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哲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林艾錚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易字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於行駛過程中,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由賴思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尾部,致該輛機車往前推撞前方由林艾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尾部,致林艾錚受有下背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林艾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
| | |
|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5張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 被告有應注意於行駛過程中,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注意之過失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