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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1號
附民原告    廖瑞鳳
附民被告    潘文祥
            梁永昇

            黃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0、140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文祥、梁永昇、黃孟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及被告潘文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梁永昇黃孟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潘文祥、梁永昇、黃孟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文祥、梁永昇、黃孟勳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潘文祥、彭浚祐、梁永昇、黃孟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潘文祥、梁永昇、黃孟勳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明確。被告梁永昇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證(附民1871號卷第73、77頁),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梁永昇部分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受遭潘文祥、梁永昇、黃孟勳(下稱被告3人)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3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均認諾,僅就潘彥志業已給付原告部分,免除被告之給付(附民1871號卷第80、8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確。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4條規定明確。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75)廳民一字第 1635 號見解亦同)。
(二)經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對於原告主張金額不爭執(附民1871號卷第80頁),且被告3人均加入詐欺集團而為犯罪組織之一員,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應對被告3人為敗訴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就原告就附表所示遭詐騙450萬元部分,如由被告3人與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270、1401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刑事被告潘彥志、張義輝等5人分擔,每人之依法應分擔額應為90萬元。然就張義輝部分,原告與其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且原告表明不再對張義輝為其他民事上請求,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憑,是其和解金額低於被告張義輝之應分擔額,則差額50萬元部分,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部分亦生效力,原告即不得再就差額50萬元部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賠償。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僅限於400萬元(計算式:450萬元-50萬元=400萬元)。
(四)又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已由該刑事案件被告潘彥志賠償150萬元,另被告張義輝亦賠償3萬元,已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所受損害僅餘247萬元,應可認定。則原告於請求247萬元部分,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其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原告起訴請求時起算,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潘文祥、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梁永昇、黃孟勳,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5-61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潘文祥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被告梁永昇、黃孟勳自113年11月27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潘文祥自113年11月28日起、被告梁永昇、黃孟勳自113年11月27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3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