊認證偽造代筆遺囑相關文件,於任曼屏、劉梅花案及顏瑞美案分別支付蔡鴻燊共現金120萬元、220萬元、400萬元、150萬元,蔡鴻燊收取的現金報酬就是890萬元」。
㈡關於蔡尚岳交付任曼屏案之120萬元予被告蔡鴻燊部分:
⒈依被告蔡尚岳0000000000手機截圖-劉梅花案所示:111年9月28日第一筆400萬元,扣除雜支103,519、代書150,000,淨利3,746,481,比例發放業務19.7%、非業務(代書)20.5%,彬(韓宏彬)119,000、水(劉育維)30,000、聞(鄭叔聞)177,300,家(鄭家欣)44,000、婉(代)102,500、小展(吳展榮)197,000,預領119,000,他項『蔡律』400,000-清任曼屏,剩餘1,328,200」(甲6卷第438頁)。
⒉又依任曼屏案分潤筆記(即扣押物編號D-2-14)所載:「任曼屏已付項目:蔡律90萬+30萬=120萬元(A32卷第453頁、甲9卷第460頁),此即與證人蔡尚岳前揭所證「有因任曼屏案交付100萬元上下給蔡鴻燊」等語相符,益徵蔡尚岳確因任曼屏案交付120萬元予被告蔡鴻燊。
㈢關於鄭家欣交付劉梅花案之220萬元予被告蔡鴻燊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鄭家欣於113年9月2日偵查、審理中均證稱:「111年11月14、15日我傳訊息給被告蔡鴻燊,是因為劉梅花案要給蔡鴻燊錢,印象中有200多萬元,是被告王婉柔、黃靖軒提領帶回公司,用紙袋裝起來交給我拿去蔡鴻燊事務所,他用點鈔機點,點完少1,000或2,000元,我自掏腰包補給被告蔡鴻燊,這筆應該是劉梅花案的錢。另一次送大額現金給被告蔡鴻燊,是被告王婉柔及鄭叔聞一起送去,應該是處理顏瑞美案」、「(對於於調查時所稱『《問:你於111年11月14日19時42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對了想跟蔡律確認一下您明天的時間,款項應該是下午會處理完成,我什麼時候方便過去找您呢?】,蔡鴻燊回覆【都可以】,你回覆【好,那我明天要過去的時候再傳訊息給您】,經查劉梅花案不動產買賣尾款於111年11月15日匯入全絨公司員工吳展榮帳戶,全絨公司員工王婉柔於同日11時46分領取劉梅花案房屋出售款中之200萬元,於同日12時22分你傳訊【蔡律午安我1:30過去方便嗎】,蔡鴻燊回覆【好啊】,你回覆【好的那我等等過去,蔡律等等我喔,路上有點塞車抱歉】予蔡鴻燊。前述對話及你所稱【款項】意義為何?》答:應該就是劉梅花這案要付錢給蔡鴻燊,是蔡尚岳要我拿錢去給蔡鴻燊,至於拿多少我有點不記得,但至少有100萬元,印象中可能有200萬或200出頭萬元』等語,這部分回答是否正確?)是」(A20卷第613-614頁、第737至738頁、甲9卷第358至359、384至387頁)。
⒉證人鄭家欣前開所證,核與證人王婉柔於審判中所證:「我確有於111年11月15日分別在中信銀行民權西路分行領200萬元,在中信銀行城北分行領100萬元,在中信銀行龍江分行領298萬元」等語相符(甲9卷第448至449頁),並有相關交易憑條可證(A6卷第689至691頁)。
⒊又在劉梅花繼承案簽收表即載明:「蔡律220萬」、「蔡律師:2200000(第一次未付),旁邊有鄭家欣簽名,及記載『代』、『111.11.15』(甲6卷第430、432頁),此除與鄭家欣上開所證之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時間相符外,證人蔡尚岳於113年8月1日調查亦證稱:「(蔡律師:2200000《第一次未付》是否係劉梅花案給蔡鴻燊的報酬220萬元?《第一次未付》是什麼意思?)這個就是劉梅花案要給蔡鴻燊220萬的事情,『第一次未付』是因為劉梅花案不動產出售價款第一次分配時沒有給蔡鴻燊,所以第二次交款就給他220萬」(A11卷第340、341頁),可見被告鄭家欣上開所證可信,其確有簽收220萬元,並依蔡尚岳指示交付該等屬劉梅花案之款項予被告蔡鴻燊。
㈣關於鄭叔聞交付顏瑞美案之400萬元予被告蔡鴻燊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鄭叔聞於113年9月12日偵查、審理中即證稱:「我有親手將400萬交給被告蔡鴻燊,記得是在過年前,被告蔡尚岳、王煜堤、林緻菱、黃靖軒一起在辦公室確認過金額,錢不知道是誰去領的,就是1000元100張綑成一疊,有好幾疊,外包裝就是某個銀行的紙袋,當時我有簽一個簽收單,我和被告王婉柔一起去到被告蔡鴻燊的住家兼事務所,去的時候只有碰到被告蔡鴻燊,我親手交給他,他看了一眼,當時沒有帶簽收單去,沒有給他簽,被告王婉柔有看到他收,我是收到400萬之後就立刻到被告蔡鴻燊的事務所交錢給他」(A32卷第329至331頁、第357至358頁、甲9卷第216至217、228至229、240至241頁),且鄭叔聞之簽收單亦載明「茲收全絨有限公司支付蔡鴻燊案件協助款,價款金額肆佰萬元整,於112/1/18已收價款,特立此據為憑」(甲6卷第440頁)。
⒉證人即被告鄭叔聞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婉柔於113年10月23日偵查、審理中證稱:「蔡尚岳叫鄭叔聞進去他們的辦公室,我是在外面,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講了什麼,鄭叔聞說要去蔡鴻燊律師那邊送錢,我就陪鄭叔聞一起去蔡鴻燊事務送錢,到蔡鴻燊這邊,鄭叔聞直接把紙袋拿給蔡鴻燊。這次我印象中,蔡尚岳有先聯絡蔡鴻燊,蔡鴻燊說他趕著要出門,如果他出門,他會交代別人出來拿,後來我們到的時候,蔡鴻燊有等我們,所以我回想應該是蔡鴻燊親自收的,我沒有看過蔡鴻燊的其他家人」等語相符(A33卷第327至330頁、甲9卷第444至446頁),亦與證人蔡尚岳上揭所證「全絨公司因蔡鴻燊認證偽造代筆遺囑相關文件,於顏瑞美案分別支付蔡鴻燊現金400萬元、150萬元」等語相合,可見被告蔡鴻燊因配合認證偽造不實聲明書及所附代筆遺囑等文件,於顏瑞美案收受共550萬元。
⒊又依被告蔡尚岳與王煜堤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C8卷第246頁):王煜堤於112年1月1日14時30分表示「仁愛路/35.47坪35.47*90萬=3192萬,塔悠路/52.14坪,52.14*60萬=3128萬合計:6320萬(即顏瑞美案詐得之不動產),嫂子100,阿惇200,阿全200,揚哥40,戶政450,蔡律630」;且被告蔡尚岳0000000000手機截圖-顏瑞美案之佣金分配筆記3即載明:「112年1月18日蔡律已領400萬,剩餘230萬」(併A4卷第639頁),顯見蔡尚岳擬於顏瑞美案分配630萬元予被告蔡鴻燊,且被告蔡鴻燊在顏瑞美案確因此取得400萬元。
⒋至於被告蔡尚岳雖於112年1月16日(週一)傳送:「蔡律,抱歉,那個,剛我們剛有跟那個銀行確定連撥款的話,我應該明天(即112年1月17日週二)會先送五十萬過去給媽媽,然後等到禮拜三或禮拜四(即112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我會再補足這個一百五十萬。總共過年前我會先送兩百萬給您,我跟你說一下」之語音訊息予被告蔡鴻燊(C8卷第244頁、併A4卷第651頁),然蔡尚岳係在112年1月18日指示鄭叔聞將400萬元交付蔡鴻燊,且被告蔡鴻燊嗣於112年2月16日先向蔡尚岳確認春酒時間,並表示「請教一下關於先前向母親提及年後的費用給付,大概會是落在什麼時候?他們在關心」,可見蔡尚岳上開112年1月16日語音訊息所指「200萬元」是否為顏瑞美案之賄款,即有疑義,實難以該語音訊息即認被告蔡鴻燊未收受400萬元。
㈤關於蔡尚岳交付顏瑞美案之150萬元予被告蔡鴻燊部分:
⒈被告蔡尚岳於112年3月23日寄給林緻菱之信件即載明:「蔡律已支付150萬,還要再支付150萬,堤那是230萬,也是在仁愛路(即顏瑞美之遺產址)結束後支付」(A32卷第439至441頁),且證人蔡尚岳於113年9月23日調詢即證稱:「(承前,上開件信『蔡律已支付150萬,還要再支付150萬,堤那是230,也是在仁愛路結束後支付......』,所指為何?)此處係指顏瑞美案分配給蔡鴻燊共300萬元,已先支付150萬元;至於王煜堤則獲分配230萬元,該筆款項與尚欠蔡鴻燊的150萬元,都要等顏瑞美在仁愛路的不動產賣掉之後,才有辦法支付」(A32卷第423頁),顯見被告蔡鴻燊在顏瑞美案確亦因此取得150萬元。
⒉至於雖被告蔡尚岳擬於顏瑞美案分配630萬元予被告蔡鴻燊,而被告蔡鴻燊在顏瑞美案已先取得400萬元,尚餘230萬元未付,惟被告蔡尚岳卻於上開證稱及112年3月23日信件載明「顏瑞美案分配給蔡鴻燊共300萬元,已先支付150萬元」,則究被告蔡鴻燊在顏瑞美案能取得630萬元,抑或300萬元,惟被告蔡尚岳前已證稱「我確實因顏瑞美案支付150萬元報酬給蔡鴻燊,當時是我親自到蔡鴻燊的事務所交付現金;至於所提示之400萬元簽收單,並由鄭叔聞支付給蔡鴻燊一事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112年1月間我與林緻菱關係緊繃,每天都需要服用安眠藥助眠,所以精神狀況不太好,很多事情都只有短暫的記憶而已」,顯見蔡尚岳在112年1月間有因服用安眠藥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寫信當時在監所,而無相關帳冊可參考,以致其對於被告蔡鴻燊在顏瑞美案之分潤情形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以此即認被告蔡鴻燊未收取顏瑞美案之400萬元,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蔡鴻燊因配合被告蔡尚岳為不實認證,而於任曼屏、劉梅花、顏瑞美案分別收受120萬元、220萬元、550萬元(共890萬元)之賄賂。
四、證人鄭叔聞、鄭家欣、蔡尚岳下列所證難為有利被告蔡鴻燊之認定:
⒈關於證人鄭叔聞部分:
⑴證人鄭叔聞於113年7月24日偵查及審理中雖證稱:「在劉梅花、顏瑞美案認證時,我們會帶代筆遺囑、簽好名的認證書到蔡鴻燊事務所,蔡鴻燊會再印一份聲明書給見證人他們簽名,並在現場確認每個人的資料內容及在現場等蔡鴻燊做聲明書,並重新確認是否知道認證內容及聲明書內容,確認無誤請他們簽名後再請他們離開,即在認證過程中是一位一位上樓認證。蔡鴻燊在見證人簽署聲明書時,有在場詳細說明認證事宜、法律責任等節」(A7卷第787頁、甲9卷第221至227頁),惟證人鄭叔聞前於113年7月24日警詢即未據實陳述,嗣於筆錄最後方表示:「我一開始沒有坦白,我不知道我講出來會不會惹上麻煩,因為我知道蔡尚岳有黑道背景,他帶進來的人感覺也有幫派背景,我怕會有安全疑慮,但我後來思考過後,發現不講清楚對我更不利,因為都是蔡尚岳指示我們去做的,我會離職也是因為領那些錢覺得良心不安」(A7卷第685至696頁),則證人鄭叔聞是否擔心遭被告蔡鴻燊報復而為上開證詞,即有疑義。
⑵況證人鄭叔聞此部分所證,即與證人朱柏翰、魏劍秋、葉俊麟上開證詞不同,且經本院院質以「何以所證與該等證人所述不同」,證人鄭叔聞先答稱「我不清楚他們為何這麼說,因為在我印象中,去的時候蔡鴻燊都會再次確認簽名的人是誰,來現場所為何事才做認證」(甲9卷第234至237頁),後改稱「劉梅花的見證人吳詠潔認證時我不確定是否有在場」、「吳詠潔、魏劍秋、朱柏翰是不是同時去認證的,我不太記得」(甲9卷第238至239頁),則證人鄭叔聞僅能泛稱「蔡鴻燊認證時有確認上開情節」、「認證前會將代筆遺囑、認證書都準備好才到蔡鴻燊事務所認證」,然探究其於認證時是否在場、見證人是否同時去認證等細節,即無法詳加確認,則證人鄭叔聞是否僅依其先前偵查中之證述而再為相同證詞,即有可疑,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蔡鴻燊之認定。
⒉關於證人鄭家欣部分:
⑴證人鄭家欣於113年7月24日偵查、113年9月2日偵查、審理雖證稱:「因為我都會帶見證人去律師事務所,且代筆遺囑都是簽好才會過去,認證時我會在旁邊,蔡鴻燊會核對見證人有沒有照著劇本上的角色走,問你知道這可能會有一些法律上的問題,以後可能會上法院,並詢問與遺囑人的關係、說明聲明書不實的什麼法律效果等」(A5卷第718至719頁、A20卷第737頁、甲9卷第362至365、369至371頁),然其113年8月14日調查時卻證稱「(問:你113年7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任曼屏代筆遺囑是在民間公證人蔡鴻燊律師事務所簽立的』,你當時有無在場?)有,當時簽立情形就如我前述,原則上見證人和受遺贈人在現場都沒有什麼話,都是蔡鴻燊問他們這份文件是不是他們簽的,他們就回答是,蔡鴻燊再繼續處理電腦和列印的事情,每一位見證人跟律師互動不超過10分鐘」(A20卷第604頁),而與其上開所證「蔡鴻燊認證時會確認上開情節」等詞不同,則證人鄭家欣此部分所證是否可信,尚有疑義。
⑵又證人即鄭家欣於審理中亦證稱:「每次去找被告蔡鴻燊認證時,被告蔡鴻燊都要求提供代筆遺囑、不動產謄本、除戶戶籍資料,但曾經有一次是在蔡鴻燊那邊簽代筆遺囑,因為有一件沒有簽好就直接過去,我記得蔡鴻燊當下是有點錯愕,就沒有準備好就過來的感覺」(A20卷第619頁、甲9卷第353至355頁),此即與上開見證人證稱:「曾經在蔡鴻燊事務所簽立代筆遺囑」等語相符,則證人鄭家欣上揭所證「認證前都會將代筆遺囑簽好才到蔡鴻燊事務所認證」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⑶況經本院提示證人葉俊麟上開所證,並質以「依照妳剛才的說法,妳的劇本會給蔡鴻燊,蔡鴻燊也會當場跟見證人確認那些劇本裡面寫的內容,可是證人葉俊麟連劇本都沒有開,他怎麼樣做到妳講的,妳在現場看到葉俊麟有辦法回答蔡鴻燊的問題?」,證人鄭家欣僅答稱「蔡鴻燊就是會問『是葉俊麟嗎?』、『你的身分證字號?』、『你知不知道你今天來簽這個東西是什麼?』、『你認識立遺囑人某某某?』、『你知道這個文件簽了如果之後有相關的法律問題,如果需要訴訟的話要上法院喔』,大概是這樣子的内容形式,但是會不會問更詳細、更深入的問題,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了」(甲9卷第393頁),並未解釋「為何見證人既未閱覽劇本,被告蔡鴻燊如何核對見證人能依劇本回覆」,可見證人鄭家欣對於每位見證人認證之經過為何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則其此部分所證,實難憑採,證人鄭家欣上開證言實難為有利被告蔡鴻燊之認定。
⒊關於證人蔡尚岳部分:
證人蔡尚岳於審理中雖翻易前詞,改稱「蔡鴻燊應該不知道仲璽案的遺囑是偽造的」、「顏瑞美案、劉梅花案我應該都沒有給蔡鴻燊錢,也沒有指示他人給蔡鴻燊錢」、「後來給蔡鴻燊的150萬是我幫蔡鴻燊催討債務人的還款」(甲9卷第95至126頁),惟證人蔡鴻燊不僅未合理解釋為何於審理中翻易前詞,甚所述與其先前所證不同,如前所述,倘所述為真,自無前後明顯歧異之情形,又反觀證人蔡尚岳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就其如何與被告蔡鴻燊約定分潤、有交付任曼屏、劉梅花、顏瑞美等案之分潤予被告蔡鴻燊、該150萬元並非債務人之還款等情,亦與上開證人鄭家欣等人所證相符,亦與前開分潤筆錄互核一致,益徵證人蔡尚岳於審理所證不足為採,自難以其嗣後於審理中翻易之詞為有利被告蔡鴻燊之認定。
肆、被告李謙國知悉該自書遺囑、代筆遺囑係偽造,仍配合辦理認證及後續遺囑執行程序:
一、證人即被告許政鎧於113年9月5日偵查、114年2月26日審理、114年4月23日審理中均證稱:「(黃明裕、李謙國、蔡誼溱是否知道這份遺囑是假的?)知道,我有告訴他們這是假的,是要處理後事,但沒有跟他們講到好處,代筆遺囑共有兩份,另一份有提到處理大體的事,蔡誼溱只知道要幫忙處理大體,要當見證人,黃明裕跟李謙國在做自書遺囑時就知道做假的遺囑是要處理遺產這件事,當時有提到好處等辦好再說,請他們先幫忙」(A32卷第88頁、甲6卷第347至348頁、甲9卷第139至140頁),可見許政鎧在認證前即有告知被告李謙國本件王元貞之遺囑均係假遺囑,並提到好處等辦好再說。
二、又證人即公證人陳嫻蓁於審理中證稱:「該份聲明書係由李謙國先生來我的事務所認證,其自稱他是里長,需要幫里民處理繼承案件,需要該份聲明書之認證,我便依照我執行業務之習慣協助其辦理」、「李謙國說他本身是里長,立遺囑人跟他感情很好,是獨居老人,沒有子女協助處理後事,生前就把遺囑交付李謙國,希望李謙國幫他處理遺產事宜」(甲9卷第198、206頁),可知被告李謙國在認證時即向證人陳嫻蓁謊稱「立遺囑人跟他感情很好」、「生前就把遺囑交付李謙國」、「希望李謙國幫他處理遺產」云云,此核與證人即被告王煜堤於審理中所證:「因為許政鎧要求辦理的方式不要跟蔡尚岳一樣,說他們之前辦理的方式就是代筆遺囑,許政鎧希望換一個方式,所以才會找李謙國一起來討論要更換辦理的方式,李謙國就是當一個證人、保管人」、「許政鎧有交待李謙國之後公證人會問什麼問題,然後告訴李謙國怎麼回答,他們的問題就是在遺囑的內容裡面,李謙國清楚知道他在這個案子擔任的是遺囑執行人及保管人的角色」等語相符(甲9卷第316至317頁),更可見許政鎧在認證前即與李謙國確認其向公證人之相關答覆為何(即預設李謙國之前就認識王元貞、李謙國受王元貞委託保管及執行遺囑等節),並以上開謊言取信公證人陳嫻蓁,此再再顯示被告李謙國知悉王元貞之遺囑均係偽造,惟仍配合辦理認證。
三、又證人即律師蘇三榮於113年9月5日偵查、審理中亦證稱:「王元貞案是被告黃靖軒聯繫我,並介紹被告李謙國給我認識,被告李謙國說有里民過世,要委託我辦理遺產事宜」、「我印象中只在被告李謙國的里長辦公室見過李謙國一次,一開始是黃靖軒委託,黃靖軒跟我說有個遺囑執行的案件,有個里長叫李謙國,擔任一個里民的遺囑執行人,問我能不能辦,我記得是112年,具體時間忘記,就是有次黃靖軒帶我去找李謙國,有簡單說明辦遺囑執行的問題,我們簡單地聊一下,李謙國說他很忙,後續就請黃靖軒跟我聯絡,後來黃靖軒把資料交給我,由我來聯絡代書」(A31卷第365頁、甲9卷第154至155頁、第159至160頁),可見被告李謙國確有委託律師蘇三榮辦理王元貞案之遺囑執行程序,則其辯稱「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後續怎麼處理,是許政鎧等人事後逕自偽造我的簽名及署押來委託律師處理遺產過戶事宜」云云,即不足採。
四、況該自書遺囑即載明「李謙國為遺囑執行人」,而被告李謙國至陳嫻蓁公證人事務所進行認證時,即清楚明瞭其身份為「遺囑執行人」,且被告李謙國為成年人及擔任里長,而遺囑既攸關死者之財產如何繼承,衡情,自無因許政鎧要求幫忙,即不問是非曲直逕行簽名之理,且綜觀上開證人證詞,足知被告李謙國知悉其需配合許政鎧撒謊(即謊稱受里民王元貞委託擔任遺囑執行人、遺囑是立遺囑人王元貞交付等不實內容),是應認被告李謙國知悉該等遺囑係偽造,仍配合辦理認證及後續遺囑執行程序,則其辯稱「我不知道該等遺囑係偽造」云云,顯不足採。
五、關於被告李謙國辯稱如何取得自書遺囑及是否認識王元貞部分:
㈠被告李謙國於113年9月5日警詢、偵查中雖稱:「我因有去幫王元貞做過冷氣保養及清潔而認識王元貞,王元貞我記得住在中和區景平路跟安平路路口附近。她是我在當里長前的客戶,她有來我的里長服務處,詢問她過世後遺產的事情,後來有拿一份資料給我,一張A4紙,上面是遺囑,内容好像是以後要將遺產給一個姓黃的男子,這是至少是4年前的事了,當時王元貞有帶一個阿姨(年籍資料不清楚)還有里長許政鎧到場」、「後來里長許政鎧及黃姓的男子(即黃明裕)跑來跟我拿遺囑,我便交付給他們,這時我才知道王元貞過世了,時間我只記得是去年的事,我跟他們說後續還是要交由律師處理。過一陣子後他們說要做公證,所以到古亭捷運站附近,找陳嫻蓁公證人。當時我是跟里長許政鎧一同前往,沒有特別跟我說用意,就說跑流程而已,所以我就過去了」、「我當時將遺囑交付給黃明裕及里長許政鎧,並告訴他們找律師處理,這個律師就是蘇三榮」(A31卷第10至12頁、A31卷第169至177頁),惟經員警要求其指認何人為王元貞時,被告李謙國竟無法指認出來(A31卷第10、20頁),此即難以相信二人關係密切或熟識,則二人既不熟識,王元貞豈可能將關於遺產如何處置之重要遺囑交付被告李謙國,甚至指明由無法指認出王元貞的被告李謙國擔任遺囑執行人,故其警偵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然被告李謙國於審理中即改稱如上,則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且經本院質之以上開前後不一致之原因,被告李謙國則答以:「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許政鎧他們在做什麼,我當時有問許政鎧,許政鎧就說你就說是放在我這邊,警詢及偵查時我只是照著許政鎧跟我說的回答,但現在審理中我就是據實陳述」(甲6卷第195頁),然被告許政鎧於113年9月5日第1次警詢時亦稱:「我透過社區活動認識王元貞」、「這份自書遺囑是中安里里長李謙國在他的里長辦公室打的,當時王元貞在場,王元貞還找了我和蔡證溱、黃明裕,是王元貞口述,李謙國當場打字」(A32卷第8至9頁),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說法與被告李謙國一致,直至同日偵查中被告許政鎧始據實陳述以坦認犯行,足見在警方調查前被告李謙國即已與共犯許政鎧擬好應對說詞,是其等便共同稱「有見過死者王元貞」、「被告李謙國有取得該遺囑」等不實內容,則被告李謙國所辯「我當時有問許政鎧,許政鎧就說你就說是放在我這邊」等節,自不可信,則倘被告李謙國不知該等遺囑係偽造,自不用於警詢前與許政鎧串供,此益徵被告李謙國知悉該等王元貞遺囑係偽造,仍配合被告許政鎧指示辦理認證及後續遺囑執行程序,其辯稱「對於上開遺囑為偽造乙節並不知情」云云,即不足採。
六、證人即被告黃靖軒下列所證難為有利被告李謙國之認定:
㈠被告李謙國之辯護人雖主張:依證人即被告黃靖軒於113年9月5曰調查時供稱「(專案小組提供你與蘇三榮對話截圖,有關王元貞案編號1至17,請你說明一下?)許政鎧有介紹黃明裕給我及我先生認識,稱有繼承的問題要問我們,我就介紹蘇三榮給黃明裕,他們有什麼問題幾乎都會透過我轉達,王元貞案件我不清楚,只知道黃明裕要蘇律師代辦送件王元貞案。」、「(專案小組供你檢視許政鎧手機內發現王元貞遺囑空白表格及你手機內發現王元貞代筆遺囑你做何解釋?)王元貞代筆遺囑的照片是黃明裕要我傳給蘇律師的,有關許政鎧手機內王元貞遺囑空白表格我不清楚。」、「(取得王元貞代筆遺囑經由認證後,土地申請、遺產稅等流程是何人去申辦的?由何人指示的?)我們委託蘇律師去代辦,蘇律師委託給何人我不清楚,何人指示的我不清楚,就我所知就是黃明裕要委託蘇律師代辦送件」(A32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於113年9月5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警方在你的手機內發現王元貞案代筆遺囑相片?)許政鎧介紹黃明裕給我和我先生王煜堤認識,黃明裕說他有繼承的案件要詢問我和我先生,黃明裕就拿了王元貞的資料給我和我先生看,並問我們有沒有人可以代辦送件,我和我先生就找到蘇三榮律師,我問蘇三榮能不能辦,蘇三榮就願意接這個案件,接下來就是蘇三榮去辦理這個案件。我是蘇三榮和黃明裕兩邊的共同窗口,黃明裕問我有沒有王元貞的資料,我就請蘇三榮拍王元貞的遺囑照片傳到我的手機,我有拿這份遺囑的資料給黃明裕」、「(許政鎧、李謙國、蔡證溱、黃明裕有沒有介入王元貞自書遺囑一案?)黃明裕有參與王元貞自書遺囑這件事,但我不清楚許政鎧、李謙國、蔡誼溱三人有沒有參與」(A32卷第125頁)。而辯稱:李謙國確未曾委託律師蘇三榮處理該繼承案,其對於上開遺囑為偽造乙節並不知情(甲10卷第17至20頁)。
㈡惟證人黃靖軒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有參與本案,並表示「其僅負責管理員工的零用金及處理庶務,或依蔡尚岳之指示記帳,不知其等所為在詐欺死者之遺產」,直至113年9月6日羈押訊問時始坦承犯行(A32卷第241至248頁),則證人黃靖軒於警偵時為求供述一致,自會供稱「係王元貞自書遺囑之獲利者(即受遺贈者黃明裕)要求辦理該繼承案」。況證人即被告黃明裕於調詢及偵訊即稱:「是被告許政鎧叫我去簽代筆遺囑,是在我住處洗車行簽的」、「我不認識黃靖軒」、「我沒有印象有向李謙國拿自書遺囑這件事,我簽完自書遺囑後許政鎧就把資料拿走」(A31卷第461至469頁、第497至499頁),而與證人黃靖軒上開警詢及偵查所證顯不相同,是證人黃靖軒於上揭警偵筆錄否認犯行,並為不實陳述,則其此部分所證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實不能排除黃靖軒當時為卸責即謂「僅介紹黃明裕讓律師蘇三榮來處理該繼承案,不知遺囑執行者李謙國有無參與本案」等詞,是證人黃靖軒前開證詞,實難憑採,自難為有利被告李謙國之認定,則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伍、被告楊純華知悉該代筆遺囑係偽造,仍配合辦理不實認證程序:
一、證人即被告許政鎧於113年9月5日偵查、114年2月26日審理、114年4月23日審理中均證稱:「(吳滿足、楊純華是否也知道這份遺囑是假的?)知道,我請他們當見證人跟繼承人,我有告訴他們這是假的,目的就是要辦理仲璽遺產」、「(你找人時不用告知他們會有何好處嗎?)我有告訴吳滿足、楊純華幫忙當人頭事後會有好處,只是有多少好處沒講」(A32卷第86、87頁、甲6卷第347至349頁、甲6卷第135至137頁),可見許政鎧在認證前即有告知被告楊純華該代筆遺囑係假遺囑,並提到好處等辦好再說。
二、又110年7月23日被告蔡尚岳0000000000手機截圖仲璽案估價筆記即記載:「100萬(院長,即擔任禾軒精神護理之家院長的被告楊純華)、100萬(里長,即被告鄧長安)、400萬(受贈人)、5萬(雜支),利潤:約1800萬,0000-000=1195*0.3(委任費)=358.5萬,358.5*0.1=35.8萬,如無繼承人需他國資料佐證,另計」(A32卷第53頁),此即與證人許政鎧上開所證:「我有告訴楊純華幫忙當人頭事後會有好處」等詞相合,且證人即被告鄧長安於114年2月26日審理中亦證稱:「仲璽案我應該拿100萬,但這筆錢完全沒拿到,因為該案自始至終沒有成」(甲6卷第330頁),益徵證人許政鎧前揭所證可信,被告楊純華知悉該代筆遺囑係偽造,仍配合辦理不實認證程序。
三、況就仲璽有無告知要把遺產留給何人、受遺贈者為何人等節:被告楊純華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提及:「我對林緻菱這個名子有印象,我記得林緻菱就是許政鎧帶過來,林緻菱自稱是仲璽的遠房親戚。我印象中,他們有談話,但是談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印象中仲璽是笑笑的點頭」、「許政鎧帶林緻菱來之前,仲璽自己沒有提過有多少遺產以及之後遺產要留給誰。許政鎧帶林緻菱來之後,仲璽就同意遺產的事情,但也沒有說要分給誰」、「我記得許政鎧介紹的遠房親戚叫林緻菱」(A30卷第326、327、378頁),亦即,被告楊純華於警偵時係表示「仲璽的遠房親戚是林緻菱」、「仲璽並沒有說要把遺產給何人」,惟被告楊純華於審理中竟改稱:「(你有聽到仲璽親自跟你說他要把遺產交給誰?)他之前曾經講過遠房親戚,但沒有講人名,那時候我們有點像開玩笑的那樣問他,因為他的遠房親戚還是乾女兒也有去看過他,關係感覺也很親密,就是那種像是男女朋友的親密,所以我們就會開玩笑問他以後遺產要留給誰,他是有提過會留給遠房親戚」(甲6卷第354頁),則被告楊純華就「仲璽有無告知要把遺產留給何人、受遺贈者為何人」等節,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
四、再者,被告楊純華上開警偵既稱「仲璽的遠房親戚是林緻菱」,並於審理中稱「仲璽有提過會把遺產留給遠房親戚」,然其簽署之代筆遺囑即明確載明受遺贈者為「吳滿足」,則其認知的受遺贈者究係「林緻菱」抑或「吳滿足」即有不明,惟被告楊純華仍決意在該代筆遺囑簽名,並配合辦理後續之認證程序,可見其關於仲璽曾提過會把遺產留給遠房親戚之說詞,難以遽信,顯有可疑。遑論證人許政鎧於審理中更證稱:「我去看仲璽的時候都是自己去,不曾帶過仲璽的親人過去看仲璽,因為仲璽沒有親人」(甲9卷第146頁),可見仲璽為獨居老人,從無親人至該護理之家探望仲璽,自無被告楊純華於審理中所稱:「許政鎧曾偕同一名婦女前往探視,經許政鎧告知該婦女為仲璽之遠房親戚,我曾聽聞仲璽表示其欲將遺產贈與該遠房親戚」之情形,益徵被告楊純華上開所辯「不知該遺囑係偽造」云云,洵不足採。
陸、被告林春卿知悉簽署之聲明書內容不實而仍參與認證過程:
一、證人即被告鄭叔聞於113年9月5日調查、114年4月25日審判中即證稱:「我當時確實有將兩個紅包交給林春卿,林春卿再交給倪林花子。當時在我與鄭家欣開車出發前往蔡鴻燊的事務所前,蔡尚岳友拿兩個紅包給我,說這是要給林春卿跟倪林花子的,應該就是他們擔任見證人的錢」、「認證完成後,我將兩個紅包交給林春卿。至於林春卿將紅包丟向蔡尚岳等情,我完全沒有印象」、「我印象中倪林花子當天有不斷針對見證結婚過程提出質疑,至於細節我不記得了,反而是林春卿在現場沒有提出什麼問題」(A32卷第334、336第337頁,甲9卷第218、219、233頁)。
二、上開證人鄭叔聞所證,核與證人即被告倪林花子於113年9月5日調查、114年3月26日審判中所證:「我完成簽名之後下樓上車準備離開時,被告鄭叔聞就拿著紅包走過來,他拿兩個紅包給副駕駛座上的被告林春卿,被告林春卿很開心並轉頭拿其中一個紅包給我,厚度應該有1、2萬元,被告林春卿還告訴我『錢加減賺不錯』,我則回她『要賺妳去賺』,並把紅包退還給她,被告林春卿則把這份紅包交給被告駱勁達」等語相符(A30卷第255頁、甲8卷第384頁),可見被告林春卿、倪林花子同時在認證時,僅被告倪林花子提出質疑,被告林春卿則未有不同意見,嗣認證結束後,被告鄭叔聞即將2個紅包交付被告林春卿,並透過被告林春卿轉交1個紅包予被告倪林花子,被告林春卿當下便稱「錢加減賺不錯」,而未有退還報酬予被告蔡尚岳之情形。
三、又依被告蔡尚岳0000000000手機截圖(關於劉永胤案)所示(C7卷第97頁):被告蔡尚岳向被告林緻菱稱「111年11月9日阿堤45萬,蔡律24萬(要報38)萬,阿嫂(留美琴)32萬,達媽(林春卿)1.8萬,達姨(倪林花子)1.8萬,養父1.8,紅包0.8」,且證人即被告蔡尚岳於113年8月1日調查、114年4月23日審判中對上開手機截圖更證稱:「依上開對話,當時我有給林春卿及倪林花子各1萬8,000元紅包」、「倪林花子有把錢退給駱勁達,這是聽駱勁達講的,後面怎麼樣有點忘記,時間太久,但確定倪林花子有把紅包退回,林春卿有沒有退我沒有聽駱勁達談到」(A11卷第448頁、甲9卷第96頁),益徵被告林春卿並未退還報酬予被告蔡尚岳,確因此取得1萬8,000元之報酬。
四、再者,在被告倪林花子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蔡鴻燊,而不同意其認證的結婚過程之後,依被告駱勁達與鄭家欣之對話紀錄所示(A5卷第141至145頁):駱勁達先稱「我明天早上先請我媽媽(即被告林春卿)告知舅舅」,鄭家欣回稱「麻煩春卿阿姨了」,嗣駱勁達再稱「二舅(即林益遠)相當了解過程」,並稱「我二舅還提醒我,去戶政前要把故事版本跟他RE過」、「這不是內行人什麼才是內行人」,可見因倪林花子不願再配合,被告駱勁達即另尋其二舅林益遠配合見證假結婚,並稱要帶林益遠、林春卿去戶政事務所處理假結婚之事,則倘被告林春卿認證後即拒絕配合,並退還報酬予被告蔡尚岳,自不可能同意轉知林益遠此事,甚至說服林益遠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參與此案,是認被告林春卿知悉簽署之聲明書內容不實,且當下對於認證過程未有質疑,後更同意配合辦理假結婚登記事宜。
五、況證人即被告鄭家欣於113年8月14日調查、審理中即證稱「被告蔡尚岳想出讓被告駱勁達二舅以及林春卿、倪林花子一起到中山戶政事務所說明見證婚禮經過的方法,這件劇本是被告蔡尚岳想出來的」、「至於倪林花子抱怨的標的應該是結婚證書,不是代筆遺囑,這也可以解釋說明倪林花子為何沒有跟我們去吉星餐廳吃飯的原因。而被告林春卿在認證後還有跟我們去吉星餐廳吃飯,被告林春卿若不高興,怎可能還會去吃飯」(A20卷第615、620、621頁、甲9卷第394至395頁),且證人即被告蔡尚岳於113年8月1日調查時亦證稱「(林春卿及倪林花子有至戶政事務所協助說明劉永胤與留美琴結婚詳情嗎?)當時我、鄭家欣、林春卿及駱勁達二舅一同至中山戶政事務所瞭解劉永胤與留美琴結婚能否補辦結婚登記,後來戶政人員回覆說不能辦,我們就放棄了」(A11卷第448頁)。另依被告蔡尚岳之手機截圖所示(併A4卷第269頁):被告鄭家欣向蔡鴻燊道歉稱:「昨天我們有實際去戶政事務所,了解他們希望看到哪些東西」、「會是林春卿跟他的前夫(即上開對話紀錄之可取得1.8萬元報酬之「養父」)會到,倪林花子不會出現」(併A4卷第269頁),足見被告林春卿參與認證程序後,不僅未為任何補救(即倘被告林春卿認證當下便有質疑,理應對其所簽署之聲明書為相關補救),更同意說服林益遠,且配合被告蔡尚岳到戶政事務所,讓公務員同意辦理結婚登記,甚至於認證後,被告林春卿尚與鄭家欣、林春卿及駱勁達之二舅林益遠一同在吉星餐廳用餐,顯無其所謂與被告蔡尚岳翻臉之情。
六、據此,被告倪林花子認證時既已提出質疑,然被告林春卿不僅未有質疑,更收下蔡尚岳之報酬,後再配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應認被告林春卿知悉簽署之聲明書內容不實,仍參與認證程序而與被告蔡尚岳共犯此案,則被告林春卿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柒、綜上,被告蔡尚岳等40人、蔡鴻燊等4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捌、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鴻燊雖聲請對自己測謊、傳喚證人韓宏彬、蔡尚岳,以證明其所辯為真,及韓宏彬於劉梅花案認證時有在場,韓宏彬可證明見證人朱柏翰並未當場在遺囑上簽名,惟查:
㈠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理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素干擾影響。測謊鑑定結果,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之研判,或至多併供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不得以測謊結果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蔡尚岳業經到庭作證,且本案依前述證據,足認被告蔡鴻燊知悉所認證之聲明書內容不實,且聲明書後附遺囑係偽造,其顯係對於違反法令事項為認證,惟仍配合辦理,如前所述,況依上開說明,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之研判,或至多併供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則被告蔡鴻燊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之前提下聲請測謊,即謂無據。遑論被告蔡鴻燊係在本案即將進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開聲請,難謂無延滯訴訟之意圖,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前開被告蔡鴻燊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該等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參以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經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
二、按民間之公證人係由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並指定於一定區域內從事公、認證事務之人,就其所執行者為公共事務而言,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最廣義公務員);其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經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者,視為公證書之一部。此觀諸公證法第24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暨同法第36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或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分別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蔡尚岳等40人、蔡鴻燊等4人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等罪;被告蔡尚岳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代筆遺囑、結婚證書內之「陳月英」、「仲璽」、「林蘭耀莊」、「林詩旦」、「任曼屏」、「劉梅花」、「劉永胤」、「顏瑞美」、「陳玉珍」、「劉福來」、「王元貞」等印章、署押、印文之犯行,均為其後續偽造代筆遺囑、結婚證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尚岳、王煜堤如事實欄所示之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所涉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蔡鴻燊、葉濬誼、駱勁達、游立綸如事實欄所示之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蔡尚岳等人共同偽造107年6月5日之任曼屏代筆遺囑,並於111年7月1日對聲明書加以認證,而作成內容不實之認證文書(即111年度新北院民認燊字第66號)之情形,惟此部分與其等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蔡尚岳、文祥威、柯乃瑜、張國忠、蔡鴻燊均於審理中就此等部分為說明(甲8卷第221至223、236至237、255頁、甲9卷第12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尚岳、王煜堤所為應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如行為人兼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該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發起犯罪組織已吸收主持、操縱、指揮之犯行,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尚岳、王煜堤固共同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共同居於主持之地位,指揮、操縱該等組織成員遂行詐欺亡者遺產犯行,共同兼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等犯行。然依前揭說明,其發起犯罪組織已吸收主持、指揮、操縱之犯行,是其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論罪。
六、至於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蔡鴻燊僅因配合被告蔡尚岳作成內容不實且違反刑事法律之認證文書,而於任曼屏、劉梅花、顏瑞美案分別收受120萬元、220萬元、550萬元(共890萬元)之賄賂,其餘所涉部分則未收受賄賂,而僅有期約之情形,是起訴書論罪法條認該等部分同時該當收受賄賂,即有誤會。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被告游立綸所犯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之條文,及部分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漏未引用同條第2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其此部分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及法條欄亦載明未遂情形,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七、另按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被告蔡尚岳等人(詳如附表一)之犯行,均僅與其等首次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併論之,附此敘明。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7號、113年度偵字第40742號、113年度偵字第4074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共同正犯部分:
㈠被告蔡尚岳等40人、蔡鴻燊等4人除其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外,其餘所為相同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柯乃瑜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柯乃瑜僅係在代筆遺囑及聲明書上簽名用印,並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甲11卷第437頁)。
⒈惟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柯乃瑜為獲得報酬而至蔡鴻燊事務所簽立代筆遺囑及聲明書,並辦理認證程序,其所為對被告蔡尚岳等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自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所為實屬涵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均為詐欺取財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被告蔡尚岳等人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至共犯集團中如何分配利益,涉及各該成員之角色、地位、對完成犯罪之重要程度等,其利益之內部約定分配是否合理、有無實際取得利益,實與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無關,自不因被告柯乃瑜僅領取少量報酬而異其認定,是辯護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九、競合及罪數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蔡尚岳等人雖有多次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即先後偽造2份任曼屏之遺囑而為認證),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本於詐欺取財、收賂等同一犯意而為,渠等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即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載「(從重)」之罪)。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葉濬誼、游立綸主觀上乃均分別基於就其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因其等不知提供該等資料將用於詐欺不同被害人),由2人分別提供戶藉資料、入出境紀錄等,而得先後收受賄賂,是其等收受之各該賄賂,均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且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等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葉濬誼、游立綸各如事實欄所示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應依接續犯理論,論以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至被告蔡尚岳、王煜堤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乃係分別就不同亡者之遺產為詐欺,而向被告蔡鴻燊、駱勁達期約、交付賄賂,被告蔡鴻燊、駱勁達亦是依各次不同請求而收受賄賂,足見被告蔡尚岳、王煜堤、蔡鴻燊、駱勁達所為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㈥除被告葉濬誼、游立綸、陳茂己、李謙國、吳滿足、楊純華、文祥威、柯乃瑜、張國忠、朱柏翰、吳詠潔、劉育維、林春卿、倪林花子、莊智全、葉俊麟、王品惇、高均安、蔡明融、羅雲仕、陳信昇、李冠儒、王俊傑、黃明裕、蔡誼溱等25人外,本案其餘被告19人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十、加重減刑事由:
㈠累犯部分:
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蔡尚岳前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尚岳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蔡尚岳前述所犯與本案為不同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濬誼、駱勁達、游立綸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各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就其等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揭個人資料保護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係針對犯罪行為人為「公務員」時,所為不法内涵加重之評價,就此而言,倘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其所為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且為違反之數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時,因其公務員身分之不法内涵已於相對重罪即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中充分評價,若此時再考量相對輕罪即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公務員身分之加重規範,則被告所具備之公務員身分形同受有重複之評價,顯與罪行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有違。
⒊經查,上開被告已因具有公務員身分,其等本案所為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而數罪間核屬想像競合關係,競合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又其等公務員身分之不法内涵既已為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之構成要件中充分評價,自不應另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公務員身分加重之規定。
㈢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駱勁達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18條3項:
查被告倪林花子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倪林花子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審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未遂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7、9、10、11部分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被告留美琴等人,其等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並未既遂而為未遂犯,其等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中止未遂部分:
⑴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又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倪林花子於認證後,即向駱勁達明確表示拒絕為劉永胤案中結婚登記之介紹人,並退回所收酬金18000元,此有駱勁達出具之證明書為證(A30卷第293頁),後又於111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蔡鴻燊,再次表明不願擔任劉永胤案中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或證婚人),並要求切勿將卷附結婚證書送戶政為結婚登記,此有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484之存證信函可稽(A30卷第277頁至第279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倪林花子此舉僅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尚難認已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難認合於中止未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倪林花子之辯護人主張其合於該規定減刑,即有誤會,惟此部分可做為有利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併予敘明。
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尚岳、王煜堤就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即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證人保護法第14條:
⒈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駱勁達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駱勁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當庭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諭知轉為污點證人,應有此揭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甲10卷第84至86頁)。查被告駱勁達固於113年10月16日偵查中作證,然本案被告前於113年8月30日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該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A23卷第43至70頁),可見本案顯非被告駱勁達上開所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追訴其他共犯,況依該筆錄所載,被告駱勁達並未徵得檢察官事先同意,而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此自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礙難允准。惟此部分可做為有利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併予敘明。
㈧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葉濬誼、游立綸、駱勁達就其等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時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起訴書第114頁),並有葉濬誼、游立綸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憑證在卷可稽(甲12卷第542、558頁),爰就其等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犯同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蔡尚岳、王煜堤就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部分,因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認2人合於前開減刑或免刑規定。衡以2人為詐欺亡者遺產,竟無視公務人員正潔性,率爾期約、交付賄賂予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而被告蔡尚岳審理中更翻異前詞,而為偏袒被告蔡鴻燊之證詞,難認有所悔悟,是審酌渠等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等,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
㈩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駱勁達就附表一編號7、9部分,及被告陳茂己、鄭家欣、楊凌峰、文祥威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繳交犯罪所得,此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憑證在卷可稽(甲12卷第536至566頁),而被告黃靖軒、蔡明融、羅雲仕、李冠儒、黃明裕亦已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並未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等上開所為犯行,均有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之適用。
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為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言,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本院斟酌被告葉濬誼、游立綸、駱勁達固各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亦繳回犯罪所得,已有悔意,復未有任何相類似之前科,經上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本刑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5年,猶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謝尚恩、吳滿足、鄭叔聞、楊凌峰、柯乃瑜、王煜堤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甲10卷第134頁、甲11卷第169至173頁),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上開被告與蔡尚岳共同詐欺之案件,至少共同詐得900萬元以上之不動產,且除被告吳滿足外,其餘均分配到報酬,復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等損失,況甚有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另被告林緻菱、謝尚恩、吳展榮、鄭家欣、王婉柔、鄭叔聞、黃靖軒、莊智全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及被告駱勁達就其附表一編號6涉有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雖亦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被告謝尚恩、鄭家欣、鄭叔聞之辯護人雖主張其等符合上開規定(甲11卷第169至171頁),惟查,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依指示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並取得報酬,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併此敘明。
貳、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酌以蔡鴻燊為民間公證人、葉濬誼戶政事務所辦事員,駱勁達為警員,游立綸為家事科書記官,其等分別從事公認證事務,並有調閱上開資料之權限,竟為獲取自身利益,不恪遵法令,收受蔡尚岳、王煜堤之賄賂,而配合2人為上開違反渠等職務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對公務員信任之程度,又鄧長安、許政鎧則利用其等擔任里長獲知之資訊,提供蔡尚岳、王煜堤可著手詐騙之遺產對象,並由蔡尚岳、王煜堤以發起之犯罪組織,指揮該組織成員林緻菱、謝尚恩、吳展榮、鄭家欣、王婉柔、鄭叔聞、韓宏彬、黃靖軒、劉育維、莊智全為上開分工行為,並由陳茂己、李謙國、留美琴、吳滿足、楊純華、陳彥名、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文祥威、柯乃瑜、張國忠、朱柏翰、吳詠潔、林春卿、倪林花子、葉俊麟、王品惇、高均安、蔡明融、羅雲仕、陳信昇、李冠儒、王俊傑、黃明裕、蔡誼溱等人分別擔任偽造遺囑之受遺者、見證人,使蔡尚岳、王煜堤之犯罪組織得以經認證之偽造遺囑等文件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並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不含未變現之不動產,已實際變現部分共取得107,317,492元),且王煜堤、黃靖軒在蔡尚岳入監後,仍持續以此等手法著手詐騙,甚被告蔡鴻燊等4人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認無悔意,且被告蔡鴻燊除耗費司法資源傳喚多達20餘名證人外,更於證人證述不利於己時,擅自出言干擾證人作證,而被告蔡尚岳則於審理中改為偏袒被告蔡鴻燊之不實證詞;惟念及被告蔡尚岳等40人犯後終坦承犯行(陳彥名於證據調查完畢後言詞辯論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王煜堤於偵查中即同意變賣所扣押之房產、手錶等,俾利追繳犯罪所得,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及其等取得之報酬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被告蔡尚岳、蔡鴻燊、葉濬誼、駱勁達、游立綸、王煜堤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件二所示;暨斟酌被告蔡尚岳、蔡鴻燊、駱勁達、鄧長安、許政鎧、留美琴、林緻菱、謝尚恩、吳展榮、王煜堤、鄭家欣、王婉柔、鄭叔聞、韓宏彬、黃靖軒、陳彥名、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等19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就其等所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二、被告陳茂己、吳滿足、楊凌峰、文祥威、劉育維、倪林花子、陳信昇、李冠儒、王俊傑、蔡誼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若有犯罪所得者,亦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認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考量上開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等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渠等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期間及金額詳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被告蔡明融雖未取得犯罪所得,然其前有相似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難認以暫不執行本案為適當。至於本案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之被告,或因本院對其之科刑均非應執行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或因渠等未自動將犯罪所得繳交,因此實無事證足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丁、沒收部分:
壹、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各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蔡尚岳、王煜堤、林緻菱:
⒈被告王煜堤於113年9月25日調查、審理中雖均稱:「任曼屏案我分得300萬元,劉梅花案我分得419萬元,顏瑞美案我分得1050萬元,3個案子總計1,769萬元。取得顏瑞美案塔悠路房屋出售尾款後,支付被告林緻菱300萬元。陳玉珍案受遺贈人被告蔡明融有債務問題,我協助其償還30萬元欠款。另我支付給被告鄭家欣20萬元,支付給被告吳詠潔100萬元,最終實拿771萬」(A37卷第432頁、甲1卷第486頁)。
⒉惟被告蔡尚岳就其與王煜堤之分潤情形,關於任曼屏案部分,於113年7月30日調查稱:「關於任曼屏案獲利分配情形,文祥威、柯乃瑜、張國忠都是分到40萬,蔡鴻燊分到快100萬,謝尚恩分到40至50萬,鄭家欣分到30至40萬,鄭叔聞分到30至40萬,王婉柔分到30至40萬,戶政人員大約分到10%約100萬,剩下來的錢大約是800萬則是我跟王煜堤對分,一人400萬,然後這個400萬我是跟林緻菱一起用」(A11卷第301至303頁);關於顏瑞美案部分,於113年7月31日調查稱:「王煜堤拿最多,大概有2500萬左右」(A11卷第305頁),並於114年4月23日審理中表示:「(部分被告答辯稱你會把交付給同案被告分贓的錢誇大,他們實際只拿30萬,但你帳上會寫50萬,差額20萬會自己留下來,有這個作法嗎?)第一次警詢到現在,我看過很多卷宗,其實有很多算法,因為我現在在執行,所以他們就把很多金額全都往我這邊推,我一直講他們講得不對,但就我們分潤來講,跟我第一次講的金額都差距不大,他們可能為閃犯罪所得來減低自己的金額」、「(你有無跟其他同夥浮報這些人多拿錢,實際差額自己多拿?)我想不是我浮報,是他們少報,然後把多出的金額說成是我浮報,因為我現在人在裡面執行,無法舉出其他對我有利的證據,例如王煜堤,明明我們是55%、45%分潤,但我看他後面的犯罪所得卻只有1900萬」(甲9卷第85至86頁)。
⒊足見被告王煜堤、蔡尚岳對於其等共犯本案之分潤情形,雙方說法不一,惟因其等就餘款(即扣除案件費用、員工分紅後)之實際分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然二人既於林蘭耀莊案起,即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且約定以被告蔡尚岳55%、被告王煜堤45%之比例分潤,已如前述,是應認2人共犯部分係以此等比例分配犯罪所得。
⒋又被告林緻菱於審理中雖稱:「我不清楚我在本件的犯罪所得,因為都是蔡尚岳在分配,我自己根本沒有拿到多少,就是蔡尚岳給我的家用而已」(甲1卷第486頁),然被告蔡尚岳前已表示「犯罪所得由我跟林緻菱一起使用」,且二人案發時為夫妻,共同支付家庭開銷,故關於扣除本案共犯之分潤後,被告蔡尚岳取得之犯罪所得與被告林緻菱如何分配部分既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蔡尚岳、林緻菱平均分擔二分之一。
⒌查本案詐得之財物實際變現部分共取得107,317,492元(詳附表二),其中屬於附表一編號1陳月瑛案之金額為15,869,752元、編號5任曼屏案之金額為12,160,236元、編號6劉梅花案之金額為26,837,504元、顏瑞美案之金額為52,450,000元。
⒍又犯附表一編號1陳月瑛案之被告為蔡尚岳、林緻菱、鄧長安、許政鎧、留美琴、謝尚恩等六人,其中鄧長安、許政鎧、留美琴、謝尚恩分別取得上開已變現金額之3,406,500元、1,500,000元、3,000,000元、480,000元(詳後述),所餘7,483,252元(計算式:7,483,252元=15,869,752元-3,406,500元-1,500,000元-3,000,000元-480,000元)為蔡尚岳、林緻菱共同取得。
⒎被告蔡尚岳、王煜堤、林緻菱於附表一編號5任曼屏案、編號6劉梅花案、編號8顏瑞美案為共同正犯,此3案已變現金額合計91,447,740元(12,160,236元+26,837,504元+52,450,000元=91,447,740元)。另附表三內除了被告蔡尚岳、王煜堤、林緻菱外,其餘被告取得之報酬共計21,822,000元,而參與人即第三人傅亞建取得2,000,000元,尚餘67,625,740元(計算式:91,447,740元-21,822,000元-2,000,000元=67,625,740元,該款項即由被告王煜堤取得45%,是應認被告王煜堤之犯罪所得為30,431,583元(67,625,740元*45%=30,431,583元)。被告蔡尚岳、林緻菱則共同取得其中55%,即37,194,157元(67,625,740元*55%=37,194,157元)。
⒏據此,蔡尚岳、林緻菱既共同取得44,677,409元(計算式:7,483,252元+37,194,157元=44,677,409元),應認其等犯罪所得各為22,338,705元(計算式:44,677,409元/2=22,338,704.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取整數為22,338,705元)。
㈡被告蔡鴻燊:
被告蔡鴻燊因配合被告蔡尚岳為上開不實認證,而於任曼屏、劉梅花、顏瑞美案分別收受120萬元、220萬元、550萬元(共890萬元)之賄賂,已如前述,是認被告蔡鴻燊之犯罪所得為890萬元。
㈢被告葉濬誼:
被告葉濬誼於調詢及審理中均自承「本案我於111年、112年間總共收到兩次總計62萬元的報酬」(A31卷第192頁、甲4卷第357、368-369頁),且證人即被告王煜堤於113年9月25日調詢亦證稱「我是等到顏瑞美案獲利後才將這60萬元交給葉濬誼」(A33卷第51頁),是認被告葉濬誼之犯罪所得為62萬元。
㈣被告駱勁達:
被告駱勁達於113年9月5日調詢、113年12月27日審理中均自承「被告蔡尚岳本案曾提供2次分別各40萬元,及1次6.6萬元的現金報酬給我,共計86萬6,000元」(A31卷第587頁、院甲4卷第357頁),且證人即被告蔡尚岳於113年9月23日調詢亦證稱「(問:依你前述,駱勁達協助查詢個資並提供予你,所獲現金報酬共計86萬6,000元,是否屬實?)答:是的」(A32卷第459頁),且顏瑞美案之分潤筆記確記載「達哥(即駱勁達)6.6萬」(併A4卷第637頁),是認被告駱勁達之犯罪所得為86萬6,000元。
㈤被告游立綸:
被告游立綸於113年9月6日羈押訊問、113年12月27日審理中均自承「我坦承我確實有因本案收受被告駱勁達給我的6萬6000元」(A32卷第233頁、院甲4卷第357頁),且證人即被告駱勁達於113年9月5日調詢亦證稱「(問:你前述稱因顏瑞美案收取6.6萬元現金報酬,蔡尚岳手寫筆記中該案同樣支付游立綸6.6萬現金報酬,是否屬實?)屬實,當時我到全絨公司時,蔡尚岳是拿了2個信封袋的給我,表示其中1份是我的,另1份是要給被告游立綸的,因為在此之前,蔡尚岳也知道都是我另外委託游立綸幫忙查詢入出境資料,我當時在現場並沒有清點金額,離開全絨公司後也沒有馬上去找游立綸,而是事後我到他上班的地方相約碰面,再將蔡尚岳提供的6.6萬元現金報酬轉交給游立綸」(A31卷第587頁),是認被告游立綸之犯罪所得為6萬6000元。
㈥被告鄧長安:
⒈被告鄧長安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26日、114年4月23日審理時雖均稱「就陳月英案部分:我查閱自己本案相關資料,蔡尚岳提到的金額是本來我們約定應該要拿到的金額,但實際上我拿到的金額沒有那麼多,後來我就可以查到的範圍內有仔細查過我實際拿多少,除我本身自承的240萬元,加上起訴書所載被告蔡尚岳的匯款外,可以確定我在本案能拿到的就是240萬加18萬8000元及匯款20萬9500元,加上本人手機LINE對話記錄應該可以查出蔡尚岳曾向我提過有所謂因為他被查稅而導致我們這邊應該要做些動作,所以他要處理一些事,所以會扣掉一成應得款,依我當時對對話內容的記憶,當時全部應拿的總款項從360幾萬砍成330萬,但最後我拿到的款項全部就是現金240萬,其他部分就是起訴書提到的匯款金額再加上去,亦即我共取得2,797,500元(計算式:2,400,000+188,000+209,500=2,797,500)」、「仲璽案我應該拿100萬,但這筆錢完全沒拿到,因為該案自始至終沒有成」(甲4卷第384頁、甲6卷第330頁、甲9卷第78頁)。
⒉然其在離案發較近之警詢(即113年7月23日調詢)便自承「(問:《提示:以Cellebrite鑑識軟體製作之蔡尚岳持用手機鑑識檔案暨資料截圖影本1份,圖片編號6及7》依本處數位鑑識所得的110年10月10日陳月英案房產價金分配筆記-1及-2所示,陳月英不動產出售總價1400萬中,你因擔任遺囑見證人,分得新臺幣378,45萬元,是否屬實?)陳月英出售總價1400萬,我帳上應該要拿的金額為378.45萬元,但蔡尚岳說要扣除10%的手續費,我實際應該只有拿到約340.65萬元」(A4卷第51至52頁),復有被告蔡尚岳上開手機截圖可證(併A3卷第197頁),則其前揭所述離案發時點較近,且已提示前開被告蔡尚岳手寫筆記予被告鄧長安確認,應認被告鄧長安審理中之說詞並不足採,故認被告鄧長安就編號1陳月英案取得3,406,500元之犯罪所得,其餘涉案部分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㈦被告許政鎧:
被告許政鎧於113年7月24日羈押訊問、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114年2月26日審判均自承「就編號1陳月英案,我拿到150萬,分兩次給,先給我現金100萬,再給我50萬現金,在我簽完名兩到三個月之後,蔡尚岳請我到他中山區的辦公室親自拿給我」(A4卷第621頁、甲4卷第384頁、甲6卷第342至343頁),且證人即蔡尚岳於114年4月23日審判亦證稱「許政鎧就編號1陳月英部分,我記得是150萬、200萬這兩個數字其中一個,但明確多少錢我也忘記」(甲9卷第79至80頁),並有蔡尚岳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截圖陳月英案之圖片編號9可證(C1卷第63頁),故認被告許政鎧就編號1陳月英案取得150萬元之犯罪所得,其餘涉案部分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㈧被告陳茂己:
被告陳茂己於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即自承「我因此取得的犯罪所得係10萬元」,是認被告陳茂己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甲4卷第384頁)。
㈨被告李謙國:
被告李謙國雖涉犯本案,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甲6卷196頁),且證人即被告許政鎧於113年9月5日檢訊、114年4月23日審判中均證稱「(問:黃明裕、李謙國、蔡誼溱是否知道這份遺囑是假的?)答:知道,我有告訴他們這是假的,是要處理後事,但沒有跟他們講到好處,代筆遺囑共有兩份,另一份有提到處理大體的事,蔡誼溱只知道要幫忙處理大體,要當見證人,黃明裕跟李謙國在做自書遺囑時就知道做假的遺囑是要處理遺產這件事,當時有提到好處等辦好再說,請他們先幫忙」(A32卷第88頁、甲9卷第139至140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李謙國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㈩被告留美琴:
被告留美琴於113年9月12日調詢、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114年3月26日審判均自承「當初是鄧長安透過仲介賣掉陳月英遺留下來的房產,在我的台北富邦文德分行的帳戶有收到大約1300多萬元左右的售屋款項,我自己留下300萬元後,我再陸續提領出來交付給蔡尚岳公司的員工,再由員工轉交給蔡尚岳」(A25卷第135頁、甲4卷第384頁、甲8卷第418頁),且證人即被告蔡尚岳於113年7月30日調詢、114年4月23日審判亦證稱「留美琴應該是分到300萬元左右」(A11卷第297至299頁、甲9卷第79至80頁),故認被告留美琴就編號1陳月英案取得300萬元之犯罪所得,其餘涉案部分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被告謝尚恩:
被告謝尚恩於113年7月23日調詢、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即自承「就編號1陳月英案,我印象中拿48萬元(主酬勞40萬,8萬是股票及佣金)」、「編號5任曼屏案我印象中拿到40多萬」(A10卷第257頁、第264頁、甲4卷第466頁),且證人即被告蔡尚岳113年7月30日調詢亦證稱「編號5任曼屏案,被告謝尚恩分到40到50萬」(A11卷第301至303頁),是認被告謝尚恩之犯罪所得為88萬元。
被告吳滿足:
被告吳滿足雖涉犯本案,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甲4卷第466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吳滿足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楊純華:
被告楊純華雖涉犯本案,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甲6卷390頁),且證人即被告許政鎧於113年9月5日檢訊、114年4月23日審判中均證稱「我有告訴楊純華幫忙當人頭事後會有好處,只是有多少好處沒講」(A32卷第86頁、甲9卷第136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楊純華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吳展榮:
被告吳展榮於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即自承「本案編號6劉梅花案、編號8顏瑞美案,我獲得約100萬元左右,是蔡尚岳交給我的。蔡尚岳手機的記帳本有記載我有19萬多元未領,所以我之前講的40萬跟80萬元是當初蔡尚岳本來要給我的金額,40萬元那筆蔡尚岳只給我一半」、「我當時在羈押庭應該是記錯了,當時手邊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查找,後來看到卷證資料後我有找資料,但我實際拿到的是100萬元,我手機中應該還有當初蔡尚岳手寫的還有多少錢沒有給的『業務記事』,王煜堤的太太即小闆娘也有壹份計算資料」(甲5卷第628至629頁、甲9卷第340頁),且依蔡尚岳三星手機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磁紀錄翻拍檔案資料表(顏瑞美案相關電磁紀錄)(併A4卷第641頁)、劉梅花繼承案收支表(A5卷第523頁)所示:被告吳展榮(即業務小展)在顏瑞美案、劉梅花案確有部分佣金未取得,是其上開主張,尚屬可信,是認被告吳展榮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
被告鄭家欣:
被告鄭家欣於113年7月24日調詢、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即自承:「就我記得的部分,林蘭耀莊、林詩旦案沒有拿到報酬,任曼屏案是10萬元,劉梅花案是30萬元,顏瑞美案大概是55至60萬元,陳玉珍案我沒拿到,故本案我應該共取得90萬元」(A5卷第680頁、甲4卷第466頁),是認被告鄭家欣就編號5任曼屏案、編號6劉梅花案、編號8顏瑞美案共取得90萬元之犯罪所得,其餘涉案部分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被告王婉柔:
被告王婉柔於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24日調詢、113年7月24日訊問、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即自承:「就編號6劉梅花案,我拿到397500元」、「編號8顏瑞美案我實際領84萬1500元,其餘則未取得報酬」、「是就編號6劉梅花案、編號8顏瑞美案我共取得123萬9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239,000元=(編號6劉梅花案)397,500元+(編號8顏瑞美案)841,500元】(A6卷第638頁、第699頁、第779頁、甲4卷第466頁),且證人即被告蔡尚岳於113年7月30日調詢亦證稱「就劉梅花案被告王婉柔約分到40萬元」(A11卷第303頁),並有劉梅花繼承案收支表可證(A5卷第519頁),復依蔡尚岳三星手機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磁紀錄翻拍檔案資料表(顏瑞美案相關電磁紀錄)(併A4卷第641頁)所示:被告王婉柔在顏瑞美案確有部分佣金未取得,故認被告王婉柔就編號6劉梅花案、編號8顏瑞美案共取得123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其餘涉案部分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被告鄭叔聞:
被告鄭叔聞於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雖稱:「本案我共取得120萬9000元犯罪所得」(甲4卷第466頁),然其在離案發較近之警詢(即113年7月24日調詢)便自承:「編號6劉梅花案,當初說給我90萬,17萬7300元是第一次領到的錢,後來有領到72萬2700元,蔡尚岳(副總)跟我說這是劉梅花案件的佣金,共拿到90萬元,是副總蔡尚岳用現金在辦公室交付給我」(A7卷第689至691頁)、「編號8顏瑞美案,我不太清楚為何手寫帳冊上記載我有領到35萬元」(A7卷第689至691頁),並有並有劉梅花繼承案收支表可證(A5卷第519頁)、蔡尚岳三星手機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磁紀錄翻拍檔案資料表(顏瑞美案相關電磁紀錄)(併A4卷第641頁)等可證,則其前揭所述離案發時點較近,且已提示前開顏瑞美案之被告黃靖軒手寫帳冊予被告鄭叔聞確認,應認被告鄭叔聞審理中之說詞並不足採,故認被告鄭叔聞共取得1,250,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250,000=90萬+35萬)。
被告韓宏彬:
被告韓宏彬於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雖稱:「(問:本件有無取得犯罪所得?)我有取得90萬元」(甲5卷第382頁),惟依劉梅花繼承案收支表所載(A5卷第519頁),可知被告韓宏彬在編號6劉梅花案已簽收並取得481,000元。復依蔡尚岳三星手機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磁紀錄翻拍檔案資料表(顏瑞美案相關電磁紀錄)所示(併A4卷第641頁)所示,可見被告韓宏彬在編號8顏瑞美案已取得90萬元,況且證人即被告蔡尚岳於113年7月31日調詢亦證稱「就編號6劉梅花案,被告韓宏彬拿481,000萬沒錯」(A11卷第313頁),故認被告韓宏彬共取得1,381,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0萬+481,000=1,381,000),被告韓宏彬上開說詞並不足採。
被告黃靖軒:被告黃靖軒雖涉犯本案,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都是由我先生王煜堤拿的,每個月東銳建設公司都會匯款4萬5000元給我,這是我先生王煜堤讓我當家用的,在全絨公司的時候我並沒有獲得任何薪資」(甲6卷第205頁),且證人即被告王煜堤於114年4月30日審判中亦證稱:「(問:黃靖軒離開原來工作後,有無至全絨公司上班、支領全絨公司薪水?)黃靖軒應該是屬於幫忙性質,她沒有在全絨公司正式上班,沒有領全絨公司薪水,因為她主要是幫我處理東銳公司的事務,所以我是用東銳公司支付薪水給她,每月45000元)(甲9卷第300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黃靖軒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應認其與被告王煜堤共犯部分,均由被告王煜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黃靖軒之犯罪所得。
被告陳彥名:
⒈被告陳彥名於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雖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蔡尚岳也沒跟我約定要給多少報酬」(甲6卷第402頁),惟證人即被告蔡尚岳於113年7月23日調詢即證稱「我另外找來陳彥名當受遺贈人,我找他時跟他談好房產賣完後分他一百多萬元,但因為後來沒賣掉,所以我最終給他的只有15萬元」(A5卷第20至21頁),後於113年7月30日調詢、114年4月23日審判中證稱「編號3、4林蘭耀莊、林詩旦案兩個案子總共給陳彥名13萬元,因為林蘭耀莊跟林詩旦的不動產有糾紛,這13萬元是我先拿出來給陳彥名,他的房地產沒有賣掉」(A11卷第301頁、甲9卷第87頁)。
⒉況被告陳彥名除於此二份代筆遺囑簽名外(即林蘭耀莊案、林詩旦案,見併A3卷第500至502、598頁),更配合蔡尚岳以假買賣之方式將林蘭耀莊遺產所有權移轉至林緻菱名下,更辦理印鑑證明(C3卷第29頁),並將之連同證件一併交付謝尚恩辦理後續繼承程序,此業經被告陳彥名自承在卷(甲6卷第400頁),是倘其未曾獲利,實不可能於代筆遺囑上簽名後仍配合辦理前揭事項,可知被告陳彥名確有因此取得報酬,僅因共同詐得之房產尚未出售,而未能拿到原約定之對價,故認被告陳彥名共取得13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彥名上開說詞並不足採。
被告魏劍秋:
被告魏劍秋於113年7月24日訊問、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114年3月12日審判均自承:「犯罪所得的詳細數字我沒有很清楚,我只記得三次加總起來大概是40幾萬」(A8卷第353頁、甲5卷第382至383頁、甲8卷第48至49頁),且證人即被告蔡尚岳於113年7月30日調詢亦證稱:「林蘭耀莊案、林詩旦案,見證人魏劍秋、楊凌鋒、曾宏福應該都拿15萬內」(A11卷第301頁),是參諸上開證詞,即認被告魏劍秋之犯罪所得為45萬元。
被告楊凌峰:
被告楊凌鋒於113年7月23日調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114年3月12日審判均自承「就編號3、4林蘭耀莊、林詩旦案,等到過了約2個月後,由留美琴跟我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帶附近的卡拉0K店內碰面,留美琴當面交付17萬元的現金做為佣金,一次性交付給我,我只答應做那1次的見證人而已,共計收取17萬元的佣金」(A7卷第583頁、甲5卷第382至383頁、甲8卷第64頁),是認被告楊凌峰之犯罪所得為17萬元。
被告曾宏福:
被告曾宏福於113年7月24日訊問、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114年3月12日審判中雖稱「本件我共取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A8卷第301頁、甲5卷第382至383頁、甲8卷第72頁),且證人即被告蔡尚岳於113年7月30日調詢亦證稱:「林蘭耀莊案、林詩旦案,見證人魏劍秋、楊凌鋒、曾宏福應該都拿15萬內」(A11卷第301頁),惟證人即被告留美琴於114年4月23日審判即證稱「之前我在迪化街茶室裡當服務生時認識曾宏福,他有跟我借錢,後來我想說他經濟比較困難,所以我經過陳月英案這件事,我問他要不要做,他說願意,第一筆他拿20萬還是幾萬(即林蘭耀莊案、林詩旦案),第二筆他說還要做,我說不要,這樣不好,被告柯乃瑜(即任曼屏案見證人)是曾宏福找來的,但他不讓我直接聯絡柯乃瑜,說錢都跟我算就好,任曼屏案結束後,我交23萬元給曾宏福,要曾宏福給柯乃瑜,但被告曾宏福不是很正道,我問他你要怎麼拿給柯乃瑜,他說隨便拿給柯乃瑜2萬元就好」(甲9卷第91頁),後被告曾宏福亦具狀表示「此案(即任曼屏案)被告柯乃瑜確實只收了車馬費共22000元」、「後由第三方溝通協調下,我無奈的乖乖支付六萬,這筆錢柯乃瑜小姐已有收了」(甲8卷第329頁),可知被告曾宏福於林蘭耀莊案、林詩旦案取得至少15萬元之報酬,後在任曼屏案最終拿到17萬元(計算式:23萬-6萬=17萬),故認被告曾宏福共取得32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萬+17萬=32萬),被告曾宏福上開說詞並不足採。
被告文祥威:
被告文祥威於113年7月23日調查、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114年3月14日審判中均自承「本件在編號5任曼屏案我共取得10萬元犯罪所得」(A4卷第125至126頁、甲5卷第382至383頁、甲8卷第216頁),是認被告文祥威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
被告柯乃瑜:
被告柯乃瑜於113年7月23日調查、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114年3月14日審判均自承:「事務所的人有拿文件給我們重新簽名蓋章,我依其指示再次簽名蓋章,離開事務所時,美美姊又給我一個2萬元的紅包。我總共收到2萬2,000元的現金」、「蔡尚岳提到有給我40萬元,但這錢是留留美給曾宏福,後來曾宏福就跟我講說叫我去當見證人可以領紅包,曾宏福跟留留美私下的操作我不知道,是後來調查局問我有沒有拿到錢,我說沒有,我從頭到尾就拿二個紅包,一個2000塊,一個2萬塊,我沒有拿到40萬」(A3卷第443頁、甲5卷第382至383頁、甲8卷第233頁),且證人即被告留美琴於114年4月23日審判亦證稱:「之前我在迪化街茶室裡當服務生時認識曾宏福,他有跟我借錢,後來我想說他經濟比較困難,所以我經過陳月英案這件事,我問他要不要做,他說願意,第一筆他拿20萬還是幾萬(即林蘭耀莊案、林詩旦案),第二筆他說還要做,我說不要,這樣不好,被告柯乃瑜(即任曼屏案見證人)是曾宏福找來的,但他不讓我直接聯絡柯乃瑜,說錢都跟我算就好,任曼屏案結束後,我交23萬元給曾宏福,要曾宏福給柯乃瑜,但被告曾宏福不是很正道,我問他你要怎麼拿給柯乃瑜,他說隨便拿給柯乃瑜2萬元就好」(甲9卷第91頁),而被告曾宏福更具狀表示「此案(即任曼屏案)被告柯乃瑜確實只收了車馬費22000元」、「後由第三方溝通協調下,我無奈的乖乖支付六萬,這筆錢柯乃瑜小姐已有收了」(甲8卷第329頁),甚被告柯乃瑜之辯護人於詰問證人留美琴時即引用上開書狀,可認被告柯乃瑜共取得82,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2000+6萬=82000)。
被告張國忠:
被告張國忠於113年7月23日調查即稱「認證後兩三天,『阿美姐』主動聯繫我,約我在卡拉OK碰面喝酒,碰面後「阿美姐」就拿現金8、9萬元給我,並跟我說就是前幾天見證案子的錢」(A5卷第210頁),並於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114年3月14日審判中自承:「(問:你在偵查中提到你願意繳回犯罪所得80000元,是否表示你有拿到80000元?)我忘記是7萬、8萬」、「(問:是否在調查局跟地檢署做筆錄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講的犯罪所得比較正確?)應該就差不多」(甲5卷第382至383頁、甲8卷第253至254頁),是認被告張國忠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
被告朱柏翰:
被告朱柏翰於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114年3月19日審判中均自承:「就編號6劉梅花案,蔡尚岳有給我20萬元」(甲5卷第622頁、甲8卷第292至293頁),且證人即被告駱勁達於113年9月5日訊問亦證稱「蔡尚岳有給我40萬元,他有跟我說朱柏翰要給他多少,由我自己決定,反正就是從我那40萬撥給朱柏翰,我後來陸陸續續給了朱柏翰20萬元」(A31卷第666頁),是認被告朱柏翰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
被告吳詠潔:
被告吳詠潔於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114年3月19日審判中均自承:「本案我拿到的應該是40萬,我不記得是去蔡鴻燊律師事務所之後還是之前,應該是之後,誰給的也不太記得,應該是蔡尚岳在全絨公司給我現金」(甲5卷第382至383頁、甲8卷第282至283頁),並有劉梅花繼承案收支表可證(A5卷第519頁),是認被告吳詠潔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
被告劉育維:
被告劉育維雖涉犯本案,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甲6卷第209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劉育維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林春卿:
被告林春卿於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雖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蔡尚岳也沒跟我約定要給多少報酬」(甲6卷第407頁),惟依下列證據可知被告林春卿確有因此取得報酬:
⒈證人即被告鄭叔聞於113年9月5日調查、114年4月25日審判中證稱:「我當時確實有將兩個紅包交給林春卿,林春卿再交給倪林花子。當時在我與鄭家欣開車出發前往蔡鴻燊的事務所前,蔡尚岳友拿兩個紅包給我,說這是要給林春卿跟倪林花子的,應該就是他們擔任見證人的錢」、「認證完成後,我將兩個紅包交給林春卿。至於林春卿將紅包丟向蔡尚岳等情,我完全沒有印象」(A32卷第334、336頁,甲9卷第218、219、233頁)。
⒉證人即被告倪林花子於於113年9月5日調查、114年3月26日審判中證稱:「我完成簽名之後下樓上車準備離開時,被告鄭叔聞就拿著紅包走過來,他拿兩個紅包給副駕駛座上的被告林春卿,被告林春卿很開心並轉頭拿其中一個紅包給我,厚度應該有1、2萬元,被告林春卿還告訴我『錢加減賺不錯』,我則回她『要賺妳去賺』,並把紅包退還給她,被告林春卿則把這份紅包交給被告駱勁達」(A30卷第255頁、甲8卷第384頁)。
⒊就蔡尚岳0000000000手機截圖(關於劉永胤案)所示(C7卷第97頁):被告蔡尚岳向被告林緻菱稱「111年11月9日阿堤45萬,蔡律24萬(要報38)萬,阿嫂(留美琴)32萬,達媽(林春卿)1.8萬,達姨(倪林花子)1.8萬,養父1.8,紅包0.8」,且證人即被告蔡尚岳於113年8月1日調查、114年4月23日審判中對上開手機截圖即證稱「依上開對話,當時我有給林春卿及倪林花子各1萬8,000元紅包,應該是我拿給駱勁達請他轉交」、「倪林花子有把錢退給駱勁達,這是聽駱勁達講的,後面怎麼樣有點忘記,時間太久,但確定倪林花子有把紅包退回,林春卿有沒有退我沒有聽駱勁達談到」(A11卷第448頁、甲9卷第96頁)。
⒋可知被告林春卿確有因此取得1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春卿上開說詞實不足採。
被告倪林花子:
被告倪林花子雖涉犯本案,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甲5卷第430頁),且證人即被告駱勁達於113年9月5日調查中亦證稱「我記得前述至被告蔡鴻燊律師事務所見證結婚證書及認證聲明書後,被告鄭家欣(或被告鄭叔聞)就當場給被告林春卿及被告倪林花子各1個紅包作為報酬,事後因為被告倪林花子認為偽造結婚證書一事不妥,想要將紅包退回,經她告知我才知道紅包內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來被告倪林花子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蔡鴻燊,表示要撤銷結婚證書的見證及聲明書的認證,之後處理過程我就未再過問,只有受被告倪林花子所託,將1萬8,000元的紅包親手送回全絨公司,但忘記當時是由被告蔡尚岳、鄭家欣或鄭叔聞點收」(A31卷第578),並有倪林花子存證信函可佐(併A4卷第255頁),可見被告倪林花子已將上開報酬歸還,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倪林花子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莊智全:
被告莊智全於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雖稱「本件我有取得120萬元之犯罪所得,但我還有幫往生者作法會花了超過20萬元,所以實際上應該是100萬元」(甲5卷第430頁),然其在離案發較近之警詢(即113年7月23調詢)便自承:「(問:專案小組在蔡尚岳持用0000000000手機發現截圖《即編號8顏瑞美案》,於112年1月6日蔡尚岳、王煜堤與莊智全簽協議書,由莊智全取得200萬元佣金。你所拿到的佣金新臺幣200萬元現在何?)這200萬元我實拿約150萬,另外50萬被蔡尚岳他們東扣西扣扣掉了」(A6卷第213頁),則其前揭所述離案發時點較近,且已提示前開顏瑞美案之被告黃靖軒手寫帳冊予被告莊智全確認,故認被告莊智全上開準備程序中之說詞不足採,應認被告莊智全取得150萬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葉俊麟:
被告葉俊麟於113年7月23日調查、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我因為編號8顏瑞美案有分到15萬元,一個女生拿給我的」(A9卷第126頁、甲5卷第430頁、甲8卷第515至516頁),是認被告葉俊麟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
被告王品惇:
⒈被告王品惇於113年7月23日調查、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114年3月28日審判中雖稱:「本件我拿到50萬元,有拿20萬元給高均安,剩下30萬元為我的犯罪所得」(A9卷第126頁、甲5卷第430頁、甲8卷第526至527頁),惟被告王品惇於114年3月28日審判亦稱「我那時候還要還欠蔡尚岳的錢,因為我們有一起賭博,那時候帳蠻亂的,具體我知道的就是他有跟我承諾拿50萬,我拿20萬給高均安,高均安有欠我錢,我有扣一些起來,實際上沒有給他那麼多,因為我有還蔡尚岳錢,那時帳真的是比較亂」(甲8卷第529頁),可知被告王品惇因與被告蔡尚岳有賭博債務等金錢往來,則其是否清楚參與編號8顏瑞美案而得之報酬為何,即有可疑。
⒉又依蔡尚岳三星手機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磁紀錄翻拍檔案資料表(顏瑞美案相關電磁紀錄)所示(併A4卷第639、641頁所示):該帳冊即敘明「惇哥(即被告王品惇)在編號8顏瑞美案已取得150萬元,尚餘50萬元未得(即原本約定被告王品惇可取得200萬元)」,且證人即被告王煜堤於113年8月6日調查中亦證稱「被告王品惇是我找進公司的,工作內容是蔡尚岳和他談,被告王品惇可以拿200萬,款項是被告蔡尚岳發的」(A11卷第509至510頁),可知被告王品惇因參與編號8顏瑞美案共取得150萬元,並非僅50萬元,嗣將欲交付20萬元被告高均安之犯罪所得,與被告高均安所積欠之20萬元賭債相抵,故認被告王品惇取得130萬元之犯罪所得,其上開說詞並不足採。
被告高均安:
被告高均安雖於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稱:「我取得約10萬元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王品惇扣除賭債後把剩下的10萬元拿給我」(甲5卷第593頁),然其在離案發較近之警詢(即113年7月23日調詢)便自承「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了,作此事我只是單純要還『阿智』(即被告王品惇)的賭債」(A3卷第373頁),且證人即被告王品惇於審理中亦稱:「我之前說我有拿現金20萬元給高均安的部分,實際上我沒有拿給他,50萬元全部都是我拿的」(114年5月21日145),則高均安前揭所述離案發時點較近,且與被告王品惇所述相符,應認被告高均安因此獲免20萬元之賭債,是其共取得20萬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蔡明融:
被告蔡明融雖涉犯本案,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當初有提過要給多少錢,但後來在國稅局的時候我就有主動退件,所以我並沒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甲6卷第593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蔡明融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羅雲仕:
被告羅雲仕雖涉犯本案,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原因是因為後來這個案件沒有成,所以蔡明融也沒有拿錢給我」(甲6卷第593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羅雲仕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陳信昇:
被告陳信昇雖涉犯本案,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原本說要包個紅包,但後來也沒有拿給我,我就是單純幫忙而已」(甲6卷第594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信昇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李冠儒:
被告李冠儒雖涉犯本案,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原本說要包個紅包給我,但我也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對方也沒有聯絡我,所以就沒有後續了,當初就是想說單純幫個忙」(甲6卷第594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李冠儒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王俊傑:
被告王俊傑雖涉犯本案,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我就是把我的存摺跟證件給許政鎧,其他的事情被告許政鎧就說之後再講,但也沒有其他後續處理」(甲6卷第594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王俊傑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黃明裕:
被告黃明裕雖涉犯本案,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因為我有欠被告許政鎧人情,所以我為了還人情就幫他這個忙,被告許政鎧當初也沒有說要給我錢,我也沒有跟他要」(甲6卷第594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黃明裕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蔡誼溱:
被告蔡誼溱雖涉犯本案,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完全沒有拿到錢,當初就是想說做個好事才幫忙,我在簽名的時候完全沒有看到遺囑,只是跟對方的母親太熟了」(甲6卷第594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蔡誼溱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準此,就上開分得報酬而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就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被告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被告部分,則因犯罪所得已全數繳回,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關於詐得之不動產部分:
被告林緻菱扣案如附件一之1編號1、編號2;被告陳彥名扣案如附件一之2;被告王煜堤扣案如附件一之3編號1等物,屬於被告林緻菱、陳彥名、王煜堤與其餘共犯自被害人林蘭耀莊、林詩旦、顏瑞美名下詐得之不動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第三人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參與人即第三人傅亞建:
參與人傅亞建於113年7月24日偵查、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即自承「我確於顏瑞美案受被告蔡尚岳請託,而聯繫員警至被繼承人顏瑞美位在○○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0樓房屋、○○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到場維護秩序,此雖為其擔任議員助理之民眾服務業務,惟我既受有議員助理薪資,且以議員辦公室主任身分出面聯繫,此服務本不應收取任何費用,被告蔡尚岳等人嗣因前揭不動產受有獲利,卻將獲利分贈200萬元予我,此報酬與我所為顯不相當,我願意主動繳回」(A4卷第521至524頁、甲6卷第414頁),且證人即被告蔡尚岳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日調查亦證稱「在顔瑞美案確有給傅亞建200萬元」(A11卷第307至311頁、第346頁),並有蔡尚岳三星手機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磁紀錄翻拍檔案資料表(顏瑞美案相關電磁紀錄)可證(併A4卷第639頁),是參與人傅亞建因被告蔡尚岳等犯罪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200萬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參與人嘉品公司部分:
⒈被告蔡尚岳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含附表一編號5任曼屏案在內),而因此取得任曼屏之遺產(即○○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基地為○○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害人任曼屏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即陳明:「告訴人庚○於111年7月10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查看時,恰好撞見被告蔡尚岳委任之搬家公司人員正在清空系爭不動產,告訴人庚○於現場阻止搬家公司人員後,即置換系爭不動產之門鎖,以免系爭不動產又遭第三人闖入,並立刻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禁止被告蔡尚岳為指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即告訴人庚○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見A18卷第83頁至86頁)。
⒉另告訴人庚○前往系爭不動產查看次日(即111年7月11日),被告蔡尚岳即向第三人嘉品公司申請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貸,並於同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報告(A18卷第131頁),111年7月12日被告蔡尚岳即與嘉品公司約定借款1,25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第三人郭錦駩,並匯款1,114萬2,680元至被告蔡尚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被告蔡尚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予嘉品公司,後嘉品公司即聲請士林地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81號拍得13,741,000元之價金(此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5號扣押,並經該院扣除優先應繳之房屋稅817元、營業稅8萬3,810元後,嘉品公司得以第一順位受償所餘之1,365萬6,373元《含執行費》)等節,此有任曼屏案金流資料、國稅局函及附件證據資料(A10卷第409至447頁)、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A18卷第143至149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A18卷第109頁、第116頁、第124至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偵一二字第1146018600號函暨附件(甲6卷第279至295頁)、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21日士院鳴112司執高字第3481號函暨附件(甲6卷第299至304頁)等可證。
⒊又證人即被告蔡尚岳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2月16日偵查中亦證稱:「去借款時因為告訴人庚○已經發現了,所以我們本來就沒有打算要還款,我們就放給嘉品公司處理」、「當時我是跟郭錦駩談借款,並沒有與嘉品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張志宇接觸,郭錦駩也知道我沒有要還款要讓他們直接法拍系爭不動產」、「當時我跟王煜堤一起去的,那時候房產已經過到我名下了,我提供房子的住址給郭錦駩,他們就會自己估價,他們跟我說只有借1200萬,還要預扣3個月的利息,所以借款1200多萬,實際上只拿到1100多萬元」、「約定還款期限是111年10月12日的原因,就是因為雙方已經有認知我沒有打算還錢,要讓直接進入法拍流程,才會把還款期限約定的這麼短」、「(問:郭錦駩在你去向嘉品公司融資時,是否知道這個不動產有問題?)我認為明眼人看就知道,因為他看到謄本上面寫取得原因是遺贈,且我又急著處理掉,以他做不動產的資歷不可能沒有感覺,他放款的金額也很低。嘉品公司開辦就會有6個百分點,也就是說借1000萬,開辦費就是60萬,月息3分,1000萬、月息3分,再預扣3個月利息,等於90萬加上60萬,等於150萬在撥款時就沒有了,真正撥款只有850萬元,郭錦駩為了要閃避重利的問題,會把高額的利息用不同的名義來收取」(A33卷第161至166頁、併A2卷第435頁),而第三人即嘉品公司代表人張志宇於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我只是借名的人頭負責人,所有都是郭錦駩在處理相關業務,我並不認識蔡尚岳,也不暸解本案」(甲6卷第414頁),且第三人郭錦駩於同日準備程序時更自承「我是實際上借款給蔡尚岳的人」(甲6卷第414頁),可見嘉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郭錦駩,雙方約定被告蔡尚岳應於111年10月12日還款(僅3個月),另上開合約雖載明借款1,250萬元,並由被告蔡尚岳簽下已取得「現金1,357,320元」之簽收單(A18卷第153頁),然依被告蔡尚岳上開所證「郭錦駩會收開辦費及預扣利息,為了就是會巧立名目來閃避重利」等詞,應認被告蔡尚岳實際僅取得1,114萬2,680元之借款(即上開匯款金額)。
⒋據此,在告訴人庚○查察後,被告蔡尚岳竟能於短時間內與第三人郭錦駩洽談而取得嘉品公司之借款,且細觀上開111年7月11日嘉品公司之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第一頁下方「價格資訊」欄第3點即記載:「本報告價格僅供參考,實際可貸金額仍應待借款人提供銀行餘額證明、告知前順位清償條件,並實地勘查標的現況後而定」,惟告訴人庚○於111年7月10日即已將系爭不動產之門鎖重新置換,嘉品公司即不可能實地勘查系爭不動產產之現況,惟111年7月12日被告蔡尚岳即與嘉品公司約定借款1,250萬元(實際僅取得1,114萬2,680元借款),可見嘉品公司既無從依上開估價報告所載實地勘查系爭不動產,然竟能決定貸款金額。況被告蔡尚岳以系爭不動產向嘉品公司實際貸得1,114萬2,680元,借款3個月後,即能以第一順位受償1,354萬9,967元(即扣除106,406元之執行費,見甲6卷第301頁),獲利高達約20%,益徵證人蔡尚岳上開所證:「我認為明眼人看就知道,因為郭錦駩看到謄本上面寫取得原因是遺贈,且我又急著處理掉,貸得的款項又很低,則以他做不動產的資歷不可能沒有感覺這個不動產有問題」等詞可信,是認嘉品公司就中間獲取之差價即2,407,287元部分(計算式:1,354萬9,967元-1,114萬2,680元=2,407,287元),嘉品公司係因蔡尚岳上開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是嘉品公司因被告蔡尚岳等犯罪而可優先受償之2,407,287元(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代筆遺囑、結婚證書內之「陳月英」、「仲璽」、「林蘭耀莊」、「林詩旦」、「任曼屏」、「劉梅花」、「劉永胤」、「顏瑞美」、「陳玉珍」、「劉福來」、「王元貞」等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僅屬證物(含扣案之代筆遺囑、結婚證書、自書遺囑及聲明書等),或非屬被告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前揭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戊、無罪部分(即被告黃靖軒所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5):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軒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負責記帳及分派犯罪所得等事項,而共同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5之被告蔡尚岳等人犯此部分犯行。因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靖軒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靖軒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莊智全、蔡尚岳、葉濬誼、林緻菱之證述、被告黃靖軒與王煜堤之對話紀錄、在被告黃靖軒處扣得之「林蘭耀莊林詩旦該付款項目」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靖軒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部分(即林蘭耀莊案、林詩旦案、任曼屏案),因為編號3林蘭耀莊案,係由被告謝尚恩於111年5月30日辦理遺產移轉登記;編號4林詩旦案,係由被告陳彥名於111年7月19日辦理遺產移轉登記;編號5任曼屏案,則係由被告謝尚恩於111年7月6日辦理遺產移轉登記,上開期間我仍忙於新潤青峰社區大小事務,並未參與上開案件,我是在111年9月間才進入全絨公司,上開帳冊及分潤筆記也是在我進公司後,蔡尚岳說要交給我保管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尚岳等人確有為附表一編號3至5等案乙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黃靖軒所承認(甲5卷第376、390頁、甲6卷第204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黃靖軒是否與其配偶即被告王煜堤一同參與附表一編號3至5之加重詐欺等犯行?
二、被告黃靖軒於警詢、偵查中即堅稱:「我大約是111年9、10月去全絨公司任職,到112年的2、3月離職,當時只有參與劉梅花案後期,並沒有參與任曼展案」、「之所以會在住處扣到『林蘭耀莊林詩旦該付款項目』、『劉梅花繼承案收支表』等文件,我印象中是案件結束後,蔡尚岳將文件交給我要我收好,我把文件帶回家住居所,放太久就忘記這東西存在了」(A5卷第405頁、第458頁、第599、605頁、A20卷第499頁、A32卷第104至105頁、第124、126頁),則被告黃靖軒是否與其配偶即被告王煜堤一同參與附表一編號3至5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即非無疑。
三、關於在被告黃靖軒處扣得之「林蘭耀莊林詩旦該付款項目」(甲6卷第460頁)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林緻菱於審理中證稱:「(扣案物D2-14之林蘭耀莊、林詩旦付款項目這個部分的筆跡是誰寫的?)項目、數字1、2、3、4、5、6、7、幾個人、分潤幾成是蔡尚岳的字跡」、「(下面任曼屏付項目的部分?)也是蔡尚岳的字跡」(甲9卷第295頁),可知以手寫方式記載標題為「林蘭耀莊林詩旦該付款項目」(甲6卷第460頁)之手寫分潤紙張,係被告蔡尚岳所寫。
㈡證人林緻菱上開證述,核與證人蔡尚岳於審理中所證:「這張『林蘭耀莊林詩旦該付款項目』分潤筆記是我手寫筆記而已,但好像有幾個字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甲9卷第102至103頁);證人王煜堤於審理中所證「『林蘭耀莊林詩旦該付款項目』的字跡是蔡尚岳的,左邊第一列第5個『小媽』,那個是蔡尚岳對他阿姨的稱呼,第6的『蔡律』也是蔡尚岳的字跡,這張表裡面沒有黃靖軒的」等語相符(甲9卷第303頁),且證人王煜堤於審理中亦證稱「(為何扣案物D-2-14—劉梅花繼承案收支表等文件會在你住家扣到正本?)這些資料原本都是在蔡尚岳那邊,是因為後來蔡尚岳入監服刑之後,他們才把這整份文件交給我們保管」(甲9卷第318頁),可見全卷唯一關於此三案之款項分配紀錄,均係被告蔡尚岳親自書寫,其上並無被告黃靖軒之字跡,且該等扣案物係蔡尚岳入監後交付被告黃靖軒夫妻保管,則能否以該文件在被告黃靖軒住處扣得,且其配偶證人王煜堤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認被告黃靖軒亦有一同參與,即有疑義。
㈢另證人蔡尚岳於113年8月13日偵查、審理中雖證述:「被告黃靖軒自林蘭耀莊案開始負責記帳,王煜堤進全絨公司,其配偶黃靖軒也一起進入全絨公司」(A11卷569頁、甲9卷第94頁),然其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黃靖軒是否從林蘭耀莊案開始負責記帳?」,證人蔡尚岳亦答稱:「刑事組來作筆錄時,全都是他們的筆跡,後面才在說是因為我叫他們寫他們就寫,怎麼可能,又不是老師在教學生寫字」(甲9卷第94頁),惟上開『林蘭耀莊林詩旦該付款項目』內均無非被告黃靖軒字跡,則證人蔡尚岳以此為由認為被告黃靖軒自林蘭耀莊案起即負責記帳,實難採信。
四、關於被告黃靖軒有無經手該三案之分潤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文祥威於審理中證述:「(你參與任曼屏代筆遺囑案,事前蔡尚岳或任何其他人有無跟你約定要給你多少報酬?)蔡尚岳都講個大概,他一下子講50,一下子30,他就是都亂講,我實際收到的就只有10萬,而且那10萬是在我們被起訴之後,他說不好意思讓你們因為任曼屏的案件被起訴,他才當紅包給我」(甲8卷第216頁)。
㈡證人即被告柯乃瑜於審理中證述:「我因本案拿到2000塊、2萬元的紅包是留留美給我」(甲8卷第234頁)。
㈢證人即被告張國忠於偵查中供述:「(阿美姊是何時給你紅包?)我們簽完過2、3天約去卡拉OK喝酒,他給我8萬多現金,錢都花掉了」(A5卷第246頁)。
㈣證人即被告鄭家欣於偵查中供述:「(經查,妳因協助辦理任曼屏案認證流程、文件繕打及聯繫見證人、律師等事項,任曼屏案全絨公司有支付妳30萬至40萬元現金。是否正確?)我保證我絕對沒有拿30萬至40萬元這麼大的金額,印象中我是拿10萬元的報酬,是在全絨公司直接拿現金,任曼屏這個案子當時謝尚恩還在,他是蔡尚岳的特助,我的角色因此比較沒那麼重要,後來謝尚恩離職以後我的角色才慢慢吃重」(A20卷第610、611頁)。
㈤證人王婉柔於偵查中供述:「(你總共獲得的報酬是多少?)林詩旦的部分蔡尚岳沒有給我錢,林蘭耀莊、任曼屏的部分也都沒有」(A6卷第779頁)。
㈥據此,因林蘭耀莊、林詩旦案之不動產未經處分變價即經扣押(見附件一之1、2),而任曼屏案所取得之不動產及款項,參以任曼屏案之上開見證人及全絨公司員工均未提及被告黃靖軒有經手款項,則被告黃靖軒有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記帳」或「分派犯罪所得」等節,亦非無疑。
五、被告黃靖軒自110年起即受僱於宜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新潤青峰社區擔任社區秘書,並於111年8月底始辭去原職,此有被告黃靖軒勞保投保紀錄可憑(甲5卷第419頁),且證人王煜堤於審理中即證稱:「(110年年底、111年初的時候,黃靖軒有無其他地方工作?)我記得黃靖軒那時候在物業管理上班」;證人林緻菱於審理中亦證述「(王煜堤、黃靖軒兩人是一起或分別進入全絨公司?)分別」、「黃靖軒是在王煜堤之後才進入全絨公司」、「(黃靖軒在王煜堤之後多久進入全絨公司?兩人差距時間多久?)黃靖軒原本的工作離開之後才進入全絨公司。不太記得」(甲9卷第289頁),可見被告黃靖軒並非與被告王煜堤同時參與該犯罪組織。
六、又證人王煜堤於審理中即證稱「(你在跟蔡尚岳合作的時候,你在全絨公司有無負責什麼特定的事情?例如管理全絨公司的員工?)我在全絨公司沒有負責特定的事情,主要就是蔡尚岳請我把戶政的管道顧好,因為他辦理這個案件需要戶籍謄本」(甲9卷第298頁)、「(你何時認識葉濬誼,然後請她開始提供戶政資料?)大概109、110年認識葉濬誼,請她提供的時候就是從林詩旦、林蘭耀莊的案件開始,蔡尚岳要求我去跟戶政葉濬誼拿戶籍資料的時候,大概是那時候才開始讓她提供資料給我」、「(你方稱有關於林詩旦、林蘭耀莊及任曼屏的戶籍謄本的部分,是你去跟葉瀋證拿的,怎麼會記得這三個案子是你自己去跟她拿的?)這三個案子我記的特別清楚,因為一開始我不知道蔡尚岳是用什麼樣的方式去辦理,這三個案子一開始是蔡尚岳強烈要求我要拿到符合他要求的戶籍謄本,是蔡尚岳跟我講完之後,當天或隔天我就馬上去找葉濬誼拿戶籍謄本」(甲9卷第304頁、第315頁)、「(黃靖軒有無參與你與全絨公司合作的任曼屏案?)這個案子黃靖軒沒有參與,在任曼屏案之前的林詩旦跟林蘭耀莊的案件也沒有,那時候黃靖軒都還在物業公司上班,所以也沒有參與」(甲9卷第303頁)、「(你與蔡尚岳合作有獲得利潤的案件,錢是由你或黃靖軒收受?)我收受,蔡尚岳會把所有的開銷都扣完之後直接拿給我、「(你方稱任曼屏案你實際上獲得270萬元,這270萬元你有無分給黃靖軒?)沒有,我自己留著」(甲9卷第314頁),可知被告蔡尚岳在犯林蘭耀莊、林詩旦及任曼屏案時,被告黃靖軒仍未加入此犯罪組織,而係另有全職工作,且被告王煜堤於此三案,亦親自向被告葉濬誼拿戶籍謄本,更未曾交付利潤予被告黃靖軒。
七、證人葉濬誼於偵查、審理中雖證稱:「大部分是被告黃靖軒向她拿戶籍謄本,以被告王煜堤、黃靖軒而言,被告黃靖軒出現的機率比較高」(甲9卷第283、286頁),但葉濬誼亦證稱:「(剛才所提到的案件總計有8件,其中有幾件是黃靖軒跟妳聯絡拿資料?)我不記得了,因為我查了就交付,有誰我真的不記得。也不記得有幾次」(甲9卷第283頁),是實難以黃靖軒向葉濬誼拿戶籍謄本的機率較高,即認為其在該三案有向葉濬誼拿戶籍謄本,是被告黃靖軒所辯「我是在111年9月間才進入全絨公司,並未參與林蘭耀莊案、任曼屏案及林詩旦案」等語,即非無據。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證人即被告莊智全已於調詢中供述「其自111年10月中旬至12月擔任蔡尚岳之司機,當時王煜堤之老婆負責記帳」等詞(A6卷221頁),然此亦難認被告黃靖軒於111年9月之前即參與該三案。
八、另依被告黃靖軒與王煜堤2人之對話紀錄所示,雖111年4月29日群組名稱改為「東銳、全絨案件平台(該時點為王煜堤委託被告葉濬誼違法查詢林蘭耀莊案之戶籍資料),且被告黃靖軒有與王煜堤互相傳輸東銳公司及全絨公司就任曼屏繼承案件合作契約相關檔案(A5卷第495、499至515頁),惟細究該合作契約之內容,並無提及被告蔡尚岳與王煜堤如何詐取任曼屏之遺產,且證人王煜堤審理中亦證稱「這份合作契約是我拿之前其他類似的合作契約來填,所以沒有再多加修正」(甲9卷第320至321頁),並有證人王煜堤陳報之相類契約可證(甲12卷第157至166頁),是實難以被告黃靖軒於113年7月24日警詢及偵查時曾自承「有依王煜堤指示代為繕打該契約」(A5卷第456、598頁),即認被告黃靖軒知悉被告蔡尚岳與王煜堤之合作案係在從事不法詐欺等犯行。
九、至於證人林緻菱於113年8月13日警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黃靖軒自林蘭耀莊案時起即進入全絨公司」(A20卷第352頁、甲9卷第288頁),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妳方才提到林蘭耀莊跟林詩旦的案件時被告黃靖軒夫妻已經開始參與,是否從林蘭耀莊的案件開始黃靖軒就有記錄帳目?)沒有印象。因為我沒有經手這些案件,可能要問業務或他本人比較清楚,因為我要顧小孩,真的不是很了解」(甲9卷第290至291頁),且其於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妳方稱在林蘭耀莊案、任曼屏案時,黃靖軒已經有參與,妳又說黃靖軒主要是做代筆遺囑的帳的資料,可是剛才提示林詩旦跟林蘭耀莊的帳的資料,並不是黃靖軒所寫的,請問黃靖軒在林蘭耀莊案或任曼屏案中,她到底參與什麼部分?」,證人林緻菱僅答稱「就如同我參與這個全絨又是什麼,一樣的道理,可能因為是配偶,所以你說不參與是不可能」,而未具體說明被告黃靖軒究如何「在該三案記帳」,是實難以證人林緻菱前開所證,即為被告黃靖軒不利之論斷。
伍、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靖軒確有參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靖軒之認定,而就此部分為被告黃靖軒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笫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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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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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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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