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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明欽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明欽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鍾承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卷所附113年1月11日審判筆錄1份可佐。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本院收狀人員填載之收狀時間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俟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