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帝洛克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尉銓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洪鉦皓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亞森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景森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46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李尉銓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
二、洪鉦皓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
三、帝洛克國際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四、張景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
五、亞森實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貳、沒收部分
一、李尉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二、洪鉦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17、21至23所示之物沒收。
三、張景森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帝洛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洛克公司)之代表人為李尉銓,實際負責人為洪鉦皓;亞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森公司)之代表人為張景森,大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小通運公司)之代表人為徐詩堯(徐詩堯及大小通運公司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確定)。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代表人。
㈠緣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殯葬處)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委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聯合採購發包中心(下稱聯合採購發包中心),辦理「112年度第一、二殯儀館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標案(下稱本案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38,900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並於112年2月17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張景森、徐詩堯並無參與本案標案投標之意願,惟分別同意以亞森公司、大小通運公司之名義,為洪鉦皓、李尉銓投標,以使本案標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關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而與洪鉦皓、李尉銓,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使帝洛克公司得以標得本案標案,由洪鉦皓於112年3月21日截止投標日前之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8日(公訴意旨漏載具體時間,應予補充),使用其於政府採購法廠商電子領標之帳號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再以帝洛克公司、亞森公司及大小通運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由洪鉦皓於112年3月17日持送臺北市殯葬處參與投標,聯合採購發包中心復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辦理第1次開標作業,因發現投標文件廠商封套地址相同,且送件人均為同一人,遂當場認定本次開標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將帝洛克公司、亞森公司、大小通運公司以投標資格不符,判定為不合格標,嗣因本案標案未達法定投標廠商數量,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而未遂。
㈡聯合採購發包中心復於112年3月24日辦理第2次招標公告,洪鉦皓、李尉銓、張景森為使帝洛克公司得以標得本案標案,接續承前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洪鉦皓於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27日(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後,再以帝洛克公司、亞森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由李尉銓及不知情之張景森配偶陳昱臻分別於112年3月28日、29日持送臺北市殯葬處參與投標,聯合採購發包中心復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計有帝洛克公司、亞森公司、余昌隆行投標,惟因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均未備齊,而判定上開3家投標廠商均為不合格廠商,經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而未遂。
㈢聯合採購發包中心又於112年4月10日辦理第3次招標公告,洪鉦皓、李尉銓、張景森為使帝洛克公司得以標得本案標案,接續承前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洪鉦皓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2日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後,再以帝洛克公司、亞森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由李尉銓及張景森分別於112年4月14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2年4月12日,應予更正)、13日持送臺北市殯葬處參與投標,聯合採購發包中心復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辦理第3次開標作業,經主持人當場宣布以9,043,817元決標予帝洛克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69、84頁),核與同案被告徐詩堯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46號卷【下稱偵18546卷】一第359至362、351至353頁;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卷第93至99頁)、證人謝依芯之證述(偵18546卷一第85至9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標案之第1次、第2次、第3次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等資料(偵18546卷二第275至297頁)、本案標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偵18546卷二第299至300頁)、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偵18546卷二第41頁)、本案標案112年3月21日第1次公開招標之流標紀錄資料及廠商投標封套(偵18546卷二第301至311頁、偵18546卷一第97至99頁)、112年3月30日第2次公開招標之開標、廢標紀錄資料及廠商投標封套、投標書(偵18546卷二第313至323頁、偵18546卷一第101至102、317至319頁)、112年4月17日第3次公開招標之開標、決標紀錄資料及廠商投標封套、投標書(偵18546卷二第325至337頁、偵18546卷一第103至104、321至323頁)、113年3月14日被告洪鉦皓與被告李尉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546卷二第53至55頁)、113年3月17日、30日被告洪鉦皓與被告張景森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8546卷二第65至83頁、偵18546卷一第325至345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10日北市殯政字第1123005474號函暨案件調查報告、附件一、附件二(偵18546卷二第3至55頁)可佐,足認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乃指行為人以上開方法,使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價格上之競爭。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之意願,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而犯該罪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帝洛克公司或亞森公司參與投標,是要讓帝洛克公司得標,亞森公司及大小通運公司都是來湊公司的數量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景森有參與投標之意願,依前揭見解,核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本案所為3次妨害投標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參與投標,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帝洛克公司、被告亞森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並認應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論罪法條,較公訴意旨所論罪名為輕,且均屬妨害投標之犯罪類型,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67、7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犯關係:
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徐詩堯間(被告徐詩堯部分僅涉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廠商數量及價格競爭之假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意,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為求帝洛克公司順利得標,共同參與投標之參與程度,及本案標案之金額及規模;惟念及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除本案外,被告洪鉦皓尚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詐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李尉銓尚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張景森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洪鉦皓自述高職肄業,無業,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李尉銓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0,000元,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張景森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帝洛克公司、被告亞森公司所科罰金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㈦緩刑宣告:
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前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景森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均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業已說明如前,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足認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張景森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均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8萬元。又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尉銓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於本案標案相關文件,有投標書可參(偵18546號卷一第313、32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犯罪所生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9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尉銓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洪鉦皓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於與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有被告洪鉦皓與被告李尉銓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張景森之對話紀錄可憑(偵18546卷一第325至345頁、偵18546卷二第55、65至83頁);附表二編號3至5、17、21至23所示之物,則用於本案標案相關文件,有投標書可參(偵18546號卷一第313至323頁),上開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16、18至20、24至25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洪鉦皓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張景森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於與被告洪鉦皓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有被告洪鉦皓與被告張景森之對話紀錄可憑(偵18546卷一第325至345頁、偵18546卷二第65至8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張景森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犯行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廠商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準此,本案犯罪所得既無法單純以契約價金認定,如廠商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而可賺取相當利潤,屬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認定之。
⒉經查,聯合採購發包中心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辦理第3次開標作業,經主持人當場宣布以9,043,817元決標予被告帝洛克公司,嗣經臺北市殯葬處撤銷本案決標,並於112年5月10日函送調查報告予臺北地檢署偵辦,有臺北市殯葬處112年5月10日函暨調查報告可佐(偵18546卷一第3至10頁),聯合採購發包中心復已於112年6月5日公告因「其他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而無法決標,有112年6月5日無法決標公告可佐(偵18546卷二第297至298頁),堪認本案標案於決標後隨即遭臺北市殯葬處調查發現被告帝洛克公司、被告亞森公司、同案被告大小通運公司、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同案被告徐詩堯涉嫌妨害投標罪,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鉦皓、被告李尉銓、被告張景森、被告帝洛克公司、被告亞森公司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或因本案標案得標後賺取任何利潤,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尉銓之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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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偵18546卷一第377至378、381至389頁)。 ⑵本院114年刑保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審原訴卷第65至66頁) |
| 存摺(帝洛克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上海商銀存摺) | | |
| 金融卡(含現金卡)(帝洛克公司帳戶金融卡(上海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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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洪鉦皓之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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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0000000000 | ⑴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偵18546卷一第395至425頁)。 ⑵本院114年刑保字第223號扣押物品清單(審原訴卷第59至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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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張景森之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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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偵18546卷一第391、393頁)。 ⑵本院114年刑保字第222號扣押物品清單(審原訴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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