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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陳義仁

被      告  詹贏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11日10時46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法庭錄音資料及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本案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前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倘因本案檢察官或被告對於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刑事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