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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何泊諺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方志軒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