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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林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離婚、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保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23號卷第13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3至17頁)、酒測值高低、上路時間、犯罪之動機、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林文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自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址設苗栗縣○○鎮0號「白沙屯拱天宮」,飲用300毫升之啤酒3瓶及50毫升之威士忌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從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呼氣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