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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現暫寄押於法務部○○○○○○○○○○○)
            翟立信





            朱玉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法務部○○○○○○○○○○○)
            林育瑩




            呂易昇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被      告  劉志玄




            蘇品紘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翟立信、朱玉龍、林育瑩、呂易昇、劉志玄、蘇品紘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泗銨、翟立信、朱玉龍、林育瑩、呂易昇、劉志玄、蘇品紘(下合稱陳泗銨等七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與洪筠翔(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加(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hreads」、「Threat」、「阿謙」、「瓦甘達」、「芭樂」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謝中玲」、「長興證券VIP小興」等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泗銨等七人及陳加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洪筠翔則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陳泗銨等七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中玲」、「長興證券VIP小興」向林有財佯稱:可使用「長興」應用程式進行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有財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相約於如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投資款項,陳泗銨等七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與林有財碰面後,於收款時交付如附表一「偽造憑證」欄所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林有財收執而行使之,並出示偽造之長興公司員工識別證,用以表示其等為長興公司員工並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有財、長興公司及如附表一「偽造憑證」欄所示各偽造署名及印文之名義人。陳泗銨等七人取得款項後,旋即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泗銨、翟立信、林育瑩、呂易昇、劉志玄、蘇品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朱玉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加、洪筠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謝中玲」、「長興證券VIP小興」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長興」應用程式內之帳戶資料明細截圖。
(六)通聯紀錄查詢單。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29125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泗銨等七人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陳泗銨等七人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前述詐防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無論修正前、後,性質上均係就行為人犯加重詐欺罪於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數額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為被告陳泗銨等七人行為時所無,又被告陳泗銨、翟立信、呂易昇、劉志玄、蘇品紘均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朱玉龍、林育瑩則因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不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若適用行為時法,因被告陳泗銨等七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與處斷刑最高度同為有期徒刑7年,且因被告陳泗銨等七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得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現行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朱玉龍、林育瑩所犯部分,卷內無證據足證其等實際獲有個人犯罪所得,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泗銨、翟立信、呂易昇、劉志玄、蘇品紘所犯部分,則因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現行法後,處斷刑之最高度刑(4年11月、5年)仍均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於被告陳泗銨等七人所涉本案犯行,均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陳泗銨等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泗銨等七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被告陳泗銨等七人自應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後參與之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泗銨等七人與「threads」、「Threat」、「阿謙」、「瓦甘達」、「芭樂」、「黃煜翔」、「謝中玲」、「長興證券VIP小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被告陳泗銨、翟立信、朱玉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所為多次詐取投資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各係單一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等本案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陳泗銨等七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憑證」欄所示署名、印文(其中被告呂易昇、劉志玄係簽署其等本名及用印)或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陳泗銨等七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蘇品紘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蘇品紘於112年間因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存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同年5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蘇品紘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部分之罪名,罪質固有相類,然衡諸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顯有不同,尚難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相當惡性之情事,且該前案紀錄亦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當足以充分評價,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玉龍、林育瑩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其等實際獲有個人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認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朱玉龍、林育瑩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其等實際獲有個人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等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評價。
  4.被告呂易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易昇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衡以近年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政府及金融機構對此類犯罪已多所宣導預防,其竟仍為圖一己私利,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害,且經手款項非少,自仍應予非難。被告呂易昇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自陳其具體身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後,然此均僅為量刑時所應審酌事項,經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泗銨等七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具有縝密分工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審諸近年來詐欺案件愈發猖獗,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其等仍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定,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令民眾人心惶惶,司法體系疲於奔命,自應嚴加非難。並衡酌被告陳泗銨等七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泗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目前在監執行,無須扶養家人;被告翟立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目前在監執行,無須扶養家人;被告朱玉龍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領隊,目前在監執行,無須扶養家人;被告林育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目前在監執行,無須扶養家人;被告呂易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夜市擺攤,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訴卷二第35頁);被告劉志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板模工作,目前在監執行,無須扶養家人;被告蘇品紘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兩個小孩等生活狀況(見原訴卷一第428-429頁,原訴卷二第116-117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原訴卷一第259-372、379-403頁,原訴卷二第59-9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面交取款數額、實際獲得報酬與否、被告朱玉龍及呂易昇於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原訴卷二第57-58頁調解筆錄、第125-126頁和解筆錄)惟迄未開始給付賠償款項、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一第429頁,原訴卷二第118頁)、被告朱玉龍及林育瑩尚有前述(五)3.應評價事由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陳泗銨等七人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被告陳泗銨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抽成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一般係以面交款項的0.5%至1%計算,面交金額越大抽的成數越低等語(見偵卷第21、560頁,原訴卷一第427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合計為7,000元【計算式:(40萬元×0.005)+5,000元】;被告翟立信供稱其係抽取面交款項1%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4、47、538頁),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合計為1萬7,000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70萬元)×0.01】;被告呂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每一單跑完皆有3,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薪資,每次都是透過同一個富邦帳號轉帳方式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2、125、590頁),就報酬金額及獲取方式已供述綦詳,參以其自承本案後有再另為他案面交取款犯行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6頁),倘其本案未獲得報酬,難認其願再甘冒查獲風險,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他案犯行,應認其於審理中辯稱未獲得報酬云云(見原訴卷二第116頁)為不可採,並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被告劉志玄供稱其報酬為1次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2、156、576頁,原訴卷一第427頁);被告蘇品紘供稱其報酬為面交款項1%及車資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4、297、494頁,原訴卷一第427頁),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合計為8,000元【計算式:(60萬元×0.01)+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其餘投資款項,經被告陳泗銨等七人收取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泗銨等七人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曾獲配上開款項,難認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
  1.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憑證」欄所示偽造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被告陳泗銨等七人於案發時所持之偽造長興公司員工識別證,均為被告陳泗銨等七人持之取信告訴人以詐得投資款所用,屬供其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尚得由詐欺集團輕易複製、製作,故對該等物品及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將來犯罪難認有所助益,僅係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執行程序之困難,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偽造印文尚非均須先偽造印章,尚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此由被告陳泗銨等七人均一致供稱:長興公司大章是將現金收款收據印出時就有的等語(見原訴卷一第426頁,原訴卷二第116頁),可徵本案應無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蘇品紘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枚,雖亦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同依前開詐防條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印章業經他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2、13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247號判決在卷可查,爰不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
   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被告陳泗銨等七人均供稱其本案收取之其餘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陳泗銨等七人終局取得,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之角色,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取款被告
偽造憑證
1
113年5月25日
下午5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博門市(依告訴人證述內容更正)
40萬元
陳泗銨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經手人:卓裕文(簽名)

2
113年5月28日
下午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安和門市前
60萬元
蘇品紘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經手人:柯宇軒(簽名及印文)
3
113年6月1日
下午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安和門市前
50萬元
陳泗銨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經手人:卓裕文(簽名)
4
113年6月2日
下午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安和門市前
50萬元(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及偽造憑證上所載金額更正)
翟立信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經手人:張瑜戈(簽名)
5
113年6月4日
中午12時29分許
新北市○○區○○○0號24TPS 永固便利深坑站停車場(依告訴人證述內容更正)
60萬元
朱玉龍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經手人:鄭皓仁(簽名)
6
113年6月6日
下午1時56分許
新北市○○區○○○0號24TPS 永固便利深坑站停車場(依告訴人證述內容更正)
60萬元
朱玉龍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經手人:鄭皓仁(簽名)
7
113年6月14日
下午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安和門市前
50萬元
翟立信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經手人:張瑜戈(簽名)
8
113年6月16日
晚間6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安和門市前
70萬元
翟立信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經手人:張瑜戈(簽名)
9
113年6月24日
下午1時56分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時間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安和門市前
100萬元
朱玉龍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經手人:曾玉誠(簽名)
10
113年6月25日
下午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安和門市前
50萬元
林育瑩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經手人:蔡宜庭(簽名)
11
113年6月27日
上午11時28分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時間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安和門市前
120萬元
呂易昇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經手人:呂易昇(簽名及印文)
12
113年7月11日
下午1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安和門市前
500萬元
劉志玄
(後由洪筠翔取走)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經手人:劉志玄(簽名及印文)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7、8
翟立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6、9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
林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
劉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