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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
 ㈠有關被告賴鏡翔、共同被告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及劉進明就起訴書之附表各編號部分之具體分工參與情形,業經公訴檢察官確認本案起訴被告賴鏡翔、共同被告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及劉進明之範圍,各依序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及5部分(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44頁),是本院依此起訴範圍而為審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雖載「賴鏡翔、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劉進明等5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就被告賴鏡翔、共同被告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及劉進明所犯法條部分,除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外,並敘明上開被告及共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於他案經提起公訴在案等語,可見本案並未起訴上開被告及共同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確認,並認上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部分係屬贅載,而請求刪除(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44頁),故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理。   
二、本案被告賴鏡翔(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部分(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係屬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刪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28至29行「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取得財物後,」補充為「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取得財物後,除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依序自所收取『面交金額』各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1萬元、1萬元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6至18、26、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本案被告所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又前述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將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後段移列為第2項,並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該等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無所得須繳回,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以相同詐欺手法,並前後2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致令告訴人李瑟琴依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於密接時間面交款項共2次部分,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皆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行使偽造之文書,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無賠償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1頁),暨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5頁),再考量被告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被告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各1枚,因該等存款憑證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至3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上繳之詐騙款項共計6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賴鏡翔)1張
其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9頁正面
2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其影本見少連偵卷第171頁
3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其影本見少連偵卷第17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6號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謝德俊 
  
  
  
  
        賴雁凱 




        黃秉簾 






        劉進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鏡翔、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劉進明等5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海闊天空」、「一寸山河」、「浩瀚人生」、「一成不變」(下均稱「海闊天空」)」、暱稱「鄭雄仁」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鏡翔、賴雁凱、黃秉簾、謝德俊、「鄭雄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海闊天空」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進明則擔任載運車手之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賴鏡翔、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劉進明等5人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李瑟琴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和LINE暱稱「陳愛琳」成為好友,「陳愛琳」並傳送相關股票投資訊息以博取李瑟琴信任,復傳送內線交易之連結,並介紹LINE暱稱「Garry Lee」與李瑟琴,「Garry Lee」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使李瑟琴陷於錯誤,和LINE暱稱「兆品營業員」取得聯繫,而同意交付款項。賴鏡翔、賴雁凱、黃秉簾、謝德俊與「鄭雄仁」即依「海闊天空」以LINE指示將「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列印出,再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當場出示工作證,向李瑟琴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並交付套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存款憑證,以作為向李瑟琴收取財物之證明而行使之,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取得財物後,旋即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附表編號5所示車手「鄭雄仁」則於113年8月2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詳細地址詳卷)李瑟琴住處附近向李瑟琴取款後,搭乘劉進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瑟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鏡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李瑟琴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謝德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賴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黃秉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劉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鄭雄仁」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李瑟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將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之假收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假收據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50455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載「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款收據,經送指紋鑑定為被告賴雁凱之事實。
9
被告賴鏡翔、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等4人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賴鏡翔、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等4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事實。
10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劉進明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搭載「鄭雄仁」離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鏡翔、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等4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鏡翔、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賴鏡翔、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劉進明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劉進明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被告賴鏡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851號提起公訴;被告謝德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提起公訴;被告賴雁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914號提起公訴;被告黃秉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提起公訴;被告劉進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6號提起公訴)。
四、被告5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5人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賴鏡翔、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等4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進明從一重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六、被告賴鏡翔、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劉進明等5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合計取款被害金額新臺幣60萬元、60萬元、45萬元、60萬元、76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5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賴鏡翔、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等4人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就被告劉進明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賴鏡翔」、「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賴雁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黃秉簾」、「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謝德俊」之工作證各1張,屬被告賴鏡翔、謝德俊、賴雁凱、黃秉簾等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 5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5人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紙上蓋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共5枚均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末被告賴雁凱、謝德俊、黃秉簾等3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萬元、2,000元、1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取款車手
1
⑴113年5月16日
 14時20分許
⑵113年5月21日
 15時許
⑴40萬元
⑵20萬元
⑴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旁騎樓
⑵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咖啡店旁騎樓
賴鏡翔
2
113年6月13日
16時5分許
60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前
謝德俊
3
113年6月20日
9時許
4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咖啡店旁騎樓
賴雁凱

4
113年7月4日
9時25分許
6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咖啡店旁騎樓
黃秉簾
5
113年8月2日
20時某時許
760萬元
告訴人李瑟琴高雄市楠梓區住處附近
 「鄭雄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