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庠羱
徐文澤
陳慶宇
朱健群
崔宏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93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4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5888號、113年度偵字第25889號、113年度偵字第25890號、113年度偵字第25894號、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113年度偵字第30800號、113年度偵字第30801號、113年度偵字第30802號、113年度偵字第31150號、113年度偵字第41730號),被告於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庠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文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崔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庠羱明知徐文澤、陳慶宇、朱健群、崔宏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其他車手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時把風之工作。
二、吳庠羱、徐文澤、陳慶宇、朱健群、崔宏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嘉怡」、「TD Ameritrade客服008」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時間、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附表一所示車手(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一),再由該等車手將詐欺款項交予周紘瑋後(由本院另行判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庠羱、徐文澤、陳慶宇、朱健群、崔宏嘉(下稱被告5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5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5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吳庠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吳庠羱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5人之自白既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崔宏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崔宏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崔宏嘉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至被告吳庠羱、徐文澤、陳慶宇、朱健群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吳庠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徐文澤、陳慶宇、朱健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崔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5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徐文澤、吳庠羱、陳慶宇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數次向告訴人趙小青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徐文澤、陳慶宇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數次向告訴人郭麗香收取款項之行為,然此均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吳庠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及被告徐文澤、陳慶宇、朱健群、崔宏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吳庠羱、徐文澤、陳慶宇、朱健群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崔宏嘉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徐文澤、陳慶宇對被害人趙小青、郭麗香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崔宏嘉於113年5月30日欲向被害人郭麗香詐取350萬元,惟此係被害人郭麗香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裝交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崔宏嘉,故被告崔宏嘉本案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另被告崔宏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至被告崔宏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崔宏嘉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至被告吳庠羱、徐文澤、陳慶宇、朱健群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然渠等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3、另被告吳庠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吳庠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審酌:審酌被告5人均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其中被告吳庠羱、徐文澤、陳慶宇、朱健群除造成被害人趙小青、郭麗香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被告吳庠羱造成被害人趙小青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95萬元,被告徐文澤分別造成被害人趙小青、郭麗香損害為85萬元、160萬元,被告陳慶宇分別造成被害人趙小青、郭麗香為385萬元、160萬元,被告朱健群造成被害人趙小青之損害為255萬元),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被告崔宏嘉部分雖為未遂而未實際造成郭麗香財產損害,然被告崔宏嘉原欲收取之款項為35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5人均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陳慶宇、朱健群、崔宏嘉於本案均係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吳庠羱則擔任把風之工作,被告徐文澤則係收水車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考量被告5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5人分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被告吳庠羱有毒品案件之前科,被告徐文澤、陳慶宇、崔宏嘉均有詐欺之前科,被告朱健群有詐欺、放火等前科),分別就被告5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5人不予併科罰金及被告徐文澤、陳慶宇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庠羱、徐文澤、陳慶宇、朱健群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崔宏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另斟酌渠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2、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文澤、陳慶宇除本案外,均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此有被告徐文澤、陳慶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徐文澤、陳慶宇本案所犯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徐文澤、陳慶宇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徐文澤、陳慶宇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庠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2000元等語(院六卷第385頁);被告徐文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詐欺金額之0.5%等語(院六卷第385頁),以此計算,被告徐文澤之犯罪所得為1萬2250元【計算式:(25+60+10+150)萬元X0.5%=1萬2250元】;被告陳慶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實際拿到的犯罪所得合計為2、3萬元等語(院六卷第384頁),以採對被告陳慶宇有利之認定,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朱健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5500元等語(院六卷第384頁)。而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崔宏嘉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但如沒收過苛時,仍有不予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庠羱、徐文澤、陳慶宇、朱健群均已將洗錢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周紘瑋供述甚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庠羱、徐文澤、陳慶宇、朱健群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而被告崔宏嘉於案發時亦未及支配詐欺款項即遭逮捕而止於未遂,郭麗香所交付之款項(即假鈔349萬8000元,真鈔2000元)亦非由被告崔宏嘉持續管領,若就上述款項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
1、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用途均詳如附表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審酌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偽造文書並未扣案,且該等文書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若再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已因該等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2、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如附表一用以取信被害人趙小青、郭麗香之偽造工作證,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等偽造工作證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更得由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將來犯罪尚難認有所助益,亦僅係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執行程序之困難,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檢察官其餘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俱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小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小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車手。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趙小青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足生損害於趙小青,趙小青並當場交付1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吳庠羱在現場把風。 | |
| | | 陳慶宇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趙小青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建良」署名、指印,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陳建良及趙小青,趙小青並當場交付25萬元予陳慶宇,並由吳庠羱在現場把風。 | 徐文澤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80巷內,收取左列款項後,再轉交予周紘瑋。 |
| | | 陳慶宇於113年5月28日下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趙小青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建良」署名及無法辨識之偽造公司印文各1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遭偽造之公司、陳建良及趙小青,趙小青並當場交付300萬元予陳慶宇,並由吳庠羱在現場把風。 | 陳慶宇於113年5月28日下午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左列款項交予周紘瑋。 |
| | | 陳慶宇於113年5月30日下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趙小青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建良」署名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趙小青,趙小青遂當場交付60萬元予陳慶宇,並由吳庠羱在現場把風。 | 徐文澤於113年5月30日下午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收取左列款項,再由徐文澤將該等款項交予周紘瑋。 |
| | | 朱健群於113年6月13日下午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趙小青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王志安」署名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趙小青,趙小青遂當場交付255萬元予朱健群。 | 朱健群於不詳時間,將左列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麗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麗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車手。 | 陳慶宇於113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向郭麗香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良」署押及指紋各1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郭麗香,郭麗香遂當場交付10萬元予陳慶宇。 | 徐文澤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陳慶宇收取左列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周紘瑋。 |
| | | 陳慶宇於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郭麗香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良」署押及指紋各1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郭麗香,郭麗香遂當場交付150萬元予陳慶宇。 | 徐文澤與周紘瑋於一同搭乘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97巷內,將向陳慶宇收取之左列款項交予周紘瑋。 |
| | | 崔宏嘉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郭麗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王品軒」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郭麗香,待崔宏嘉向郭麗香收取35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 |
附表二:
| | | |
| 告訴人郭麗香被扣押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良」署押及指紋各1枚。) | 被告陳慶宇於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16日向郭麗香施用詐術所用。 | 113年度偵字第30040號卷第133頁、第151頁 |
| 告訴人郭麗香被扣押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其上蓋有不詳公司印文3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 被告陳慶宇於113年5月10日向郭麗香施用詐術所用。 | 113年度偵字第30040號卷第133頁、第139至149頁 |
| 被告崔宏嘉被扣押之收據3張、工作證4張、存款憑證3張、收據憑證4張、印章2枚、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行動電話1支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第2至8、第10所示之物 | |
| 未扣案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建良」署名、指印,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 被告陳慶宇於113年5月10日向趙小青施用詐術所用。 | |
| 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建良」署名及無法辨識之偽造公司印文各1枚) | 被告陳慶宇於113年5月28日向趙小青施用詐術所用。 | |
|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建良」署名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 被告陳慶宇於113年5月30日向趙小青施用詐術所用。 | |
|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王志安」署名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 | |
| 被告吳庠羱被扣押之手機1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 | |
【附件】本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 |
| 被告黃琝翔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被告周紘瑋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被告黃韋凱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被告張皓翔(同時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被告林宸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被告徐文澤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被告鄭翰鴻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被告吳庠羱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被告陳慶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
| |
| |
| |
| 被告葉振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被告蕭子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
| 同案被告彭信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同案被告阮瓈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被害人李振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被告黃琝翔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3、iPhone15 Pro內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
| 告訴人趙小青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0570號鑑定書暨結文、收款收據、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RDQ-2153、RDH-2136租賃契約、AFH-2185車籍資料、告訴人趙小青提供車手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被告吳庠羱扣案行動電話與良駿租車行承租RDU-7309車輛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
| 告訴人郭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98935號、113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16611號鑑定書暨結文、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崔宏嘉扣案行動電話擷圖、告訴人郭麗香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
| 告訴人張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合作協議書、告訴人張秀娥提供對話紀錄擷圖 |
| 告訴人陳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摺影本、告訴人陳金龍提供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被告張皓翔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畫面暨現場照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