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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吉



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7號、114年度偵字第24159號、114年度偵字第25294號、114年度偵字第25417號、114年度偵字第25445號、114年度偵字第2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就蘇新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新吉與同案被告王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蘇新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子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蘇新吉與王子銘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被告蘇新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蘇新吉攜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竊取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嗣經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管理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新吉業已於114年11月12日死亡乙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及物品
偵查案號
1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4月6日0時41分許至5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與○○○路附近工地
毀越工地門窗、牆垣而竊取PVC2.0電線120捆
114偵23027
2
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5月22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持榔頭敲毀繳費機台,竊取機台內之現金3,000元
114偵24159
3
黃翊原
114年5月15日2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持小剪刀毀損娃娃機零錢箱鎖頭,竊取箱內之現金500元
114偵25417
4
黃翊原
114年5月19日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持小剪刀毀損娃娃機零錢箱鎖頭,竊取箱內之現金2萬元
114偵25294
5
陳科安
114年6月4日0時9分許至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持撬棍毀損1號停車繳費機,竊取機台內之現金7,600元
114偵25445
6
陳科安
114年6月4日4時48分許至4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持撬棍毀損2號停車繳費機,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未遂
114偵25445
7
好停企業有限公司
114年6月6日4時10分許至4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與○○○路口附近停車場
持尖嘴鉗、螺絲起子毀損停車繳費機,竊取機台內之現金3,800元
114偵27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