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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紘瑋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黃韋凱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王俊賀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亭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琝翔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陳建霖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鄭翰鴻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李玟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93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4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5888號、113年度偵字第25889號、113年度偵字第25890號、113年度偵字第25894號、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113年度偵字第30800號、113年度偵字第30801號、113年度偵字第30802號、113年度偵字第31150號、113年度偵字第4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紘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韋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琝翔、陳建霖及鄭翰鴻均無罪。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紘瑋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紘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而擔任總收水之工作,負責向所屬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嗣周紘瑋委請黃韋凱尋找是否知悉有意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之人。黃韋凱明知周紘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幫助周紘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介紹徐文澤予周紘瑋認識,使徐文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利周紘瑋及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二、周紘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張皓翔、林宸皓、李佳駿(張皓翔、林宸皓、李佳駿均另行通緝)、張建志(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徐文澤、崔宏嘉、陳慶宇、朱健群、葉振廷、吳庠羱(徐文澤、崔宏嘉、陳慶宇、朱健群、葉振廷、吳庠羱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嘉怡」、「TD Ameritrade客服008」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時間、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車手,再由該等車手將詐欺款項交予周紘瑋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嗣周紘瑋因認林宸皓、張皓翔侵吞應上繳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20萬6,000元,竟與蕭子凱(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勛」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8日晚間,由周紘瑋將張皓翔、李振復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由現場不詳之人在該處將張皓翔、李振復之雙手反綁,脅迫其等下跪並出手毆打張皓翔、李振復(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等方式妨害張皓翔、李振復之行動自由。後因張皓翔表示上述款項非其所侵吞,且經其友人到場擔保,周紘瑋等人始讓張皓翔、李振復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黃韋凱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黃韋凱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周紘瑋、黃韋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三第345頁至3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周紘瑋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皓翔、李振復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徐文澤關於被告周紘瑋涉犯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在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院卷三第345頁);而被告黃韋凱之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徐文澤警詢筆錄中關於被告黃韋凱參與犯罪組織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院卷三第345至346頁),然證人張皓翔、李振復前揭證述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周紘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而被告周紘瑋並未被本院認為構成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韋凱則未被本院認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詳如後述),爰不贅述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周紘瑋、黃韋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周紘瑋部分:院卷六第12頁、194頁,被告黃韋凱部分:院卷六第12頁、311頁),且查:
(一)被告黃韋凱知悉被告周紘瑋係從事詐欺行為,並介紹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文澤予被告周紘瑋認識,使徐文澤得以加入被告周紘瑋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等情,業據證人徐文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並有被告黃韋凱與徐文澤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趙小青、郭麗香、張秀娥、陳金龍等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小青、郭麗香、張秀娥、陳金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琝翔、陳建霖、鄭翰鴻、張皓翔、林宸皓、吳庠羱、葉振廷、徐文澤、陳慶宇、張建志、朱健群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趙小青、郭麗香、張秀娥、陳金龍分別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面交款項相片、匯款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收據、協議書等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害人提供之照片(包含:113年5月6日同案被告吳庠羱監控車手向被害人趙小青取款、113年5月10日同案被告徐文澤、吳庠羱等人向被害人趙小青取款、113年5月16日同案被告陳慶宇向被害人郭麗香取款、113年5月28日、30日同案被告陳慶宇向被害人趙小青取款、113年7月4日同案被告葉振廷向被害人郭麗香取款之相關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9893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05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16611號鑑定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紘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六第12頁、194頁),核與證人張皓翔、李振復及蕭子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黃琝翔手機內關於被害人張皓翔、李振復被拘禁、毆打之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三、準此,被告周紘瑋、黃韋凱之任意性自白既均有上開證據補強,堪認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紘瑋、黃韋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周紘瑋、黃韋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周紘瑋、黃韋凱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周紘瑋、黃韋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周紘瑋、黃韋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周紘瑋、黃韋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紘瑋部分:
 1、核被告周紘瑋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周紘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周紘瑋雖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數次向告訴人趙小青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然此係被告周紘瑋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支付款項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周紘瑋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被告周紘瑋與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6、被告周紘瑋對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行騙,及對張皓翔、李振復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周紘瑋就事實欄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等語。然查:
 ①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競合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且上開不法所有之勒贖意圖,乃構成擄人勒贖罪之基礎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依嚴格證明程序加以認定。
 ②又被告周紘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7月4日張皓翔跟被害人取款後,把錢交給林宸皓,結果林宸皓侵吞了該120萬6000元,當時「世勛」就跟我講要我負責,我就約張皓翔出來想釐清林宸皓到底去哪裡等語(院卷六第54頁),而觀諸同案被告黃琝翔與案外人林上恩、伍文杰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25889號偵卷第163至169頁)及被告周紘瑋與同案被告黃琝翔、案外人林上恩及暱稱「曹操3.0」、「六」之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30460號偵卷第207至225頁),均係在討論被告周紘瑋之詐欺贓款可能遭林宸皓侵吞,而欲透過張皓翔找出林宸皓及該等款項,已難認被告周紘瑋剝奪被害人張皓翔、李振復自由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張皓翔、李振復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另證人即被害人張皓翔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周紘瑋到現場後,突然有10多人從旁邊冒出來對我和李振復拳打腳踢,然後一直問我錢是不是我拼走的,我就跟他說真的不是我,最後由我認識的一位朋友到場保我,我跟李振復才能離開等語(30801號偵卷第15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到現場時,我一開始跟張皓翔有被毆打,接著對方在談論一個叫「皓皓」的人做詐欺的事情,「皓皓」好像把錢拿走,他們一開始應該是以為錢是張皓翔拿走的,只是後面釐清不是,後面就叫我在旁邊等,他們在討論怎麼找「皓皓」這個人等語(院卷六第199至200頁)。足認被告周紘瑋雖有妨害被害人張皓翔、李振復之自由,但無藉此勒索財物之客觀行為。故被告周紘瑋所為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黃韋凱部分:  
 1、核被告黃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黃韋凱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韋凱涉犯之前揭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然查:
 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②本案被告黃韋凱經被告周紘瑋詢問是否知悉有人願意加入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後,雖有介紹徐文澤予被告周紘瑋認識,然證人即被告周紘瑋證稱:我當時是自己去找徐文澤來做收水,但因為徐文澤是黃韋凱介紹的,所以徐文澤會去問黃韋凱,所以他們才會有通聯等語(院卷六第49頁);證人徐文澤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是透過黃韋凱認識周紘瑋,認識周紘瑋後他介紹我加入本案的詐欺集團,過程中我有請黃韋凱去幫我問周紘瑋做收水的報酬,因為當時候我跟周紘瑋還不太熟等語(院卷六第16至17頁)。是被告黃韋凱雖明知周紘瑋正尋找有意願擔任收水工作之人,居中介紹有從事詐欺收水意願之徐文澤與周紘瑋認識,惟黃韋凱單純引介之行為,並不等同於積極延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韋凱有與被告周紘瑋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有何積極延攬、鼓吹徐文澤加入之行為。被告黃韋凱上揭所為,應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被告周紘瑋招募徐文澤之行為提供助力,在無證據證明黃韋凱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黃韋凱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③又關於被告黃韋凱被訴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黃韋凱經常駐守在詐欺水房,依卷內被告黃韋凱與徐文澤之手機對話,被告黃韋凱曾於通訊軟體飛機中向同案被告徐文澤陳稱:「啊今天目前走多少」、「然後等等還有一單」等語,可認為被告黃韋凱有參與同案被告徐文澤、被告周紘瑋之詐欺工作,幫忙招募車手、收水,而為詐欺之正犯等語(參檢察官之論告書,院卷六第499頁)。然查,檢察官雖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4號7樓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據點及水房,惟觀諸卷內承認犯行之被告,均堅決否認本案詐欺行為與上開地點有何關連,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上開地點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地點,故被告黃韋凱縱有如檢察官論告書所載在前揭民族西路房屋幫徐文澤開門之情事,亦難以此認定被告黃韋凱為詐欺集團之正犯。再關於被告黃韋凱與同案被告徐文澤對話紀錄部分,被告黃韋凱固曾於通訊軟體飛機中向同案被告徐文澤陳述上開詞語(參22543號偵卷第219頁、25894號偵卷第30頁),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之上下文,縱認為被告黃韋凱知悉所謂的「一單」係指同案被告徐文澤從事之詐欺收水行為,亦僅能認為被告黃韋凱係與同案被告徐文澤閒聊同案被告徐文澤之收水行為,但不能認為被告黃韋凱係在指示同案被告徐文澤或有其他詐欺之具體作為。換言之,該等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韋凱知悉同案被告徐文澤有從事詐欺犯行,但無從證明被告黃韋凱就同案被告徐文澤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被告黃韋凱論以共同正犯。
 ④職此,檢察官認為被告黃韋凱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周紘瑋部分:
 1、被告周紘瑋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2、至被告周紘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周紘瑋辯稱被告周紘瑋涉犯加重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周紘瑋有將被害人之束帶解開,應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減刑之適用,縱認無中止犯減刑之適用,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①按刑法第27條規定之中止犯,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
  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中止犯之可言(刑法第27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周紘瑋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以如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張皓翔、李振復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而該等行為均已妨害被害人張皓翔、李振復之行動自由而屬既遂,縱被告周紘瑋事後有解開被害人之束帶而讓渠等離去,亦已無從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自與中止犯之要件不符。
 ②另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審酌被告周紘瑋此部分之犯罪動機係為取回詐欺之贓款,無從認為其係為爭取自己合法之權益,且被告周紘瑋於此部分犯行之前係認為該等詐欺款項遭同案被告林宸皓所私吞(參被告周紘瑋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41730號偵卷二第92頁),故被害人張皓翔、李振復並非侵占其款項之人,然被告周紘瑋卻對被害人張皓翔、李振復為本案加重妨害自由犯行,客觀上顯無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二)被告黃韋凱部分:
 1、被告黃韋凱本案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且所提供之助力僅為介紹徐文澤與周紘瑋認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被告黃韋凱於審理中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偵查中雖未明確承認幫助詐欺,然其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參被告黃韋凱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及113年7月19日羈押訊問筆錄,25894號偵卷第345至354頁、359頁至36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之規定。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韋凱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被告黃韋凱涉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另關於被告黃韋凱涉犯幫助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之供述均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等犯行,基於相同之原則,其洗錢犯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惟因其上述犯行依想像競合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本院將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4、至被告黃韋凱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黃韋凱已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從事詐欺,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準此,被告黃韋凱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量刑審酌:
(一)被告周紘瑋部分:
 1、關於被告周紘瑋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審酌被告周紘瑋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周紘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周紘瑋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卷附被告周紘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周紘瑋就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為收水車手,甚且招募徐文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周紘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2、另就被告周紘瑋所涉加重妨害自由部分,審酌被告周紘瑋因詐欺款項遭林宸皓侵吞,為逼迫被害人張皓翔、李振復供出林宸皓所在,竟利用人數優勢及不法手段,妨害被害人張皓翔、李振復之自由,並對被害人張皓翔、李振復施以暴力導致被害人張皓翔、李振復受傷,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周紘瑋在獲悉該詐欺贓款與被害人張皓翔、李振復無關後,即同意被害人張皓翔、李振復離去,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周紘瑋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周紘瑋如前所述之行為人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3、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紘瑋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此有被告周紘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周紘瑋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周紘瑋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周紘瑋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二)被告黃韋凱部分:審酌被告黃韋凱出於與徐文澤之交情,為使徐文澤得以加入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而幫助被告周紘瑋招攬徐文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黃韋凱並未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趙小青達成調解或和解,故被害人趙小青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被害人趙小青因被告黃韋凱幫助犯行所致財產損失之金額,另參以被告黃韋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韋凱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韋凱係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黃韋凱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黃韋凱之行為分擔為車手頭,招募、指揮「車手」、「收水」、向下層「收水」,收取詐得款項帶回本案水房轉交給陳建霖、黃琝翔(起訴書第6頁第2行至第4行),然於起訴書附表中關於被告黃韋凱之分工僅記載於徐文澤113年5月30日向被害人趙小青取款時擔任招募之工作,而無指揮或向徐文澤收取贓款之行為,難認被告黃韋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有何分工,其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疑問。何況,依前揭證人即被告周紘瑋、同案被告徐文澤之證述,渠等收取贓款之行為均與被告黃韋凱無涉,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韋凱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檢察官僅以被告黃韋凱協助被告周紘瑋招攬同案被告徐文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代同案被告徐文澤向被告周紘瑋詢問關於擔任車手之報酬,即認被告黃韋凱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黃韋凱前揭經論罪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紘瑋係基於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行為,及招募同案被告徐文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被告周紘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紘瑋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人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5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50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10月8日確定,有被告周紘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5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50號判決在卷可佐。又被告周紘瑋本案被訴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與前開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有局部重疊,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周紘瑋於本件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自無從再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紘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0萬元等語(院卷六第245頁),上開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韋凱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但如沒收過苛時,仍有不予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紘瑋已將洗錢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周紘瑋供述甚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周紘瑋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若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周紘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
 1、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用途均詳如附表四),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若再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四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已因該等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用以詐騙告訴人趙小青、郭麗香之不實文書,均已由本院另行宣告沒收,亦不重複宣告沒收。
 2、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如附表二用以取信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偽造工作證,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等偽造工作證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更得由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將來犯罪尚難認有所助益,亦僅係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執行程序之困難,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檢察官其餘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俱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琝翔、陳建霖與周紘瑋於113年5月前某日時,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包含張皓翔、林宸皓、鄭翰鴻、吳庠羱、葉振廷、徐文澤、陳慶宇、李佳駿、張建志、朱健群、崔宏嘉、蕭子凱,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建霖復指示鄭翰鴻以不知情之游舜棋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4號7樓作為本案犯罪組織據點,並於組成該詐欺集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助理-林嘉怡」、「TD Ameritrade客服008」等,向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人聯繫,施用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財物,詐欺集團上游再指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車手,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地,向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人拿取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財物,交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收水,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黃琝翔、陳建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黃琝翔與周紘瑋因林宸皓、張皓翔於113年7月4日侵吞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詐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20萬6,000元,竟另與蕭子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限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8日晚間,由黃琝翔指示周紘瑋將張皓翔、李振復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指示蕭子凱、「世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出手毆打張皓翔、李振復,致其等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由現場不詳之人恫稱:若未將前開款項吐出,無法離開現場等語,並將其等雙手反綁,脅迫其等下跪,以前揭方式拘禁張皓翔、李振復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勒贖上開詐欺款項120萬6,000元。嗣經張皓翔、李振復表示會將林宸皓找出來,黃琝翔、周紘瑋、蕭子凱等人,始未經取贖而釋放張皓翔、李振復。因認被告被告黃琝翔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限制行動自由、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罪嫌。
三、被告鄭翰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黃琝翔、陳建霖前揭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iRent帳號,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操作租、還車輛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製造斷點,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趙小青、郭麗香詐取財物,因認被告鄭翰鴻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黃琝翔、陳建霖及鄭翰鴻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黃琝翔辯稱:關於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人詐取財物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就周紘瑋對林宸皓、張皓翔妨害自由部分,我是在得知周紘瑋的錢被人拼走之後,才給周紘瑋建議該怎麼處理這件事,但我認為我給周紘瑋建議不構成犯罪,因為我有建議他不要這樣做等語;被告陳建霖辯稱:我沒有參與任何犯罪,我只有在做博奕等語;被告鄭翰鴻辯稱:我只有幫忙租車,但不知道他們租車的目的等語。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琝翔、陳建霖及鄭翰鴻涉有上開罪嫌,主要理由如下(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115年5月4日論告書):
一、被告黃琝翔、陳建霖部分:本案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4號7樓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且為該詐欺集團之水房,係被告陳建霖所承租。另被告黃琝翔、陳建霖因地位較被告周紘瑋之總收水層級更高,僅須在幕後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即可;被告周紘瑋於款項遭林宸皓侵吞後,黃琝翔即指示被告周紘瑋應如何處理,甚且幫忙請「阿志」調派人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當日李振復遭毆打、被迫下跪之照片、影片均係在被告黃琝翔手機內查獲,足認被告黃琝翔係在贓款被張皓翔、林宸皓黑吃黑後,負責主持及操縱周紘瑋追回上開贓款。另被告周紘瑋取得贓款後均會返回水房,被告黃琝翔也立即出現在水房分配贓款及撥付詐欺機房之分配款,堪認被告黃琝翔有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再從被告黃琝翔之供述及其與被告周紘瑋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琝翔有指揮被告周紘瑋將張皓翔等人約出,再加以妨害自由之犯行。
二、被告鄭翰鴻部分:被告鄭翰鴻幫忙租車讓車手駕車去取款,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4號7樓供陳建霖、周紘瑋作為本案水房據點使用,且被告鄭翰鴻每次租車均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鄭翰鴻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應論以詐欺之正犯等語。  
伍、關於被告黃琝翔、陳建霖部分,經查: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4號7樓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或據點,且該房屋亦非被告陳建霖所承租:
(一)檢察官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4號7樓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主要係以本案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會交予被告周紘瑋,再由被告周紘瑋攜回上開地點。然證人即被告周紘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詐欺贓款後,通訊軟體中的泰文字人會找一個像是幣商或外務的人來跟我收取現金,接著在將虛擬貨幣匯入集團上游在通訊軟體內指定的電子錢包。收取款項的會問我人在哪裡,如果我在三重他就來三重找我,如果我在民族西路那邊,他就會來民族西路找我,沒有固定交款的地點。徐文澤從來沒有在民族西路的據點把錢交給我過,我之前在羈押庭說徐文澤會把錢拿到民族西路給我,是指民族西路附近,我不會與徐文澤約在辦公室面交款項等語(院卷六第49至50頁),已難認證人周紘瑋係以上開地點作為收取贓款之水房。至證人周紘瑋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平常收水會將錢拿到大同公司(即上開地點)等語(25890號偵卷第254頁),而與其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不符。然證人周紘瑋於該次訊問時亦證稱:黃琝翔、陳建霖都有問過我,我都說是賭博的錢等語,是被告周紘瑋縱有將詐欺款項帶至上開地點,亦難認為證人周紘瑋係在該地點上繳款項予被告黃琝翔、陳建霖。
(二)再者,關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4號7樓之用途,證人即被告黃韋凱於偵查中證稱:該地址是供朋友們抽菸聊天的地方,我平常會去那裡抽菸、聊天及打麻將,我不知道周紘瑋、徐文澤是否會在上開地點交水(即交付贓款)等語(25894號偵卷第347至3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文澤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慶宇收完水後,一個飛機暱稱都是泰文的人要我把錢丟到公園廁所,然後我就走了,我去民族西路只是聊天,不是把錢拿去民族西路等語(22543號偵卷第30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拿錢去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4號7樓,我跟周紘瑋都是在別的地方碰面等語(院卷六第18頁);證人彭信睿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該處是不是水房,是郭政賢介紹我可以去那邊抽K菸,我只有在那邊看過人家打麻將、推桶子、抽K菸,沒有在該處看過現金等語(25893號偵卷第93至95頁);證人阮瓈葳於偵查中證稱:黃韋凱於113年3月才從監所出來,我跟黃韋凱這1、2個月常去那個地點,陳建霖、黃韋凱、伍文杰很常在那邊打麻將、抽菸、聊天,那是一個聚會的場所等語(25891號偵卷第163頁);證人林上恩於偵查中證稱:民族西路那邊就我所知並不是水房,我去的時候都在玩電動,周紘瑋有沒有去我不清楚,該處的門經常都沒有鎖等語(25892號偵卷第95至96頁),嗣於審理中證稱:民族西路地點是周紘瑋所承租,我幾乎每天都會去,在那邊做遊戲直播,在該處並未聽聞周紘瑋與黃琝翔聊關於詐騙的事情等語(院卷六第112至113頁);證人伍文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族西路地點是周紘瑋所承租,我一個禮拜大概會去4、5天,在該處會看到周紘瑋跟他一些朋友,印象中只在那邊看過黃琝翔1、2次,周紘瑋說該處是租來聚會、泡茶、聊天及打牌的地方,所以我沒事會過去,我沒有在該處聽黃琝翔提過周紘瑋在收水等類似詐騙的事情等語(院卷六第102頁) 。準此,本案去過民族西路地點之證人均證稱僅在該處聚會,且均證述未曾在該處見聞與詐騙有關之事,尚無從以該等證人之證述認定上述民族西路地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  
(三)又本案經警員於113年7月17日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4號7樓實施搜索(25893號偵卷第27至35頁),亦未在該處扣得詐欺贓款或足以認為該地點為詐欺水房之物證。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紘瑋於收取詐欺贓款後係將該等款項帶至前揭民族西路地點交予黃琝翔,且無證據證明該地點為本案詐欺集團處理贓款之處所,自不能認為該址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   
二、被告黃琝翔、陳建霖並未指示被告周紘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本案詐欺犯行:
(一)證人周紘瑋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想找黃琝翔、陳建霖一起做直播公司,所以我就去找房子,是我先出錢,黃琝翔、陳建霖出個2、3萬元,黃琝翔、陳建霖沒有在做詐騙等語(25890號偵卷第2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朋友「世勛」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世勛」有介紹我一個通訊軟體飛機的帳號,也是泰文編碼的暱稱,他會指示我跟誰、去哪裡跟我的車手收錢,再把錢交給誰。我認識黃琝翔、陳建霖,但我沒有幫他們做事,黃琝翔是在我被黑吃黑之後才知道我有在做詐騙等語(院卷六第47頁、60頁),再觀諸扣案之被告黃琝翔、陳建霖手機對話紀錄,亦無任何被告黃琝翔、陳建霖指示被告周紘瑋從事詐騙行為之對話,且除被告周紘瑋外,其餘與本案詐欺犯罪事實之相關被告黃韋凱、張皓翔、林宸皓、吳庠羱、葉振廷、徐文澤、陳慶宇、李佳駿、張建志、朱健群、崔宏嘉,及曾經前往上開民族西路地點之林上恩、伍文杰等人,均分別證稱不認識黃琝翔、陳建霖,或未曾提及黃琝翔、陳建霖在本案詐欺集團有何角色分工,是依本案參與詐欺之人之證述,難認被告黃琝翔、陳建霖有何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二)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黃琝翔係在知悉被告周紘瑋遭黑吃黑後,負責主持及操縱周紘瑋追回上開贓款,且被告黃琝翔就被告周紘瑋所犯妨害自由部分為共犯等語。然查:
 1、證人即被告周紘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宸皓侵吞了詐欺贓款120萬6000元時,「世勛」就跟我講要我負責,因此我就約張皓翔出來說林宸皓到底去哪裡,約在北投區,因為那時候「世勛」也跟我一起在處理這件事情,他也有在現場,把張皓翔約出來在石牌路這邊見面是我與「世勛」一起決定,黃琝翔會知道是因為我跟他說的。我會告訴黃琝翔是因為我不知道如何處理,黃琝翔叫我不要去把張皓翔用強押的方式,當天到北投這邊的人有部分是我自己找,有部分是「世勛」那邊的等語(院卷六第54至56頁),難認被告周紘瑋係受被告黃琝翔之指揮而對林宸皓為妨害自由之行為。
 2、再觀諸被告黃琝翔與周紘瑋之通信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告黃琝翔於113年7月7日上午4時53分之對話中向周紘瑋表示「禮拜一多少我會先幫你一些些,讓你拖時間好交代讓世勛感覺你有在處理,然後儘快去擠我叫你擠的人」、「該偵查的趕快去偵查,我會再跟志哥那個阿凱那邊聯絡好」等語(30460號偵卷第292頁),從該等對話內容中,可知被告周紘瑋於款項遭侵吞時,須向「世勛」負責,堪認「世勛」方為被告周紘瑋之指揮者。另若被告黃琝翔係被告周紘瑋於詐欺集團之上游或指揮、操縱該詐欺集團之人,則當被告周紘瑋之詐欺贓款遭下游車手侵吞,被告黃琝翔理應僅須要求被告周紘瑋負責即可,何須再大費周章與被告周紘瑋討論該款項之流向,甚至表示願意先提供周紘瑋款項使其可以與「世勛」周旋,故從該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琝翔應非被告周紘瑋於詐欺集團之上游或指揮者。
 3、另觀諸卷內被告黃琝翔之「五人群組」、「三人群組」關於被告周紘瑋遭侵吞款項之討論(30460號偵卷第271至348頁、25889號偵卷第163至169頁),多半係被告周紘瑋將事發經過詢問被告黃琝翔,被告黃琝翔雖有給予意見,但並無任何被告黃琝翔指示被告周紘瑋應向林宸皓等人押人逼債之訊息。又被告周紘瑋於訊息中雖有向被告黃琝翔詢問「大哥,看凱那邊能不能相挺5人」、「再麻煩大哥幫我聯繫阿凱那邊的兄弟」等語,並獲被告黃琝翔肯認之回覆,審酌被告周紘瑋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黃琝翔是認識4、5年的朋友等語(25890號偵卷第252頁),則被告黃琝翔因出於朋友情誼而聯繫友人幫忙被告周紘瑋追討遭侵占之贓款,亦非無可能。尚不能僅以被告黃琝翔有聯繫他人幫忙被告周紘瑋,即認被告黃琝翔係負責主持、操縱被告周紘瑋追討贓款。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琝翔就被告周紘瑋所犯加重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黃琝翔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供稱:周紘瑋有跟我說他的錢被拼走,希望我可以借他錢,問我的意見,據周紘瑋跟我說,拼他錢的人是林宸皓,可是林宸皓不見了,他只約的到綽號較小霸王的人,周紘瑋對林宸皓,林宸皓會對小霸王,小霸王要把錢交給林宸皓,林宸皓再把錢給周紘瑋,我給周紘瑋的建議是,我認為找小霸王沒有道理,因為錢已經給林宸皓了,我叫他要好好跟小霸王講等語(30460號偵卷第396頁),核與證人周紘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琝翔叫我不要去把張皓翔用強押的方式,我當時有與黃琝翔通電話,跟他講說我想要直接把張皓翔約出來,然後逼問林宸皓在哪裡,黃琝翔覺得他不想要我這麼做,但因為我被黑吃黑也在氣頭上,他說的話我沒有聽進去,黃琝翔也沒有指示我看到張皓翔就要處理他等語大致相符(院卷六第55頁、63頁),難認被告黃琝翔主觀上有何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之犯意。
(二)至被告黃琝翔雖有幫忙周紘瑋聯繫其他友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場,然如前所述,縱被告黃琝翔有此行為,其可能之動機甚多,未必係出於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之犯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琝翔在聯繫蕭子凱時,已知悉或預見被告周紘瑋將會對張皓翔、李振復為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黃琝翔主觀上有與被告周紘瑋共同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民族西路地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琝翔、陳建霖有指示被告周紘瑋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自難認為被告黃琝翔、陳建霖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另關於被告黃琝翔被訴擄人勒贖等罪嫌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琝翔與被告周紘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對被告黃琝翔論以被告周紘瑋該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陸、關於被告鄭翰鴻部分,經查:被告周紘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指示鄭翰鴻用IRENT租車,我跟他說我要出門請他幫我借車,沒有跟他說我是要做詐騙,我是跟他說我自己要用,沒有告知是提供給徐文澤或吳庠羱使用等語(25890號偵卷第2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沒有交通工具,我就跟鄭翰鴻說我要租車,我跟他講是說我要出去玩,他就幫我用他的手機APP代租,我再請徐文澤去或是我自己去牽。鄭翰鴻不知道我在做詐欺,我也不敢讓他知道等語(院卷六第56頁、第68至69頁),此核與被告鄭翰鴻上開辯稱內容大致相符。至被告鄭翰鴻雖係以自己名義承租車輛供被告周紘瑋或其指定之人使用,然不自行申辦帳號租借車輛原因甚多,佐以被告周紘瑋、鄭翰鴻均陳稱與對方已認識一年多,2人間並非毫無信賴關係,尚不能僅以被告鄭翰鴻承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即推論被告鄭翰鴻欲從事不法。再者,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鄭翰鴻每次承租車輛均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然被告鄭翰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代價等語(偵22546卷第18頁、第81頁),核與證人周紘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把租車費用結給鄭翰鴻,都是照價給他等語大致相符(院卷六第71頁),則被告鄭翰鴻既未從中獲取不相當之利益,益徵被告鄭翰鴻係基於與被告周紘瑋之情誼而代被告周紘瑋承租車輛。又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翰鴻知悉被告周紘瑋請其租車之目的在於提供詐欺集團車手使用,自難認為被告鄭翰鴻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林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周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周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二編號3
周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周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三部分
周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取款車手
後續贓款流向
1

趙小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小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小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趙小青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足生損害於趙小青,趙小青並當場交付1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吳庠羱在現場把風。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收取左列款項後,再轉交予周紘瑋。
陳慶宇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趙小青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建良」署名、指印,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陳建良及趙小青,趙小青並當場交付25萬元予陳慶宇,並由吳庠羱在現場把風。
徐文澤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80巷內,收取左列款項後,再轉交予周紘瑋。
陳慶宇於113年5月28日下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趙小青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建良」署名及無法辨識之偽造公司印文各1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遭偽造之公司、陳建良及趙小青,趙小青並當場交付300萬元予陳慶宇,並由吳庠羱在現場把風。
陳慶宇於113年5月28日下午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左列款項交予周紘瑋。

陳慶宇於113年5月30日下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趙小青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建良」署名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趙小青,趙小青遂當場交付60萬元予陳慶宇,並由吳庠羱在現場把風。
徐文澤於113年5月30日下午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收取左列款項,再由徐文澤將改等款項交予周紘瑋。
2
郭麗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麗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麗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車手。
陳慶宇於113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向郭麗香郭麗香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良」署押及指紋各1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郭麗香,郭麗香遂當場交付10萬元予陳慶宇。
徐文澤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陳慶宇收取左列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周紘瑋。
陳慶宇於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郭麗香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良」署押及指紋各1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郭麗香,郭麗香遂當場交付150萬元予陳慶宇。
徐文澤與周紘瑋於一同搭乘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97巷內,將向陳文慶收取之左列款項交予周紘瑋。
3
張秀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秀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秀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車手。
葉振廷於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社區兒童遊戲室,向張秀娥自稱係專員林俊傑,並向張秀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宏遠證券」、「林俊傑」、「姜克勤」印文及署押數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傑、姜克勤及張秀娥,張秀娥遂當場交付交付60萬元予葉振廷。
葉振廷於不詳時地,將向張秀娥、陳金龍收取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再於113年7月4日下午6時48分許,在統一超商布拉諾門市廁所,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林宸皓,林宸皓原應將左列款項交付與周紘瑋,卻未交付。
4
陳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金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車手。
葉振廷於113年7月4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陳金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林俊傑」、「王惠津」及「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數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傑、王惠津及陳金龍,陳金龍並當場交付60萬6000元予葉振廷。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欺款項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取款車手
收水(使用車號)
收水時間(民國)、地點
提供車輛
1

趙小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車手。
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不詳
吳庠羱(把風,RDL-9302)、與另名身分不詳男子(收水)
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鄭翰鴻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5萬元
陳慶宇
徐文澤(收水,RDQ-2153)、吳庠羱(把風,AFH-2185)
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80巷內
鄭翰鴻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郭麗香
113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10萬元
陳慶宇
徐文澤(收水,RDZ-2153)

鄭翰鴻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DZ-2153號)租賃小客車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出處
1
未扣案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宏遠證券」、「林俊傑」、「姜克勤」印文及署押數枚)
同案被告葉振廷於113年7月4日向張秀娥施用詐術所用。
113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第625頁
2
未扣案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林俊傑」、「王惠津」及「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名數枚)
同案被告葉振廷於113年7月4日向陳金龍施用詐術所用。


113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第425頁
 3
扣案之被告黃韋凱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3 PRO,即起訴書附表二被告黃偉凱扣案物之編號8)
被告黃韋凱用以與同案被告徐文澤聯繫使徐文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