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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曾銘淇所受傷害之情況,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濟南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曾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與吳宗翰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曾銘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銘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宗翰之供述、㈡告訴人曾銘淇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㈣現場定位照片7張、㈤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