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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3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餘重0.3628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4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聲請人所附之偵查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6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48頁)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中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