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郭書誠
被 告 王軍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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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郭書誠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第一審簡易判決,即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在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該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繫屬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四、經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始向本院遞狀,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佐;而被告王軍凱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已於同年4月28日以114年度交簡字654號為判決,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