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黃冠哲
廖伯瑜
姚景彬
謝作謙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邱昭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冠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姚景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及偽造之「林鴻智」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決確定)、黃冠哲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判決確定)、廖伯瑜於112年11月6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判決確定)、姚景彬於112年11月中某時(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確定)、謝作謙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邱昭榮於112年12月4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確定),加入少年呂○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另本案無法證明謝錫麟等6人主觀上知悉其等與少年呂○和共犯本案,理由如後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大」、「客服人員」、「阿霆」、「XXXXX」、「大熊」、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及綽號「小八」、「陳昶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錫麟、廖伯瑜、姚景彬、謝作謙、邱昭榮、呂○和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冠哲、王敦立(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擔任收水及監控之工作,由黃冠哲負責向少年呂○和收取款項及監控少年呂○和收款。謝錫麟、黃冠哲、廖伯瑜、姚景彬、謝作謙、邱昭榮與王博右(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少年呂○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欣怡」、「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向林瑛珍佯稱可透過「俊貿公司」APP投資獲利,致林瑛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投資款項。謝錫麟則依暱稱「XXXXX」之人指示,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臺北車站外之Ubike內拿取其上記載「俊貿國際、姓名:林鴻智、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林鴻智工作證),及印有「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112年11月2日商業操作收據(下稱112年11月2日商業操作收據),並持偽造之「林鴻智」印章1顆在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上用印與偽簽「林鴻智」之署名各1枚後,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對林瑛珍出示偽造之林鴻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交付112年11月2日商業操作收據予林瑛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林鴻智」,並佐以上開文件及話術使林瑛珍誤交66萬元予謝錫麟。嗣謝錫麟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王敦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林瑛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7日下午12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100萬元之投資款項。黃冠哲、少年呂○和及王博右即依暱稱「小八」之人指示,由王博右駕車搭載黃冠哲、少年呂○和,先由王博右前往列印其上記載「俊貿國際、姓名:陳威呈、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陳威呈工作證),及印有「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112年11月7日商業操作收據(下稱112年11月7日商業操作收據)後交予少年呂○和,並由少年呂○和在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上偽簽「陳威呈」之署名1枚後,黃冠哲、少年呂○和及王博右於112年11月7日下午12時前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少年呂○和下車向林瑛珍出示偽造之陳威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交付112年11月7日商業操作收據予林瑛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威呈」,並佐以上開文件及話術使林瑛珍誤交100萬元予少年呂○和。嗣少年呂○和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黃冠哲,由黃冠哲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林瑛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廖伯瑜則依暱稱「客服人員」之人指示,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其上記載「俊貿國際、姓名:楊昀浩、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楊昀浩工作證),及印有「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楊昀浩」署押各1枚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112年11月8日商業操作收據(下稱112年11月8日商業操作收據)後,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先對林瑛珍出示偽造之楊昀浩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交付112年11月8日商業操作收據予林瑛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昀浩」,並佐以上開文件及話術使林瑛珍誤交200萬元予廖伯瑜。嗣廖伯瑜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㈣林瑛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1,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姚景彬則依暱稱「熊大」之人指示,前往列印其上記載「俊貿國際、姓名:姚冠閔、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如附表ㄧ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姚冠閔工作證),及印有「姚冠閔」、「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112年11月21日商業操作收據(下稱112年11月21日商業操作收據),並在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上偽簽「姚冠閔」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對林瑛珍出示偽造之姚冠閔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交付112年11月21日商業操作收據予林瑛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姚冠閔」,並佐以上開文件及話術使林瑛珍誤交1,200萬元予姚景彬。嗣姚景彬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㈤林瑛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800萬元之投資款項。謝作謙則依「大熊」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前往不詳地點向暱稱「陳昶豪」之人拿取其上記載「俊貿國際、姓名:謝博文、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如附表ㄧ編號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謝博文工作證),及印有「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112年11月23日商業操作收據(下稱112年11月23日商業操作收據),並在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上偽簽「謝博文」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對林瑛珍出示偽造之謝博文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交付112年11月23日商業操作收據予林瑛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謝博文」,並佐以上開文件及話術使林瑛珍誤交800萬元予謝作謙。嗣謝作謙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陳昶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㈥林瑛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245萬元之投資款項。邱昭榮則依暱稱「路緣」之人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前往列印其上記載「俊貿國際、姓名:邱昭榮、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如附表ㄧ編號6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邱昭榮工作證),及印有「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112年12月12日商業操作收據(下稱112年12月12日商業操作收據),並在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上簽署邱昭榮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對林瑛珍出示偽造之邱昭榮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交付112年12月12日商業操作收據予林瑛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佐以上開文件及話術使林瑛珍誤交245萬元予邱昭榮。嗣邱昭榮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林瑛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姚景彬、廖伯瑜、邱昭榮、謝錫麟、謝作謙、黃冠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錫麟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謝錫麟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459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66、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瑛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67至71頁),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欣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89頁)、偽造之林鴻智工作證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85頁)、112年11月2日商業操作收據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錫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黃冠哲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哲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51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66、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67至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4、528頁)、證人即少年呂○和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6、473至47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88頁)、偽造之陳威呈工作證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85頁)、112年11月7日商業操作收據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冠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另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100萬元款項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69頁),惟被告黃冠哲、少年呂○和與同案被告王博右向告訴人取款後,另於同日下午12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向另案被害人蘇玲華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攔停盤查,將尚在現場之王博右、少年呂○和帶返派出所查證等情,業據王博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66、2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381頁)。另被告黃冠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應該是在112年11月7日早上,下午12點之前去松山區向本案告訴人收款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70頁),足認被告黃冠哲、少年呂○和與王博右應於為警攔查之下午12時許前,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是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點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被告廖伯瑜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事實,業據被告廖伯瑜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421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66、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67至71頁),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91頁)、偽造之楊昀浩工作證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86頁)、112年11月8日商業操作收據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伯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廖伯瑜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112年11月8日商業操作收據上「楊昀浩」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拿到的時候整張都寫好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20頁;本院原訴字卷ㄧ第271至272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112年11月8日商業操作收據上「楊昀浩」之署名係被告廖伯瑜所為,自不得遽認被告廖伯瑜有偽簽「楊昀浩」署名,附此敘明。
㈣被告姚景彬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事實,業據被告姚景彬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405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33、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67至71頁),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93頁)、偽造之姚冠閔工作證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87頁)、112年11月21日商業操作收據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姚景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姚景彬係以蓋印偽造「姚冠閔」印章之方式偽造「姚冠閔」之印文,惟被告姚景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偽造之姚冠閔工作證、112年11月21日商業操作收據都是我去7-11影印的,「姚冠閔」之簽名是我簽上去的,但「俊貿儲值證券部」跟「姚冠閔」印文都是印出來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34頁),卷內復未扣得與本案112年11月21日商業操作收據上「姚冠閔」印文之外觀、樣式完全相符之印章,自難遽認被告姚景彬係以蓋印偽造印章之方式偽造「姚冠閔」之印文,從而應如被告姚景彬所稱其係以列印之方式偽造上開「姚冠閔」之印文等情認定。惟此部分僅係被告姚景彬偽造私文書犯罪手段之不同,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併予敘明。
㈤被告謝作謙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事實,業據被告謝作謙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91、39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33、4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67至71頁),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94至95頁)、偽造之謝博文工作證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87頁)、112年11月23日商業操作收據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作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被告邱昭榮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事實,業據被告邱昭榮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445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33、4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67至71頁),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96頁)、偽造之邱昭榮工作證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88頁)、112年12月12日商業操作收據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昭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6人所述之本案犯罪過程,可知被告6人及王博右、少年呂○和,係分別依「熊大」、「客服人員」、「阿霆」、「XXXXX」、「大熊」、「路緣」、「小八」、「陳昶豪」、王敦立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上游指派到場收款之成年成員,而在合同意思犯罪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最終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姚景彬、謝作謙分別向告訴人收取1,200萬元、800萬元之詐欺款項,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②被告6人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6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於修正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於修正後,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6人與同案被告王博右、少年呂○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6人分別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偽造如附表ㄧ、二所示之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姚冠閔」等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復未扣得與上開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此部分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⒋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6人分別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至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期間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如附表ㄧ、二所示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6人於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6人與同案被告王博右、少年呂○和、「熊大」、「客服人員」、「阿霆」、「XXXXX」、「大熊」、「路緣」、「小八」、「陳昶豪」、王敦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少年呂○和於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謝錫麟、廖伯瑜、姚景彬、謝作謙、邱昭榮均供稱:我不認識呂○和,不知道他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71至272、434至436頁),又被告謝錫麟、廖伯瑜、姚景彬、謝作謙、邱昭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亦均未與呂○和一同行動,則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謝錫麟、廖伯瑜、姚景彬、謝作謙、邱昭榮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少年呂○和,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黃冠哲雖係與少年呂○和共同參與其所涉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惟被告黃冠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呂○和是未成年,我沒有問他年齡,我也看不出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1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70頁)。又證人呂○和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偽造之陳威呈工作證上的照片是我本人;我忘記我有沒有向黃冠哲提供個人資料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5、473頁);同案被告王博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呂○和當天全程穿襯衫、戴口罩,包得很緊,而且全程沒有什麼說話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67頁),參諸偽造之陳威呈工作證上少年呂○和之照片,其外觀確難以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少年呂○和對於是否曾向被告黃冠哲揭露其個人資料一節,亦不復記憶,且依同案被告王博右所述,少年呂○和當日之穿著打扮亦無法判斷其年紀,則被告黃冠哲能否自少年呂○和之外觀知悉其未滿18歲,同非無疑。是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少年呂○和係未滿18歳之人,而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冠哲、廖伯瑜、姚景彬、謝作謙、邱昭榮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向告訴人取款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71至272、434至436頁);被告謝錫麟於偵查時供稱:我一天工作就是5,000元,但那天沒有拿到,因為是月結,後來我就被抓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58頁),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6人因本案行為獲有個人所得,則被告6人既已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貪圖一己私利,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及其分工顯然違法,且其等並未實際在「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偽造並行使如附表ㄧ、二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面交取款車手或監控、收水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總額逾2,0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重大,更將取得之款項轉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及文書管理秩序,妨害國家、社會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告訴人求償無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復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0、461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及被告6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00、461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6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6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惟其並未終局保有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衡以被告6人之資力、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6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代替手段等刑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林鴻智」印章1顆,均屬被告6人供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偽造之「林鴻智」印章1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79704號案件扣押(見少連偵字卷第361至365頁),惟未經本案扣押,而亦屬未扣案物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位在本案商業操作收據上如附表二「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被告6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款項,固為被告6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6人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就該洗錢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等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均不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6人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業據認定如前,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6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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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林鴻智」署押、印文各1枚 ⑵「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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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姚冠閔」署押、印文各1枚 ⑵「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
| | ⑴「謝博文」署押1枚 ⑵「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
| | 「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